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尚奕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惠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志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應標 上 訴 人 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卿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尚奕電業工程有限公司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應再給付上訴人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尚奕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本訴、反訴部分)由上訴人尚奕電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尚奕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奕公司)起訴主張:㈠尚奕公司前曾於民國94年底承攬上訴人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隆公司)位於南投市○○○○路○○號新建第五廠房一、二樓之水電、消防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嗣於95年6月中旬因追加施作增建三樓之水電、消防工程,另約定該部分工程款為714,000元。又 於施作過程中,自96年2月間起至96月10月間止,另行追加 施工項目,金額各為30,072元、84,179元、25,127元,工程款總計3,353,378元。另系爭工程於96年底完工後,依實際 施作之數量及項目計算後,發覺系爭工程另應扣減工程款金額118,493元,是系爭工程實際應付之工程款為3,234,885元。惟駿隆公司迄今僅給付工程款250萬元,尚餘734,885元未付款。 ㈡原審固認駿隆公司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及修繕三樓廚房餐廳地板,須支出1,258,198.5元,駿隆公司反訴請求尚奕公司 賠償1,171,991元為有理由,經抵銷,駿隆公司已無給付工 程款之義務云云。惟查: ⒈原審判決捨棄其所指定之鑑定機構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南投縣辦事處(下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8年12月28日所做成之鑑定報告,及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於99年2月5日所提出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之修繕費用所為之鑑定報告,復未說明不採前開兩造均有各自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所為之鑑定價格係參照兩造間原有約定之工程單價分析之鑑定報告之理由,卻採用駿隆公司所自行支付費用,且於鑑定之時,未予尚奕公司有機會說明之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97年11月2日所為之鑑定,顯有不當。 ⒉有關水銀燈部分,由原設計之一千瓦變更為五百瓦部分,本屬工程進行中有利於駿隆公司之行為,僅尚奕公司未事先就此部分與駿隆公司先行簽署工程變更之書面而已,且此變更設計之事實亦於尚奕公司提出最初之竣工圖予駿隆公司時,即已為駿隆公司所知悉,僅因尚奕公司於施作之時,兩造公司負責人係好友,而未事先簽署確認再行施作,並非就此部分未有合意辦理變更之情形。再由駿隆公司使用四多年、期間並未因燈具照明光度不足而更換燈具之事實,亦見有關水銀燈具改善部分,原即應採用退價差方式處理。況於兩造興訟之始,尚奕公司即曾於刑事庭中表示可接受駿隆公司更換為一千瓦之要求,然斯時未為駿隆公司接受,今相隔四年,原有燈具已使用老化,實無法再接受駿隆公司之要求。且駿隆公司今始要求恢復水銀燈原有一千瓦之設計,亦逾二年時效期間,尚奕公司爰為時效之抗辯。 ⒊另因系爭工程三樓部分係於原一、二樓核准圖施工完成後,方為駿隆公司另行增建(即俗稱之二次施工),此參原縣府核准建築師建築設計圖及竣工圖中,並無三樓建築物可證,導致尚奕公司於設計及其後之施作時,無法事先預留該部分之管線,則其所產生之修繕費用,即不應由尚奕公司負擔。況地磚隆起原因甚多,如施工不良及溫度溫差等,本件三樓水電部分,尚奕公司均依駿隆公司指定之室內設計師指示施工,駿隆公司復未舉證證明三樓廚房地板隆起係因尚奕公司之水電工程施作不良所引起,且對照三樓浴廁在長期積水使用情形下,亦未見地磚隆起,足證三樓廚房地板之隆起,並非係未設置雨、廢水管之原因所致,尤其三樓廚房之地磚,亦非尚奕公司所承攬施作,是有關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修繕費用中,三樓廚房餐廳地磚隆起之整修費用220,423元部分,即不應由尚奕公司負擔 。 ⒋再尚奕公司固曾於95年6月間之估價單中,就有關追加三 樓之雨、污水分流管,予以分開估價工程,然此部分確無違誤之處,蓋有關原位於原一、二樓之管道間部分,確有引用原有之一、二樓之管道間予以分流施作,但就三樓追加之廚房部分,因其所在之位置,原有一、二樓設計施作之時,並無此管道間可供施作,且就此部分如欲利用原有一、二樓之管道間,其相距達約六十公尺之長,且其間斜度不足,是此亦何以僅能引用原有之雨水管施作,而無法連接一、二樓之污水管道間之由來。 ⒌末查,經尚奕公司於原審依比例予以核算後,有關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書內修繕費用總金額雖為388,396.6元 ,且其鑑定報告書各項計價單價部分雖係引用合約書內單價,然卻未依簽約金額做單價調整,蓋原有之估價單費用為2,778,384元,惟兩造嗣係同意以250萬元施作,故就此部分鑑定後之修繕費用,理應再按比例為金額之調整,方屬允當,此部分費用之調整比例為89%(計算式:2500000÷0000000≒89%)。是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書內修繕 費用總金額雖為388,396.6元,然應按89%比例計算方屬允當,故實際金額應為345,763元。另就水銀燈修繕費用部 分,計為124,040元,其金額應按89%比例調整為110,396 元,故兩項之修繕金額合計為456,159元;與駿隆公司應 付未付之工程尾款734,885元,兩相加減後,總計駿隆公 司尚應給付尚奕公司工程款238,363元,從而,何來原審 判決為尚奕公司之不利益認定? ㈢綜上所述,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駿隆公司應給付尚奕公司734,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駿隆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尚奕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駿隆公司則以: 尚奕公司利用駿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信任承作系爭工程,竟偷工減料,且危及公共安全,遭駿隆公司發現後,尚奕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趙應標曾向駿隆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願退還已收之250萬元工程款,並另賠償100萬元,是駿隆公司已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況系爭工程餘款僅剩714,000元,並 非734,885元,駿隆公司雖應依約給付,然系爭工程既有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瑕疵,致駿隆公司因此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共計為9,429,631元(各項請求原因及金額詳如後述駿 隆公司所提之反訴主張所載),尚奕公司自應依民法第495 條、第227條之規定賠償駿隆公司。駿隆公司爰以前開損害 金額與尚奕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則尚奕公司已無可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尚奕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駿隆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 ㈠駿隆公司於96年底試用尚奕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時,發覺有電燈忽明忽滅或燒掉,使用電梯時無法正常使用之異常現象,遂請水電專業人士至現場會勘,始知尚奕公司偷工減料,經鑑定後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瑕疵,僱工修繕之費用或價差經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前後兩次鑑定後,共支出595,000 元、388,788元,扣除重複鑑定之項目110,000元後,共計為873,788元。另尚奕公司未將三樓之雨水、廢水管分離施作 ,以致大雨時雨水倒灌入室內,造成三樓廚房餐廳地板隆起,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修繕費用及重新配管之費用為 298,203元。又駿隆公司因前開三次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各 157,500元、157,500元、5萬元,合計為365,000元。再者,駿隆公司新建廠房一、二樓原均有出租他人之計劃,惟因系爭工程瑕疵而無法出租,致受有該一、二樓之租金損害各為3,946,320元,合計7,892,640元。是駿隆公司因系爭工程之前開瑕疵,共計受有損害9,429,631元,經與駿隆公司應給 付之工程尾款714,000元抵銷後,尚奕公司尚應賠償駿隆公 司8,715,631元。 ㈡又尚奕公司施作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有嚴重偷工減料之瑕疵,致駿隆公司受有損害,業經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以97年11月2日、99年2月5日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98年12月28日鑑 定屬實。而駿隆公司為明系爭工程之瑕疵及損害內容,務必仰賴上開鑑定機關之專業否則無法竟其功,上開鑑定專業內容復為法院心證形成不可或缺之關鍵元素,核屬駿隆公司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乃原判決空以上開鑑定費用之損害,與尚奕公司債務不履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而駁回駿隆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判決所示意旨,原審此部分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稽諸以下說明,本件駿隆公 司興建系爭一、二樓廠房之初,確有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計劃,因尚奕公司施作系爭廠房有使用上及安全上之瑕疵,致駿隆公司受有無法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利益損失: ⒈系爭水電工程施設前兩造不僅於合約中訂明要將一、二樓之電表分裝,嗣於兩造爭訟後,尚奕公司於其所提出之針對鑑定單位所列缺失說明、水電工程疏失發生原因及建議改善方式及尚奕公司對駿隆案說明書亦分別載明:「更改 設計係考量業主使用及日後出租實用性」、「水塔5噸一 只改裝成3噸二只,是依業主之構想,要分層各有獨立電 表及水源」,足見駿隆公司委請尚奕公司施設水電工程時已有分層出租他人之計劃,嗣台灣電力公司亦依一樓及二樓之電表所示之數據分別收費。 ⒉又系爭廠房興建前,駿隆公司歷年來均曾將興建前之舊廠房及相鄰之廠房分別出租予朝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代公司)、山育研發有限公司(下稱山育公司)及栢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丁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栢馥公司),此部分租予他人之歷史事實,除有卷附房租收入統一發票可稽外,並經證人張慧雪、鄭勤、潘俊明於本院100 年9月29日、100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證述明確。是駿隆公司主張興建系爭廠房係計劃出租予他人使用以收取租金,確有所據。況系爭廠房於興建完成後,駿隆公司亦曾本於原有之出租計劃與訴外人林坤永洽租,林坤永並四次前往系爭廠房瞭解觀看,雙方並就租金部分討論議價,林坤永嗣係因安全問題始未承租,此部分事實亦經證人林坤永於原審99年6月29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乃原審竟以證人非水 電專業人員,無法藉由肉眼觀察確認水電工程之品質及安全而斷章取義地否認此部分洽租之事實,洵有未明。 ⒊再原審已認定系爭工程經鑑定結果確存有嚴重瑕疵及公共安全之虞,並有台灣電力公司98年2月9日函承辦檢察官明白表示本件有相關水電設備影響用電安全,請駿隆公司暫停使用,待訴訟結果修改後再予使用,以維安全。則本件既有部分用電設施足以影響安全,整棟廠房當然無法整體運作使用,諸如:「①依合約應裝設1Φ220V1000W水銀燈接地線2.0mm(G),而實際裝設之水銀燈為500W,且應裝設接地線而未裝設。造成使用人維修或更換燈具時,可能於漏電時受危害。②依合約避雷針工程接地電阻為10Ω導線應為100m㎡,而尚奕公司實地接地電阻實測值為16Ω,導線為80m㎡。造成接電阻較高則避雷效果較差。③依合 約發電機工程配線應使用80m㎡耐燃線,而現場實際使用 14mm2PVC電線及22m㎡耐燃線。造成未使用耐燃導線或使 用較小線徑,於緊急狀況下可能無法達至預期目標。④現場多處接地線錯誤(相線用綠色、接地線他色、線徑不足)。造成可能令使用人或公眾對各導線造成誤判而感電。⑤依合約1FMP開關箱應IC≧25KA,而實地NO.8實際裝設 10KA。造成啟斷容量不足將無法應付屋內線可能最大短路電流。⑥依合約1FMP開關箱NO.3100AT配線應為50m㎡,而實際裝設為38m㎡。造成NFB無法有效保護該導線。⑦依合約1FMP開關箱NO.450AT配線應為14m㎡,而實際裝設為2.0m㎡。造成NFB無法有效保護該導線。⑧依合約2FMP開關箱NO.5100AT配線應為50m㎡,實際裝設為38m㎡。造成NFB 無法有效保護該導線。⑨依合約2FMP開關箱NO.7100AT配 線應為50m㎡,而實際裝設2.0m㎡。造成NFB無法有效保護該導線。⑩依合約2FMR-2開關箱NO.150AT配線應為22m㎡ *4,而實際裝設為14m㎡*3。缺接地線。造成使用人維 修時,可能於漏電時受危險。⑪依合約2FMR-2開關箱應IC≧10KA,而實際裝設5KA。造成啟斷容量不足將無法應付 屋內線可能最大短路電流。⑫2F插座配線應使用2.0mm, 而實際裝設為1.6mm。造成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同」等,前 開瑕疵可能導致之危害亦經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人掌易於原審到庭闡述甚詳。是尚奕公司施設之水電瑕疵既可能造成上開公共危險,客觀上整棟廠房用電設備瑕疵未經修補可資安全使用前,當然無法啟用,乃原審判決以其他用電尚非完全不能使用而駁回此部分請求,殊有不當。 ⒋而系爭廠房新建工程,除三樓部分為駿隆公司使用外,一、二樓因水電工程生有嚴重瑕疵而未敢及未能出租與他人,計生有租金損失7,892,640元,計算式如下:①一樓部 分計378坪(依卷附華聲企業發展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附 件三三三所示建物謄本所載一樓面積1158.85加上一樓夾 層93.86等於1252.71再乘以0.3025等於378坪),依上開 鑑定報告以每坪每月261元計,一樓部分每月之租金損失 計有98,658元,爰自96年10月24日(按系爭建物於96年5 月7日已然送電,如系爭用電設備無鑑定人所稱之公共危 險,已可出租他人使用,駿隆公司自96年10月24日起算)起迄100年2月24日止共計40個月,此期間駿隆公司一樓之租金損失計有98,658乘以40等於3,946,320元;②二樓部 分面積計亦為378坪,依每坪每月租金261元計算,二樓部分每月之租金為98,658元,自96年10月24日起迄100年2月24日止共計40個月,此期間駿隆公司之租金損失計有98,658乘以40等於3,946,320元。上開一、二樓之租金損失合 計7,892,640元。駿隆公司此部分租金所失利益,確有所 憑,乃原審判決未經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未予採認之理由即逕予否認駿隆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殊難甘服。 ㈣另系爭工程之瑕疵如鑑定內容所示均係尚奕公司偷工減料所致,其瑕疵所生之損害顯可歸責於尚奕公司,揆諸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裁判意旨,駿隆公司援引民法第495 條規定訴請賠償損害,應與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修補請求需定期催告,尚屬有別。縱認駿隆公司需經催告始能主張民法第495條之請求,則依駿隆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仁卿於原 審99年8月10日證稱:「……我每隔一個禮拜就打一次電話 ,但他都沒有過來,打到第四次我請他在二個禮拜內派工人到工地處理所有的問題,並且拿出竣工圖,但他還是沒有派人過來………」等語,已難謂駿隆公司未曾定期催告尚奕公司修補。且駿隆公司亦曾於原審以99年7月27日反訴準備書 ㈡狀請尚奕公司於收狀後十日內至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依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南投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鑑定內容所示之瑕疵予以修補,屆期迄今仍未見尚奕公司前往修補。是原審判決以駿隆公司未經定期催告而否決駿隆公司得依民法495條請求損害賠償,亦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之規定提起反訴,並於原審聲明:尚奕公司應給付駿隆公司8,715,6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駿隆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尚奕公司就反訴部分則辯以: ㈠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未知會尚奕公司在場,所作之鑑定報告有多處不當如下:①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尚 奕公司裝設之水銀燈瓦數雖非契約所約定之一千瓦,然其所裝設之五百瓦水銀燈之照明光線已足。縱認須更換為一千瓦,原估價金額僅為224,000元,且尚以八折計價,然嗣鑑定 之修補金額費用竟高達32萬元,且未扣除駿隆公司應歸還五百瓦燈具費用,顯然過高。②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水塔 原約定安裝五噸一只,然駿隆公司要求分層使用各有獨立電表及水源,方更改為安裝三噸之二只,並非尚奕公司施作錯誤,亦非僅安裝三噸水塔一只。③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尚奕公司雖未依契約約定安裝100平方公釐銅導線,僅安裝 80平方公釐的銅導線,然仍屬安全合法。另避雷針完成後測量為10歐姆,可能經過二、三年後,接地電阻會發生誤差,需定時改善。④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污水管、廢水管及 雨水管未依契約使用B管而使用A管或電導管之原因為,配合廠商施工進度而先行施工,工程施行中設計圖面才完成規劃設計,致施工與圖面不符,又A管亦可用於污水管、雨水管 ,並無使用及安全上之疑慮。⑤原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三 樓為增建工程,原建築設計為二樓廠房,故未設計預留三樓生活廢水管路,致三樓增建工程廢水管及雨水管混用。⑥原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估價單未載明存水彎頭,致使施工人 員疏忽配置一般彎頭。⑦原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駿隆公司 要求尚奕公司拆除原裝置之電沖式小便斗為手動式,並非尚奕公司安裝錯誤。⑧原判決附表編號10部分:使用14平方公釐PVC電線及22平方公釐耐燃線,雖與契約約定不符,然安 全上並無疑慮。⑨原判決附表編號11部分:因系爭工程未竣工驗收,駿隆公司又拒絕尚奕公司人員進入工地現場核對並繪製竣工圖,非可歸責於尚奕公司。⑩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為配合廠商施工進行,工程部門在未有設計圖下先行施工,工程進行中設計圖面才完成規劃設計,致施工與圖面不符,且施工設計圖亦有誤植;或工程人員因應現場用途及使用狀況需求考量變更,經駿隆公司同意將原設計變更,並符合法規導線安全載流量,且有接地。⑪原判決附表編號15部分:因駿隆公司提供熱水器出水口徑,與原估價單口徑不符,尚奕公司為配合該熱水器口徑,始作熱水器出水口徑之調整。⑫原判決附表編號16部分:開關箱之NFB雖有短少,然 亦有追加安裝,追加部分費用駿隆公司應予退還。⑬原判決附表編號17部分:MP開關箱之九只開關全為25KA,並無10KA之開關,如有10KA之開關,應非尚奕公司所施作。⑭原判決附表編號18、20部分:因應施工現場之需求而調整,採用僅差一級之38平方公釐之電線,然無安全上之疑慮。⑮原判決附表編號19部分:此部分非尚奕公司所施作。⑯原判決附表編號24部分:因工程現場插座迴路眾多,尚奕公司一時不察始採用1.6公釐之插座配線,補正費用亦鑑定過高。⑰原判 決附表編號25部分:工程現場人員在無圖面下施作該只開關箱,以致設計圖與估價單不符。 ㈡又駿隆公司雖主張系爭廠房因水電工程施作有瑕疵,致全部無法使用,其受有租金之損失云云,惟查: ⒈系爭廠房興建完成之後,駿隆公司確已有使用一樓之事實,有電費單據可證,且就其增建之三樓部分,亦有供其自已住家之使用,另依最新一年餘之電費查詢結果,亦可證明駿隆公司確實均有正常使用其一、二樓之事實。駿隆公司負責人林仁卿於本院100年11月28日審理時陳述:「有 關500瓦的水銀燈是掛在一、二樓廠房,三樓沒有,因為 一、二樓廠房至今都未使用,故我沒有發現水銀燈不是 1000瓦的,直到訴訟前不久,我請專業單位去鑑定,才發現水銀燈不符合約定」云云,顯係不實說明。 ⒉再有關台灣電力公司要求駿隆公司暫停使用部分,係針對該函附件一所示之缺失未改善之前而言,此參該次函文之說明欄之「五」部分即知,而就該些缺失是否確有缺失,有無改善之必要及如何改善,尚奕公司業於原審提出說明及相關之法規依據(參原審卷之「附表二」所示),何來駿隆公司所主張有瑕疵且有涉及公共危險之情形,甚有將全部廠房予以停用之必要?尤其駿隆公司至今依然均有使用一樓之事實,足證駿隆公司要求尚奕公司應負租金之損失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⒊又有關系爭工程之瑕疵與駿隆公司所稱之無法出租使用,兩者間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駿隆公司既無法舉證說明,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失。況系爭工程縱存有缺失,然就此部分既非無法修繕,且駿隆公司業有使用之事實;另有關廠房是否得以順利出租,原即涉租金是否過高、景氣是否好轉,致市場有此需求,其建廠之位置及其動線之規劃是否良好,週遭環境是否優質,符合承租人之需求,及原有之內部格局設計是否符合承租人之需求,不一而定,豈能僅因系爭工程有部分得以修繕改善之瑕疵,而不實際改善,即謂尚奕公司就該部分之水電瑕疵,應對駿隆公司主張之租金損失負全部之賠償責任,故駿隆公司之主張顯無理由。 ⒋另由駿隆公司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張慧雪、鄭勤及潘俊明等,均無人證明有因系爭工程之缺失,致未能承租其一、二樓之廠房,可證駿隆公司一再抗辯因系爭工程缺失導致其無法對外出租,顯有不實之處。至有關鑑定人掌易於原審所為之證述,部分僅屬其個人意見之陳述,另部分之證述,亦顯與法規規定不相符合,自無從執其證述內容謂系爭廠房確存有嚴重缺失無法使用;且鑑定人掌易係依其先前於現場所為之鑑定而為說明,然其於現場進行鑑定時,並未通知尚奕公司現場施作人員有在場說明之機會,致就此部分是否確實存有瑕疵,原即屬不可採。原審另委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8年12月28日,及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於99年2月5日所為之鑑定報告,亦均未有表明系爭工程瑕疵如未予以修繕,恐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存在,亦未表明駿隆公司無法自行修復,可證本件並無證人掌易所稱危害公安之疑慮存在,駿隆公司執此為不利尚奕公司之認定依據,即不可採。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其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駿隆公司所主張之上開二次鑑定費用之支出,與其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蓋該部分費用之支付,一是檢方要求駿隆公司負擔,且經其自己同意而來,另則係駿隆公司自願進行之鑑定,並非原審要求之鑑定,駿隆公司自不得要求尚奕公司就該鑑定費用之支出,負賠償之責任。 ㈣又駿隆公司稱其追加三樓工程時,原有之一、二樓工程尚屬一樓之基礎工程云云,此部分亦有不實: ⒈按駿隆公司係於95年6月23日因原有舊廠失火,始提出追 加三樓水電工程,當時原有之一、二樓工程已近完工,此參95年6月尚奕公司即有協助駿隆公司進行新廠之配置塑 膠射出機電源供其使用可證。又審視駿隆公司一、二樓所取得使用執照上標註之系爭原有工程,開工日期為94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為95年7月30日,而兩造就三樓追加工 程部分,簽約時間為95年6月23日,是證兩造於簽署追加 工程之時,原一、二樓部分確已接近完工階段。則因一、二樓部分已接近完工,尚奕公司確無法就其增建之三樓部分,再就廚房所在位置,另將雨水及污水管予以分流,並預設二者之管路於基礎之工程中;是就此部分工程無法進行雨水及污水管分流,實非可歸責於尚奕公司。 ⒉且有關三樓增建追加部分,於實際施作之時,係配合駿隆公司所自聘之室內裝修公司即雅閣裝修公司之指示施工,有雅閣裝修公司之室內裝修設計圖可證,其上亦有明載「配水配電依照廚具配置為準」,是此部分水電管路設計及其位置,均係由雅閣裝修公司負責處理,豈能因尚奕公司未有於一樓之基礎工程中,就此部分預先留置將來增建之三樓廚房之雨水及污水管予以分流,即謂此部分之缺失係屬可歸責於尚奕公司,甚要求尚奕公司就真正原因為何尚屬不明之廚房地板隆起,負擔全部之換新費用?駿隆公司之要求顯無理由。 ⒊另依證人蕭炳森、廖啟辰於本院到庭證述之內容,亦足證有關三樓廚房的廢水未能接至廢水管,原即係屬於駿隆公司之事由所致,而非此部分之工程設計或施作上有瑕疵,且就此部分之事實,駿隆公司所舉之證人即鄭錦坤亦係採用吊管之方式處理,可證明此部分原即非屬於尚奕公司之施作上有何缺失之處。 ㈤另系爭增建工程之廚房、洗衣房之地板,產生隆起之真正原因為何,原審雖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並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指定黃沛永建築師為鑑定人,黃沛永建築師其後亦於原審提出鑑定報告書一份,惟就此部分之鑑定,應不足採為不利於尚奕公司之認定: ⒈按原審當時請黃沛永建築師以鑑定人所進行之鑑定項目中,其中之一僅係請證人就有關:「一、重新裝設污水管、雨水管、廢水管為B管之建築費用?二、重新施作廢水管 及雨水管分離之之建築費用?、三樓廚房地板之修復費用?」予以鑑定而已,並不及於有關其產生之原因為何予以鑑定,該部分所為之鑑定係屬鑑定人個人所增加之部分,並非原審所要求鑑定之事項;且鑑定人黃沛永就當時產生隆起之真正原因所為之鑑定及其後到庭之證述內容,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其所為之鑑定結論,不僅與建築法規顯相違背,且非依客觀專業所為之鑑定而來。 ⒉又依一般專業石英磚業者之說明,有關拋光石英磚之隆起原因大部分是施工師父技術不佳,或施工粗糙所造成,然鑑定人黃沛永卻力排一般之原因,一再說明係「三樓廚房、餐廳及洗衣房之生活廢水共計三處,現場生活廢水排入雨水幹管中,當降雨量大時,雨水由生活廢水排水口溢流出,而廚房、餐廳地板拋光石英磚地板因淹水沖刷,導致地磚隆起之現象」,然其既自承未有目睹此一事實,且就其隆起之所在地與排水口之所在地為何亦未有說明,又兩者間之間距,是否確有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言之「混凝土的東西是現場做的,非均質材料,它的材料什麼地方吸水,水怎麼跑,不見得會一樣,而且地磚貼上去的時候,面底下的黏接台貼上去也不會均質,一定會有空隙,至於水怎麼跑,不知道,一有孔隙,水就會往該處跑」之事實,足證鑑定人黃沛永所為之鑑定根本不具專業性,此部分應有再函請專業之拋光石英磚之建材行說明之必要。 ⒊駿隆公司雖主張三樓廚房之拋光石英磚隆起,業已修繕完畢,並舉證人羅淑方證明此部分全部更換之費用為292, 500元。然此部分之更換原因是否確係因可歸責於尚奕公 司之事由所致,尚有諸多可議之處,業如前述。且此部分費用之所以高達292,500元,純屬更換建材、改採石材所 致,與原有採用拋光石英磚地板兩者間之建材費用原即相差甚大,自不能僅因證人羅淑方為此費用之證述,即認尚奕公司就此部分駿隆公司所為之支出,須負擔全部之更新費用。尤其審視此部分之隆起,距其實際使用之時間,已有約二年之久始行發生,是其顯係屬於泥作之缺失所致,今僅因鑑定人所為重大缺失之鑑定,即要求尚奕公司就此部分之缺失負修繕之責,更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駿隆公司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尚奕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尚奕公司全部敗訴,就反訴部分判決駿隆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尚奕公司及駿隆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分別聲明如下:㈠尚奕公司上訴聲明:⒈關於本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尚奕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駿隆公司應給付尚奕公司734,885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駿隆公司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關於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命 尚奕公司給付駿隆公司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⑵上廢棄部分,駿隆公司於第一審反訴之請求,應予駁回。駿隆公司對於尚奕公司之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駿隆公司上訴聲明:關於反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駿隆公司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尚奕公司應再給付駿隆公司8,257,640元及自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奕公司對於駿隆公司之上訴部分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尚奕公司前曾於94年底承攬駿隆公司位於南投市○○路○ ○號新建第五廠房一、二樓之水電、消防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250萬元。嗣於95年6月中旬因追加施作增建三樓之水電、消防工程,另約定該部分工程款為714,000元。 ㈡駿隆公司已給付尚奕公司250萬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訴部分: 駿隆公司是否應再給付尚奕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734,885 元? ㈡反訴部分: 駿隆公司主張:尚奕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其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及修繕三樓廚房餐廳地板需各花費873,788元 、298,203元;另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先後繳納三次鑑定 費用各157,500元、157,500元、5萬元;及因系爭工程有瑕 疵而無法出租系爭一、二樓廠房,致受有租金損害7,892, 640元,故尚奕公司應賠償其上開損害等語,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尚奕公司主張:尚奕公司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後,又自96年2 月間起至96月10月間止,另行追加約定以外之施工項目,金額各為30,072元、84,179元、25,127元,駿隆公司亦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語,並提出簽單19紙為證。駿隆公司除否認96年9月27日施作三樓電梯口電燈金額1,425元之簽單非其所簽收外,就其餘簽單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雖辯稱:96年6 月21日前之簽單應已包含原約定之714,000元之工程款,尚 奕公司不得再行請求等語。然查,除96年9月27日施作三樓 電梯口電燈之簽單金額1,425元,並非駿隆公司所簽收,尚 難認定該簽單施作項目為兩造所合意,應予剔除外,於96年6月21日前之簽單施工項目大多為三樓燈具或給水設備之安 裝,與三樓原來估價單之內容並不同,是駿隆公司前開辯稱,尚非可採。準此,除兩造不爭執之三樓部分工程款714, 000元外,駿隆公司應另給付追加之工程款137,953元(計算式:30072+84179+25127-1425=137953),則駿隆公司 尚應給付尚奕公司之系爭工程款為851,953元(計算式:714000+137953=851953)。而尚奕公司僅請求駿隆公司應再 給付系爭工程款734,885元,應屬有據。 二、駿隆公司雖抗辯:兩造曾達成和解,尚奕公司同意免除駿隆公司剩餘未付之工程款,並賠償駿隆公司100萬元等語,惟 為尚奕公司所否認。經查,證人李耀銘及籃文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尚奕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趙應標與駿隆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洽談和解,然因駿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趙應標所提出以免除所有工程款債務外,再賠償駿隆公司100多萬元 之和解條件,因此並未成立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69-71頁 )。足見兩造既未達成和解,是尚奕公司於洽談和解時所提出之和解條件,自不發生免除債務或同意賠償之效力。駿隆公司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三、駿隆公司另辯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造成駿隆公司受有下列損害:①另行僱工修繕之費用業經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前後兩次鑑定後,須支出595,000元、388,788元,扣除重複鑑定之項目110,000元後,共計為873,788元;②尚奕公司未將三樓之雨水、廢水管分離施作,以致大雨時雨水倒灌入室內,造成三樓廚房餐廳地板隆起,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修繕及重新配管之費用為298,203元;③駿隆公司 因前開三次鑑定而支出之鑑定費用各為157,500元、157,500元、5萬元,合計365,000元;④駿隆公司就系爭廠房一、二樓原均有出租他人之計劃,惟因系爭工程瑕疵而無法出租,致受有該一、二樓之租金損害各3,946,320元,合計7,892, 640元。是駿隆公司因系爭工程之前開瑕疵,共計受有損害 9,429,631元,經與駿隆公司應給付之工程尾款714,000元抵銷後,尚奕公司尚應賠償駿隆公司8,715,631元等語。經查 ,尚奕公司請求駿隆公司給付工程款734,885元,固非無據 ,已如前述。然系爭工程確有如除附表編號17以外之瑕疵情形,致駿隆公司因尚奕公司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駿隆公司得向尚奕公司請求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費用及修繕三樓廚房餐廳地板並重新配管之費用,並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於97年9月5日及同年10月5日向台灣省電機技師公 會繳納鑑定費用共157,500元,合計1,329,491元(理由詳如後述反訴部分)。是前開駿隆公司應再給付之工程款經駿隆公司以尚奕公司應賠償之前開損害金額1,329,491元抵銷後 ,駿隆公司已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尚奕公司對駿隆公司請求之系爭工程款734,885 元,業經駿隆公司以前開損害金額抵銷完畢。從而,尚奕公司請求駿隆公司給付工程款734,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尚奕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乙、反訴部分 一、有關駿隆公司反訴請求瑕疵損害賠償方面: ㈠駿隆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6及編 號18至編號25之24處瑕疵等事實,已經台灣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明確,並出具97年11月2日、99年2月5日鑑定報告書附卷 足按,堪信為真實。駿隆公司另主張系爭工程尚有附表編號17之瑕疵等語,然尚奕公司裝設之開關符合契約估價單及圖說,其中10KA之開關係多設的等情,此有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99年2月5日鑑定報告書第12頁第十項鑑定結論可參,是駿隆公司此部分主張,則非可採。 ㈡尚奕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6及編號18至25 共24項瑕疵部分雖以前詞抗辯,然查:尚奕公司抗辯之附表編號3之水塔、編號9之小便斗為駿隆公司要求變更,另編號13之變更設計亦為駿隆公司所同意,編號19則非尚奕公司所施作之事實,尚奕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是兩造既以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數量及規格,在兩造未約定變更前,尚奕公司自應依估價單所示之項目施作,否則即屬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並可歸責於尚奕公司,不因該違約施作是否發生公共危險而有影響。至縱因系爭工程之三樓增建部分,係後續追加,然此為尚奕公司所明知並進行估價,自應依現場設備為合法正確之管線配置及施工,如尚無設計圖,應依估價單所示項目施作,如估價單未記載,應依一般施工法則施作,且於完工後立即製作竣工圖交付駿隆公司,否則即屬有可歸責於尚奕公司。是尚奕公司抗辯:因三樓增建,而未設計預留生活廢水管路,且為配合廠商施工進行而先行施工,致施工與圖面不符,造成發生如附表編號6、7、8、11、13、15、25所述之情事,非可歸責於尚奕公 司,顯難遽採。 ㈢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即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駿隆公司雖主張:其發覺系爭工程有瑕疵後,曾催告尚奕公司修補,但尚奕公司均不予置理等語。而駿隆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仁卿固於原審99年8月10日審理時陳稱:「我於96年底 或97年初打打電話請尚奕電業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趙應標,我跟他說你們師傅有沒有照圖面施工,我說有一些問題請他過來看看,我每隔一個禮拜就打一次電話,但他都沒有過來,打到第四次我請他在二個禮拜內派工人到工地處理所有的問題,並且提出竣工圖,但他還是沒有派人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65頁),已為尚奕公司所否認,惟林 仁卿既為駿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駿隆公司利害與共,其陳述難免有偏頗之虞,故林仁卿此部分陳述尚難遽採為有利於駿隆公司之認定。另駿隆公司主張其曾於原審以99年7月 27日反訴準備書㈡狀請尚奕公司於收狀後十日內至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依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南投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鑑定內容所示之瑕疵予以修補,屆期迄今仍未見尚奕公司前往修補等語(見原審卷第347頁所附書 狀第三大點)。惟駿隆公司復於100年9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本件反訴被告(即尚奕公司)屢經反訴原告(即駿隆公司)請求修補未果,已難期待其能本乎誠信而為修補,反訴原告對其修補已乏信心而不願由其修補本件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且參諸證人鄭錦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受駿隆公司委託,於99年1月4日進場施作系爭建物三樓廚房雨、污水管分離工程,而於99年1月27日完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益見駿隆公司一方面固曾於 原審以99年7月27日反訴準備書㈡狀催請尚奕公司於收狀後 十日內進場修補瑕疵,一方面復表示已對尚奕公司失去信心而不願由尚奕公司進場修補瑕疵,並且早已委請他人進場修補相關瑕疵,則難認尚奕公司曾經駿隆公司定期催告後而拒絕修補。此外,駿隆公司就此部分主張亦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謂駿隆公司已定期催告尚奕公司修補而遭拒絕。揆諸前揭說明,駿隆公司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尚 奕公司賠償其損害,即非可採。 ㈤本件駿隆公司係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乃請求權之競合。駿隆公司雖因未能證明其已定期催告尚奕公司修補瑕疵而遭拒絕,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然如有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尚奕公司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駿隆公司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尚奕公司賠償損害。而依前所述,尚奕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既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6及編號18至25之瑕疵,且可歸責 於尚奕公司,駿隆公司自得另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尚 奕公司賠償之。茲就駿隆公司請求之各項損害析述如下: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駿隆公司依契約約定內容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為其損害,自不待言,另系爭工程之瑕疵致駿隆公司之其他財產權受損,駿隆公司亦得一併請求賠償。 ⒉駿隆公司主張:修補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6 及編號18至編號25等瑕疵之費用或價差,再加上修補駿隆公司三樓廠房地磚之損害,共計1,171,991元等語。經查 : ①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部分: ⑴更換編號1水銀燈具並加設接地線之費用為32萬元, 更換編號4之變壓器費用為15,000元,加設編號9之電沖式小便斗及改善洗面台之費用為50,000元、繪製編號11之竣工圖費用為20,000元,加裝編號12私表費用為25,000元,加裝短少之編號16之NFB費用為30,000 元,更換編號19之導線費用為1,000元,更換編號21 之導線費用為3,000元,更換編號22之導線費用為8, 000元,更換編號23之導線費用為3,000元,更換編號24之導線費用為45,000元,更換編號25之NFB費用為 15,000元等情,有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97年11月2日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再者,關於編號1水銀燈部分 ,尚奕公司雖辯稱:其裝設之瓦數雖非契約所約定之一千瓦,然其所裝設之五百瓦水銀燈之照明光線已足,縱認須更換為一千瓦,原估價金額僅為224,000元 ,且尚以八折計價,然嗣鑑定之修補費用竟高達32萬元,且未扣除駿隆公司應歸還五百瓦燈具費用,顯然過高等語。然查,修補之損害係以市價計算,而非契約約定價格;而尚奕公司確有安裝與契約規格不符之水銀燈,縱使駿隆公司之老闆娘紀萬金所簽署之簽收單上有記載「二樓頂板水銀燈接管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仍難遽認駿隆公司有默示同意變更水銀燈為五百瓦,況尚奕公司迄未能證明已經駿隆公司同意變更水銀燈為五百瓦,即難認駿隆公司已同意變更;且此為尚奕公司依契約施作之行為,駿隆公司受領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對於駿隆公司亦無利益,故尚奕公司前開應賠償水銀燈之金額自不得將已裝設五百瓦水銀燈之費用扣除。又關於編號11之竣工圖部分,尚奕公司雖辯稱:因系爭工程未竣工驗收,駿隆公司又拒絕尚奕公司人員進場核對並繪製竣工圖,非可歸責於尚奕公司等語。惟查,尚奕公司於本院100年 10月31日審理時陳稱:駿隆公司提出之竣工圖實係尚奕公司所繪製之初步竣工圖,並非正式之竣工圖(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而駿隆公司則主張:其提出之竣工圖是其要求尚奕公司製作的,但其上並未蓋章,其請尚奕公司補蓋章,尚奕公司就置之不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則尚奕公司既已得以進場核對繪製上開竣工圖(見本院卷二第20-28頁),難 認駿隆公司有何阻撓尚奕公司進場繪製竣工圖之情形,故尚奕公司迄未交付正式之竣工圖予駿隆公司,堪認有可歸責於尚奕公司之事由。是尚奕公司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故駿隆公司請求尚奕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合計535,000元,於法有據。 ⑵加裝編號2日光燈具之費用為6,158元,改裝編號3五 噸水塔為40,313元,改善編號5之避雷針接地電阻之 材料工資費用為40,386.7元,將編號6之污水管、廢 水管及雨水管改裝為B管之費用為204,148.8元,加裝編號8存水彎頭之費用為22,927.9元,重新將編號10 發電機工程配線改裝成80平方公釐耐燃線之費用為10,551.4元,重新裝設編號13配電系統之接地線費用為47,757.7元,加裝編號14三樓高籠型落水頭費用為19,067.7元,加裝編號15三樓不鏽鋼熱水管費用為29, 104.5元,更換編號18及20之導線為4,579.8元等情,亦有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99年2月5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是駿隆公司請求尚奕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合計424,995.5元,應屬有據。 ⑶將附表編號7所述三樓廚房、洗衣房之雨水管、廢水 管分離施作之費用為37,144元,另更新配管須將管道間磚牆打除復原之費用為40,636元,合計77,780元,已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此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而依兩造95年6月13日估價單第2頁所載,兩造於追加系爭三樓工程時,確係將污水管及雨水管分別列於不同項次,並分別估價乙節,有該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頁)。且證人即尚奕公司之工程部經理蕭炳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當時師傅以業主提供的圖面來施作,圖面上沒有標示廚房廢水管的去向,依照師傅施作的慣性,因為三樓有預留雨水管,所以就直接接到雨水管。也可以接到一、二樓廢水管的位置,但需要用吊管的方式,不過需要業主同意,因為用吊管的方式很難看,我們並沒有詢問業主的意思,師傅就直接把三樓廚房的廢水管接到三樓預留的雨水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9頁反面),可知尚奕公司確未經駿隆公司同意, 即將系爭三樓廠房污水管接至雨水管,而未依約將三樓廚房雨、污水管分離施作。另證人鄭錦坤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受駿隆公司委託,於99年1月4日進場施作系爭建物三樓廚房雨、污水管分離工程,其係採吊管之方式施作,嗣於99年1月27日完工等語,並 提出相關估價單影本、領款收據影本及現場相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2-154、160-177頁)。參諸證人鄭錦坤所提估價單及領款收據等,駿隆公司就系爭三樓廚房雨、污水管分離工程實際僅付款72,371元,故駿隆公司就系爭三樓廚房雨、污水管分離工程僅得請求72,371元。 ⑷又尚奕公司雖有安裝與契約規格不符之水電零件或燈具,然未經駿隆公司同意,且此為尚奕公司依契約施作之行為,駿隆公司受領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為駿隆公司並無利益,尚奕公司前開應賠償之金額自不得將前開多裝設之燈具、水電零件及工資費用扣除。而修補之損害係以市價計算,而非契約約定價格,是尚奕公司前開抗辯前開修補費用應扣除多裝設之水電燈具費用,並將修補費用以當初估價之折價比例予以酌減等語,實非可採。故而,駿隆公司修補系爭工程如前述之瑕疵之費用共為1,032,726.5元(計算式:535000+424995.5+72371=0000000.5)。 ②修補系爭建物三樓廚房餐廳地板之損害部分: ⑴尚奕公司未將三樓之雨、污水管分離施作,以致大雨時雨水倒灌入室內,造成三樓廚房餐廳地板隆起,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此部分修繕費用包括:⑴原有廚房餐廳地磚打除運棄費用為25,900元、⑵地坪彈性水泥防水處理2道費用為11,100元、⑶廚房 、餐廳80×80拋光石英磚復原為費用106,338元、⑷ 原有廚具拆遷費用為5,000元、⑸零星工料費用為17,634元、⑹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約15%)為26,451 元,合計220,423元,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詳該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6頁)。 ⑵且該公會之鑑定人黃沛永建築師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此於鑑定報告書第26頁初勘紀錄表第六項鑑定標的物概況,於初勘時,法官有以口頭要求我們確認餐廳地板為何會隆起的原因,我就簡要的記載於該初勘紀錄表。另依鑑定報告書第27頁會勘紀錄表,可知於會勘當時我們有就餐廳地板為何會隆起的原因作判斷」、「我們一般在作鑑定時,是在現場勘查、紀錄、量測後,回去依照現況做判斷,根據學理、施工規範、施工程序、步驟來做專業判斷造成瑕疵的原因為何,並非在現場即做判斷。我們當時有量測拋光石英磚填縫的部分,因為填縫如果過小,會造成熱漲冷縮的隆凸,如果溝縫留設沒有問題的話,我們會再去判斷週邊的相關的同樣材料的一些問題,最主要是去判斷這個材料、這個工法適用在哪裡,依據我們的判斷,他原來是作所謂的乾式的砂漿底施工即大理石施工。……本件系爭標的物使用的是厚底乾砂漿工法,這種工法,優點是適用大面積、尺寸的面板,缺點是比較容易受外面的影響,它黏著沒有那麼好,現在改良是改良它的黏著劑來做黏接。一般拋光石英磚本身的吸水力太低,所以要靠它的溝縫來增加它熱漲冷縮的伸縮。現場我們去看起來它的溝縫線是1.5mm到2mm左右,這是符合一般的規定,……我現場看到的就是用這種方式去判斷,現場我在量溝縫時,邊角的地方有積水乾涸的現象,這就表示這裡曾經有很多水,一般廚房除了洗地板以外,就算洗地板也會馬上拖乾,不太可能會有這種積水產生污漬的情形;再來就是排水孔問題,地板漏水算是污水孔,雨、污水管要分離,現場的部分是雨水的落水管下來,污水管即地板排水是接在雨水管的幹管裡面,萬一雨水管於一樓堵住以後,會溢流到二樓的地板,水會溢出來,雨水管幹管到上面的頂的時候,水會溢流出來,一般的漏水頭是塑膠管,上面會做一個不銹鋼的漏水頭把它放上去而已,沒有黏貼,正常的流水,從上面排下去,會順著排水管流下,不會跑到砂漿層,如果是用逆水的方式就不一樣,它會從邊邊的部分水跑出來,就會跑去砂漿層,造成砂漿層吸水膨脹,所以才會導致吸水膨脹、乾縮以後熱漲冷縮的問題。這是我們判斷的過程及依據。至於我們為什麼會這樣判斷,還是有看臨近週邊的、相當同一面的,其日照、熱漲冷縮的機率是一樣的,隔壁的房間及週邊的地板都沒有隆凸的情形,才會做這樣的判斷」、「(問:你有無注意當時隆起的所在位置為何?)答:鑑定報告書18頁編號15、16相片即隆起的部分。鑑定報告書13頁編號5、6相片是局部的部分。……混凝土的東西是現場做的,非均質材料,它的材料什麼地方吸水,水怎麼跑,不見得會一樣,而且地磚貼上去的時候,面底下的黏接台貼上去也不會均質,一定會有空隙,至於水怎麼跑,不知道,一有孔隙,水就會往該處跑,這個地方吸濕比較嚴重,它就會隆起,甚至說這個地方收縮比較嚴重,它也會隆起,所以這個是跟環境、材料都有關係,所以材料不是均質時,你看到這個地方在漏水,水有可能是從別的地方跑來的,所以我們都會做全面防水,就是這個原因」、「(問:如何判斷地磚隆起的水源是來自於排水管溢出的水,而不是因為拋光石英磚隆起的位置因為施工不當,例如接縫過細、過密或過大產生細縫所造成?)答:當時我有留意,所以才會在現場量溝縫的寬度,而且我是隨機取樣的,它的溝縫部分是沒有問題,符合我們一般的規範就是1.5mm 以上到2mm,最好是作3mm,但是這樣可能就不美觀,通常溝縫是愈小愈好,可是這就要師傅去拿捏,如果師傅就備漿部分功夫下得愈多,溝縫就可以愈細,跟材料也有關係;……滲水很有疑問,因為溝縫就是為了讓水不會跑進去,如果表水的話,拋光石英磚本身的吸水性很低,不太會吸水,溝縫很細,飽和水要進去的機會,讓底層的水泥砂漿吸濕到飽和,也不很容易,要浸很多天;依照我們的判斷,不太可能是表面水進入,所以厚底乾砂漿工法不建議作在室外,如果作在室內的話,一般人不可能讓它淹水淹了二天,造成底下的水飽和」、「這個原因的判斷,我當初有特別留意,除外水進來,不太可能有這種情形,外水有二種,一種是排水管溢流、一種是給水管溢流,但現場並無給水管持續性溢流的情形,所以我才會判斷是排水管的原因」、「正常沖刷情形不會導致磁磚的溝縫線滲水而導致底層水泥砂漿吸水飽和,而造成磁磚隆起」、「(問:依你的專業判斷,拋光石英磚隆起的原因有那些?)答:大部分是施工問題導致拋光石英磚地板隆起,另外還有熱漲冷縮、地震、工法用在不對的地方、外水進來的其他因素等」、「(問:本件拋光石英磚隆起,你如何斬釘截鐵認定無你上開所說除外水進來的其他因素造成?)答:地震、外力部分是全面性的,不會只有單一位置,且該建築物是對稱性的,沒有角隅破壞的問題。我在勘查週邊相同面向、日照的房間裡面,其週邊亦無隆起問題。所以我才判斷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不是熱漲冷縮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反面至第216頁);復於庭後補提「有關拋光石英磚地磚隆起現象原因書面補充說明」記載:「……⒌本案現場勘查當時雨水、生活廢水水管合流,研判當降雨量大時一樓出水口水流宣洩不及,雨水由生活機能排水口溢流出,於水泥漿底材之孔隙滲流,造成水流漿底材吸收飽和水膨脹,乾涸後收縮,而應力作用後於較弱處(因施工及材料差異,非固定位置)造成底材與面磚剝離,產生隆起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參諸證人即原來施 設系爭三樓廚房餐廳拋光石英磚之包商林忠興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駿隆公司三樓廚房拋光磚後來有凸起、隆起?)答:知道,因為我有去看」、「(問:你後來去做廚房拋光磚的重做工程,你有無發現除了廚房拋光磚以外,其他你先前所施作的拋光磚有凸起、隆起的現象?)答:沒有」、「(問:後來你去拆除重做拋光磚時,你發現拋光磚下面有什麼東西?)答:都是水」、「(問:你施作時,你剛剛說你發現拋光磚的水,是從哪裡來的?)答:是三樓屋頂的水槽排水管排下來的,該排水管與廚房的排水孔管道是相通的」、「(問:是否因為污水管與雨水管為同一管線,相連在一起,所以雨水來時,就會倒灌?)答:雨水來的時候,雨水很多,排下來時,一時無法全部宣洩,就會從排水孔溢出來」、「(問:三樓廚房拋光磚所以會凸起、隆起,是否是因為剛才你所說雨水倒灌的原因引起?)答:對」、「(問:根據你營造的經驗,拋光磚隆起的原因為何?)答:不一定,但就我的經驗,本件是每片80×80公分的拋光 磚,很少看到會隆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199 頁),堪認本件係因尚奕公司未依約將系爭三樓廚房雨、污水管分離施作,逕將三樓廚房之污水管接到三樓之雨水管,致降雨量大時一樓雨水管出水口水流宣洩不及,雨水由三樓雨水管溢流出,於水泥漿底材之孔隙滲流,造成水流漿底材吸收飽和水膨脹,乾涸後收縮,而應力作用後於較弱處造成底材與面磚剝離,產生隆起現場。 ⑶關於駿隆公司修繕系爭三樓廚房餐廳地磚部分,駿隆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仁卿陳稱:「有關三樓廚房餐廳隆起的地磚是由林忠興前來打掉及清除,但林忠興就其打掉及清除舊磁磚部分,並未向我收費。林忠興另介紹昇旺公司來幫我鋪設三樓廚房餐廳地磚。我付給昇旺公司的款項就是包括鋪設地磚的材料及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忠興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堪予採信。而證 人林忠興固對駿隆公司免除系爭三樓廚房餐廳地磚拆除及清除之費用,仍難認駿隆公司無此部分之損害,自不能減免尚奕公司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⑷再者,證人羅淑方即昇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旺公司)之業務亦到庭證稱:因駿隆公司的包商林忠興都採購昇旺公司之石材,故由昇旺公司進場配合鋪設石材,昇旺公司只是單純提供及鋪設大理石,連工帶料,且有包括水泥沙;總價原為292,500元,折價 後為28萬元,由駿隆公司簽發同面額之即期支票予昇旺公司,該支票已經兌現等語,並據提出請款單、領款簽收單、支票正反面暨昇旺公司存摺明細等影本及現場相片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第51-56頁、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62-63頁)。準此,系爭三樓廚房餐廳地磚雖原鋪設拋光石英磚,修繕時改鋪大理石,二者有價差之情形;然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書,如以一般市價計算,系爭三樓廚房餐廳拋光石英磚復原既需花費220,423元,則 駿隆公司就系爭三樓廚房餐廳拋光石英磚部分請求尚奕公司損害賠償220,423元,難謂無據。 ③綜上所述,駿隆公司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及修繕三樓廚房餐廳地磚,共須支出1,253,149.5元(計算式:1032726.5+220423=0000000.5)。是駿隆公司請求尚奕公 司賠償1,171,9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有關駿隆公司反訴請求所繳納鑑定費用方面: ㈠駿隆公司主張:其為鑑定系爭工程之瑕疵,已支出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各157,500元、157,500元,另支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用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支付證 明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29-336頁),且為尚奕公司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駿隆公司復主張:其為證明系爭工程之瑕疵及損害內容,務必仰賴上開鑑定機關之專業,否則無法竟其功,上開鑑定專業內容復為法院心證形成不可或缺之關鍵元素,核屬駿隆公司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該等損害與尚奕公司債務不履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為尚奕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駿隆公司於97年9月5日及同年10月5日向台灣省電機 技師公會繳納之鑑定費用共157,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駿隆公司因系爭 工程之瑕疵問題而訴請尚奕公司損害賠償,並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告訴尚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智惠等人涉嫌詐欺及公共危險等罪,為證明系爭工程之瑕疵及損害情形,乃於97年9月4日向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並繳納鑑定費用合計157,500元 ;而南投地檢署復先後於97年10月13日、23日及31日發函囑託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相關事項,嗣據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於97年11月2日出具鑑定報告書等情 ,有上開鑑定申請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見原審卷第61-62頁)及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予認定。又觀諸該鑑 定報告書,除附有上開南投地檢署歷次囑託鑑定之函文外,並於該鑑定報告書之封面記載「委託單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益見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亦認該次鑑定係認定該詐欺及公共危險案件之責任歸屬所必要之程序。又該鑑定報告書亦經本件原審及本院酌採為認定責任歸屬之依據,是駿隆公司所支出之此部分鑑定費用,係因受尚奕公司所為上述不完全給付,而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依前揭說明,駿隆公司就此部分鑑定費用之支出與尚奕公司之不完全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駿隆公司自得請求尚奕公司賠償此部分鑑定費用157,500元。 ⒉關於駿隆公司於98年10月2日及同年月16日向台灣省電機 技師公會繳納之鑑定費用共157,500元及向台灣省建築師 公會繳納之鑑定費用5萬部分: 按訴訟費用,應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本件原審於98年9月22日以投院霞民審97建 19字第16221號函囑託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及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修補所生之費用及因修補水電所生建築物本體破壞所生之修復費用,並諭知該等鑑定費用由駿隆公司逕向該等鑑定機關預繳等情,有原審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7頁)。嗣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先後 於98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19日發函通知駿隆公司依限繳 交初勘費5,000元及鑑定費45,000元;而駿隆公司乃依該 等函文向該公會繳納鑑定費共計5萬元乙節,有台灣省建 築師公會上開函文及收據影本等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 239、242、334-336頁)。又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亦於98 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駿隆公司依限繳交鑑定費157,500元 ;而駿隆公司乃依該函文先後於98年10月2日及同年月16 日向該公會繳納鑑定費共計157,500 乙節,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上開函文及收據影本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0 、331-333頁)。可知原審因認本件有由上開鑑定機關鑑 定相關事項之必要,乃囑託上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因此所生之鑑定費用自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準此,駿隆公司依原審上開函文分別向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繳納之鑑定費用157,500元及5萬元,核屬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一部分;駿隆公司繳納該等鑑定費用係屬預納性質(參照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依法應待本件判決確定後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是以,駿隆公司向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預納之此部分鑑定費用157,500元及5萬元,尚難認係駿隆公司所受之損害。故駿隆公司請求尚奕公司賠償此部分鑑定費用 157,500元及5萬元,應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有關駿隆公司反訴請求租金損失方面: 駿隆公司主張:駿隆公司原計劃將系爭廠房一、二樓分開使用及出租,然因尚奕公司多處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有發生用電危險,致駿隆公司無法將該一、二樓出租,因此受有該一、二樓之租金損害各3,946,320元,合計7,892,640元等語;惟為尚奕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 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駿隆公司主張:系爭水電工程施設前,兩造不僅於合約中訂明要將一、二樓之電表分裝,嗣於兩造爭訟後,尚奕公司於其所提出之針對鑑定單位所列缺失說明、水電工程疏失發生原因及建議改善方式及尚奕公司對駿隆案說明書亦分別載明:「燈具及插座更改設計係考量業主使用及日後出租實用性」、「水塔5噸一只改裝成3噸二只,是依業主之構想需求,要求分層使用各有獨立電表及水源」,足見駿隆公司委請尚奕公司施設水電工程時已有分層出租他人之計劃,嗣台灣電力公司亦依一樓及二樓之電表所示之數據分別收費等語,並有尚奕公司於原審所提「水電工程疏失發生原因及建議改善方式」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及第27頁)。由 此固可認駿隆公司興建系爭廠房,確有預期日後能將其一、二樓廠房出租予他人。惟衡諸系爭廠房是否得以順利出租,原涉及租金是否過高、景氣是否好轉,致市場有此需求,其建廠之位置及其動線之規劃是否良好,週遭環境是否優質而符合承租人之需求,及原有之內部格局設計是否符合承租人之需求等,不一而足。故依前揭說明,駿隆公司仍須就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其得以將系爭一、二樓廠房出租之客觀確定性;及其嗣後無法將該部分廠房出租予他人與系爭工程之瑕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㈢而駿隆公司所舉之證人林坤永於原審證稱:其經營香皂代工,曾於97年間欲承租系爭廠房的二樓,其去現場時並未發現什麼問題,但因其公司之廠長表示系爭廠房的電線沒有排好,所以其基於安全考量,就沒有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325-326頁)。然衡諸常情,水電工程屬專業領域,一般非從事 相關水電工程之人,是否能以肉眼觀察並確認水電工程之品質及安全,並以此為由拒絕承租,已有疑問。況且證人林坤永亦證稱:其於當時在系爭廠房並未發現什麼問題等語;至其公司之廠長所謂系爭廠房的電線沒有排好乙節尚非屬系爭工程之瑕疵。是依證人林坤永之證詞尚無從證明其係因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之瑕疵,始不願承租系爭二樓之廠房。 ㈣駿隆公司所舉之證人即朝代公司之會計張慧雪於本院證稱:朝代公司曾於84年至94年6月間向駿隆公司承租南投市○○ 路00號一、二樓廠房(按:非系爭廠房),租期十年,後因租期屆滿,工廠也外移,故未繼續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並有駿隆公司於該期間開立予朝代公司之房租 收入統一發票影本數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6-49 頁)。而依前揭證詞及書證,固可證明駿隆公司確曾於84年至94年6月間將南投市○○路00號一、二樓廠房出租予朝代公司 之事實;惟朝代公司既係因租期屆滿及工廠外移等因素而未繼續承租該廠房,即無從證明朝代公司或其他廠商有因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之瑕疵,而不願承租系爭一、二樓之廠房。 ㈤駿隆公司所舉之證人即山育公司之會計鄭勤於本院證稱:山育公司於89年間向駿隆公司承租南投市○○路00號廠房(按:非系爭廠房)迄今,租金每月45,000元(未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並有駿隆公司於該期間開立予山育 公司之房租收入統一發票影本數紙及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及卷二第45-51頁)。 而依前揭證詞及書證,固可證明駿隆公司確於89年間迄今將南投市○○路00號廠房出租予山育公司之事實,惟仍無從證明山育公司或其他廠商有因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之瑕疵,而不願承租系爭一、二樓廠房之情事。 ㈥駿隆公司所舉之證人即栢馥公司之協理潘俊明於本院證稱:栢馥公司之廠房位於南投市○○路00號,在駿隆公司之13 號廠房正對面,故栢馥公司曾向駿隆公司承租該13號廠房後面沒有門牌號碼之廠房,面積約200坪(按:非系爭廠房) ,做為倉庫使用,租期約四、五年;但栢馥公司未曾向駿隆公司承租系爭13之1號廠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 第71頁),並有駿隆公司於該期間開立予栢馥公司之房租收入統一發票影本數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2-54頁)。 而依前揭證詞及書證,固可證明駿隆公司確曾將其13號廠房後面沒有門牌號碼之廠房出租予栢馥公司之事實,惟仍無從證明栢馥公司或其他廠商有因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之瑕疵,而不願承租系爭一、二樓廠房之情事。 ㈦又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已於96年間派員核對系爭廠房用電裝置是否符合竣工報告單,經核對符合後量測電壓、絕緣電阻、接地電阻確認合格後,而於96年5月7日送電,另有部分開關箱及配線不符規定,可能影響用電安全,須暫停使用,待改修後再予使用乙節,有該營業處98年2月9日D南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頁) 。至駿隆公司以尚奕公司施設系爭工程之用電裝置有不符規定情形,而告訴尚奕公司之負責人蔡智惠及趙應標等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嗣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二字 第1號及100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處分不起訴,並據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189號駁回駿隆 公司之再議聲請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4-90頁)。足見系爭廠房雖有部分開關箱及配線不符規 定,使用上有安全疑慮,然仍非完全無法使用。況且系爭工程縱存有缺失,然就此部分既非無法修繕,則駿隆公司主張因尚奕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安全上之瑕疵,以致駿隆公司無法使用系爭廠房,而受有無法出租之利益損失等語,亦非可取。 四、據上各節,駿隆公司主張:其因尚奕公司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致受有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及修繕三樓廚房餐廳地磚之損害1,171,991元;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於97年9月5 日及同年10月5日向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繳納之鑑定費用共 157,500元,故請求尚奕公司應賠償其損害1,329,491元(計算式:0000000+157500=0000000),於法有據。而前開賠償金額經與尚奕公司得對駿隆公司請求之工程款金額734, 885元抵銷後,尚奕公司尚應賠償駿隆公司594,606元(計算式:0000000-734885=594606)。從而,駿隆公司反訴請 求尚奕公司給付594,60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尚奕 公司翌日即98年3月25日(見原審卷第1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丙、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駿隆公司反訴得請求尚奕公司給付部分,僅判命尚奕公司給付437,106元之本息,其餘則為駿隆 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駿隆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在157,50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駿隆公司之反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駿隆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駿隆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駿隆公司此部分之上訴。又上開准許駿隆公司反訴請求部分,原審為駿隆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另原判決駁回尚奕公司之本訴請求,亦無不合,尚奕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駿隆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尚奕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尚奕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上訴人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駿隆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瑕疵情形 │├──┼───────────────────────┤│ 1 │裝設之水銀燈非一千瓦,而係五百瓦,且未裝設接地││ │線 │├──┼───────────────────────┤│ 2 │應裝設日光燈具數量短少 │├──┼───────────────────────┤│ 3 │裝置之水塔非五噸而係三噸 │├──┼───────────────────────┤│ 4 │三樓設計電壓未達110V/220V │├──┼───────────────────────┤│ 5 │避電針工程接地電阻未小於10歐姆,導線非100平方 ││ │公釐而係80平方公釐 │├──┼───────────────────────┤│ 6 │污水管、廢水管及雨水管未使用B管僅使用A管或電導││ │管 │├──┼───────────────────────┤│ 7 │廢水管及雨水管未分離 │├──┼───────────────────────┤│ 8 │污水管、廢水管未裝設存水彎頭 │├──┼───────────────────────┤│ 9 │小便斗非電沖式而係手動式且洗面檯施工不良 │├──┼───────────────────────┤│ 10 │發電機工程配線非80平方公釐耐燃線,而係14平方公││ │釐PVC電線及22平方公釐耐燃線 │├──┼───────────────────────┤│ 11 │無竣工圖 │├──┼───────────────────────┤│ 12 │三樓未預留私表 │├──┼───────────────────────┤│ 13 │多處接地線顏色錯誤且線徑不足 │├──┼───────────────────────┤│ 14 │應裝置之三樓高籠型落水頭不足 │├──┼───────────────────────┤│ 15 │三樓不鏽鋼熱水管管徑不符 │├──┼───────────────────────┤│ 16 │開關箱內NFB短少 │├──┼───────────────────────┤│ 17 │一樓開關箱內開關非全部為25KA,其中一只僅有10KA│├──┼───────────────────────┤│ 18 │一樓開關箱3號配線非50平方公釐而係38平方公釐 │├──┼───────────────────────┤│ 19 │一樓開關箱4號配線非14平方公釐而係2平方公釐 │├──┼───────────────────────┤│ 20 │二樓開關箱5號配線非50平方公釐而係38平方公釐 │├──┼───────────────────────┤│ 21 │二樓開關箱7號配線非50平方公釐而係2平方公釐 │├──┼───────────────────────┤│ 22 │二樓開關箱1號配線非22平方公釐*4而係14平方公釐 ││ │*3 │├──┼───────────────────────┤│ 23 │二樓開關箱開關未大於10KA,而僅有5KA │├──┼───────────────────────┤│ 24 │二樓插座配線未使用2.0公釐,而係1.6公釐 │├──┼───────────────────────┤│ 25 │三樓電氣開關箱NFB未大於15KA,而僅有5K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