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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袁再興陳賢慧吳惠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9號

上訴人
江式鴻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文
上訴人
寶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銘忱
被上訴人
陳碧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叁佰伍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寶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銘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張銘忱係上訴人寶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琨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江式鴻為執業建築師,係從事建築設計與監造業務之人;寶琨公司任起造人於民國(下同)80年間,委由上訴人江式鴻就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段391之1、393、394、396、397、374、413、595號等土地上,設計地上十一層、地下二層之鋼筋混凝土樑柱構架構造物,由上訴人張銘忱等自行僱工借牌興建,並取名為「金巴黎大樓」(以下簡稱系爭大樓)對外銷售。詎因上訴人疏未確實執行承造及監造業務而有過失,致於88年9月21日南投縣集集鎮發生7.3集地震(下稱921大地震)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大樓上即台中縣大里市○○街○段93巷25號(D棟)8樓房屋連同其他系爭大樓其他房屋經台中縣政府建設局認定為危險建物而應予拆除,並已全部拆除完畢,被上訴人受有房屋新台幣(下同)143萬元、土地經政府以地易地無法出售之損失2,157,109元,扣除被上訴人自91年至95年間自出售上訴人寶琨公司不動產所分配領取補償金58,500元,尚受有損失3,528,609元。上訴人等均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房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令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28,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原審判令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67,679元本息,嗣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敗訴而未經上訴二審部分及本院更審前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建物損害1,233,505元本息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就一審及本院更審前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土地損害1,634,174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故就被上訴人關於建物損害及土地損害經駁回之部分,即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載。)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張銘忱時任上訴人寶琨公司董事長,明知該公司營業項目不包含工程、建築物營造,而向訴外人良基營造租借營造廠牌照,自行僱工興建系爭大樓;且明知系爭大樓所在基地原係沼澤地,不適宜興建超過三層之大樓,仍予建築。系爭大樓經數單位鑑定,均認上訴人確有違反建築成規之疏失,上訴人等亦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63號、鈞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20號,判處徒刑確定,應認上訴人等之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系爭大樓有設計及施工瑕疵,復未依圖施作,房屋傾倒、拆除後,原地不能重建之損失應依被上訴人82年2月間購進之價格1,634,174元計,較為公允。且兩造於第一審協議簡化爭點時,就此部分之真意,乃上訴人如就設計、監造或施工具有可歸責事由而應負責時,就系爭大樓座落土地損害額度,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購進時之前開價格1,634,174元作為基準。

(三)因大里區公所之徵收系爭大樓座落之土地,被上訴人就武德段374號土地持分獲償372,647元,就374-4號土地持分獲償160,174元,共獲償532,821元。

四、上訴人江式鴻則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34,174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上開廢棄部分,於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購台中市○里區○○段391-1、393、394、396、397、413等六筆土地持分業於80年間併入374號土地,嗣由被上訴人於82年間因買賣取得374號土地,權利範圍28/10000,惟嗣經大里區公所因辦理大里市草湖區都市計劃社教一公六用地工程需要,於98年間依法徵收。

(二)兩造於第一審協議簡化爭點:「原陳碧釗所有上開房地係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購買,其中房屋購買時價格為一百四十三萬元,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十八)購買時價格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為損害金額」,其真意係指土地部分以實際所受損害額計算。惟被上訴人土地持分部分並未因921大地震而滅失,被上訴人仍持續保有該土地所有權,是其土地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至其土地98年間始因大里市公所因都市計劃考量而為公用徵收。被上訴人土地持分因而移轉所有權予大里市,故縱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原係以1,634,174元價購,但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大里市公所之公用徵收係二回事,難認二者間存有何因果關係。

五、上訴人寶琨公司、張銘忱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被上訴人於80年5月30日向上訴人寶琨公司購買系爭大樓D棟八樓房地,房屋價140萬元、土地(應有部分28/10000)價1,634,174元,系爭大樓座落之台中市○里區○○段391-1、393、394、396、397、413等六筆土地持分業於80年間併入374號土地,由被上訴人於8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374號土地權利範圍28/10000,另374號土地於95年間分割出374-4號土地等情,有房地損害明細表、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3日函、土地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96頁、本院卷第50至6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真正。又系爭大樓因921大地震而毀損,被上訴人所有位於系爭大樓之門牌台中縣大里市○○街○段93巷25號8樓房至經台中縣政府建設局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屬危險建物而拆除,系爭大樓所座落之374號、374-4號土地於99年間經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辦理徵收而移轉所有權予大里市公所,被上訴人分別領得補償金372,647元、160,174元,亦有台中市大里區公所100年4月15日里區農建字第1000008273號函、100年3月4日里區農建字第100004079號檢附之台中縣政府公告、補償清冊等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第66至72頁),復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宗第441至422頁)。是堪認被上訴人已失系爭大樓座落之374、374-4號土地持分之權利,惟上訴人江式鴻則辯稱: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持分並不因921大地震而滅失,係因公用徵收而失其所有權,故其失所有權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辯。是本院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失去系爭374、374號土地持分所有權與上訴人等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如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所受損失若干?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張銘忱為寶琨公司之負責人,以寶琨公司為起造人,委由上訴人即建築師江式鴻就系爭大樓設計、監造,此有寶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建築圖等資料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5至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其受委託監造者,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該工程程施工之責。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且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章第1節中地基調查第63、64條所規定建築設計人應進行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審查報告內容。故上訴人等即負有按圖施工、上訴人江式鴻即應負有審核鑽探報告內容、與地質鑽探報告之專業技師連帶責任及依核准圖說施工監造之責。

(二)關於地質鑽探之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3、64、65條規定:「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佈於基地內,每600平方公尺鑽1孔,但每一基地至少2孔。如基地面積超過5,000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鑽孔深度如用版基時,應為建築物最大基礎版寬之2倍以上,或建築物寬度之1.5倍至2倍;如為椿基或墩基時,至少應達預計椿長加3公尺。各鑽孔中至少應有1孔之鑽探深度為前項鑽孔深度之1.5倍至2倍」、「建築監造人對於該地基鑽探資料應為實質之審查」。而本件系爭大樓所座落之建築基地面積達5,000平方公尺以上,是於地質鑽探之部分,依上開法令之規定,鑽孔數、及鑽孔深度應為建築物最大基礎版寬之2倍以上,或建築物寬度之1.5倍至2倍、及各鑽孔中至少應有1孔之鑽孔深度為前項鑽孔深度之1.5至2倍。查,本件上訴人江式鴻對於地質鑽探之部分委託中南公司之陳育琦為之。惟陳有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自承:於地質鑽探之部分僅為7公尺深度計9孔之施作,如遇卵礫石層則係依據其目視現場狀況後而依經驗推估,力學試驗部分、鑽探孔數及深度則依業主(即委託人)之要求定之,並非實際為施作。有訊問筆錄及鑽探試驗報告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46頁至464頁、第四宗第293頁至312頁)。而按地質鑽探係為探知、分析土質樣本,用以推算基土支承力及沉陷量,並調查當地及鄰近之地層情形與所用基土支承力、當地地面下各層之軟硬程度及地下水等資料,此於上開建築技術規則第63條、第64條、第65條等亦定有明文已如上述;且本件系爭大樓設計為地上11層、地下2層鋼筋混凝土樑柱構架構造物,部分採挑高設計,建築物自地面至屋頂高度為35.35公尺,第一層高4.5公尺,地下達7.45公尺地下一樓樓高5公尺,足見鑽探深度7公尺,未達基礎承載面下方,其鑽探不合理等情,有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書附卷足稽(見本院更審前卷第一宗第61至66頁)。堪認上訴人等確有過失。

(三)雖上開鑑定書認系爭大樓並未因鑽探深度不足,而發現有基礎土壤承載力不足或與系爭大樓倒塌有關。然系爭大樓因設計及施工監造,違反當時保護他人之建築師法第18、19條、建築法第13條、第39條等規定,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認定:就系爭大樓因921大地震受損而拆除,上訴人等有過失,應依侵權行為負責,並進而准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請求房屋拆除之損失1,233,505元。另上訴人江式鴻因系爭大樓於921大地震中毀損生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4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江式鴻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年一年四月。現上訴三審中。再參以中興大學土木系就系爭大樓所為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大樓有諸多設計及施工瑕庛,復有未依圖施工、監造之缺失(見前開本院刑事判決書第9頁)。益證上訴人等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過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因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而受毀損、拆除之損害,其坐落之土地固屬仍尚存在。然系爭土地已經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徵收,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揭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函、地價補償清冊等附卷足參,自堪認被上訴人受有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失。雖上訴人江式鴻以:被上訴人喪失土地所有權係政府徵收行為,與伊之侵權行為無關等語為辯。然查,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於91年8月26日發布實施「變更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劃(部分住宅區為公園用地、社教用地,部分機關用地為住宅區、廣場用地、綠地、道路用地)(配合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案,將系爭大樓所座落之374、374-4號土地變更為公園用地、社教用地,係為早日解決無法原地重建之系爭大樓社區土地權益問題,提供平價住宅與受災居民進行易地作業,期能加速災民安置。已經台中市大里區公所100年6月10日里區農建字第1000001324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發布實施「變更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劃(修証部分住宅區供安置九二一震災戶使用)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案」之計劃緣起中敘述甚明,有前開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159頁)。足見大里市公所係因系爭大樓所座落之374、374-4號土地無法原地重建,為安置921大地震災民,方變更都市計劃及徵收上開土地之措施。而被上訴人受有此土地無法重建,需被徵收之損失,自與前揭(一)、(二)認定因上訴人等之過失致被上訴人房屋毀損、拆除及未依法鑽探之過失致事後始發現無法重建等情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江式鴻前揭所辯,自非足取。

(四)末查,兩造於97年10月29日第一審協議簡化爭點:「原陳碧釗所有上開房地係於80年5月30日購買,其中房屋購買時價格為143萬元,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8)購買時價格1,634,174元;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房屋部分同意折舊為90.35%,即原告陳碧釗之損害為1,292,005元,另土地部分之損害同意以當時購買價格1,634,174元為損害金額」(見原審卷第四之一宗第449頁反面)。其真意係指土地部分以實際所受損害額計,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於99年間因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辦理徵收而移轉所有權予大里區公所,被上訴人分別領得補償金372,647元、160,174元,合計532,821元,經認定如前揭所述,復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持分之實際損失為1,101,353元(計算式為1,634,174-532,821)。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等人連帶給付1,634,174元,及其中上訴人寶琨公司、張銘忱自90年10月26日起,上訴人江式鴻自90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101,35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判決,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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