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田二妹
再審相對人 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吳秀蘭
- 法定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教育處
- 法定代理人
- 彭富源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6日本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簡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2、4、13款再審事由云云,然核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裁判即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2、4、13款再審事由,則未明確指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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