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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邱森樟謝說容蔡秉宸

  • 上訴人
    謝整昌謝整宗
  • 被上訴人
    張秀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謝整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珮瑩律師 視同上訴人 謝整宗 謝靜宜 謝整育 謝整杰 被 上 訴人 張秀琴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著有判例。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並非僅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詳後述),是以對謝整宗、謝整育、謝整杰及謝靜宜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上訴人謝整昌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謝整宗、謝整育、謝整杰及謝靜宜四人,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視同上 訴人謝整宗、謝整育、謝整杰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謝文芳於民國(下同)47年12月14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並育有子女即上訴人等5人,嗣謝文芳於96年8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合法繼承人。因謝文芳死亡,被上訴人與謝文芳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與謝文芳於前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 二、茲將兩造應分配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一)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內容為: 1、不動產部分: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27之2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前開土地於系爭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81,911元。 2、郵局存款:被上訴人所有台中一支郵局存款125,548元係 被上訴人領取敬老津貼之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款之規定,應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3、被上訴人於系爭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無負債。 (二)謝文芳婚後財產為: 1、不動產部分: (1)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1966地號土地所有權15分之1 。 (2)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2018地號土地所有權15分之1 。 (3)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2019地號土地所有權3分之1。(4)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2061地號土地所有權3分之1。2、MX3-978號機車1輛:於系爭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價值為10,000元。 3、銀行或郵局存款: (1)大里郵局存款:556,023元。 (2)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存款:8,573元。 (3)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定存10,000,000元。 (4)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578,950元。 (5)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共2862股(1826+1036=2862),於系爭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價值為107,610元(68,657+38,953=107,610)。 4、其中前開不動產部分所列之4筆土地係被繼承人謝文芳繼 承所取得。動產部分(前開機車、與銀行或郵局存款)則均為被繼承人謝文芳婚後增加之財產,共計11,261,156元。 三、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得向被繼承人謝文芳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101,324元【計算方式為:(11,261,156-1,058,508)÷2=5,101,324】。今被繼承人謝文芳已死亡,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上訴人應可自被繼承人謝文芳之遺產中取得5,101,324元之債權,且以被繼承人謝文芳之其餘繼 承人即上訴人謝整宗、謝整昌、謝整育、謝靜宜、謝整杰為行使對象,由其等連帶負責等語。 四、被繼承人謝文芳死亡後,兩造固有書立協議書,惟此僅就被繼承人謝文芳所留遺產部分為協議,並未包括被上訴人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夫妻之間財產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係屬二事,故該權利係屬被上訴人之債權,非屬被繼承人謝文芳之遺產範圍,既非遺產範圍,自非屬協議分割之範圍;況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限制,係規定「自請求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並未限制應在「遺產分割前提起」,是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謝文芳之遺產經兩造協議分割,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言,自不足採。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謝整昌、謝整育、謝整杰於原審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上訴人已拋棄對被繼承人謝文芳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因此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無理由,蓋: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謝文芳死亡後,曾與被繼承人謝文芳之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5人,就被繼承人謝文芳遺產之處理 共同書立協議書,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繼承人謝文芳之遺產既已依協議書分配,實已無所謂「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二)關於前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定存10,000,000元、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578,950元,均係被繼承人謝文芳所繼承土 地遭徵收或出售他人而取得之價款,屬被繼承人謝文芳繼承取得,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二、上訴人謝整宗、謝靜宜於原審則均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並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三、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將被繼承人謝文芳之遺產繼承分配事宜達成協議(當然含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為現金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均由被上訴人分得)只是關於如何使用,須依照協議履行,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然錯誤。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74,686元及 自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⑴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5,101,324元及利息,經原審 判決駁回逾4,074,686元及利息部分之請求後,被上訴人對 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被上訴人張秀琴跟謝文芳於47年12月14日結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有子女五人(謝整昌、謝整宗、謝靜宜、謝整育、謝整杰),謝文芳於96年8月13日死 亡,張秀琴及子女五人均為合法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130頁背面),並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卷第16至18頁、第20至22頁)。 二、台中市○區○○段第227之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張 秀琴的婚後財產,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宗第29頁),前開土地於系爭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 價值為1,481,911元,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上訴人無負 債,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130頁 至第131頁)。 三、被繼承人謝文芳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名下有系爭MX3-978號機車一台與大里郵局存款556,023元、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存款8,573元,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共 2862股為謝文芳之婚後財產;且前開MX3-978號機車,於系 爭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價值為10,000元;前開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共2862股,於系爭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價值為107,61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 頁背面、本院卷第131頁背面)。 四、謝文芳於89年12月19日買進台中市○里區○○○路125號建 物之價款為1,100萬元,係現金買賣,無貸款及分期之情形 ,指定登記給謝整昌、謝整宗、謝整育及謝整杰四人,有大熊建設公司99年7月12日大熊字第990712號函及100年3月22 日大熊字第1000322號函在卷,為上訴人謝整昌、被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謝靜宜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宗第173至175 頁、本院卷第106至110頁、第128頁、第132頁及第175頁背 面)。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已拋棄對被繼承人謝文芳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拋棄對被繼承人謝文芳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並有視同上訴人謝靜宜所提出之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1宗第71至79頁、本院 卷第158至162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確有簽立協議書(原審卷第1宗第69頁),然主張並未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且法律並未限制應在「遺產分割前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協議書之附件僅係代書為辦理繼承事項所為制式文件,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謝文芳於96年8月13日死亡後, 業與被繼承人謝文芳之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謝文芳遺產之處理共同書立協議書,視同上訴人謝靜宜於原審並陳稱:兩造就遺產及剩餘財產分配已經協議過,應該受協議拘束,並當庭提出96年9月1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及96年9月10日協議書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1宗第69頁、第71至79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宗第69頁),堪 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修正後,所謂「遺產」應係指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後,被繼承人所能取得之財產而言,而觀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9月4日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原審卷第1宗第79頁)已將兩造本件爭執最烈 之謝文芳名下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定存10,000,000元、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578,950元(以下稱系爭二筆存款) ,併同謝文芳之其他存款均列為謝文芳之遺產,而96年9 月10日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載「茲為謝文芳先生遺產繼承事宜,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如下:」,可知確係兩造為謝文芳之遺產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為「一、現金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按免稅扣除額項目辦理繼承事宜,由配偶張秀琴女士優先(含配偶扣除額、身心障礙扣除額與喪葬費),直系親屬扣除額部分由子女均分繼承。二、土地部分由子女等五人各自繼承五分之一,並辦理過戶。三、子女等五人所繼承的現金餘額,指定使用的用途僅限於購買張秀玲女士為所有權人的台中市○區○○段227-24地號之土地。四、未來現金部分之使用,以張秀琴女士名義作信託、定存、儲蓄存款,及購買合適墓地修建謝文芳公墳墓建築為原則。五、機車一部,由長子謝整宗繼承,..股票..先交由三子謝整育處理,..賣出所得併入現金部分使用。六...」,其後並由兩造簽名及用印(見原審卷第1宗第75至77頁);而96年9月13日兩造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前文載明「因被繼承人謝文芳..,邀請親屬到家錄明遺產總額.....,依法均列入為應繼遺產」,而表列中將土地部分分由子女五人(即本件上訴人五人)均分繼承,系爭二筆存款及其他存款則均由被上訴人一人全部繼承,機車一部由謝整宗繼承,股票由謝整育繼承,並由兩造於多處用印(見原審卷第1宗第71至 73頁),是以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確已就被繼承人謝文芳所留下之財產為分割之協議,其中並包括本件訴訟中兩造爭執最烈之系爭二筆存款,揆諸「遺產」之範圍應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被繼承人所能取得之財產,則被上訴人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協議書時既已將當時被繼承人謝文芳名下之所有財產均列入,且於申報遺產稅時於「扣除額」中「13、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欄復未為保留之記載,而呈空白狀(原審卷第第1宗第78頁),自當係承認此等財產為謝文芳之遺產, 而有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況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亦已就謝文芳之所有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被上訴人再以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渠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非有據。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申報遺產稅時所填之文件為制式文件「扣除額」中「13、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欄並未載明「零」,故非拋棄之意云云(原審卷第1宗第225、226頁),然單以上開文件固不足為被上訴 人拋棄意思之認定,然本院參酌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後,應堪認被上訴人有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而同意將謝文芳名下之財產均列入遺產分配。 (五)末以被上訴人雖主張「協議書原為保障被上訴人老年生活所書立,然謝整昌等卻屢予刁難,始終不依協議書內容履行」(原審卷第1宗第226頁),又主張「兩造固有書立協議書,惟係就遺產為協議,並未包括被上訴人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退步言之,縱如謝靜宜所稱協議書包括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惟被上訴人等人未依協議書履行(被繼承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部分,因部分上訴人不願蓋章,根本未能提領)」(原審卷第1宗第155頁)等語,然依96年9月10日協議書所載,上訴人等子女部分僅 均分繼承直系親屬扣除額,其他現金均由被上訴人優先繼承,況依96年9月13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甚且載明由被 上訴人繼承謝文芳之全部存款,則苟確因被繼承人謝文芳之銀行存款尚未更名,以致須全體繼承人簽名始得領取,然此乃被上訴人是否能依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履行之問題,尚難因被上訴人無法順利領取被繼承人謝文芳之存款即能否定兩造協議書之效力而重新就被繼承人謝文芳之財產再為計算。 二、系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定存10,000,000元、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578,950元,是否係被繼承人謝文芳所繼承土地遭徵 收或出售他人而取得之價款,屬被繼承人謝文芳繼承取得,而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本院卷第131頁)?及台中市○里區○○○路125號房地,是否如視同上訴人謝靜宜之主張,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本院卷第132頁)? 本院既已認定依兩造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協議書,兩造已就被繼承人謝文芳之遺產範圍有所確認,被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如上述,即毋庸再 予審究系爭二筆存款及台中市○里區○○○路125號房地是 否應列入被上訴人及謝文芳之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兩造所簽立協議書之拘束,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4,074,686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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