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蔡○○ 訴訟代理人 許○○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 蔡○○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9日認領被上訴人蔡○○(女、94年9月4日生、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於98年6月16日認領被上訴人蔡○○(98年5月29日生、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子女之行為均無效。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張○○先後於94年9月4日在彰化縣蕭弘智診所、98年6月16日在臺中市林婦產科產下被 上訴人蔡○○(原姓名張○○、蔡○○)、被上訴人蔡○○(原姓名張茗宇),為免被上訴人戶籍登記之父親欄空白,而遭他人異樣眼光,遂要求上訴人予以認領;上訴人乃先於96年10月19日認領被上訴人蔡○○,再於98年6月16日認領 被上訴人蔡○○,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被上訴人之戶籍登記,且依上訴人與張○○之約定,將被上訴人姓氏更改為上訴人姓氏「蔡」。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應無效,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私人機構,其關於鑑定之專業性、公平真實性仍有待質疑;且查該「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97年間即曾因「驗錯DNA事件」躍登媒體版 面,故該鑑定報告結果是否正確仍非無疑,上訴人請求再將兩造之檢體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兩造之DNA,以明 事實真相。又上訴人中風前固有與張○○發生關係,惟95年5月間首次中風,手腳已不聽使喚,不可能再與張○○育有 被上訴人蔡○○,96年2月12日因腦血管破裂二次中風,腦 內出血併左側偏癱,治療期間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照顧,97年5月29日因慢性腎炎併慢性腎衰竭、高血壓性心臟病 、腦動脈栓塞至醫院急診、檢查、治療30餘次,須接受長期血液透析治療,99年7月7日亦因末期腎臟病,腎功能完全喪失,需每週洗腎3次,100年1月24日另三度中風,昏迷6天,於加護病房插管治療長達40天,目前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請求調閱上訴人之全部病歷,察知上訴人之身體狀況,不能以上訴人空言否認鑑定結果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被上訴人蔡○○與蔡○○均為上訴人之親生子女,被上訴人之母以前住彰化,近1、2年才搬回臺中,上訴人一直到99年間,偶爾都還會來探視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上訴人雖曾於96年中風,然嗣後已回公司上班,且不影響其性行為能力,洗腎亦係於100年始行治療。本件DNA鑑定係由原審採樣送驗於法院選擇之醫療機構,應有其公信力,被上訴人認為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認領,係指向非婚生子女承認自己為其生父,並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而言。認領之性質,通說認為係一種意思表示,為單獨行為,不須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同意,屬親屬上之特別法律行為;亦為不要式行為,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但戶籍登記可為最有力之證明方法。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上訴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96年10月19日、98年6月16日認領 被上訴人蔡○○、蔡○○,並辦理認領登記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自然血緣關係,上訴人所為認領應屬無效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上訴人認領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無效?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惟經原審採集兩造之口腔黏膜細胞檢體,送交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進行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鑑定報告結果略以:「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蔡○○與蔡茗宇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以上。CPI值=0000000.3PP值=0.999」、「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蔡○○與蔡稼 君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 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以上。CPI值=000000000.1PP值=0.999」等語,此有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2份在 卷可稽。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經原審囑託鑑定之機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衡情並無偏袒任一造之必要。至上訴人指稱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97年間曾因「驗錯DNA事件」躍登媒體版面,並提出摘自網路 之蘋果日報報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惟查該新聞媒體所報導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錯DNA 」事件,係原有直系親緣關係,因驗錯DNA,致結果為不 具有直系親緣關係;此與本件鑑定結果係具有直系親緣關係,不可相提並論。且兩造間若無直系親緣關係,自不可能因驗錯DNA,致結果為具有直系親緣關係。是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揭有關兩造血緣鑑定報告結果內容,自堪採信。上訴人聲請重新送鑑定,自無必要。又上訴人縱曾因中風致行動不便或須接受長期血液透析治療,亦不足以證明其已喪失性行為能力;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茗宇之口腔黏膜細胞檢體,經鑑定結果,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以上,足證渠等間具有直系親緣關係,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聲請調閱全部病歷資料,亦無必要。 二、綜上所述,本件依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已可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具有自然血緣關係。從而,上訴人分別於96年10月19日、98年6月16 日認領被上訴人蔡○○、蔡○○為其子女,既未反於真實血統關係,其訴請確認其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