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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8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84號
- 上訴人
- 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法定代理人
- 劉邦裕
- 訴訟代理人
- 劉佳田律師
- 被上訴人
- 昇立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反訴已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12萬1,127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第二審(反訴已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上訴人如以新台幣104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者,應由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參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名義應訴,嗣因台中市與台中縣於訴訟審理中之民國99年12月25日起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惟仍延用「台中市」名稱,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原縣(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則原上訴人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其於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升格後,即改制為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又其法定代理人亦已由蔣萬福變更為劉邦裕,上訴人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劉邦裕乃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之100年2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聲明承受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之訴訟(見本院前審卷第62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本訴,主張依兩造間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14萬7,000元本息,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共同被告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義秋連帶給付33萬7,050元本息;上訴人則提起反訴,基於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解約前清除飛灰固化物所增加之費用142萬9,502元、逾期違約金320,450元、已到期之不當得利48,960元,合計共179萬8,912元本息,並拆除工作物、返還土地,及給付自99年5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2,720元之不當得利;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王梅芬、洪進財連帶給付312萬1,127元。經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除駁回上訴人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外,其餘之請求均判決上訴人勝訴後,兩造各就其本、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前審以100年度建上字第12號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就反訴部分,除維持原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拆除工作物、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並給付逾期違約金及不當得利暨駁回上訴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12萬1,127元本息之請求,而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外,就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解約前清除飛灰固化物所增加費用142萬9,502元本息部分,則改判上訴人敗訴。兩造對之均不服,其中被上訴人僅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定駁回,故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即已告敗訴確定;至被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於本院前審判決後則未據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是該等部分均已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另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駁回關於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王梅芬、洪進財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12萬1,127元本息部分之上訴,上訴人此部分之反訴已告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至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解約前清除飛灰固化物所增加之費用142萬9,502元本息部分、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12萬1,127元本息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審理中之101年5月10日,復當庭陳明撤回原審判命其給付上訴人解約前清除飛灰固化物所增加之費用142萬9,502元本息部分之反訴上訴,並經上訴人表示同意在案(見本院更審卷第82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則該部分既經撤回上訴,訴訟繫屬消滅,原審判決即歸於確定,本院當無庸審理。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應就經最高法院發回尚未確定部分,即上訴人反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312萬1,127元本息之部分有無理由,予以論究。至原審判決業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之部分,相關之聲明、陳述於事實欄亦不予贅列,併予敘明。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起本件反訴,主張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業經伊合法解除,惟原審共同被告王梅芬及洪進財拒絕移除設備,侵害伊之所有權,造成伊受有額外支出因清除飛灰固化物之費用2,607,427元、及於廠區外安裝臨時飛灰固化物打包設備之費用513,700元等,共計3,121,127元之損害,因王梅芬及洪進財分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受僱人,爰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前審100年5月30日準備程序,復以被上訴人怠於履行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義務,致伊受有同上之損害,具狀追加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12條第9項、第17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前審卷第139-140頁)。核屬訴之追加,因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既係本於被上訴人就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有無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解除該工程合約有無理由所衍生之爭執,與原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在追加前、後所援引之訴訟資料大致相同,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參加伊所召開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后里資源回收場飛灰固化物打包設備新增計畫」案工程之招標,並於97年3月12日得標,兩造於同年3月25日簽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后里資源回收場飛灰固化物打包設備新增計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后里資源回收場之飛灰固化物打包設備工程,被上訴人於施作期間並應提供替代飛灰固化物處理方案;於安裝工程完成後,須由伊進行功能測試工作,倘未能完全符合伊之需求時,被上訴人應無條件並無償予以修改。又本件工作施工期限係自伊通知起10日曆天內應安裝完成,而伊係於97年4月1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要求其即日起進廠施作,故被上訴人最遲應於同年月25日施作完成。惟上述履約期限經過後,被上訴人仍遲未完成工作物安裝作業,且其所安裝之飛灰固化物臨時輸送機之運轉亦不順利,常有故障發生。伊乃於97年5月20日發函請被上訴人儘速進廠辦理施作,更於同年5月23日、6月9日、6月11日、6月13日、6月16日、6月17日、6月18日、6月19日、6月20日及6月23日亦多次發函被上訴人要求其儘速完成應履行之事項;期間被上訴人雖曾於97年6月13日發函告知伊即將於同年6月16日進廠施作及需5日之工期,然實際上卻於同年月25日始進廠施作。又被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報請辦理第一次初驗,經伊安排於同年月14日辦理初驗,然查驗結果竟發現被上訴人仍有多項工作尚未完成,而無法完成初驗;伊又於同年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儘速完成工作項目,兩造有該定同年月23日進行初驗,惟驗收當日尚有如成型機輸送機未完成拆除、監視器未移置、北側鐵門未安裝、馬達及控制系統非為防水防塵型等缺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及26日又進廠履約,經伊於同年月31日初驗結果,仍要求被上訴人於7日內進廠改正缺失,被上訴人卻遲未進廠改善;嗣伊於同年8月7日再次發函要求被上訴人進廠改善缺失;最後伊於同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解除契約。茲因被上訴人遲未依約於97年4月25日完成新增打包設備,亦未依約提供適用之替代設備,導致伊於解約後需額外支出人力、物料等費用2,607,427元,以完成固化物之下料及運輸等作業;同時,並導致伊為維持后里資源回收場之正常運作,於98年3月10日尋找其他廠商即訴外人敦營有限公司安裝暫時之飛灰固化打包設備而支出費用513,700元。茲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梅芬及現場負責人洪進財2人共同之拒絕搬遷行為,已構成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上開二筆費用共計3,121,127元(即0000000+513700=0000000)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與渠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21,12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之補充陳述:
⒈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①替代設備不能正常運作(鈞院100年建上12號判決23第4行認定)、②替代設備前後更換四次均無法正常運作(同上判決第25頁16行認定)、③替代設備之設計顯然欠佳,無法發揮應有功能(同上判決第30頁第2行認定)、④難認封口鋼板遭上訴人使用或破壞(同上判決第31頁第1行)、⑤被上訴人始終未能如期完工,施工地點為灰飛固化物下料之唯一出口,由於飛灰物化物之處理並無法停頓,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替代設備無法正常運作,導致信鼎公司為維持正常之運作,需支出人力自行解決,又因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現場設備影響其繼續操作,於經催告被上訴人處理未果後,在上訴人之同意自行拆除局部鋼軌,以防維持運作時鋼軌受到損害,並用鋼板設置臨時牆,以利鏟裝機運作及防止施工設備受影響,及維持焚化爐之持續運作,尚無不妥,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履約標的內容之鋼板及軌道97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遭拆除,歸責於上訴人或信鼎公司,應非可採。(同上判決第35頁第6行至17行止認定)、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應予改正事項,復未能提出有利證明,尚難認為被上訴人已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已完全驗收等語,自無可採。(同上判決第43頁第5行以下認定)、⑦則被上訴人之給付已屬未確實履約且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符合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1款約定事由。是上訴人主張其有權解除系爭合約,自屬有據(同上判決第43頁倒數第3行起至44頁第1行止認定)等等,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此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已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此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引用作為反訴損害賠償事實之依據。
⒉又查,被上訴人至97年10月31日止,不僅未完成既有設備拆除及移置,且未能完成新增設備,亦未於施工期間提供合於約定之臨時設備,該違約情事,對每日均產生飛灰固化物之后里資源回收廠影響頗鉅,因此上訴人之解除契約自屬有理由。被上訴人自契約解除日起,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卻拒絕移除設備,造成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契約解除後,仍必需支出人力及物力費用以清除飛灰固化物(費用260萬7427元),及於98年3月10日與訴外人敦營有限公司簽約在廠區外安裝臨時打包設備(支出51萬3700元),此被上訴人怠於回復原狀所生之損害賠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9項、第1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等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金額已不爭執(參照原審判決書第38頁第2行以下不爭執事項第八、九項),則上開金額均屬確實無誤;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主張之312萬1127元及利息請求權,已於鈞院101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中認諾並同意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請鈞院依法判決如上訴聲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件係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契約辦理歲修,導致伊延長工時達3個月,以致於無法於上訴人97年4月16日以環后字第0970012370號函通知之10日曆天完成系爭工程。再者,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各階段驗收(包含試車)均須由伊派員至現場,負責測試之操作,若伊未派員在場,上訴人即不得私自操作測試。而系爭工程報請初驗前,上訴人未依約事先取得伊同意,多次私自操作履約標的,造成履約標的之毀損,應有其有故意過失;於初驗後,上訴人亦未依約事先取得伊同意,多次私自操作履約標的造成履約標的之毀損。上訴人事後又以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及圖說、招標工程規範之事由主張驗收不合格,然伊因履約標的遭毀損責任尚待釐清,且上訴人所列出之驗收不合格事由,皆非系爭工程初驗之項目範圍,是伊於上開爭議尚未釐清拒絕配合上訴人之要求進場改正。且伊已完全依照兩造合約及規範履行契約,而上訴人並無解除契約之權限。另上訴人對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既得依照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請求,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之補充抗辯:
⒈伊是交貨不是侵權行為,而且兩造是解除契約,根本不是侵權行為。又解除契約應該回復原狀,但伊人員進不去,前面就是不對,且伊根本進不去工地現場如何履行?而且伊都有按照契約履行,有照片為證。故上訴人應該讓伊去善後,但上訴人不讓伊去善後,伊何來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沒有去驗收,所以沒有給付不能的問題。
⒉更何況,伊做好的設備本來就可以用,上訴人也在用,上訴人根本不需要再花260萬多元再重新做,也不用另外再花50幾萬做其他設備。至上訴人主張伊拒絕移除設備,但上訴人不讓伊進去,伊根本就沒有辦法進去現場執行,如何做後續的工作?另伊否認上訴人所述以人力清除非灰固化物的費用。因為解除契約後根本不需要再額外花260幾萬元去清除,因為機器本來就可以用,就算機器不用,垃圾還是可以直接下來,他們還是可以把垃圾搬走,這些人力費用本來就是上訴人要支出的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係屬合法,而被上訴人自契約解除日起,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即負有遲延給付責任,關於上訴人之債權被侵害,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僅得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之,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之,而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王梅芬、洪進財連帶負賠償解約後額外支出人力、物料等費用2,607,427元,及98年3月10日與訴外人敦營有限公司簽約,而支出之簽約金額為513,700元,為無理由,據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反訴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至上訴人反訴起訴請求原審共同被告王梅芬、洪進財連帶給付部分,已歷經三審而獲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21,12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2日標得系爭工程,並於同年月25日與上訴人環保局簽訂系爭合約書。
㈡、依系爭招標規範第一章一、工作規範1.5規定,被上訴人昇立公司於工程施作期間應提出替代飛灰固化物處理方案,昇立公司並已於97年4月14日提出「飛灰固化物輸送機拆除後飛灰固化物輸送因應措施」,並於同年5月中旬進場為替代設備之安裝。
㈢、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5日始實際進廠施作,並於同年7月8日報請初驗。兩造嗣於同年月23日進行初驗。
㈣、97年7月31日上訴人環保局針對97年7月23日初驗結果不合格部分發函被上訴人改正,被上訴人未遵期改正。
㈤、97年10月31日上訴人環保局以被上訴人未確實履約且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及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限期內改正完成為由,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1款事由解除系爭工程合約。
㈥、如上訴人環保局之主張為有理由,其所得請求97年11月1日以後因以人力方式清除飛灰固化物所增加之人力物力之合理費用為2,607,427元。
㈦、如上訴人環保局之主張為有理由,其所得請求額外委託敦營有限公司施作臨時飛灰固化物打包設備所支出之合理費用為513,700元。
㈧、以上各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於原審所為之合意有何出於錯誤之處,依法即生自認之效力,自堪信為真正並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被上訴人事後再為否認,洵無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兩於97年3月25日簽訂「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后里資源回收廠飛灰固化物打包設備新增計畫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施作后里資源回收廠之飛灰固化物打包設備,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於施作期間提出替代之飛灰固化物處理方案,且被上訴人安裝工作完成後,尚需經前台中縣環保局進行功能測試工作,倘未能符合上訴人之需求時,被上訴人並需無條件且無償予以修改,又其工作之施工期限係自前台中縣環保局通知起10日曆天應完成安裝,前台中縣環保局業於97年4月16日發函被上訴人要求其即日起進場施作,故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5日完成施作。惟上述履約期限經過後,被上訴人仍遲未完成工作物安裝作業,且所安裝之飛灰固化物臨時輸送機之運轉亦不順利,常有故障發生,前台中縣環保局乃於97年5月20日發函請被上訴人儘速進廠辦理施作,嗣又於同年5月23日、6月9日、6月11日、6月13日、6月16日、6月17日、6月18日、6月19日、6月20日、6月23日又屢次發函要求儘速完成應履行之事項,期間被上訴人雖曾於97年6月13日函知前台中縣環保局將於同年6月16日進廠施作及需5日之工期,但實際上卻於同年月25日開始進廠施作。之後被上訴人雖於97年7月8日報請辦理第一次初驗,但經前台中縣環保局安排於同年月14日辦理初驗查驗結果發現仍有多項工作尚未完成,致無法完成初驗。嗣於97年7月23日再辦理初驗,但仍有成型機輸送機未完成拆除、監視器未移置、北側鐵門未安裝、馬達及控制系統非為防水防塵型等項之缺失,前台中縣環保局遂先後於97年7月31日、同年8月7日函文要求被上訴人進廠改正缺失。然被上訴人均未進場履約,更拒絕將其留置於前台中縣環保局土地內之設備拆除,前台中縣環保局遂於97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解除契約。茲因被上訴人遲未依約於97年4月25日完成新增打包設備,亦未依約提供適用之替代設備,導致上訴人環保局於解約後尚需再額外增加支出人力費用、以完成飛灰固化物之清除,合計共增加支出2,607,427元,又因上訴人遲未依約於97年4月25日完成新增打包設備,亦未依約提供適用之替代設備,導致前台中縣環保局為維持后里資源回收場之正常運作,仍須尋找其他廠商安裝暫時之飛灰固化打包設備,故於98年3月10日與訴外人敦營有限公司簽約,並增加支出簽約金額為513,700元,前開兩項費用共3,121,127元、此係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及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梅芬及負責人洪進財故意拒不除設備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故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上訴人因之所受之損害即3,121,127元,並追加依合約第17條第3項、第12條第9項、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260條之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判決(本院更審卷第66頁)。
㈡、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前台中縣環保局未依系爭工程契約辦理歲修,導致被上訴人昇立公司延長工時達三個月之久,致無法於前台中縣環保局通知進場施工之10個日曆天完成系爭工程。又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各階段驗收(包含試車)均須由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並負責測試之操作,若被上訴人未派員在場,前台中縣環保局即不得私自操作測試。然系爭工程報請初驗前及初驗後,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事先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即多次私自操作履約標的,造成履約標的之毀損,事後又以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及圖說、招標工程規範之事由主張驗收不合格,然前台中縣環保局所列出之驗收不合格事由,皆非系爭工程初驗之項目範圍,故被上訴人於上開爭議尚未釐清前拒絕配合前台中縣環保局之要求進場改正。況被上訴人已完全依照兩造合約及規範履行契約,前台中縣環保局並無解除契約之權限,另上訴人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既得依照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請求,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法不符等語。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昇立公司於施作期間並未依約提供替代飛灰固化物處理方案,其於安裝工程完成後,尚須經前台中縣環保局進行功能測試工作,倘未能完全符合前台中縣環保局之需求時,被上訴人依依約亦應配合修改,且雙方約定施工期限,最遲應於同年月25日施作完成。然上述履約期限經過後,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全部之工作物安裝作業,且所安裝之飛灰固化物臨時輸送機之運轉亦不順利,經常有故障發生,經前台中縣環保局先後於97年5月20日、同年5月23日、6月9日、6月11日、6月13日、6月16日、6月17日、6月18日、6月19日、6月20日、6月23日發函要求其儘速完成應履行之事項,然被上訴人並未如期進廠施作及完工,被上訴人昇立公司固於97年7月8日報請辦理第一次初驗,但經前台中縣環保局於同年月14日辦理初驗結果發現昇立公司仍有多項工作尚未完成,故無法完成初驗,嗣於同年月23日再次進行初驗亦有成型機輸送機未完成拆除、監視器未移置、北側鐵門未安裝、馬達及控制系統非為防水防塵型等項之缺失,前台中縣環保局遂於97年7月31日要求被上訴人於7日內進廠改正缺失,然被上訴人仍拒不進廠改善,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備既無法通過測試並正常運作,其給付即不符合兩造契約之債之本旨,其所為之給付又已超過完工之期限,並拒絕改正查驗不合格之部分,其未確實履約且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符合兩造間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第11款之約定事由,上訴人主張其有權解除系爭契約,及於解約後另覓其他廠商完成原契約內容,而無須徵求被上訴人之同意,均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昇立公司提起本訴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合計共4,147,000元,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此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認定明確,且本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本件本訴之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其事實之認定對兩造即具有爭點效及拘束力,在無其他新事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情況下,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爭執或為不同之主張。據此,本件兩造間之合約係由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經解約在案,被上訴人再以其無可歸責之事由,且本案係因前台中縣環保局未依系爭工程契約辦理歲修,導致昇立公司延長工時達三個月,無法如期完工並因前台中縣環保局多次私自操作履約標的,造成標的物之毀損,且以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及圖說、招標工程規範之事由主張驗收不合格,抗辯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不合法,洵無可採,
㈣、又查,依系爭合約第17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3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項第5、9、11款等事由,而經前台中縣環保局解除契約在案,上訴人依約自得洽其他廠商完成被上訴人未完之工程,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因此增加之費用支出及損失。上訴人因此請求解約後新增加之費用於法即屬有據,又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解約後,本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但因被上訴人仍將其設備放置於前台中縣環保局之資源回收廠內,造成前台中縣環保局在解約後仍無法依正常之方式使用場地,嗣經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移除,亦遭被上訴人以「現已進入司法程序,若貴局以任何藉口或理由移動、破壞現場意圖湮滅證物,相關法律責任請貴局自行負責」「現本公司設備遭貴局破壞,未賠償本公司損失以前,若貴局以任何藉口或理由移動、破壞現場意圖湮滅證物,相關法律責任,請貴局自行負責」為由拒不移除,致上訴人無法依正常方式使用廠區,而須以人工方式清除飛灰固化物並在廠區外安裝臨時飛灰固化物打包設備,因此新增支出之人工清除費用2,607,427元及因安裝臨時設備之費用513,700元,合計共3,121,127元,此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拒絕移除之97年10月20日SL字第971007029號及97年12月12日SL字第9711212 031號函及與訴外人敦營公司簽訂設立臨時打包設備之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06-235頁),兩造於原審就上訴人於解約後因清除飛灰固化物所增加之人力物力費用及額外委託敦營有限公司安裝臨時打包設備所增加之合理費用各為2,607,427元、513,700元,亦已合意不爭執(原審卷四第107頁),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合意有何出於錯誤並與事實不符之處,其合意即生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即不得再為爭執或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因此本於合約第1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增加之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約第17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121,127元及自追加請求之翌日即100年5月31日起(按上訴人係於本院前審100年5月30日具狀追加依合約第17條而為請求(見本院前審卷第140頁),故其請求自追加之翌日(即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反訴之請求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有理由,爰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並准上訴人之請求暨依上訴人所請,諭知准予假執行宣告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至於被上訴人於本件發回更審後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故無宣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再上訴人本於合約第17條第3項之請求既屬有理,其另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以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