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富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世坤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玖萬玖仟陸佰零壹元本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負擔佰分之陸拾陸,餘由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訂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人,亦為同法第175條 第1項所規定。本件李瑞和主張原上訴人李我龍已於100年2 月6日死亡,五龍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業已變更登記為李我龍 之子李瑞和,有戶籍謄本、台中市政府函暨所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茲李瑞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頁),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法所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主張: (一)李我龍即五龍土木包工業前向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承攬「富瓏建設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6年8月6日簽訂「工程承攬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2,550,165元(含稅)。上訴人李我龍於簽訂上開工程承攬同意書後,即依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指示進場施工,施工初期工程順利進展,已完成如一審起訴狀附表所示實作數量之工程進度,直至97年2月13 日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突寄發台中永安郵局第180號存 證信函,藉口李我龍及另一部分工程之承包商即訴外人力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堅公司)施工品質不良、進度落後及未按圖施工,催告上訴人李我龍及力堅公司修補瑕疵,經上訴人李我龍及力堅公司向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澄清及與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協調未果後,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復於97年2月23日再以上開藉口寄發台中西屯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上訴人李我龍自即日起退出系爭工程工地,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並於97年2 月24日接管系爭工程工地。李我龍乃於97年2月27日以台中 工業區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 給付工程款,詎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反於97年5月19日以台中福安郵局第380號存證信函要求李我龍拆除系爭工地之鷹架。 (二)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辯稱李我龍就系爭工程之承攬係代工不代料僅能請求工資部分,且李我龍施作工程內容與品質有瑕疵未通過驗收,復未交付相關單據予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以取得使用執照,其無須支付全數工程款項予李我龍云云,並無理由。本件係實作實算工程款,且系爭契約中並無保留尾款、保固款須至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並取得使用執照始可請領之約定,且李我龍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偷工減料或所施作工程有瑕疵之情形,本件係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片面無故將李我龍自系爭工地強制驅離而接管工地,並非李我龍無故向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提出中途終止工程施工,亦非李我龍自願放棄後續工程,李我龍否認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上開抗辯主張,應請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舉證以實其說。 (三)有關李我龍施作系爭工程中已完成之進度: 1.放樣(合約數量423坪,每坪單價150元): 放樣係其他工程項目施作的前置作業,意指在沒有參照目標的地方,以準確之墨線將尚未施作的單元(柱、樑、版、牆、梯、窗開口、門開口等等)標示於施作位置上,提供施工人員施作依據之樣線(也可說是工程上的樣本)。系爭工程之整個工程進行中所涵蓋之放樣工程包含基地測量放樣(界址放樣、檔土設施角點放樣、柱軸心線放樣)、外部結構放樣、內部結構放樣,已於基礎工程及各樓層板模施工前完成,才得以施工,二次施工圍牆大門已在基礎工程時放樣完成,預留的鋼筋亦均已預留完成,此有當時現場照片6幀可證 ,並請參諸本件下述施工項目均已次第施作、完成即明。另李我龍否認此部分有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所主張之瑕疵情形,且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配合之銘誼建築師事務所王銘聰建築師係於99年7月23日始出具工地缺失證明,顯為 本件訴訟後始臨訟製作,其可信度自不足採。故此部分工程項目之合約數量423坪均已完成,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 應給付李我龍工程款實作金額63,450元(423坪×150元=63 ,450元)。 2.板模(合約數量423坪,每坪單價5,600元): 雙方簽訂之工程承攬同意書總工程坪數423坪,所有板模工 程項目(除二次施工未作部分8.5坪外)均已施作完成,此 參諸板模施作後製之主結構體均已完成等情即明。而扣除二次施工未作部分8.5坪外,李我龍實際就板模部分之施工坪 數為414.5坪,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2,321,200元(414.5×5,600=2,321,200元)。另李我龍否認此部分有 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所主張之瑕疵情形,且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配合之銘誼建築師事務所王銘聰建築師係於99年7月23日始出具工地缺失證明,顯係為本件訴訟後始臨訟 製作,其可信度自不足採。 3.混凝土工資(合約數量423坪,每坪單價1,200元): 雙方簽訂之工程承攬同意書總工程坪數423坪,二次施工未 作部分8.5坪,實際施工坪數為414.5坪,參諸本件系爭工程之主結構體均已完成等情即明,故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李我龍497,400元(414.5×1,200=497,400元)。另 李我龍否認此部分有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所主張之瑕疵情形,且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提出之矯正與預防措施處理單係由其混凝土供應商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該公司自必會將混凝土灌漿所生瑕疵歸咎於他人,以撇清自己責任,故該矯正與預防措施處理單所載之歸責原因自不足採。 4.鋼筋工資(合約數量134.638公噸,每公噸單價4,500元):系爭鋼筋綁紮工程項目係由李我龍下包協力廠商即證人翁春木施作,且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自承李我龍已施作完成房屋之主結構體(房屋1-4樓),並參諸主結構體灌漿作業 前必須完成各樓鋼筋綁紮經建築師及技師勘驗合格後始得灌漿等情,堪認李我龍確已施作完成本工程項目數量,另證人翁春木亦證稱其施作系爭工程鋼筋綁紮部分,總共施作133.75噸等語,故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601,875元(133.75公噸×4,500元=601,875元)。另對造辯稱李我龍非 法挪用其所購買之鋼筋施作樓梯扶手,相關工資亦不能向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請求云云,上訴人李瑞和否認之,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應舉證以實其說。 5.鷹架(合約數量158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240元): 對於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已支付李我龍323,340元及支 付高昇鷹架公司59,850元部分,李我龍不爭執。惟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另主張李我龍施作部分未按合約施作兩踏板滿鋪標準型尺寸顯有偷工減料之處云云,並非事實,故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320,550元(380,400元-59,850元=320,550元)。另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 司雖辯稱按兩造契約約定及當時法規規定,李我龍應施作新型鷹架,然李我龍卻未依契約及法規規定自行施作舊型鷹架云云。惟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工程承攬同意書中並無約定材料類別、新舊,故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抗辯李我龍擅自施作舊型鷹架云云,並無理由。 6.水電(合約數量7戶,每戶單價380,000元): 系爭水電工程項目係由李我龍下包協力廠商即證人廖烽傑施作,且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自承李我龍已施作完成房屋之主結構體(房屋1-4樓),參諸主結構體灌漿作業前必須 完成各樓配線埋設經建築師及技師勘驗合格後始得灌漿,且由現場電線之批號亦能查出來源及買方等情,堪明李我龍確已施作工程項目數量之45%,故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就 此部分應給付1,197,000元(7×380,000×45%=1,197,000 元)。另證人廖烽傑亦證稱其做到結構體已經完成,包括配管完成、一樓拉線完成,所完成的部分佔水電部分總工程大概60%等語,堪認水電工程之進度已完成大概60%,李我龍僅主張依45%計算工程款,自有理由。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另主張李我龍完成之35%部分有未依水電圖完成全部排水,偷工減料少施作部分暗管之情形云云,並非事實。另證人林志勇雖證稱其接手後,經過核對配管部分未完成按照圖面施作,排水管路不足,未依圖面施作,進場時未看見水溝,只看見水管等語。惟證人林志勇係繼李我龍之後承作所餘水電工程數量之人,故其所證稱李我龍施作水電工程數量之多寡攸關其嗣後承作之數量,故證人林志勇所證稱之李我龍施作之項目、數量之多寡,顯與其自身有極密切之關係,其證言要難遽信。更況證人林志勇亦證稱結構體配管已經完成,配線的部分只做一樓,大概結構體占40%,其去接手時, 水電部分大概完成40%左右等語,是李我龍主張已施作工程項目數量之45%,並未浮報,應屬可採。 7.水溝(合約數量22.7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2,200元): 系爭水溝工程項目係由李我龍施作,此有證人廖烽傑可證。且已與基礎工程同時完工,水溝排水管也都已配管完成,此亦有施工時現場照片1幀可稽,故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 應給付50,050元。 8.整體粉光(合約數量128坪,每坪單價100元): 整體粉光為各樓層樓板灌漿完成之養謢作業,其目的是要讓結構面平整,方便後續防水施工,此部分李我龍均已實際施作完畢,故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12,800元。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另主張雙方協商僅先支付李我龍施作完成之部分即10,880元,又李我龍施作之部分亦有施工不良,造成樓地板漏水之瑕疵云云,並非事實,應請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舉證以實其說。 9.安全圍籬(合約數量800公尺,每公尺單價60元): 系爭安全圍籬之施作方式均經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同意,且均已依約施作完成(李我龍施作安全圍籬完成後,系爭其餘工程項目亦已施工近5個月後,李我龍始遭上訴人富瓏 建設有限公司強制驅離系爭工地),故李我龍就安全圍籬如有未依約施作完成之情形,則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豈有未抗議及要求依約施作之理?且如有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所指濫竽充數,不符合規定高度之情形,依理應會有政府相關單位開罰之情形,而系爭工地嗣由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接手後,亦未見其更新圍籬,直至整個工程完工後才拆除,顯見李我龍並無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所主張之拿李我龍其他工地舊的工地圍籬濫竽充數,不符合規定之高度則於舊圍籬上再往上焊接,並未按合約施作全新2米4(即8尺 )標準型尺寸之情形,故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就此部分應給付48,000元。 10.廢土證明(合約數量1式,每式單價4,000元): 李我龍提出廢土證明影本27紙,故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就此部分應給付40,000元。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雖辯稱李我龍所提出並非廢土證明,而係廢土清運證明單據云云。惟查,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單據是否果為廢土證明之唯一制式?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更況,如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所自承其事後亦以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茂公司)所留存之廢土清運證明第三聯向主管機關辦理使用執照,顯見李我龍所提出之廢土證明影本即係兩造所約定之「廢土證明」。 11.廢土清運(合約數量423坪,每坪單價360元): 李我龍就系爭工地所有廢土、廢棄物均已委由總茂公司及育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欣公司)處理清運完畢,故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就此部分應給付152,280元。而上訴人富 瓏建設有限公司另請育欣公司清運廢土所支出之費用,純係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與育欣公司間嗣後另行約定之事項,與本件無關。 12.化糞池(合約數量7個,每個單價14,000元): 李我龍就有關化糞池等污水處理設備均已施作完成,此亦有建新牌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備出廠完工證明暨保固書影本7紙可稽,且就此部分之污水處理設備如未施作完成則勢 必無法於灌漿作業前經建築師及技師勘驗合格而同意灌漿,故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98,000元。另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主張李我龍所施作之化糞池有不通、破損等瑕疵云云,李我龍否認之,應請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舉證以實其說。 13.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總工程款之1%): 李我龍依系爭契約所列工程項目第01項至第18項所示工程項目之已完成進度可請求之工程款為5,402,605元,故上訴人 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李我龍54,026元(5,402,605元×1 %=54,026元)。另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主張李我龍並未按合約施作任何勞工安全衛生之事項,如未施作勞工安全扶手,且拒絕替勞工投保,顯未盡善良管理責任云云,並非事實,李我龍否認之,且依系爭契約備註第七項中已說明本件工程項目不包含施作樓梯扶手等語,顯見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之抗辯並無理由。 14.管理費及雜費(總工程款之3%): 李我龍依系爭契約所列工程項目第01項至第18項所示工程項目之已完成進度可請求之工程款為5,402,605元,故上訴人 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管理費及雜費162,078元(5,402,605元×3%=162,078元)。另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雖辯 稱其當時與力堅公司工程簽約,雙方約定由李我龍為力堅公司之下游承包商,但以實際給付工程款之3%為管理費及雜費,作為力堅公司之利潤。李我龍當時要求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力堅公司之管理費用,並由李我龍代為轉交,故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已給付李我龍136,795元(4,559,843×3%=136,795元)。但之後力堅公司卻否認李我龍有 代為轉交,故力堅公司又要求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給付89,000元,故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就管理及雜費部分已重複分別給付予李我龍及力堅公司,李我龍應退還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云云。惟查,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上開所辯並非事實,且李我龍並非力堅公司之下游廠商,李我龍並非向力堅公司分包系爭工程,李我龍係直接向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此觀諸系爭契約係由李我龍、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兩造直接訂立等情即詳,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15.營造費、利潤(總工程款之8%): 李我龍依系爭契約所列工程項目第01項至第18項所示工程項目之已完成進度可請求之工程款為5,402,605元,故上訴人 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432,208元(5,402,605元×8%=4 32,208元)。另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主張李我龍所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云云,均非事實。 16.稅金(總工程款之5%): 李我龍依系爭契約所列工程項目第01項至第18項所示工程項目之已完成進度可請求之工程款為5,402,605元,故上訴人 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270,130元(5,402,605元×5%=2 70,130元)。另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主張其當時與力堅公司簽約,雙方約定由李我龍為力堅公司之下游承包商,但發票仍由力堅公司開立,稅金則繳付力堅公司,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已給付予力堅公司143,477元。又上訴人富瓏 建設有限公司相關發票皆係力堅公司開立,故稅金應給付力堅公司而非李我龍云云,並非事實。本件兩造間確訂有工程承攬同意書,為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至於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與力堅公司間是否簽訂何項契約,均與李我龍無涉。 17.綜上所述,就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抗辯主張已將部分稅金、雜費、服務費支付予力堅公司云云,李我龍否認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且此純屬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與力堅公司間之糾紛,與兩造間系爭契約無關。且本件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管理費及雜費部分之計算方式,係依工程款百分比為計算,並非以實際支出數額為計算方式,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抗辯李我龍未舉證支出任何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管理費及雜費之事實而主張其無庸給付云云,並無理由。是李我龍已完成如附表所示實作數量之工程進度,依系爭契約所訂項目、數量、單價計算,李我龍已完成之工程實作數量價額為6,321,047元(含稅),扣 除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所已給付之5,200,000元,尚餘1,121,047元(含稅),自應由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給付。 (四)又本件自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於97年2月24日強制接管 系爭工程,即李我龍得請求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餘額之日起,迄今尚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訂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李我龍自仍得依法請求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餘額1,121,047元(含稅)等語。為 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李我龍1,121,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富瓏建設 有限公司應給付李我龍即五龍土木包工業456,533元本息, 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敗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664,516元及自 民國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就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則抗辯: (一)李我龍向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承攬「富瓏建設住宅新建工程」,兩造並於96年8月6日簽訂「工程承攬同意書」,約定由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提供建築材料及設計圖,本建案之施工部分則由李我龍施作。請款慣例係依施工進度付款,並在每一期款中保留一至二成期款作為承攬廠商工程驗收尾款與保固款之用,保留金額則須根據承攬廠商施工品質、進度、信用而定。97年間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依約按工程進度付款後,進入工程工地查看建案進度,卻發現李我龍所興建之工程施工品質不良及多處未按設計圖面施工,偷工減料,造成諸多施工缺失,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於施工過程中多次反應並要求立即改善,以確保施工品質正確、優良,但李我龍卻未見改善,並多次出言恐嚇,表示如不從其所要求支付每一期款金額,會將工地無限期停工,並將不會給予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相關證明書及聯單收據,使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云云。 (二)嗣後兩造因工程品質爭議,李我龍更主動提出終止本案工程進行,並主張後續工程要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自行處理,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與李我龍多次協調,李我龍卻不願意針對施工缺失、驗收不過之處進行改正,且相關辦理使用執照所需證明文件也未出具予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並稱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若不接受條件,則李我龍將佔據工地無限期停工。惟本案土地、材料皆為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所擁有,李我龍僅承作施工部分,又該建物及土地並無設定抵押任何權利與力堅公司或李我龍,待李我龍將所有後續工程完工、改正缺失並出具相關辦理使用執照所需證明文件後,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便可依約支付尾款,惟因李我龍不願改善缺失並繼繽施工,經雙方多次協調後仍未成共識,且工地遭李我龍佔據停工長達2個月,上訴人富瓏 建設有限公司亦遭李我龍拒絕進入工地查看,金錢及商業利益損失甚鉅,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於迫於無奈之情形下,於97年2月23日終止本工程合約,並委託保全公司接收工 地,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於收回本案工地自行施工期間,李我龍多次騷擾恐嚇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再行發包之廠商,致使包商常常拒絕承作本工地的任何工作,又李我龍以黑道手段至工地對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進行詐欺恐嚇,且相關部分責任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在案。 (三)本案工程李我龍僅為代工不代料部分項目承攬,故李我龍僅能請求者應為工資部分,又李我龍施作之工程內容與品質有瑕疵未通過驗收,且未交付相關單據予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實無理由支付全數之工程款項,且依據李我龍驗收後完成之進度,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亦已支付超額之工程款項予李我龍: 1.本案工程爭議,非僅針對施工項目已作部分及未施作部分等「數量」上之爭執,其爭執點在於李我龍雖已自承部分工程項目已施作完成,惟其完成工程之「內容」與「品質」偷工減料,且未依合約按圖施工,造成諸多施工缺失,致未能通過業主驗收,既李我龍未能通過驗收,則不能當作已完成本工作項目,亦不能依約請領工程款項。 2.本案李我龍無故向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提出中途終止工程施工,並願意放棄後續工程,然針對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提出之施工錯誤與品質缺失部分,李我龍卻也不願意修正或扣款,並扣留相關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需的文件,包含建築廢棄物證明書、聯單等證明書與聯單收據,使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無法順利取得使用執照。故於李我龍驗收不合格且未交付相關單據予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之情形下,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實無法支付工程保留款予李我龍。(四)李我龍施工完成之部分僅為房屋之主結構體(房屋1-4樓) ,已施作項目僅放樣、板模、混凝土工資、鋼筋工資、鷹架、粉光、化糞池以及部分圍籬、部分水電工程,而其他包含前院、後院、牌樓及圍牆部分,李我龍並未施工,又李我龍已施工完成之部分亦未由監工單位與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驗收符合標準,李我龍提出之部分工程款項請求,許多皆未全部完工,李我龍即已退場未繼續施作,卻要求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全數給付,顯不合理,說明如下: 1.放樣、板模、混凝土工資: 李我龍僅完成85%之進度,尚餘前院車庫門與小門之間柱子 未預留鋼筋及放樣,及前、後院圍牆並未施作,又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早已依據李我龍工程進度給付九成工程款項,更將尚未施作之二次施工部分工程款項多付予李我龍,此部分李我龍已無理由要求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給付任何工程款。又本案工程設計人即銘誼建築師事務所先前已針對李我龍施工部分提出瑕疵證明,證明李我龍於施工品質方面確有瑕疵,李我龍再要求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給付全數工程款項顯無理由。李我龍針對窗戶、門及梯間等位置及尺寸放樣部分皆施工錯誤,尺寸與規格皆與設計圖面不符,導致後續板模部分亦施作錯誤,混凝土部分加水導致影響後續建築物結構安全,惟若實際修補李我龍施作錯誤之部分,則必須對主建物進行大面積且大範圍之敲打,然此作法雖可修正李我龍施工錯誤,卻將重大影響主建物之結構安全強度並且將來容易造成漏水,故為避免修改敲打傷害結構物強度與安全,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以修改設計圖之方式改正李我龍告之瑕疵缺失,共計花費120,000元。另李我龍施工中 所留之線板、補板、鐵釘及牆立模外突泥渣(即內、外牆爆模打石)等,於拆模後必須全部清除未施作,導致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後續再請人施作上述李我龍未完成之部分,共計花費78,698元。故就放樣、板模、混凝土之部分,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已先給付85%之工資,惟因李我龍施工 品質之瑕疵,致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另行支出198,698 元,此部分之費用應另行從已給付予李我龍之價金中扣除。2.鋼筋工資: 至本建案結構體完成(水溝、後院圍牆柱子跟前院牌樓等皆尚未施作),李我龍所使用之鋼筋數量為119.7噸,按合約 每公噸單價4,500元計算,李我龍使用之鋼筋工資共計為538,650元,且按照系爭契約中亦稱「須依材料實際噸數」為準,故李我龍主張超過之數量部分(即契約所約定之數量),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否認之,則應由李我龍負舉證責任。另證人翁春木自稱並未實際參與鐵材行之磅秤過程,磅秤過程皆係由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父親負責,則證人翁春木又如何得知鋼筋數量共133.75頓?又證人翁春木於離開系爭工地時,前門牌樓尚未施作完成,其亦自稱施作前門牌樓必須用到鋼筋,故按證人翁春木所言,其離開系爭工地時鋼筋綁紮工程未全部施作完成,即鋼筋工程部分未施作完畢,如何有李我龍所言鋼筋部分已施作完成本工程項目數量133.75噸之情形?又李我龍於未經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同意下,擅自挪用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購買之鋼筋作為樓梯扶手,此項與鋼筋綁紮項目無關之工資亦不得向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請求。 3.鷹架: 此部分李我龍同意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已全部付清,惟兩造於訂定契約時,業已約定鷹架部分應按當時勞工安全檢查法規製作合乎法令規則之標準型鷹架,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先前已按照新型鷹架之價格全部給付323,340元予李 我龍,然李我龍卻未依契約規定自行施作舊型鷹架,當時兩種鷹架之價格相差2倍,至今亦仍有1.6倍之差距,故依據當時之價格計算,李我龍應再退還鷹架一半之金額即161,670 元予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 4.水電: 證人廖烽傑自承為李我龍再自行尋找之下游廠商,而非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公司水電部分直接承攬施作廠商,故李我龍與其下游廠商間針對水電部分自訂之請款條件及相關依據,實與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無涉,故證人廖烽傑所稱水電工程已完成部分及請款依據等等,僅為證人與李我龍間之契約請款依據,無從拘束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且於李我龍停工之後,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另行找尋證人林志勇承接李我龍未施作完成之水電工程,經證人林志勇證稱,李我龍已施作之進度僅為40%,且李我龍針對配管部分未完成按照圖面施作、排水管路不足,進場時未看見水溝只看見水管。另弱電系統部分未依圖面指示施作弱電箱,電信接地系統未施作,台電外管線、電信外管線未依圖面指示施作至水溝底下50公分處,且預留管線不足等情形,顯見李我龍即便已施作部分工程,該部分工程亦不完整存有瑕疵,造成後續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必須再花費341,880元請人修補, 瑕疵修補費用亦應從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先前給付之價金中扣除之。另李我龍主張建築師及技師進行勘驗合格後始能灌漿等情,惟實務上建築師或專任技師勘驗是以結構體施作有無安全,主要針對鋼筋施作綁紮有無按圖施工,在各層樓水泥灌漿前至現場視察,因水泥灌漿後就無法看見鋼筋施作方式有無錯誤,若無重大缺失影響結構安全,都會予以簽核,因所有施工項目細節係承包商與現場監工之責任,管路是否暢通與按圖配管亦必須試水後才知道有無問題,諸如此類之問題係每日於現場監工及承包商必須負擔之責任,以免造成營造廠或業主因時間拖延而產生之相關金錢損失,若非重大缺失都可於事後再行修改改正。故李我龍主張房屋主結構體業經建築師及技師勘驗合格並予以進行灌漿作業,顯見已施作工程項目數量之45%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5.水溝: 李我龍稱其已完成水溝施作,並提出相關照片加以證明云云,惟李我龍提出之照片僅為排水管線,並非水溝,實際上李我龍應於屋後施作水溝,雙方終止工程時水溝工程根本未施作,怎能刻意以地面排水管充當水溝來請款,故李我龍確實未施作水溝,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自不應給付此部分之工資。 6.整體粉光: 李我龍僅施作全部工程85%之進度,故雙方協商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僅先支付李我龍施作完成之部分即10,880元,惟李我龍施工過程偷工減料,導致房屋表面及天花板滲水,顯見施作工程顯有瑕疵,故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主張針對工程缺失部分應再退還一半之款項即5,440元予上訴人富 瓏建設有限公司。 7.安全圍籬: 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於購買土地時,該土地上便有圍籬,惟因該圍籬之規格與申請開工勘驗規定不符,故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要求李我龍重新施作,並以新材料之尺寸價格與李我龍簽訂契約,然李我龍卻未加以置理,直接拿其他工地舊的圍籬往上焊接,並未按合約施作全新2米4(即8尺 )標準型尺寸,顯屬偷工減料,故李我龍稱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已同意安全圍籬施作方式,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否認之。又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先前已給付85%即40,800元之款項予李我龍,且是以新施作且合格之標準價格計算工資,李我龍卻以舊圍籬加工濫竽充數,故李我龍既未按照合約施作全新之安全圍籬,應再退還三分之二款項即27,200元予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 8.廢土證明: 李我龍提出之單據並非廢土證明書,而係廢土清運證明收據。另廢土清運收據共有四聯,第一聯由承造人留存,第二聯由清運單位留存,第三聯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或實際收容處理場所留存,第四聯由地方建築主管機關留存;而建商向建築使用管理課申請使用執照時,承造人必須出具第一聯以供建築使用管理課查核,然當時李我龍方面持有第一聯證明收據卻刻意扣留未給與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致使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無法取得使用執造。另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否認李我龍曾於當時將廢土證明給予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且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於李我龍不願給付廢土證明後,便自行再花費4,000元向總茂公司申請廢土證明 書,現在即便李我龍於訴訟中再主張有真正之廢土證明書給付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亦無意義,故李我龍要求廢土證明書之金額顯無理由。 9.廢土清運: 李我龍未完成所有工程合約即停工,卻要求請領所有廢土工資顯非合理,何況於停工後工地仍留有大量廢棄土未清理,而上述未清理之部分嗣後直接由李我龍下游廠商育欣公司負責清理,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並已支付67,500元予育欣公司,故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給付予育欣公司之費用實與本案相關。而李我龍於工程進度尚未完成便已拒絕施作,更留下大量廢土未清理,其傾倒之廢土數量絕不可能達到合約約定之數量,李我龍後續未處理之部分已由其下游廠商直接處理,該工資亦已給付,李我龍又要求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給付合約約定之廢土清運數量總額,顯無理由。又本案系爭工地於96年l2月底雙方即發生爭議,李我龍即未再施作,故李我龍提供之97年1月之後載運處理證明顯非實在; 更有甚者,於97年2月25日上午9時起由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方面強制接收,並委請保全公司全天24小時顧守工地,禁止李我龍進入工地,然李我龍竟提出97年2月25日及26日 出具之廢土清運證明,顯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臨訟制作,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否認其提出之所有廢土清運證明。10.化糞池: 李我龍施作之各戶化糞池污水管路未施作穿過水泥水溝接通至道路上的污水幹管以致不通,並有部分阻塞與破損;各戶亦未施作設置鼓風機,另戶別A1化糞池透氣管埋入水中,形成倒吊管,以致馬桶排泄物無法順利排放,故李我龍施作之化糞池部分雖有完工,惟有多處瑕疵,現又要求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給付施作完成之工資,顯無理由。 11.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部分當初雙方按工程款1%計價,上訴 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已支付45,598元予李我龍。然本案乃是代工不代料契約,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亦須依工程款給付依比例之工程利潤予李我龍,李我龍並未按合約施作任何勞工安全衛生之事項,例如未施作勞工安全臨時扶手及安全網,而以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購買之鋼筋充當安全臨時扶手,亦未投保勞工意外險,顯未盡善良管理責任,故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否認李我龍有支出任何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李我龍應將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先給付之部分全數返還予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或由工程款中扣除或抵銷。 12.管理費及雜費: 李我龍於工程尚未完成時便中途放棄施作,現卻要求全部之管理費及雜費,顯不合理。又李我龍當時要求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力堅公司之管理費用,並由李我龍代為轉交,故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已給付李我龍136,795元, 但之後力堅公司卻否認李我龍有代為轉交,故力堅公司又要求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給付89,000元,故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就管理及雜費部分已重複分別給付予李我龍及力堅公司,李我龍應再退還多收取之費用。 13.營造費、利潤: 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已給付364,787元予李我龍,惟李 我龍並未按照合約約定完成本案工程,且施工過程中偷工減料,內容與品質上有所瑕疵,未依據合約按圖施工,造成諸多施工缺失,經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促其改善後仍未加以置理,未盡管理責任,並擅自停工、佔據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工地造成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重大損失,現竟然要求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按照合約約定給付全部之營造費及利潤,顯無理由。按工程慣例,若承攬商有偷工料之實,未善盡管理責任造成業主損失,則合約中之應付利潤業主都可以主張予以扣除,故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要求李我龍應退還先前已給付之營造費及利潤364,787元。 14.稅金: 李我龍為力堅公司之下游包商,相關發票皆是由力堅公司開立,故稅金部分當係依據力堅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繳付稅金,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業已給付力堅公司143,477元。且 本案李我龍是代工不代料,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亦須給付李我龍合理之依工程比例之工程利潤,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公司相關發票皆係力堅公司開立,且李我龍亦未提出任何報稅所需之發票單據,顯然李我龍並未繳納任何稅捐,故李我龍請求稅金部分,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已給付本次相關工程款5,466,581元(其中給付李我龍5,107,024元、力堅公司稅金及雜費232,477元、高昇鷹架公司59,580元、育欣公司廢土 清理費67,500元)。合計已先行給付予李我龍之金額共計5,107,024元,而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實際開立予五龍土 木兌現之支票共計為5,120,000元,故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 公司付給李我龍之金額尚超出12,976元;另再包含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另行支付予力堅公司之服務費89,000元及稅金143,477元,高昇鷹架公司59,580元、育欣公司廢土清理 費67,500元,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實際上已支付之金額共計為5,466,581元。則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已將李我 龍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項全部給付,並無積欠工程款項之問題,且李我龍向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請款當時,李我龍稱因資金週轉不靈及必須加速趕工等原因,向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要求給付超出工程進度之款項,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聽信其言且基於互相幫助,故於工程尚未進行驗收前便直接給付款項,故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多給付之款項實與李我龍施工品質通過驗收與否無關。另外部分款項還有重複給付及因瑕疵需扣款之情形,包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45,598元、力堅公司之管理費136,795元、放樣、板模及 混凝土部分共計198,698元、鷹架部分161,670元、水電部分341,880元、安全圍籬部分27,200元、營造費及利潤364,787元,故李我龍應再退還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1,276,628 元。 (六)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發現李我龍多處施工品質不良及嚴重瑕疵,故而多次促其改善,惟李我龍卻於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第一次寄發存證信函(即97年2月23日)前即97年2月1日前,便早已宣稱不繼續施作,且早已停工,故李我龍 請求報酬之時間點應於停工時請求,現李我龍起訴請求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應付工程款,應已逾時效而請求權消滅等語。並提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李我龍向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承攬「富瓏建設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6年8月6日簽訂如原證2所示「工程承攬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李我龍施作 後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於97年2 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97年2月24日接管系爭工程工地, 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接管後已另行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 (二)對於李我龍起訴狀附表所列工程項目、金額、計算方式及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99年6月23日答辯狀附件所列工程項 目、金額、計算方式均不爭執。 (三)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已給付李我龍工程款5,120,000元 (包括系爭工程鷹架工程全部工程款)。 (四)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鷹架工程全部工程款已給付完畢(含支付高昇鷹架公司59,85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李我龍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李我龍施作系爭工程放樣、板模、混凝土、水溝、整體粉光、安全圍籬、化糞池等工程是否均已100%完工? (三)李我龍施作系爭工程鋼筋工程施作數量為何? (四)李我龍施作系爭工程水電工程完工比例是否為45%? (五)李我龍已施作部分有無瑕疵存在?若有,可否扣除若干工程款? (六)李我龍是否完成系爭契約廢土清運工程並出具廢土證明? (七)李我龍請求上開各項工程項目餘款、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管理及雜費、營造費及利潤、稅金合計1,121,047元,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其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查本件兩造於96年8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李我龍施作後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於97年2月23日終止 系爭契約,並於97年2月24日接管系爭工程工地,有工程承 攬同意書、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至14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工程所餘工程款,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否認並主張時效抗辯稱:李我龍於97年2月1日前即已停工等語,惟查系爭工程之施作既係由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單方終止之,則在終止以前,兩造之承攬關係仍持續存在,且徵諸卷附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提出於97年2月2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即被證9至13、16至21、25(見原審卷第144至150頁、第153至160頁、第191至192頁),現場仍有搭建鷹架、工具、材料堆置,仍有施工跡象,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李我龍於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前即已停工,難認李我龍於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終止契約前之何時即已停工,且系爭工程既尚未全部完成,於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接管時,李我龍自得於工作交付時起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工項部分工程款請求給付,其請求權時效自應自97年2月24日開始起算時效,而本 件李我龍已於99年2月12日在原審起訴請求(見原審卷第1頁),則本件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所為時效抗辯,尚無足採。 (二)李我龍施作系爭工程放樣、板模、混凝土、水溝、整體粉光、安全圍籬、化糞池等工程是否均已100%完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主張李我龍其已完成放樣、板模、混凝土、水溝、整體粉光、安全圍籬、化糞池等工程之事實,然為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就此部分完工事實負舉證之責。 2.李我龍施作之放樣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一節,固有原證7所示 現場照片6張(見原審卷第93頁),惟查,該等照片係於何 時拍攝並不明確,且僅拍攝部分工程、工地片段施工情形,從照片中尚無從認定其施工項目之完成度為何,要難以僅此認定其實際施工之進度,且依該等照片所示,雖已有工作物坐落於基地上,縱足認定李我龍就基地測量放樣已施作,惟就其主張之外部結構放樣、內部結構放樣、二次施工圍牆大門已在基礎工程時放樣完成等情,雖參酌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所提出於接管系爭工程前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上開被證9至13、16至22、25)所示,亦僅呈現部分工程之片段 施工情形,且系爭契約就放樣工程係以施作坪數計價,坪數部分則係依建照坪數計算,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並未舉證證明李我龍實際施作坪數已達423坪,尚無從推認 系爭工程放樣工程均已全部完工。 3.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主張板模、混凝土工程業已完工414.5坪一節,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雖主張系爭工程 主結構體已完成即足推認之,惟查,其所謂「主結構體」範圍、面積為何並不明確,而系爭契約就「板模、混凝土工資」係以施作坪數計價,板模部分並包括二次施工、混凝土工資並包含大門口部分,有系爭工程承攬同意書可稽,無從遽認二者係屬一致,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亦未舉證證明李我龍實際施作坪數已達414.5坪,要難推認李我龍已 施作完成板模、混凝土工程達414.5坪。 4.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主張水溝工程業已全部完工,固提出現場施工照片1張為憑(見原審卷第94頁之原證8),然該照片於何時拍攝不明,且僅拍攝部分工程、工地片段施工情形,從照片中無從認定其施工項目完成度為何,尚難僅此推認其實際施工之進度。證人即施作水電部分水溝配管之工人廖烽傑雖結證稱:「(問:你有沒有施作關於水溝部分的配管?)有,排水管。」「(問:水溝部分的排水管是否都已經埋設、施設完成?)是的。」「(問:你施作時是否水溝工程泥作、灌漿部分都必須完成之後才可以作?)是在灌漿之前埋水管才可以做。」「(問:水溝泥作、灌漿是否是原告都已經施作完成?)是,因為我配完管之後,原告施作水溝泥作、灌漿時我有在現場看到,因為我還要去拉線,前面的水溝已經做好了,但是後面的水溝部分我不清楚。」「(問:後面的水溝部分長度多少?)大約一戶四米半,三戶約十三米。」「(問:你做的時候是否依據圖面施作水溝工程?)是。」「(問:(提示系爭建物排水配置圖)你是否依照該圖面施作水溝工程?)已經很久了,我已經不太記得了。但一般我們都是照圖面施作。我都是看藍晒圖。」「(問:藍晒圖是誰給的?)是原告給的。」「(問:你剛剛說你有看到他們施作水溝,是圖上哪一個部分?)圖面上方靠建物的部分。」「(問:其他靠道路的水溝是既有的嗎?)是。」「(問:按照該圖中間是否還有水溝?)有。」「(問:你要離開工地的時候,中間那一條水溝有施作嗎?)我不記得了。」「(問:原證8的圖(提示)排水管是要 排到哪一個水溝?)看起來像是要排到中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按證人廖烽傑雖到場施作水溝部分的排水管工程,惟對於所施作之位置、範圍為何已不復記憶,中間、後面的水溝施工情形並不清楚,證人即接手施作系爭工程之林志勇則證稱:「(問:按照圖面中間的水溝,該中間的水溝是否已經完成?)我們進場的時候,未看見水溝,只看見水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尚難僅憑證人廖烽傑所證上情認定系爭水溝工程施作數量為何、是否已全部完工。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亦未能舉證證明李我龍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實際施作長度達22.75公尺,即 難認系爭工程水溝工程均已全部完工。 5.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主張整體粉光工程業已完工一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兩造所提出現場施工照片所示(見上開原證7、8、被證9至13、16至22、25),亦無從推 認李我龍已施作整體粉光工程範圍及數量,即難推認業已完成是項工程,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亦未舉證證明李我龍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實際施作坪數已達128坪,難認系 爭工程整體粉光工程均已全部完工。 6.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主張安全圍籬工程業已完工一節,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兩造所提出現場施工照片所示(見上開原證7、8、被證9至13、16至22、25),亦無從 認定李我龍已施作安全圍籬工程範圍及數量,即難推認業已完成是項工程,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亦未能舉證證明李我龍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實際施作長度已達800公尺, 尚難認系爭工程安全圍籬工程均已全部完工。 7.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主張化糞池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一節,業據提出建新牌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備出廠完工證明暨保固書影本7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22至128頁), 復為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雖辯稱李我龍施作之化糞池部分雖有完工,惟有多處瑕疵等語,然此係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得否主張瑕疵扣款而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之問題(理由如後述),無礙於是項工程完工事實之認定。 8.基上所述,系爭工程於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接管工地時尚未完工,而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關於放樣、板模、混凝土、水溝、整體粉光、安全圍籬均已全部完工,且經原審諭知兩造提出:於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接管系爭工地前,李我龍最後3次向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項並經上訴 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給付之相關資料,兩造均陳明已無留存、無法尋獲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28頁反面、277頁反面),尚無從認定系爭工程關於放樣、板模、混凝土、水溝、整體粉光、安全圍籬等工程項目迄工地交付時已臻全部完工之階段,僅足推認化糞池工程均已施作完成。再者系爭契約關於化糞池工程報酬計價方式約定,李我龍得請求計付是項工程報酬為98,000元,至放樣、板模、混凝土、水溝、整體粉光、安全圍籬等工程項目,除水溝部分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否認李我龍有施作外,其餘放樣、板模、混凝土、整體粉光、安全圍籬等工程部分,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自認僅完成85%,故上開工程款僅能依契約金額之85%計算而為請求,參諸系爭契約關於上開各項工程報酬計價方式約定,對照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99年6月23日於原審所提答辯 狀附件所示計算金額(見原審卷第67頁),李我龍得請求計付該等各項工程報酬為分別為放樣53,932.5元、板模為2,013,480元、混凝土工資為431,460元、整體粉光工資為10,880元、安全圍籬為40,800元,水溝工程部分則無計付之完工計算基礎可參。 (三)李我龍施作系爭工程鋼筋工程施作數量為何? 1.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主張李我龍系爭工程鋼筋工程施作數量業已施作133.75噸一節,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抗辯:至本建案結構體完成,水溝、後院圍牆柱子跟前院牌樓等皆尚未拖作,李我龍所使用之鋼筋數量為119.7噸等 語。經查,依系爭契約關於鋼筋工資備註欄說明所示:「依材料實際噸數為準」(見原審卷第3頁),即採實作實算之 方式,證人即施作系爭工程鋼筋綁紮工程之翁春木到庭結證稱:「(問:系爭工程你有沒有參與施作,是哪一個部分?)有,是鋼筋綁紮的部分。」「(問:你在系爭工程鋼筋綁紮部分是否都已經完成?)是,我總共施作了133.75噸。」「(問:你如何算出133.75噸?)是鐵材行出料,經過磅秤後,由我實做實算。」「(問:鐵材行出料的時候,你有一起去磅嗎?)沒有,是莊世坤的爸爸去的。」「(問:你那時候施作系爭工程的時候,離開的時候,工程是否都已經完成?)前門牌樓部分沒有,其他已經完成,牌樓部分也需要鋼筋。」「(問:後院圍牆的柱子是否需要鋼筋?)那部份我沒有做,我不清楚。」「(問:原告有沒有叫你拿鋼筋去做每一戶樓梯的臨時扶手的部分?)我不太清楚。」「(問:你什麼時候在工地施作該工程,該格局如何?)一邊四戶、一邊三戶,我是從96年8月25日開始作基礎,室內格局我 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正、反面),依證 人翁春木所證,其確已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鋼筋綁紮工程達133.75噸,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雖爭執證人未參與磅秤過程、且前牌樓尚未施作等語,惟查,證人翁春木既係實際施作該項工程之人,縱未參與過磅,對於過磅結果、所施作數量,事關其報酬之計付方式,自應知之甚稔,且是項工程係採實作實算即「實際噸數」方式,並非以工作物完工與否計付,自與其他工作物是否亦施作鋼筋綁紮完畢無涉,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所辯尚無可採。 2.是以本件李我龍就系爭工程鋼筋工程施作數量為133.75噸,參諸系爭契約關於鋼筋工程報酬計價方式約定,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得請求計付是項工程報酬為601,875元 (計算公式:133.75單價4500元=601875元)。 (四)李我龍施作系爭工程水電工程完工比例是否為45%? 1.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主張系爭工程主結構體已完成,足認李我龍已施作水電工程項目數量之45%等語,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辯稱: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承接李我龍未施作完成之水電工程,依證人林志勇證稱,李我龍已施作水電工程進度僅為40%等語。經查,證人廖烽傑證稱:「(問:水電部分你做了哪些東西?)我做到結構體已經完成,包括配管完成、一樓拉線完成,二樓部分不是很清楚。試水已經完成,其中有兩個地方因為打石的工具打破有漏水,但因為已經沒有工程款可以支付了,所以就沒有去補。」「(問:這個系爭的工程,是否把所有水電的工程都發包給你作?)對。」「(問:你所完成的部分佔水電部分總工程百分之多少?)大概百分之六十。」「(問:你認為百分之六十是如何算出來?)依照我們施工的進度,如果結構體做好就完成百分之四十,拉線如果拉好,再請百分之二十五款項,器具安裝好再請百分之二十五,剩下百分之十等送電驗收完再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172頁正、反面、173頁正面),證人林志勇則證稱:「(問:你有去施作系 爭工程嗎?)有。」「(問:你所負責的是哪一個部分?)水電部分。」「(問:你進場施作時,圖面上的配管是否有少配?)我接手後,經過核對配管部分未完成按照圖面施作,排水管路不足,未依圖面施作。弱電系統部分未依圖面指示施作弱電箱,電信接地系統未施作,台電外管線、電信外管線未依圖面指示施作至水溝底下五十公分處等。」「(問:按照圖面中間的水溝,該中間的水溝是否已經完成?)我們進場的時候,未看見水溝,只看見水管。」「(問:可否依照你的評估,你接手的時候,整個水電完成的程度大概多少?)結構體配管已經完成,配線的部分只做一樓,未全部完成,弱電系統未配線施作,水壓的部分沒看到。依我們請款的話,大概結構體占百分四十,我去接手時,水電部分大概完成百分之四十左右。」「(問:有關於電信接地系統、弱電系統沒有施作的部分,應該是在工程進行到何程度的時候施作?)應該是在一樓地基結構體灌漿前施作。設置電信箱的部分,應該是在結構體完成之後施作。」「(問:通常電信箱設在何處?)外牆部分。」「(問:有關電信接地系統、弱電系統等部分可否在拉線完成以後在施作?)後續可以補,管線須預留。」「(問:有沒有工程業界上述系統是在後續才施作?)極少。」「(問:你所看到現場狀況,有沒有預留管路?)有預留管路,但是不足。」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174頁正、反面)。對照上開證人廖烽傑、林志勇所證前後施作水電工程情形,均證稱系爭工程水電工程結構體部分已完成,完成結構體水電部分大約完成系爭工程全部水電工程的百分之四十,證人廖烽傑雖證稱其已完成水電工程約百分之六十之程度,然其亦證稱其做到結構體已經完成,包括配管完成、一樓拉線完成,二樓部分不是很清楚等語,則其所謂結構體完成係包括配管、一樓拉線等部分,二樓部分不清楚,而系爭工程結構體為房屋共1至4樓,為兩造所不爭,樓層非僅1層,依證人廖烽傑所證上情,無從 推認其已完成結構體以外之何項水電工程,水電拉線工程完成度不明,且就證人林志勇所稱尚未施作部分,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亦未舉證證明業已完成,實無從認定李我龍施作系爭工程水電工程完工比例大於結構體水電部分即百分之四十,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主張已完成百分之四十五,尚無足採。 2.是以李我龍就系爭工程水電工程施作完成度為百分之四十,參諸系爭契約關於水電工程報酬計價方式約定,對照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99年6月23日於原審所提答辯狀附件所示 計算金額(見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得請求計付該項工程報酬為1,064,000元(計算公式: 000000040%=0000000元)。 (五)李我龍已施作部分有無瑕疵存在?若有,可否扣除若干工程款?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 條、第493條第1項、494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富瓏 建設有限公司固辯稱李我龍已施工完成部分有瑕疵,請求李我龍修補未果,自應扣除工程款等語,然為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否認有何瑕疵存在,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辯稱系爭工程存有戶號A1 1樓與2樓側牆玻璃未作等多處瑕疵(見 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99年8月18日爭點整理狀所示), 雖提出系爭工程工地缺失證明(被證24)及現場照片(被證9至13、16至22、25)為憑(見原審卷第183頁、144至150頁、153至161頁、190至191頁),惟查,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前於97年2月13日即以台中永安郵局000000-0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通知李我龍有前揭戶號A1 1樓與2樓側牆玻璃未 作等多處瑕疵存在,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則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至遲於97年2月13日即已 發現該等瑕疵,而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工地缺失證明,則迄本案爭訟中之99年7月23日始由系爭 工程建築師王銘聰所事後出具,已逾2年有餘,核其內容所 指瑕疵情形雖與存證信函所揭瑕疵內容大致相符,然未據其具體說明認定依據、標準為何,亦未檢附相關判斷資料、圖示、錯誤數據為何,證明書並說明其係指派康姓設計師到場勘驗,如何為勘驗不明,且出具該證明書者係建築師並非康姓設計師本人,建築師是否實際到場勘查之不明,李我龍復否認該證明書之證據力,尚難僅憑該書面推認確有該等瑕疵存在。再者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被證9至13、16至22、25),雖呈現現場施工部分情形,然 就其所指瑕疵情形如何認定一節,僅依該等片段現場施工照片實無從逕予比對有何施工錯誤、偏差、不符或欠缺等情事,亦難據此認定有何該等瑕疵存在。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辯稱應就工程瑕疵部分扣除工程款乙節,並無根據。 (六)李我龍是否完成系爭契約廢土清運工程並出具廢土證明? 1.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主張李我龍已完成系爭契約廢土清運工程並出具廢土證明一節,並有臺中市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載處理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5至121頁),上 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辯稱:李我龍於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即已退場,現場遺有大量廢土,後續未處理之部分已由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另請育欣公司直接處理,李我龍清運廢土數量絕不可能達到合約約定之數量,且李我龍所提出之並非廢土證明,而係廢土清運證明單據,李我龍未交付廢土證明,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事後自行再花費4,000元向總茂 公司申請廢土證明書等語。惟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李我龍所提出之處理證明書內容所示,除載明建築物或拆除物名稱、建築物地點以示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外,並載明剩餘資源載運數量、載運內容、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名稱(即總茂公司)所在縣市負責人及電話、剩餘資源流向管制編號以示廢棄物、處理地點為何,對照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提出其所謂之廢土證明(見原審卷第193至200頁),其格式雖有異,然其內容亦係揭櫫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為何之證明,堪認李我龍提出之臺中市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載處理證明書,係依前揭規定所製作,而為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廢土證明書無訛,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辯稱僅係廢土清運證明單據並非廢土證明書,並不可採。況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於原審具狀陳述:「另廢土清運證明共有四聯,第一聯由承造人留存,第二聯由清運單位留存,第三聯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或實際收容處理場所留存,第四聯由地方建築主管機關留存;而向建築使用管理課申請使用執照時,承造人必須出具第一聯以供建築使用管理課查核,然當時原告方面持有第一聯證明單卻未給與被告,意圖使被告無法順利取得使用執照,故被告於迫於無奈之情形下,僅得持總茂公司留存之文件序號TB0000000第三聯辦理 使用執照(參原審卷第201頁被證二十七:第三聯及收據) ,且第三聯之單據亦有加蓋『本證件影印本與正本相符』及『總茂公司廢棄物章用章』之樣章;顯見李找龍提出之原證九並未交予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85頁反面)。查上訴 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提出文件之序號TB0000000號建築工程 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見原審卷第201頁)與李我龍提出 之文件序號TB0000000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 見原審卷第111頁)內容格式完全相同,所不同者僅李我龍 所提出者為第一聯,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所提出者為第三聯,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既能依該第三聯辦理使用執照,足見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抗辯該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並非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廢土證明書,僅係廢土清運證明單據,並不可採。 2.次查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抗辯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於97年2月23日已終止系爭契約,並於97年2月24日強制接收,並委請保全公司全天24小時顧守土地,禁止李我龍即五龍土木包工業進入工地,但李我龍竟提出97年2月26日(文件 序號TB0000000、TB0000000)之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二紙,顯與事實不符,可見李我龍提出之上開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二紙應屬事後臨訟製作云云。惟查,李我龍確有委託育欣公司於97年2月25日上午9時58分、10時6分自系爭台中市○○區○○段73之8至76之10地號工地以二台車子載運廢棄物至總茂公司廢棄物清理場,總茂公司乃簽發上開載運處理證明書二紙,業經證人即總茂公司協理蔡怡凱、育欣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溫玉霞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129至130頁),足見上訴人富瓏建設有 限公司所指上開二紙證明書係臨訟製作乙節,並無可取。 3.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又抗辯李我龍未完成所有工程合約即停工,卻要求請領所有廢土工資並非合理,何況於停工後工地仍留有大量廢棄土未清理,而上述未清理之部分嗣後直接由李我龍下游廠商育欣公司負責清理,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並已支付67,500元予育欣公司,故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給付育欣公司之費用實與本案相關。而李我龍於工程進度尚未完成便已拒絕施作,更留下大量廢土未清理,其傾倒之廢土數量絕不可能達到合約約定之數量,李我龍後續未處理之部分已由其下游廠商直接處理,該工資亦已給付,李我龍又要求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給付合約約定之廢土清運數量總額,顯無理由。另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否認李我龍曾於當時將廢土證明給予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且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於李我龍不願給付廢土證明後,便自行再花費4,000元向總茂公司申請廢土證明書,現即便李 我龍於訴訟中再主張有真正之廢土證明書給付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亦無意義,故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要求廢土證明書之金額4,000元亦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工程估 驗請款單三紙(金額合計67,500元)、總茂公司開立之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第三聯及總茂公司之收款單(金額4,000元),其上載明「補發乙付證明」為證(見本院卷 第105、107、109頁、原審卷第201、202頁),證人溫玉霞 亦證稱:97年2月26日之後富瓏公司有再委託育欣公司清運 廢棄物,總共67,500元,97年5月26日清運四車,一車7,500元,合計30,000元,97年7月2日清運三車,合計22,500元,97年8月9日清運二車,合計15,000元。總計6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正面)。足見上訴人富瓏建設公司上開抗 辯應屬可採。 4.茲兩造於本院已合意自廢土清運報酬152,280元之請求中扣 除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另行雇育欣公司載運廢棄物之費用67,500元,及開立廢土證明費用40,000元之請求中扣除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另委託總茂公司開立廢土證明支出之費用4,00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正、反面、第141頁反面) ,依此計算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得請求之廢土清運報酬為84,780元(計算公式000000000000=84780元); 開立廢土證明費用為36,000元(計算公式:40000元-4000 元=36000元)。 (七)上訴人李我龍請求上開各項工程項目餘款、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管理及雜費、營造費及利潤、稅金合計1,121,047元 ,有無理由? 1.經查,兩造系爭契約關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管理及雜費、營造費及利潤、稅金」等項目之報酬計價方式約定各為「1%、3%、8%、5%」,有工程附表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正、反面),故兩造係以固定比例計算各該項應付 報酬,並非以若干實際發生或完成數量而為計算基礎,核其性質應係以該等項目係附隨於各項工程施工時而發生,或係抽象(如管理費)或具體地(如雜費)存在於各項工程施工過程中,慮及不易定量、定數計價,並免除過於繁雜、瑣碎之單據估驗,而以上揭方式約定計價方式。是以,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辯稱:李我龍並未按合約施作任何勞工安全衛生之事項,李我龍未支出任何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一節,與系爭契約約定計付報酬方式無涉,系爭契約亦未具體約定李我龍應完成何項勞工安全衛生之事項,自仍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固定比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予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 2.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又抗辯:李我龍當時要求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力堅公司之管理費用及雜費,並由李我龍代為轉交,故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已給付李我龍 136,795元等語,然為李我龍所否認,亦未據上訴人富瓏建 設有限公司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確已給付訴外人力堅公司之管理費用或請李我龍代為轉交,然力堅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其與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間係另一債權債務關係,誠與本件兩造系爭契約無涉,參諸前段計價約定所述,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自仍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固定比例之管理費及雜費予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 3.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再辯稱:李我龍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施工內容與品質上有所瑕疵,偷工減料,造成業主損失,系爭契約中應付之營造費及利潤均應予以扣除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不能證明系爭工程有其抗辯之瑕疵存在,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辯稱應就瑕疵部分扣除工程款一節,洵非有據,業如上述,是其辯稱上訴人李我龍是項請求應均予扣除一節,亦非有理,參諸上述兩造之契約附表計價之約定,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仍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固定比例之營造費及利潤予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 4.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另辯稱:系爭工程相關發票是由力堅公司開立,稅金部分係依據力堅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繳付稅金,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業已給付力堅公司143,477元 ,且李我龍亦未提出任何報稅所需之發票單據,李我龍並未繳納任何稅捐等語,惟查,縱以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確已給付訴外人力堅公司上開金額,然力堅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其與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間係另一債權債務關係,誠與本件兩造系爭契約無涉,且參諸上述兩造契約附表約定所述,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自仍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固定比例之稅金予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 5.此外,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已計付系爭工程鷹架工程全部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綜據上述,上訴人李我龍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計付上開各項工程款、報酬分別為:1.放樣:53,932.5元。2.板模:2,013,480 元。3.混凝土工資:431,460元。4.鋼筋工資:601,875元。5.鷹架:380,400元。6.水電:1,064,000元。7.水溝:0元 。8.整體粉光:10,880元。9.安全圍籬:40,800元。10.開 立廢土證明書費用:36,000元。11.廢土清運報酬:84,780 元,以上各項費用(第1至11項)合計:4,717,607.5元。12.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47,176.075元(計算公式:0000000.5元1%=47176.075元)。13.管理及雜費:141,528.225 元(計算公式:0000000.53%=141528.225元)。14.營造費及利潤:377,408.6元(計算公式:0000000.58%=377408.6元)。15.稅金:235,880.375元(計算公式:0000000.55%=235880.375元),以上各項(第1至15項)合計:5,519,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 司已給付李我龍系爭工程工程款5,120,00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扣除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5,120,000元,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得請求上訴人富瓏 建設有限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餘款為399,601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本於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給付399,6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456,531元 本息,查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之56,930元本息部分(即原審判准之456,531 元本息與本院核准之399,601元之差額部分),上訴人富瓏 建設有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又本院核准之金額已較原審為少,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猶對原審伊敗訴之部分上訴,請求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再給付664,516元本息,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富瓏建設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李瑞和即五龍土木包工業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