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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86號

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寶堂鄭金龍古金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86號

上訴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洪勝義
訴訟代理人
陳炳坤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

      林春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簽訂之「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擬定七期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約4.45公頃之土地,作為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下稱會展中心)之基地,然因該基地東北角內有18筆私人土地,被上訴人未完成徵收程序,故於民國91年對外招商時,即將該18筆土地保留作為交通轉運站(下稱交七轉運站)用地,僅就台中市○○區○○段25-1地號約3公頃土地(下稱25-1地號土地)辦理招商,作為會展中心之用。惟流標多次,被上訴人乃於92年9月17日召開第六次甄選委員會決議:鄰近私有地之交通轉運站部分,被上訴人將配合預算辦理土地協議價購或徵收,未來如可進入實質開發建設之訊息,納入本案招商說明書說明,並將該決議內容公告在同年11月26日甄選投資開發興建暨營運會展中心招商說明書(下稱招商說明書)內,暗示投標廠商本開發案與鄰近交七轉運站有聯合開發之可能性,成為投標廠商評估本案未來風險及獲利之重要依據。伊信賴招商說明書內容,於93 年1月16日參與投標,並經通過為最優申請人。嗣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日召開會展中心開發暨興建營運案修正投資計畫書第二次確認會議(下稱第二次確認會議)時,甄審委員當場即要求伊應就緊鄰之交七轉運站用地,提出未來整體開發之計畫書,並做成會議結論,使伊更加信任被上訴人所做成關於「會展中心需與交七轉運站共同開發之結論。兩造嗣於93 年5月12日簽訂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合意以會展中心開發投資計畫書(下稱投資計畫書)所載「本案基地緊臨之交通用地,未來作為交通轉運建設開發時,應參照本案作整體設計考量,並應與本案作聯合開發」,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會展中心與交七轉運站應聯合開發一節,已有共識並同意訂為互相遵守之契約規範。且被上訴人更於94年5月25日召開之台中市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第94次會議、台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127次會議暨會展中心設置甄選委員會聯席審查會(下稱聯審會)中決議:「…16、請考量評估會展中心與相鄰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之可能性…35、…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應再提會審議」。伊因而於94年11月11日,提出交七轉運站用地之民間自提BOT案申請,以便與會展中心進行聯合開發,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2日函覆,請伊先行取得交七轉運站用地之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後,再行提出申請,致伊更深信系爭契約,確係以兩基地之整體開發為其規範內容。

㈡伊在95年9月間,將該交七轉運站用土地整合完成,並於95年9月29日,依系爭契約及前揭會議決議結果,向被上訴人提出交七轉運站BOT案之審查申請。被上訴人非但於96年8月公告之民間自提「台中市交通用地轉運中心委託民間參與建設與營運計畫」申請須知明定,交七轉運站與會展中心用地合併開發,為考量台中港路與河南路之交通衝擊,應重新設計車輛出入口位置,以避免交通衝擊等情,嗣於同年月30日再函示:投資計畫書關於交七轉運站應與會展中心作聯合開發之記載,係屬交通用地轉運中心BOT案委託契約應明訂之事項,被上訴人針對交通用地轉運中心BOT案,日後委託時自會訂明於該案契約中等語,致伊確信有將兩案辦理聯合開發之權利與義務,即於同年10月29日被上訴人進行交七轉運站之綜合評審委員會中,提出聯合開發之投資計畫書送審,詎被上訴人竟拒絕審查伊提出之聯合開發計畫。伊於同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5日以:93.3.2日會議紀錄結論5…係依甄審委員意見列入紀錄,請貴公司(即上訴人)依當時獲選為最優申請人立場提出相關建議,並非要求貴公司須同時辦理本案與相鄰交通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計畫,且該交通轉運用地未來如何進行開發係屬本府權責,與貴公司無涉…94.5.25:::會議紀錄其中第二部分…決議第16點請考量評估會展中心與相鄰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之可能性,惟此決議並非當日第一部分會展中心設置甄審委員會決議事項…都審委員會建議…純屬建議意見為由駁回伊之異議,枉顧契約規範,更進而扭曲自身審查會議紀錄,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㈢被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來函催請伊趕工興建,復於同年月17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要求伊應於同年8月1日前,歸還會展中心基地已開挖土方價值之金額、利息及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依法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其理由如下:①伊並未對系爭契約土地有任何違反使用法令、契約或開發投資計劃內容之行為,難認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所定之終止事由,被上訴人自無據此主張終止契約之餘地。②系爭契約簽訂後,伊即於94年提出建造執照(下稱建造)申請,經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5日召開之聯審會決議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應再提會審議,伊隨於同年6月27日申請會展中心案建照變更設計(即細部設計圖說),復於97年間多次提送細部設計圖說,惟被上訴人迄未或拒絕審查,致伊無細部設計圖說資以按圖施作,實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所生之協力義務,致系爭契約所定之工程迄今無法完成,伊應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任由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之餘地。且被上訴人既拖延其協力義務不予審圖,其延宕期間即不可歸責於伊,應自開發興建期限內予以扣除,故伊並未逾履行興建期限。③兩造於93年6月10日簽訂台中市第七期重劃區會展中心興建營運案設定地上權契約(下稱系爭地上權契約),明定系爭地上權契約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訂定,由被上訴人自93年5月12日起,將系爭契約土地設定60年之地上權予伊,被上訴人應於締約日起15日內會同辦理地上權登記。惟被上訴人非但未依約會同辦理地上權登記,更一再拒絕並無故拖延迄今,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④系爭契約工程基地、建物範圍廣大,伊於施工(含設計)所費人力、物力、資金甚鉅,被上訴人既於97年7月8日來函請伊趕工興建,又於同年月17日來函終止系爭契約,實違誠信原則,復有權利濫用情形,自屬無效。再者,被上訴人在本案長達3年之開發及履約過程中,一再且主動提及聯合開發之目標,可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伊應以聯合開發之方向,作為本案履約之目標,則關於此聯合開發之目標,即屬伊信賴公務機關合法行為所生正當且合理之信賴利益,自應受保護。

㈣玆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伊因而有即受被上訴人追索上揭事項,及喪失已投入資本暨預期利益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於93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公告招標辦理甄選民間投資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最後由上訴人得標,兩造約定開發經營期間自93年5月12日起至153年5月11日止,上訴人並應於簽約日起30個月內(不含被上訴人行政審查時間),完成會展中心之興建、營運。嗣上訴人於93年7月26日向伊申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便申請建照,伊即於同年月30日發給,然因上訴人遲未提出建造申請,伊於94年3月31日發函上訴人儘速申請建照及都市審議,俟上訴人申請後,伊除於94年6月14日核發都市設計審定書外,並於同年月15日核發建照。基於上開行政審查等程序,伊於95年9月20日發函上訴人,同意扣除行政審查及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時間共計475日,核計後上訴人應於97年2月底前完工並營運。惟據上訴人提報,截至96年12月底實際工程進度僅為39.5%,經伊多次要求改善,仍未見上訴人有加速趕工之情事,伊遂於開發期程屆滿後,自97年2月29日起,一再函請上訴人提出具體可行之趕工計劃,並說明可否於97年7月15日前完工,然上訴人一再推拖,甚於97年4月23日大肆舉行奠基典禮,並片面宣稱將於98年7月1日正式完工啟用,嚴重影響伊及全體市民使用上開土地之權益,伊認上訴人顯無改善之意願,且完工之日遙遙無期,即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第18條規定,於97年7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自不構成違背誠信、權利濫用。

㈡本件開發營運標的僅限於25-1地號土地,不含與交七轉運站用地進行聯合開發,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附件之招商公告、招商說明書、開發計畫書中之開發計畫說明及開發計畫附圖,均明確認定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限於25-1地號土地甚明。且由上訴人對交七轉運站用地提出民間自提BOT案申請,亦可見交七轉運站用地案與會展中心案,係屬不同之開發案件。是會展中心案所定之開發期間,應依系爭契約辦理,與交七轉運站開發案之進行時程無涉。此亦可由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所提出之趕工計畫書,皆以會展中心之建物及設施為趕工標的,足見本案僅限於會展中心開發興建及營運。縱伊有意就交七轉運站進行BOT開發,均須經法定甄選或審核程序,非必由上訴人取得開發營運之資格,上訴人逕以另案交七轉運站用地案,因主管機關徵收作業延宕,且整體開發必須申請建照變更設計,非可歸責上訴人為由,就本案為完工期日遲延之抗辯,顯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對於25-1地號土地之開發時程及使用方式均有約定,且上訴人製作之投資計畫書亦規劃開發時程,故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自包括25-1地號土地違反系爭契約,或投資計畫書所訂之開發時程及使用方式。上訴人將此條款之約定,不當限縮為上訴人對25-1地號土地之使用或利用方式,積極的違反契約或投資計畫書始足當之,不包括該土地開發時程遲延之違反,顯無可採。

㈣伊於94年6月14日即核發都市設計審定書,並於同年月15日核發建照,讓上訴人能先行施工,細部設計待放樣施作前再送審即可,足見伊給予上訴人相當之行政上便利。上訴人取得建照後,竟於同年月27日即申請變更設計,伊於同年月29日以上訴人申請未檢附圖說命其補正,並無拒絕審議之情事。且該變更設計申請書所載之變更說明及理由為「1.立面變更2.結構變更」,並非建物細部設計圖說,何來伊未予或拒絕審查之情事?嗣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提出變更設計請求,並於同年月15日提出細部設計圖說,可見在伊所訂97年7月15日前之最後完工期限前,上訴人仍提出變更設計之請求,並於最後完工期限當日始提出細部設計圖說,益證其完工遙遙無期,伊始決定終止契約,上訴人連結構體都未開始進行施工,竟反稱伊未予或拒絕審議細部設計,自不足採。

㈤證人即建築師戴育澤證述,當初聲請變更設計,目的只為延長工期,可知上訴人並無變更設計之真意,也明知沒有提出相關圖說或事後未補正圖說,伊根本無從審查,何來扣除行政審查時間?況所謂「6個月期間補正」,係因上訴人未提出完整的聲請變更案,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竟反稱此6個月期間,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不足採。又系爭契約已約明本件開發營運標的,僅限於25-1地號土地,並不包括交七轉運站用地進行聯合開發,故上訴人認重新設計期間,應予扣除,自無理由。

㈥上訴人為25-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申請人,兩造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後,上訴人因就地上權之權利價值不明,無法計收登記規費,而未積極送件申請登記,直至97年2月1日才遞送地上權登記申請書,並於同年3月6日通知伊協同辦理。伊地政處對此即表示,關於登記費部分擬依土地豋記規則第49條規定核算,惟上訴人於97年3月6日正式行文要求地上權設定登記時,當時會展中心已逾開發時程仍未完工,且經伊於97年2月29日函詢上訴人是否得於同年7月15日完工,或提出具體可行之趕工計畫時,上訴人亦未明確承諾,伊乃向上訴人表示須就是否終止系爭契約進行研議後,再行辦理,與上訴人所稱拒絕辦理登記有間。又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與本件施工之進行無關,上訴人直至開發期間屆滿,本案發生終止合約危機時,才藉勢辦理地上權登記,並據此指摘伊拒絕登記,以作為上訴人將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顯見25-1地號土地地上權之登記,與會展中心工程之進行,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況就系爭契約之履約過程,伊已履行包括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會展中心都市設計審定書及建照等義務,上訴人於97年3月6日開發時程屆滿後,才向伊提出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之後並以伊未配合地上權登記之義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參諸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確認兩造間於93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伊得扣除工期之項目為行政審查期間,及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者,被上訴人如欲終止契約,除須存有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外,尚須伊已逾越完工期限而未完成,經書面通知命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始得為之。本件自簽約93年5月12日起至95年1月8日核准開工日止共607天,係屬行政審查期間及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約應扣除工期。惟被上訴人自行認定應予扣除之期間,自93年7月27日起算至95年1月8日止共475天。但自簽約日起至93年10月12日止,系爭土地被無權占用,應加計131天之期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該期間應計入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期間。

2.被上訴人漏未將94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計6個月即180天之變更設計申請案之法定補正期間予以扣除。按申請變更設計,既屬伊合法權利之行使,而上開通知補正期間,係依建築法規定之法定期間,亦為系爭契約所定之行政審查期間,應予以扣除不計入工期。本項爭點經送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並無重複扣除行政審查期間。

3.伊因信賴本案將朝與交七轉運站整體開發所進行之期間「94年5月25日起至96年10月29日止,共計887日」,及「自96年10月29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共計260日」之重行設計所需期間,亦屬不可歸責或行政審查期間,應予扣除工期。就此爭點,經送請國立中央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教授謝定亞(下稱中央大學)及技師會鑑定結果,亦均認不應計入工期,始符誠信原則。則本件應予扣除之工期,除被上訴人自行認定之475日及因土地未點交之131天外,應再另加計上開二項不可歸責於伊事由之1,147天,合計1,753天,是系爭契約完工期限應至100年8月29日。從而被上訴人於未屆契約完工期限前之97年2月29日、同年3月14日、同年月31日,片面以伊已逾完工期限為由,通知伊限期改善,並於同年7月17日以伊未遵期改善而終止契約,自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4.本件有關會展中心BOT案,及交七轉運站BOT案,均屬規劃、設計、興建建物,供會展中心或交七轉運站使用,自屬土木技師專業有關之業務,並無土木技師不得為鑑定之禁止規定。又法院囑託公署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者,毋庸踐行具結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未為同法第340條所準用,即可明瞭。況系爭三份鑑定報告,係由法院委託鑑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自有誤會。

⑵被上訴人部分:

1.兩造並未合意將會展中心BOT案與交七轉運中心BOT案合併整體進行聯合開發,上訴人主張應扣除自96年10月29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因不能聯合開發重行設計時間共260天,顯無理由,且有重複扣除工期之嫌。

2.本案甄審委員僅要求上訴人就基地緊鄰之交七轉運站用地整合整體開發研提可行計畫書,再由伊交通局研議,當時並未同意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固舉前揭鑑定報告主張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予扣除因信賴本案朝整體開發所進行期間,因不能聯合開發重行設計時間。惟上開鑑定報告,皆將投資計畫書中「需政府協助及配合獎勵事項」中所載交七轉運站用地應與本案作聯合開發,列為伊對整體開發之立場,明顯與事實不符。該計畫書為上訴人所製作,伊並未同意,鑑定報告逕將整體開發列為伊之立場及上訴人信賴之基礎,自難憑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⒊依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認定:伊係將會展中心案與交通轉運案,分屬二案進行。伊雖選定上訴人為交通轉運案之最優申請人,亦不能將已經由上訴人得標之會展中心案納入交通轉運案範圍,否則即有妨礙競爭甚或綁標之嫌。依現行法制,不論甄審委員會、都審委員會或伊,都無權違反法制將交七轉運站逕決定由上訴人進行開發,上訴人卻於伊多次要求改善工期進度落後時,才藉詞主張須與交七轉運站聯合開發,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明顯違法,根本不足以構成上訴人主張信賴基礎。

⒋關於系爭土地之點交,固為伊之協力義務,惟系爭土地台中客運公司票亭占用於土地之邊緣,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相當小,且可隨時清空,對上訴人開發進度無影響。又系爭工程於93年11月以前,僅為建築設計、建照之申請等規劃作業,未進行實際建築工程,故縱認系爭土地未完成點交,亦與工程執行進度逾期,毫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93年5月12日至同年10月12日系爭土地遭占用未完成點交,應再扣除131日,自無足取。

⒌因上訴人一再違反契約所定之工程進度,伊多次發文對上訴人遲誤工程進度要求改善,顯已踐行書面通知之程序,上訴人皆未改善,伊見上訴人無改善之意願,且完工之日遙遙無期,乃依約終止系爭契約,自已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則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已不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6日,公告辦理甄選民間參與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上訴人於93年1月16日參與投標,經投標廠商資格文件及綜合評選審查委員會有條件通過為最優申請人。兩造於93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以25-1地號土地,面積30,079.13平方公尺為使用開發基地,供上訴人依投資計畫書所載作為會展中心暨其附屬設施與設備及附屬事業開發項目使用之可建築基地。第4條約定開發經營期間自93年5月12日起至153年5月11日止共60年(包括興建期及營運期)。第6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應依投資計畫書所載本計畫開發時程計畫之進度執行,即自簽約日起30個月(此期間不含被上訴人行政審查時間)內,須完成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並開始營運。

㈡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條款具有同等效力…」。而系爭契約之附件有:

⑴92年11月26日辦理甄選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民間投資機構作業相關事宜招商公告。

⑵甄選投資開發暨營運會展中心招商說明書。

⑶93年1月16日會展中心開發暨興建營運案投標廠商資格文件及綜合評選審查委員會議紀錄。

⑷93年3月2日第二次確認會議。

⑸投資計畫書。

⑹履約保證金繳納證明。

㈢兩造於93年6月10日另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該契約第5條約定,兩造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15日內,會同向所轄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設定之登記,然迄未辦妥地上權設定登記。

㈣上訴人於93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25-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核發該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㈤聯審會之會議中,就提案討論第一案有關會展中心新建工程案,其決議內容記載:「二、都市設計審查暨建造執照預審聯席委員會議委員…16、請考量評估會展中心與相鄰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之可能性…35、…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應再提會審議」。

㈥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4日核發會展中心新建工程案之都市設計審定書予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15日核發建照予上訴人,並於95年1月8日核准開工。

㈦上訴人曾於94年6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設計,其申請書之說明及理由欄記載「1、立面變更,2、結構變更」,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江毅生於同年月29日擬定簡便行文表,載明該申請案圖說未檢附,依法應行補正等情呈核後,並循相關公務慣例以便宜方式,口頭通知本件開發案之監造人即戴育澤建築師事務所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補正。

㈧依系爭契約所附預定開發期程,會展中心原應於96年1月1日正式完工並外對營運。嗣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0日函知上訴人,有關會展中心興建暨營運一案經審核結果,同意扣除行政審查及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時間共475天之開發時程,並修正最新開發期程計畫,預定主體建築物於97年2月28日完工。

㈨上訴人曾於94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台中市新市政中心交七轉運站中心興建及營運之民間自提BOT案申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函知上訴人,應先行取得交七轉運站用地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後,再行提出申請。嗣上訴人於95年9月間將交七轉運站用地內之18筆私有土地整合完成,即於同年月29日,再向被上訴人提出交七轉運站民間自提BOT案之審查申請,惟被上訴人嗣於96年10月29日召開該案第二階段綜合評審會議時,對上訴人所提出該案用地與會展中心案用地辦理整合整體聯合開發之效益及可行性3D立體動畫簡報,認與該案申請之標的範圍不符,故該案之甄審委員會並未進行討論,而拒絕審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二案聯合開發計畫。

㈩上訴人直至97年2月28日仍未完成會展中心之興建,工程進度僅達40%,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9日函請上訴人於同年3月7日前回覆,是否得於同年7月15日前完工並營運,以為上訴人審酌是否終止契約之參考。然因上訴人未回覆,被上訴人即再於同年3月14日函請上訴人於同年3月21日前明確答覆,是否得於同年7月15日前完工並營運,以為被上訴人審酌是否終止契約之參考。上訴人於97年7月15日,依上開聯審會之會議提案討論第一案決議:「…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應再提會審議」,函送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之都市設計審查細部設計圖說予被上訴人進行都市設計審查。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7日函示,因上訴人未能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工期限施工完竣並開始營運,故自97年7月17日起終止該契約,並要求上訴人於同年8月1日辦理基地移交接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將開發基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完畢並點交予乙方(指上訴人)管理及使用」,觀諸卷附系爭契約即明。是依系爭契約規定,地上物清除完畢並點交,實為達成系爭契約興建約定之充分必要條件,缺一不可。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是否完成點交,與上訴人執行進度無因果關係為辯,洵無足取。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固於93年7月12日會勘25-1地號土地,獲致本案土地原則同意點交之結論,惟該25-1地號土地上,迄同年9月29日上訴人發函予被上訴人時,仍遭第三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占用,嚴重影響上訴人進行該案之規劃、測量、鑽探等相關工作,而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2日副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函文,亦請被上訴人之交通局協助處理等情,有土地點交會勘紀錄及兩造上揭函文存卷可參。則上訴人主張25-1地號土地,自93年5月12 日簽約時起,迄同年10月12日仍遭第三人占用,致影響其進行該案之規劃、測量、鑽探等相關工作乙節,尚堪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該153日,除被上訴人同意扣除22日之外,另131 日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期間,應予扣除工期乙節,洵堪採信。即經本院囑託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同上結論,有該會以100年6月30日(100)省土技字第2631號函復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按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劃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技師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事涉會展中心之營建,與土木技師之專業有關,應無土木技師不得為鑑定之禁止規定。又法院囑託公署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者,毋庸踐行具結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4 條之規定,未為同法第340條所準用,即可明瞭。則被上訴人質疑技師公會之鑑定資格,及鑑定人未具結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殊無足取。是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該25-1地號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131日,應計入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期間,應予扣除,要屬無疑。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經查:

⑴依招商說明書所載,系爭契約標的雖僅就會展中心BOT案之開發興建及營運為之,不及於緊鄰之交七轉運中心BOT案,然此乃肇因於同一基地上東北角內有18筆私人土地,被上訴人遲遲無法完成徵收程序,遂將該私有土地保留作為交七轉運站用地,僅就其餘約3公頃之25-1地號土地辦理招商,作為會展中心之用。而被上訴人於招商過程中,曾在92年9月17日所召開之第六次甄選委員會決議:鄰近私有地之交通轉運站部分,被上訴人將配合預算辦理土地協議價購或徵收,未來如可進入實質開發建設之訊息,納入本案招商說明書說明,並將該決議內容公告在同年11月26日之招商說明書內,暗示投標廠商本開發案與鄰近交七轉運站有聯合開發之可能性,成為投標廠商評估本案未來風險及獲利之重要依據,觀諸卷附招商說明書自明。

⑵稽諸93年3月2日第二次確認會議,作成上訴人應就緊鄰之交通轉運站用地,提出未來整體開發之可行計畫書,並送請被上訴人交通旅遊局研商具體可行方案之結論,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亦將投資計畫書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該投資計畫書亦載明:「本案基地緊臨之交通用地,未來作為交通轉運建設開發時,應參照本案作整體設計考量,並應與本案作聯合開發」。被上訴人更於94年5月25日召開聯審會之會議中決議:「…16、請考量評估會展中心與相鄰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之可能性…35、…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應再提會審議」。上訴人於94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交七轉運站用地之民間自提BOT案申請,俾與會展中心進行聯合開發,且獲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函覆,請上訴人先行取得交七轉運站用地內私有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後,再行提出申請。上訴人隨即將該轉運站內用地之私有土地進行整合後,於95年9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交七轉運站BOT案之審查申請。其後被上訴人又於96年8月公告之民間自提「台中市交通用地轉運中心委託民間參與建設與營運計畫」申請須知明定「…但若本案與鄰地會展中心用地合併開發,為考量台中港路與河南路之交通衝擊,應重新設計車輛出入口位置,以避免交通衝擊」。復於96年8月30日再函示:「…會展中心開發投資計畫書第132頁『需政府協助及配合獎勵事項』第4款關聯性開發計劃整合第1目雖載明:『本案基地緊臨之交通用地,未來作為交通轉運建設開發時,應參照本案作整體設計考量,並應與本案作聯合開發』,惟此係屬交通用地轉運中心BOT案委託契約應明訂之事項…本府針對交通用地轉運中心BOT案日後委託時自會訂明於該案契約中…」等事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加爭執。

⑶綜上互核以觀,足見被上訴人無論在招商前、後,以及兩造交涉過程中,皆有同意本案可與緊鄰之交七轉運站辦理聯合開發,當可認定。即經本院送請技師公會及中央大學鑑定結果,亦均同此結論,有各該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鑑定報告書,皆將上訴人所製作之投資計畫書中,需政府協助及配合獎勵事項中所載交七轉運站用地應與本案作聯合開發,列為被上訴人對整體開發之立場,明顯與事實不符,鑑定報告逕將整體開發列為伊之立場及上訴人信賴之基礎,自難憑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等語。然查前揭投資計畫書,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已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與契約條款具有同等效力,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則上列鑑定報告書以之據為鑑定之憑據,自無違誤。按兩案之聯合開發與否,將影響系爭契約之規劃設計及施工,則上訴人主張其因基於信賴而朝聯合開發之目標進行,因此所產生之工期,應加以扣除乙節,當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以評估會展中心與相鄰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可能性,純屬都審委員會建議意見,其可不受拘束為辯,枉顧契約規範,並扭曲自身審查會議紀錄之效力,揆諸首開說明,自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不言可喻。

㈢茲就上訴人主張因信賴而朝聯合開發之目標進行,因此所增加而應予扣除之工期,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5日核發建照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設計,其申請書之說明及理由欄記載「1、立面變更,2、結構變更」,目的係為延長工期等情,固經戴育澤證述在卷。但查前開聯審會決議:「…16、請考量評估會展中心與相鄰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之可能性…35、…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應再提會審議」,暨上訴人於簽約後,係朝兩案辦理聯合開發而努力,且兩案之聯合開發與否,將影響系爭契約之規劃設計及施工,則上訴人於申請變更設計,未提出相關圖說供審查,尚與常情無違。是戴育澤之證述內容,尚不得憑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屬當然。又上訴人申請變更設計後,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江毅生於同年月29日擬定簡便行文表,載明該申請案圖說未檢附,依法應行補正等情呈核後,並循相關公務慣例以便宜方式,口頭通知本件開發案之監造人即戴育澤建築師事務所,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補正等事實,亦如上論,則該6個月之補正期間,係屬上訴人依法定程序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屬被上訴人行政審查之期間,足使上訴人信賴其有6個月之補正期間,參酌前述誠實信用原則,計算系爭工程之工期,自應加計此6個月即180日之期間,方符契約本旨。

⑵本件被上訴人在招商前、後,以及兩造間交涉過程中,皆有同意本案可與緊鄰之交七轉運站辦理聯合開發,復由於兩案之聯合開發與否,將影響系爭契約之規劃設計及施工,則上訴人主張其因基於信賴而朝聯合開發之目標進行,遂暫緩本案開發以配合聯合開發,固非無因,然依招商說明書所載,系爭契約標的僅就會展中心BOT案之開發興建及營運為之,不及於緊鄰之交七轉運中心BOT案,上訴人雖因信賴而朝兩案聯合開發之目標進行,故於被上訴人94年6月15日核發建照後,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7日申請變更設計,惟因申請案圖說未檢附,依法應行補正而予以扣除6個月之期間,再參酌上訴人至97年2月28日固仍未完成會展中心之興建,但工程進度亦達40%,業如前論,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伊因信賴本案將朝與交七轉運站整體開發所進行之期間,94年5月25日起至96年10月29日止,共計887日,及自96年10月29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共計260日之重行設計所需期間,均屬不可歸責或行政審查期間,應予扣除工期云云,即有重複扣除工期之情,稽諸上開誠實信用原則,自不應准許。

⑶至技師公會及中央大學之鑑定報告,認上訴人因信賴本案將朝與交七轉運站整體開發所進行之期間,94年5月25日起至96年10月29日止,共計887日,及自96年10月29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共計260日之重行設計所需期間,均應予扣除,固有各該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然各該鑑定報告,疏未審酌上訴人雖因信賴而朝兩案聯合開發之目標進行,然其仍有依系爭契約履約之義務,且上訴人一方面申請變更設計,並據以主張扣除工期,又主張重行設計期間亦應予扣除,已有重複等情,業如前論,故本院認前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所表示之意見,與事實未洽,自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申請變更設計,屬被上訴人行政審查而有6個月之補正期間,則計算系爭工程之工期,應加計此6個月即180日之期間,尚屬可採。至其另主張因信賴兩案將朝整體開發所進行之期間,即94年5月25日起至96年10月29日止,共計887日,及自96年10月29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共計260日之重行設計所需期間,均應予扣除部分,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足參。查系爭地上權契約,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而訂定。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之開發經營期間共60年。且系爭地上權契約第1條及第3條約明,本件地上權之標的為系爭25-1地號土地,存續期間同前揭營運期間,並於第7條約明上訴人於地上興建建築改良物時,得於地上權設定登記後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乃在使上訴人取得之土地使用權更獲鞏固。因此,被上訴人即使迄未依系爭地上權契約之約定,在25-1地號土地上為上訴人設定地上權,然對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原已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權,並無影響,僅該使用權缺乏物權之多一層保障而已,尚難謂被上訴人所負此項地上權設定登記義務,與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所負完成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暨營運工作之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具有對價關係。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而以同時履行置辯,自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兩案將朝整體開發所進行之期間,即94年5月25日起至96年10月29日止,共計887日,及自96年10月29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共計260日之重行設計所需期間,應予扣除,暨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地上權契約辦理地上權登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固有未合而不應准許。但上訴人另主張應加計該25-1地號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131日,計入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期間,暨上訴人申請變更設計之6個月補正期間部分,尚屬可採。則計算系爭工程之工期,除被上訴人認定應予扣除之工期475日外,尚應加計該131日及180日,方屬適法。乃被上訴人自行認定應予扣除之工期僅為475日,並依系爭契約扣除工期後,認會展中心上訴人應於97年2月底前完工並營運,惟未加計該25-1地號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131日,計入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期間,暨上訴人申請變更設計之6個月補正期間,即逕認截至96年12月底,實際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其改善,仍未見上訴人有加速趕工之情事,遂於開發期程屆滿後,自97年2月29日起,一再函請上訴人提出具體可行之趕工計劃,並說明可否於同年7月15日前完工,然上訴人一再推拖,顯無改善之意願,且完工之日遙遙無期,逕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第18條規定,即在上訴人未屆契約完工期限前之97年2月29日、同年3月14日、同年3月31日,片面以上訴人已逾完工期限為由,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並於97年7月17日以上訴人未遵期改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究有未合,自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93年5月12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86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