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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陳照德曾謀貴楊熾光
  • 法定代理人
    趙月霞、古仲遠

  • 上訴人
    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倍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月霞 被 上訴 人 倍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仲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經背書人葉醒華背書、票據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三萬九千五百零一元、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未兌現,經上訴人一再催索,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另上訴人於同年四月起至六月間止,承攬被上訴人在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以下簡稱:彰師大)運動場的欄杆工程,工程款合計五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款)。然上訴人於完工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工程款分別請款,並開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之九萬六千七百一十六元、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之四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之統一發票(均含稅、39501+534167=534167),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前揭工程款。為此,爰依票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⒈請求、⒉承認、⒊起訴。上訴人一直以來皆有行使請求權,並非被上訴人所述之不行使。又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關於彰師大田徑場看台增建工程時,雖無簽訂合約,然被上訴人與彰師大有簽訂正式合約,合約內容有清楚記錄工程保固期限,被上訴人前揭工程雖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完工,然其保固期為一年,於保固期限內,仍得為工程之延續,故真正完工之時間應為九十八年七月,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票據及承攬請款統一發票聲請支付命令,並未超過時效。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支票為其所簽發,雖該支票之請求權時效為一年,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方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前開票款,該票據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然被上訴人仍同意給付該票款,而拋棄該時效消滅之利益。 ㈡又上訴人主張請求五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之系爭工程款,亦有錯誤。上訴人承攬工程部分,兩造約定以施作數量計算價格,因此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不應有點工、修改之款項,此一部份款項,本來即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上訴人僅能就實際施作米數,請領工程款。而依據被上訴人所簽立彰師大實際工程合約書數量表,本件木欄杆加不銹鋼實際數量僅有97.18米(工程款為97.18×3500=340130)、鍍鋅鋼管 欄杆實際數量僅有49.69米(工程款為49.69×1100=54659 ),本件工程款實應為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式340130+54659=385840元)。又被上訴人承攬彰師大工程,因上訴人工程延誤近二個月,導致被上訴人被業主以未能在期限內完工,而以違約罰款十幾萬元。況彰師大工程完工日期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完工之日起算二年,是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前請求。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系爭工程款,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㈢至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工程款時效之起算,主張以保固期間一年後起訴云云,辯稱:被上訴人與彰師大間之工程契約,固有約定保固期,但此保固條款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且在通常情形下,於將承攬工程部分工程轉包給小包時,如有保固期之約定,會於合約書上另外為保固之約定,上訴人僅係小包,被上訴人彰師大工程也只有一小部分,由上訴人承做,並無合約書,僅有報價單,更無保固期之約定。更何況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迄今,也未進場維修,或是有瑕疵進行修繕之情事,並無維修延續,自無工程延續之問題。再者,上訴人係先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所介紹,上訴人於施工期間經常未按期施工,也找不到人,致後面之工程延宕,被上訴人因違約賠償已不僅此數目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票款三萬九千五百零一元及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五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票款三萬九千五百零一元及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起至六月間止,承攬被上訴人在彰師大運動場的欄杆工程,並無書面契約,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彰師大工程完工後,拒絕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㈡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票據號碼AA0000000號、票面 金額三萬九千五百零一元、發票日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三日請款,分別開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之九萬六千七百一十六元、同年七月十五日之四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之統一發票(均含稅)各一紙。 ㈢九十七年七月上訴人完工後至九十九年七月間,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工程款起訴請求、或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亦無中斷時效事由。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前揭票據、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聲請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款於原審一00年二月八日具狀承認系爭支票債務,並於原審同意給付上開票據債務外,其餘系爭工程款則以時效抗辯。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除載明原審一00年四月十九日、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6、26頁反面、第37頁),及本院言詞辯論時兩造不爭執外,復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原審一00年司促字第四0二號卷第7頁)、上訴人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8頁)、請 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9-20頁)等件為證 ,此外復有原審一00年度司促字第四0二號支付命令全卷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亦即,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究應從工程完工之日時起算,抑或應自被上訴人與彰師大間所簽訂之欄杆工程契約,約定之保固期間經過後起算。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且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所負給付報酬之義務,若無特約者,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其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而承攬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亦應於工作交付、定作人負有給付報酬義務時起算。 ㈡查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起至六月間,施作被上訴人向彰師大所承攬之運動場欄杆工程,並於九十七年七月完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原審卷第19、20頁)。徵之,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承攬報酬額五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其中利息起算載明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另依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七年六月、七月之前揭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上訴人請款日分別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而前開彰師大工程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既已完工,觀諸兩造並未就系爭承攬報酬給付時間另為約定,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於工作交付即系爭工程完工時給付。據此,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應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完工時為消滅時效之起算。 ㈢至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工程雖於九十七年七月完工,但被上訴人與彰師大間所簽訂之欄杆工程契約,另有工程保固期之約定,是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轉包工程,亦有適用。是在保固期限內,即應視為工程之延續,故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被上訴人與彰師大間所簽訂之欄杆工程契約中所約定之保固期間經過後,方為起算。據此,被上訴人上開彰師大工程,保固後真正完工之時間應為九十八年七月,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承攬報酬額,並未超過時效云云。然按所謂保固,係指承包商依工程合約規定之瑕疵擔保,以適當之方式持續而有效進行,並使工程保持良好狀況,至保固期滿檢驗合格為止。該項保固約定,與承攬人及定作人間原所約定一定工作之完成,核屬二事,如定作人與承攬人間未就保固期間另行約定以報酬之一部為保固金額,承攬人就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仍應於工作交付時即可為行使,消滅時效期間即為起算。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被上訴人與彰師大間所簽訂之欄杆工程契約中所約定之保固期間經過後,方為起算,洵屬無據。 ㈣再徵諸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九十七年七月後,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工程款起訴請求、或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亦無中斷時效事由。觀之兩造就承攬工程,並未訂定任何書面契約,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應自被上訴人彰師大工程保固期後起算,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承攬工程有保固之約定,而上訴人系爭工程款部分,係被上訴人向彰師大間承攬後部分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有約定就前揭工程之施作,亦應適用被上訴人與彰師大間之承攬契約,抑或就上訴人承攬部分,有何關於保固期間之約定,徒以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向彰師大間承攬後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即逕謂被上訴人與彰師大間之承攬契約,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工程亦有適用,殊非有理,自無可採。 ㈤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上訴人與彰師大承攬工程,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已完工,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系爭工程完工時起,即得行使權利,其消滅時效至遲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時即已完成,然上訴人迄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其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二年時效,被上訴人並已提出時效抗辯,本件復查無其他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本件承攬報酬。從而,被上訴人拒絕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應有理由。至上訴人請求協助行文與彰化師範大學總務處營繕組林先生,調閱相關合約資料,以利補正中斷時效之證據云云,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衡之以上事證,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五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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