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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苗栗縣政府教育處(原苗栗縣政府教育局)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教育局已更名為苗栗縣政府教育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7年9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苗栗縣象鼻國民小學校(下稱象鼻國小),擔任學校廚工一職,約定每年工作200天,寒暑假則不提供勞務,亦不支薪,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惟被上訴人象鼻國小竟違反雇主之義務,每月僅給付上訴人薪資新台幣(下同)12,000元,均低於96年7月1日調整前後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及17,280元,致伊於87年至97年受僱期間受有478,080元【計算式:(15,840-12,000)12個月9年+(17,280-12,000)12個月=478,080】之薪資損失。而被上訴人象鼻國小於96年間即因未按規定申報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而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裁處罰鍰。另被上訴人象鼻國小亦違反規定,並未自伊87年9月1日到職日起即申報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係遲至91年3月15日始將伊加入,而使上訴人受有短少3年4個月工作年資之損害;倘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被上訴人等應賠償上訴人按法定最低基本工資17,280計算之7個基數退休金,亦即120,960元【計算式:17,2807=120,960】。又上訴人於受僱被上訴人象鼻國小之10餘年期間皆未休假,累計共有111日【計算式:3年7日+2年10日+5年14日=111】之特別休假未請休,是上訴人依法得向被上訴人象鼻國小請求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工資為63,936元【計算式:111法定每日最低基本工資576元=63,936】。再者,上訴人之工作處所象鼻國小地域偏遠,係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地域加給對象,而上訴人雖非被上訴人象鼻國小編制內員工,惟仍應比照享有每月4,000元山地加給為是,故被上訴人等應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為480,000元【計算式:4,00012個月10年=480,000】。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之不法行為,共受有1,142,812元(應為1,142,976元之誤算)之損失,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之。另被上訴人象鼻國小已聘僱上訴人擔任學校廚工長達10餘年,是同時請求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象鼻國小之勞工。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教育處(下稱教育處)間雖無勞動契約存在,惟被上訴人教育處係被上訴人象鼻國小之上級機關,且上訴人之薪資係由被上訴人教育處所補助,是被上訴人等均應負清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等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142,812元。㈡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象鼻國小之勞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象鼻國小應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工資63,936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象鼻國小對於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對教育處63,936元部分之請求亦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本院不再論究。上訴人則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079,040元⒉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象鼻國小之勞工。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象鼻國小曾於95年8月25日簽訂苗栗縣象鼻國民小學僱用廚房工作人員契約書(下稱前契約書),而被上訴人象鼻國小係按上級機關即被上訴人教育局所補助之每年(不包含寒暑假,以9個月計算)廚工津貼108,000元,按月給付上訴人12,000元工資,是被上訴人象鼻國小並無短少發給薪資之情事;且上訴人每日工作時數為5.5個小時,按比例計算亦無違反法定最低工資規定。又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象鼻國小編制內之員工,不符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規定要件,其等亦無給付之義務。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象鼻國小業於98年2月16日再次簽訂苗栗縣象鼻國民小學僱用廚房工作人員契約書(下稱後契約書),被上訴人象鼻國小同意調高上訴人之薪資為每月1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象鼻國小自87年9月1日起僱用上訴人擔任學校廚工一職,約定每年工作200天,年薪108,000元,按月支領;寒暑假則不工作,亦不支薪。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象鼻國小於98年2月16日後契約書,約定於契約存續期間98年2月16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由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象鼻國小則同意按月支付上訴人薪資18,000元。
(三)被上訴人象鼻國小自87年9月1日起至91年3月14日止未替上訴人申辦勞保,共計3年6月又14日。
(四)象鼻國小係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中應給予之地域加給之學校。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不得請求短少之薪資478,080元: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象鼻國小主張其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僱傭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按契約書之約定,並提出95年8月25日上訴人與象鼻國小所訂之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8頁);而上訴人就其是否曾簽訂前份契約書,或對契約書之印章、簽名真正等問題,雖於原審審理時覆以不知道、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不爭執有簽訂該契約書乙事(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又上訴人於前契約書約定之僱用期限,確以被上訴人象鼻國小為其投保單位而加入勞保,有投保資料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16頁);且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12,000元,亦係依前契約所載之年薪換算成月薪所得,即足堪認被上訴人象鼻國小係依前契約書僱用上訴人為廚工,前契約書之內容應屬真正。
2.查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僅有12,000元,低於法定最低工資,被上訴人象鼻國小應補足云云,惟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象鼻國小簽訂之95年8月25日之契約書(原審卷第68頁),第2條固約定「工資:年薪108,000元,按月支薪」等語,惟同條後段亦註明1學年以200天計算,而該份契約第3條亦訂有「工作時間:有供應午餐之日8時30分至下午工作完畢等……」之約定,可知上開年薪108,000元應係整年度200個工作天之報酬,並非1年度12個月之月薪總和,而上訴人之薪資應係按當月實際工作之日數計算,並按月發給之,否則即無須作有「1學年以200天計」及「有供應午餐之日」等約定。此與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2,000元,且於本院97年10月20日審理時自承:(法官問:寒暑假有到校煮飯嗎?)沒有。(法官問:寒暑假沒有到校,有無給薪資?)沒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5頁),益證被上訴人象鼻國小應係以每日540元【計算式:108,00020 0=540】之金額計算上訴人薪資,再以上訴人當月實際勞作之日數按月給付報酬無訛。另就該份契約約定上訴人每日之工作時間係「自早上8時30分起至下午工作完畢時」以觀,可知上訴人每日之工作時數應非固定之8小時,參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一天到校工作之時間約自早上7時多到下午2時(見原審卷第95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日薪540元係每日工作5.5小時之工資,倘按比例計算,上訴人每小時薪資為98元【計算式:5405.5≒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未低於法定最低工資每小時95元【計算式:17,280308=72】之規定應屬可取。此與苗栗縣政府96年5月24日府勞就字第0960077179號函:上訴人所云月薪12,000元,係每日工作5.5小時之工資,按比例計算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9頁),是被上訴人象鼻國小給付予上訴人之薪資符合法律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3.另原審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調被上訴人象鼻國小受罰鍰之行政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17至125頁),被上訴人象鼻國小固有因未覈實申報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而分別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勞工保險局裁處行政罰鍰,惟上訴人並未在不實申報之被保險人之列,且上訴人實際從事業務之時間與報酬並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又如前述,自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受領薪資之權利亦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低於最低工資之薪資差額478,08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不得請求短少工作年資之賠償120,960元:
1.次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款規定,勞工(被保險人)得請求老年給付者,係以其參加保險之年資滿25年而退職為前提,則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自於其退職(退休)之時始發生。亦即上訴人(雇主)違反義務未為被上訴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手續之初,被上訴人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殊難以該違反義務之時點,為開始計算被上訴人未能領取老年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未能領取老年給付),既係於被上訴人「退休」時始發生,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渠等於82年4月30日及82年5月20日退職(休)而生「損害」時起算(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謂:「(一)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勞工(被保險人)得請求老年給付者,係以其參加保險之年資滿二十五年而退職為前提,則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自於其退職(退休)之時始發生。亦即上訴人(雇主)違反義務未為被上訴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手續之初,被上訴人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殊難以該違反義務之時點,為開始計算被上訴人未能領取老年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未能領取老年給付),既係於被上訴人「退休時始發生,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渠等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退職(休)而生「損害」時起算。至渠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指侵權行為後「損害」己發生,始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適用。苟「損害」於侵權行為時尚未發生,其「請求權」既未經成立即無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開始起算之可言。)
2.查被上訴人象鼻國小雖不否認其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未於87年9月1日至91年3月14日期間將上訴人加入勞保,而有違反勞基法之情事。惟上訴人係35年8月19日出生,現年62歲,自91年3月15日申報勞保起至本案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其工作年資為7年8月,有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頁),縱加上被上訴人象鼻國小自承未申報勞保之3年6月14日,亦僅有11年2月左右之服務年資,不符勞基法規定退休之要件,且上訴人亦未辦理退休或退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象鼻國小固有未將上訴人加入勞保之行為,惟因上訴人尚未退休,則被上訴人象鼻國小之侵權行為還未導致上訴人發生未能請領退休金之損害,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況經原審向勞工保險局函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象鼻國小未申報加保而損失之老年給付乙事,該局以98年5月8日保承職字第09860231710號函覆以:「因上訴人目前仍在加保中尚未申領老年給付,無法核算其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年金給付)或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老年一次金給付),是以無法計算象鼻國小延遲為其申報加保,致將來受有多少老年給付損失,應俟其退職申領老年給付後始能確定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益徵上訴人於其請求退休時,被上訴人象鼻國小延遲為其加保所致之損害始發生,上訴人始取得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現應賠償短少工作之損失120,96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不得請求偏遠山區加給480,000元:
1.復按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加給係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而地域加給應衡酌服務處所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及經濟條件等因素訂定,同法第4條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服務之機關象鼻國小位於苗栗縣泰安鄉,係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支給對象所稱「山地地區」,有行政院訂定之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乙份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地域加給表,見原審卷第7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象鼻國小符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地域加給條件等情,洵堪認定。
2.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被上訴人象鼻國小10餘年,應適用上開辦法受領加給云云。惟查,依系爭地域加給表備考欄第2條規定所示:本表支給對象以各機關、學校編制內員工;或依業務需要經設置固定派出辦公場所,並實際長期派駐在地域加給表所載各地區辦公室達1個月以上之編制內員工為限(見原審卷第78頁),明訂得享有地域加給者,尚以機關、學校編制內之員工為限。且苗栗縣政府97年3月11日府教體字第0970036566號函亦揭示:上訴人倘非編制內員工,自不符支給地域加給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益證並非所有任職於地域加給機關、學校之員工即得享有加給給與。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象鼻國小分別於95 年8月25日及98年2月16日所簽訂之前後二份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8、154頁),該2份契約皆訂有僱用期限,雙方為定期之僱傭關係;且上訴人之薪資發給部分由苗栗縣政府補貼之津貼所核發,部分則自學生所繳納之營養午餐費中提撥,其薪資並未列入年度預算內等情,可知上訴人應係臨時性之約僱員工,而非學校編制內員額無誤。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非被上訴人象鼻國小編制內之員工(見原審卷第83頁答辯狀),故上訴人並非地域加給所支給對象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以,上訴人既非學校編制內員工,自不得享有地域加給之給與,其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賠償每月4,000元加給,共計480,000元之損害,亦失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象鼻國小給付短少之薪資478,080元,短少之工資年資之賠償120,960元,及偏遠山區加給480,000元,難謂正當,不應准許。又系爭勞動契約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象鼻國小與上訴人間,僅被上訴人象鼻國小為僱主,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教育處並非僱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教育處應一併賠償,尤屬無據,應一併駁回。
(五)上訴人不得請求確認為被上訴人象鼻國小之勞工:末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擔任被上訴人象鼻國小廚工長達10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象鼻國小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象鼻國小並不否認現正僱用上訴人擔任廚房工作人員(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亦即其與上訴人間存有僱傭契約,並提出98年2月16日簽訂之後契約書、學生午餐費支出憑證及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4至156頁),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象鼻國小間僱傭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上訴人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訴請確認為被上訴人象鼻國小之勞工,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短少之薪資478,080元,短少之工資年資之賠償120,960元,及偏遠山區加給480,000元,合計1,079,040元。另請求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象鼻國小之勞工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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