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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
    邱森樟蔡秉宸翁芳靜
  • 法定代理人
    黃雲漢、劉政鴻

  • 上訴人
    全進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全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雲漢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 被 上 訴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萬壹仟壹佰壹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部分 (一)本訴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6,641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本訴部分 1、上訴駁回。 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 1、上訴駁回。 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之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1、上訴人經公開招標方式以4,456,000元標得被上訴人「苗 栗縣重點橋樑增設夜間景觀照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施作,並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日完工,經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應自97年10月18日起至99年10月17日止之2年期間內負保固 責任。上訴人已依約繳納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1之保固金 60,641元,又承諾自其未支付之工程款提撥160萬元作為 保固金,於2年之保固期間內,依保固情形分批每季撥還 20萬元。茲因系爭工程於上開保固期間內發現諸多瑕疵,上訴人依約應負保固責任,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限期修復,上訴人均未能修復完成。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於98年11月7日將系爭工程LED燈故障部分公開招標,由訴外人富霖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霖公司)以3,404,250元 標得修復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然富霖公司修復後,系爭工程其餘未經修復之LED燈又陸續發生故障情形 ,經被上訴人評估後,認為若再進行維修,所需費用過鉅,且難以達到預期效果,故決定以統包方式將系爭工程全部重新發包,並由訴外人克益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克益公司)得標施作,於99年6月間完工且經驗收合格。 2、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規定,上訴人應於2年之保固期間 內就系爭工程損害部分無條件免費修復,如經通知逾期不為修復,被上訴人得動用保固金逕為處理,有不足得向上訴人追償。又被上訴人已於98年8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 分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24條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為由,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查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LED燈損壞部分,經被上訴人另 行發包與富霖公司維修,共支出3,404,250元(被上訴人 並未請求發包與克益公司施作部分之費用),扣除上訴人提供之保固金1,660,641元後,尚不足1,743,609元(計算式:3,404,250-1,660,641=1,743,609)。為此,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費用。 3、又被上訴人為因應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因人為破壞修復所需,乃於辦理結算時另向上訴人購置系爭工程備品,計有LED燈400顆、下載盒100台及安裝固定扣環200個,且該等備品於驗收後即交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為維修系爭工程乃於保固期間來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購買100顆LED燈,經被上訴人允諾並同意以原契約單價每顆723元計算,則100顆LED燈之價金為72,300元。又被上訴人於清查備品時發現 上訴人所保管之備品有缺少,乃發函限期上訴人將所保管之備品全數返還,惟上訴人屆期均未能返還,則上訴人自應賠償前揭備品之損害。其中所餘300顆LED燈以原契約單價每顆723元計算為216,900元,100台下載盒以原契約單 價每台613.7元計算為61,370元,200個安裝固定扣環以原契約單價每個252.7元計算為50,540元,合計401,110元(計算式:72,300+216,900+61,370+50,540=401,110)。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修復損害部分 1,743,609元及備品損害部分401,110元,合計2,144,71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1、認諾被上訴人所請求備品損害部分共計401,110元。 2、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於保固期間內即應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關於工程保固之規定處理。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均有持續進行修復工作,直至98年雙十節過後,因被上訴人強行發包與富霖公司,致上訴人無法進場維修,故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未修復之情事。反而係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於97年10月17日驗收後保固期起算,於每季(3個月) 到期時撥還保固金20萬元;經上訴人行文請求,均以其他理由搪塞拒不撥還保固款。又被上訴人雖發包與富霖公司修復故障之LED燈,惟該公司並不瞭解系爭工程之內涵與 功效,未將新東大橋上AB座斜張橋之鋼纜同時進行整修,僅集中於B座斜張橋之鋼纜上整面抽換LED燈,導致系統失衡喪失功能。且新換LED燈因功率不一致,無法與原有LED燈同時接受主控系統之指揮,導致後續LED燈出現故障情 形需重新發包,此係被上訴人不當發包富霖公司所衍生之問題,與上訴人無關。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所需維修之主要項目,係燈具與下載盒於受日曬雨淋下所致LED燈與下 載盒部分功率會產生差異,遇此情形,僅需針對產生差異之LED燈與下載盒負修復即可,無須更換LED燈,被上訴人自不得將富霖公司浪費更換新LED燈之損害歸由上訴人負 擔。何況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與克益公司,原有之LED燈及設備已全部拆除,故不應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應駁回被上訴人逾401,110元部分之請求。再者,系爭 工程完工驗收後,即無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問題。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略以: 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固約定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而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係自97年10月18日起至99年10月17日止,保固款則為結算工程(含追加部分)總價6,064,132 元之百分之1即60,641元,上訴人另提撥160萬元之保固金予被上訴人,並約定於保固期間內,依保固情形分批撥還,每季撥還20萬元至保固期滿止。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定按季撥還20萬元之保固款,至今分文未償還。而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均有持續修復系爭工程,詎被上訴人竟於98年10月16日強行發包系爭工程維修案與富霖公司施作。是無論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已於99年10月17日屆至,或上訴人之保固責任於被上訴人與富霖公司成立系爭工程維修案後被迫提前終止,上訴人之保固責任均已解除,為此請求返還前開1,660,641元之保固金。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引用本訴所為之主張及證據為答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三、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參照系爭工程契約所附「電器燈具及管路施工規範」貳、「施工說明」規定,上訴人於得標後、施工前,將擬採購燈具之完整型錄、燈具尺寸、材質、光源,送請監造單位審查後通過,無不符合契約要求之品質,雖部分項目或因塗、重量、尺寸裝無法比較,亦經監造單位表示不影響整體效果,有97年9月9日(97)苗字第0907號函可憑。詎上訴人將此審查通過之燈具裝設在本件工程橋樑後,竟發生被上訴人指訴之結果,實非上訴人所能預料,此結果應係被上訴人原始設計有誤所致,與上訴人提供之燈具及施工品質無關,被上訴人將此責任推諉予上訴人實非公允。本件經被上訴人設計之LED燈具產品,係懸掛在新東大橋斜 張鋼索上,完全曝露在外,長期受風吹日曬雨淋之摧殘,可否保持其穩定,上訴人不得而知。又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未告知上訴人即逕自發包與富霖公司修補,亦違反契約公平精神。再者,被上訴人與富霖公司訂定之維修案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有保固責任,然此維修工程驗收完畢、辦理付款後,不久即全數拆除,顯違反該契約之保固約定,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設計有瑕庛,非施作者之工程施工有瑕疵之事實無誤。 2、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苗栗縣新東大橋夜間照明設施維修案」評估報告,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其原始設計有重大瑕疵,造成上訴人按圖施作完成驗收後,多次修補仍無法完全改善,且該評估報告亦係針對「加強防水措施、內部結構改善及設計變更,燈具甚至是達到雙重以上防護,以確保惡劣環境影響下,系統都將運作正常」情形辦理,非針對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有何瑕疵,及對此瑕疵應如何修補進行評估。故被上訴人與富霖公司間之維修案係基於原設計有瑕疵而為之補強措施,非上訴人之工作瑕疵而來,此部分工程費用3,404,250元,不應由上訴人之工 程保固款扣除支付。況富霖公司完工後,被上訴人又發現工程其他LED燈陸續有損壞情形,嗣將照明工程另行發包 克益公司施作,益證系爭工程設計先天不良。參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包與被上訴人承攬之總價僅6,064,132元 ,發包與克益公司之結算金額卻高達25,860,501元,更顯系爭工程之設計內容有過於簡略之嚴重瑕疵。被上訴人之設計既有瑕疵,不能因此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請求退還保固款1,606,641元,自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始設計有重大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若認系爭工程 之原始設計有重大瑕疵,可不參與投標,或於投標前異議,或於施作期間提出變更設計之請求,以資改正,惟其未如是作為,於原審亦未曾提出原始設計有瑕疵之抗辯,足徵其抗辯不足採。再據麗鄴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製作之評估報告中,關於現場燈具問題分析之內容所示,足徵系爭工程中LED燈故障未亮等情,係因上訴人所提供LED燈具本身有瑕疵而造成之損壞,與系爭工程原始設計無關,另上訴人於施作期間所提送之材料,經蔡崇和建築師審查後,發現有部分無法判定,因不影響整體效果,乃以加重保固金額及保固條件之方式,以確保未來正常點燈完好無損,嗣上訴人亦同意將工程款另提撥160萬元作為保證金,益徵 上訴人明知所提供LED燈具本身未完全符合契約規範之情 。 2、又系爭工程之維修案僅就當時已損壞部分之LED燈完成修 復,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被上訴人之所以重新發包,係因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其他LED燈陸續有損壞。 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設計先天不良,發包與富霖公司施作修補並不能改善等節,自與事實不符。至上訴人以發包與克益公司之結算金額顯高於系爭工程,作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內容有嚴重瑕疵之理由,並未就此舉證,且影響工程發包總價之因素甚多,尚不得單以發包總價逕認工程設計有過於簡略之瑕。 3、上訴人提供之LED燈具雖經監造單位即蔡崇和建築師審查 ,然監造單位僅審查其規格、尺寸、材質等外觀是否符合契約規範,品質則不在審查範圍之內,系爭工程之燈具品質,於工程驗收後仍應由上訴人負責,此即為保固責任制度所由設計。縱該燈具事前經審查符合契約規範,日後若有損壞亦不代表原設計有誤,而可能係品質不佳所致。本件系爭工程之LED燈故障未亮,確係上訴人所提供LED燈具本身瑕疵所造成,上訴人未再證明系爭工程原始設計有誤,自不得逕憑其片面指述即認定設計有誤。 參、兩造經原審法官協同整理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289至29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11月28日訂立「苗栗縣重點橋樑增設夜間景觀照明工程」,由上訴人承攬上開工程之施作。 (二)上訴人於97年4月2日完工,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7日驗收完畢。 (三)依系爭契約第22條規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自97年10月18日起至99年10月17日止。保固款按工程結算總價(含追加工程)百分之1計算,為60,641元(606,4132×1%=60 ,641)。 (四)依兩造97年8月25日會議記錄之結論及上訴人97年10月3日函所示內容,上訴人願自行提撥160萬元之保固金,於2年之保固期間,依保固情形分批退還,每季撥還20萬元,至保固期滿。 (五)有關系爭工程之保固金,兩造除於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未履行保固的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一計列之保固保證金(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適用),凡在保固期限內,如本工程一部分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或其他損壞,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應由乙方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之外,另約定:「保固期間若發現有超過1%或 連續3顆LED燈故障時,在主辦機關(即被上訴人)正式通知三天內,無故未能派人檢修時,得再通知一次,承包廠商(即上訴人)接到二次通知仍未立即處置回報,主辦機關除了應沒收當季應退還之保固金外,並得提報公共工程委員會列為停權廠商」。 (六)系爭工程之LED燈陸續有燈未亮等故障情形,經被上訴人 通知上訴人修復。 (七)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富霖公司簽約「苗栗縣新東大橋夜間照明設施維修案」,將系爭工程故障部分交由富霖公司修復。嗣經富霖公司施作完成,工程款計3,404,250元,並經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4日驗收合格。 (八)富霖公司修復完成後,被上訴人又發現系爭工程其他LED 燈陸續有損壞情形,經被上訴人評估後認為再行維修費用過鉅且無效益,遂於99年2月間將新東大橋之照明工程另 行發包訴外人克益公司施作。該公司業已施作完成,於99年6月21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發包與克益公 司之工程費用並未向上訴人請求)。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是否有經被上訴人通知逾期不為修復之情形?系爭工程之LED燈陸續有燈 未亮等故障情形,是否被上訴人設計有誤所致?被上訴人動用保固金修復系爭工程及向上訴人請求不足之費用是否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是否有符合撥還保固金1,660,641元之 條件?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是否有經被上訴人通知逾期不為修復之情形?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17日驗收完畢後,新東大橋之LED燈部分自97年12月1日起即陸續發現有異常,包括閃爍不亮及變化異常等情形,經被上訴人多次限期上訴人修復,上訴人均未能於期限內修復完成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公文及電話記錄往返記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87頁)。 2、由上開公文及電話記錄往返記事可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日、10日通知上訴人修復,上訴人分別於12月3日、12月11日進場維修。惟經被上訴人勘查後發現仍有多數LED 燈異常情形,即於98年1月7日函文限上訴人於1月15日前 修復完成(見原審卷第47頁)。嗣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1 日現場發現1條LED鋼纜未亮,通知上訴人後於1月24日維 修。於2月1日春節期間又發現4條鋼纜之LED燈未亮,通知上訴人後於2月2日維修。嗣於2月8日發現部分LED燈異常 ,上訴人於2月10日維修,仍未修復完成;經兩造於2月17日召開協調會議限期上訴人應於3日內修復,否則將以工 程款及保固金辦理修復(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然上訴人迄至3月9日仍未進場修復,被上訴人再於同日發函限上訴人於3月10日前修復完成,否則將動用工程款及保固金 辦理修復(見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至3月23日及3月27日始函覆被上訴人已修復完成(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惟經被上訴人於3月29日派員勘查後,發現LED燈仍有多處異常及不亮情形,並通知上訴人於LED燈未能回 復常態運作前延緩辦理估驗(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此後被上訴人多次以電話催辦上訴人修復故障情形,直至4 月9日上訴人終於回報檢修完成,並於同日函文通知被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惟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派員巡視後發現新東大橋LED燈A座及B座仍有全部不亮計4條、55顆故障(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並未完全修復。經被上訴人於4月9日、10日、13日、14日、16日以電話催辦上訴人修復,上訴人最後回覆已於4月15日晚上 修復完畢。被上訴人遂於4月16日派員巡視,仍發現A座有4條及B座有2條鋼纜未亮及其他多數燈點異常情形。經聯 繫上訴人於4月17日進場維修。上訴人嗣於4月17日再次函文被上訴人其已修復完畢(見原審卷第71頁),然被上訴人於4月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夜間巡視時,均 發現新東大橋仍有鋼纜未亮及其他多數燈點異常情形,並均以電話及函文通知上訴人儘速修復。另於5月14日發函 限上訴人於5月18日前修復完畢,否則將依系爭契約及政 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上訴人逾期仍未修復完成。此後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上訴人維修,上訴人均未修復完成。兩造嗣於7月13日召開協調會議 ,上訴人允諾於1個月內修復完成,被上訴人予以同意並 限上訴人應於8月31日前檢修完成恢復正常運作,否則將 依系爭契約第22條、24條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等規定處理(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反面);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問:被告在98年8月31日前修復完成了嗎?)我們陸陸續續 一直修復,一直到雙十節前都在修,後來因為原告發包了,所以不讓我們進去修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 足見上訴人並未於8月31日之前修復完成。是上訴人辯稱 其並無逾期未修復之情形云云,尚無可採。 (二)系爭工程之LED燈陸續有燈未亮等故障情形,是否被上訴 人設計有誤所致?被上訴人動用保固金修復系爭工程及向上訴人請求不足之費用是否有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陸續發現LED燈故 障及異常,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以電話及函文通知限期修復,乃至最終期限即98年8月31日以前,上訴人均未能 修復完成;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約定,將應維修之部分另行發包與富霖公司修復施作完成,為此支出工程款3,404,250元,即得動用上開保固金支付,不足部分 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人追償等語。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得標後、施工前,將擬採購燈具之完整型錄、燈具尺寸、材質、光源,送請監造單位審查後通過,無不符合契約要求之品質,雖部分項目或因塗、重量、尺寸裝無法比較,亦經監造單位表示不影響整體效果。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苗栗縣新東大橋夜間照明設施維修案」評估報告,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其原始設計有重大瑕疵,造成上訴人按圖施作完成驗收後,多次修補仍無法完全改善,故系爭工程之LED燈陸續有燈未亮等故障情形,係被上訴 人原始設計有誤所致,與上訴人提供之燈具及施工品質無關,被上訴人與富霖公司間之維修案係基於原設計有瑕疵而為之補強措施,非上訴人之工作瑕疵而來,此部分工程費用3,404,250元,不應由上訴人之工程保固款扣除支付 等語。 2、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電器燈具及管路施工規範」貳、「施工說明」、一、「總則」第3條規定:「所有燈具設備 之電源,設備本身安定器及變壓器之規格由設計單位定之,承包廠商須按設計單位之圖說規範內容施工。」二、送審規則第1條規定:「承包廠商須於決標翌日起10天內提 出產品之完整型錄、燈具尺寸、材質、光源供設計監造單位審查,且填寫燈具審核表,未經主辦機關及設計監造單位書面核准不得事先採購。」參、燈具規範七、室外燈具規定:「1、室外燈具必須適於防水、防塵、使用同時需 於散熱孔處設有金屬網以防飛蟲,所有螺絲、螺帽、彈簧或類似配件必須是防鏽材料、或經防鏽處理。2、潮濕地 區使用之燈具必須附有防水墊,以防水氣進入設備、鏡片、燈罩。3、所有金屬材料必須以防潮,防水塗裝方式處 理。」(見本院卷第55頁)。而上訴人於施作期間所送審之材料,經蔡崇和建築師審查後,發現有部分諸如LED透 鏡圓球燈之燈具本體、燈罩、連接件、重量、外觀尺寸,控制器之外形尺寸、重量、信號接頭、外殼及下載盒之外形尺寸、重量及連接件,與契約規範不符。其中,項次⒈LED透鏡圓球燈之燈具本體部分:依契約規範係壓鑄鋁 ,本體烤漆戶外專用耐酸鹼V-TOP聚氨基甲酸酯樹酯塗裝 膜厚80uf以上塗料硬度達4H以上;上訴人所送審規範係壓鑄鋁,屬一般烤漆表面處理;。項次⒉LED透鏡圓球燈 之燈罩部分:契約規範係超音波高密度真空透明PC外罩,上訴人送審規範係超音波高密度真空透明PC外罩,而比較結果為實品以矽立康防水處理;項次⒋LED透鏡圓球燈 之連接件部分:契約規範係全端子1u鍍金,上訴人送審規範則全端子防水處理,比較結果為作法不同;項次⒍KL501控制器之信號接頭部分:契約規範係4芯航空插頭(公),上訴人送審規範係8芯通訊專用接頭,比較結果為芯 數較多;項次⒎KL501控制器之外殼部分:契約規範係 鐵板烤漆面,上訴人送審規範係耐撞擊、抗UV工程塑膠材質,比較結果為材質不同;項次⒌下載盒之連接件部分:契約規範係專用防水銅製連接件,上訴人送審規範係專用防水不銹鋼連接件,比較結果為接頭材質不同;項次⒓下載盒之防水用料部分:契約規範係單組分室溫固化矽橡膠黏度200,000cps─50,000cps,耐溫-50℃到200℃, 上訴人送審規範則未標示,由實品判定,比較結果為以矽立康防水處理。而因上訴人所送審之燈具設備規格,經蔡崇和建築師審查後,認有與契約規範不符,無法判定情事,因不影響整體效果,乃建議以加重保固金額及保固條件之方式,以確保未來正常點燈完好無損,此有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97年9月9日(97)苗字第0907號函及所檢附之「苗栗縣新東大橋增設夜間景觀照明設備規格比較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6、207頁)。上訴人亦同意另提撥160萬元作為保證金,足徵上訴人所提供LED燈具本身確有未完全符合契約規範。再參以被上訴人委由麗鄴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苗栗縣新東大橋夜間照明設施維修案」所作之評估報告,針對現場燈具問題分析後,總結相關產品不良之主要原因歸類如下:「⒈透鏡圓球燈具不良,進水導致線路燒燬。⒉圓球燈內部電路未做防水塗佈,不適用於室外。⒊控制器內部配線設計不良,無法做防水塗佈,進而鏽蝕燒燬。⒋控制器內部接頭為非防水型,導致無法抑制水氣。」結論為:「因該系統於設計時未能針對可能之環境因素,進行選材及防水保護之調整,導致暴露於室外之燈具及對應控制器,因施工條件及產品外殼等不良條件,受外在環境影響時,而使得該系統無法運作甚至故障情事之發生。所以針對其不良原因,加強防水措施、內部結構改善及設計變更,燈具甚至是達到雙重以上防護,以確保在惡劣環境影響下,系統都將運作正常。」(見原審卷第211、第216至220、229頁)足認,上訴人所提供之燈具本身防水性不足,內部電路未做防水塗佈外等不符合契約規範,施工條件及產品外殼不良,系統本身於設計時,未能針對可能之環境因素,進行選材及防水保護之調整,同為系爭夜間照明工程LED燈具故障之原因。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工程之LED燈故障未亮,係上訴人所提供LED燈具本身瑕疵所造成,與被上訴人原始設計無關云云;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LED燈陸續有燈未亮等故障情形,係被上訴 人原始設計有誤所致,與上訴人提供之燈具及施工品質無關云云,均不可採。 3、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工程保固)約定:「一、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即上訴人)保固二年。二、乙方為履行保固的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1計列之保固保證金。凡 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一部分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或其他損壞,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件損耗者,應由乙方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保固責任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規定提供60,641元作為保固金之外,另又依兩造協議結果提撥160萬元作為保固金,於2年之保固期間,依保固情形分批退還,每季撥還20萬元,至保固期滿為止。而兩造約定關於保固金除適用系爭契約第22條規定外,另關於160萬元撥還條件為「保固期間若發現有超過1%或連續3顆 LED燈故障時,在主辦機關(即被上訴人)正式通知三天 內,無故未能派人檢修時,得再通知一次,承包廠商(即上訴人)接到二次通知仍未立即處置回報,主辦機關除了應沒收當季應退還之保固金外,並得提報公共工程委員會列為停權廠商」等情,此有系爭工程契約、97年8月25日 工程會議紀錄及上訴人97年10月3日函文、苗栗縣新東大 橋增設夜間景觀照明工程辦理驗收及移交程序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6至38頁、20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查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自97年12月1日起即陸續發 現有LED燈異常及故障情形,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 修復,然上訴人均未能修復,致使系爭工程之LED燈遲遲 無法正常運作,均如前述。則本應按季撥還與上訴人之保固金,即因上開原因致不符合應撥還保固金之條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符合撥還保固金之條件等語,即為可採。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基於衡平原則,上開規定於契約責任亦應適用。查,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陸續發現LED燈 故障及異常,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以電話及函文通知限期修復,乃至最終期限即98年8月31日以前,上訴人均未 能修復完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約定,將應維修之部分另行發包與富霖公司修復施作完成,為此支出工程款3,404,250元,即得動用上開保固金支 付,不足部分亦得向上訴人追償。然被上訴人就系統本身於設計時,未能針對可能之環境因素,進行選材及防水保護之調整,與上訴人所提供之燈具本身防水性不足,內部電路未做防水塗佈外等不符合契約規範,施工條件及產品外殼不良,既同為系爭夜間照明工程LED燈具故障之原因 ;依上說明,本院得依職權,基於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本院審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規定提供60,641元作為保固金之外,就送審材料不符合契約規範部分另同意提撥160萬元作為保固金,認上訴人 應負之保固責任以1,660,641元為限。被上訴人就逾此金 額之修復費用,應自負其責,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以昭公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保固金支付上開富霖公司之工程款後,尚不足1,743,609元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不 論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均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備品部分之損害401,110元 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認諾同意賠償(見原審卷第28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均有持續修復系爭工程,詎被上訴人竟於98年10月16日強行發包系爭工程維修案與富霖公司施作。是無論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已於99年10月17日屆至,或上訴人之保固責任於被上訴人與富霖公司成立系爭工程維修案後被迫提前終止,上訴人之保固責任均已解除,為此請求返還前開1,660,641元之保固金 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抗辯。 (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保固責任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規定提供60,641元作為保固金之外,另又依兩造協議結果提撥160萬元作為保固金,於2年之保固期間,依保固情形分批退還,每季撥還20萬元,至保固期滿為止。而兩造約定關於保固金除適用系爭契約第22條規定外,另關於160萬元 撥還條件為「保固期間若發現有超過1%或連續3顆LED燈 故障時,在主辦機關(即被上訴人)正式通知三天內,無故未能派人檢修時,得再通知一次,承包廠商(即上訴人)接到二次通知仍未立即處置回報,主辦機關除了應沒收當季應退還之保固金外,並得提報公共工程委員會列為停權廠商」。查,因上訴人所提供之燈具本身防水性不足,內部電路未做防水塗佈外等不符合契約規範,施工條件及產品外殼不良等情形,致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自97年12月1日起即陸續發現有LED燈異常及故障情形,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修復,然上訴人均未能修復,致使系爭工程之LED燈遲遲無法正常運作,均如前述。本應按季撥 還與上訴人之保固金,即因上開原因致不符合應撥還保固金之條件。又因上訴人未善盡保固責任,致使被上訴人必須將系爭工程LED燈故障部分另行發包與富霖公司修復,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規定動用保固金支付富霖公司之工程款,即無不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逾99年10月17日屆滿,且因被上訴人強行發包與富霖公司,故其保固責任業已解除云云,顯屬無稽。則上訴人請求返還1,660,641元之工程保固金,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 三、綜上所述,(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本於上訴人之認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二)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6,64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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