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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26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邱森樟蔡秉宸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上字第26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 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台中市政府對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鄉林公司)起訴,主張:①、兩造於93年5月12日簽訂「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訂約後,鄉林公司施工進度落後,迄96年12月底實際施工進度僅39.5%,遠低於預定進度(95%),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之約定,台中市政府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8條第3款之規定於97年7月17日終止契約,本於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鄉林公司償付台中市政府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以下同)4170萬元;②、鄉林公司將開挖基地所得之土方販售給第三人,兩造因而另訂立補充契約,約定若系爭契約終止時,鄉林公司同意將開挖基地所得土石之價值返還台中市政府,玆系爭契約已經台中市政府於97年7月17日終止,是台中市政府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鄉林公司應將開挖基地所得之土石價值(業經扣除鄉林公司已還給台中市政府部分)000000000元等語。依此主張,台中市政府所提本件之訴,其訴是否有據,以系爭契約是否終止(即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為其前提要件。而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前經鄉林公司對台中市政府另案提起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重訴字第133號判決鄉林公司之訴駁回,鄉林公司提起上訴,本院以99年度建上字第86號廢棄原判決,改判:確認兩造間於93年5月12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台中市政府不服上述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判決正本附卷可憑,是台中市政府對鄉林公司所提本件之訴是否有據,以鄉林公司對台中市政府所提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之判決結果為其前提,為避免裁判兩歧,本院認在上開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書記官 黃薰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2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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