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即 債 務人 江洲松 送達代收人 徐苑倫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李樹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0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52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10 建號、5911建號、59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3段75號、77號、79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抗 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江洲松所有,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9日委託伯威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伯威公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375萬元銷售系爭不動產,並於是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伯威公司嗣覓得買主即相對人願以4375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相對人遂與伯威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並於100年1月6日付伯威公司由相對人於99年12月29日簽發、票號: AA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予伯威公司收受,依 抗告人與伯威公司所簽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約定:伯威 公司為抗告人之代理人,且買方之購買條件符合委託契約所定之條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且伯威公司無須通知抗告人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故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以成立賣賣關係。 (二)抗告人對伯威公司請伊就系爭不動產簽訂書面契約之通知,置之不理,亦拒絕與相對人簽訂書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更於100年1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足證 抗告人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之違約事實與意圖。為免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原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 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上述主張,業經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定金收據(以上均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憑,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供擔保即足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 四、經核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值共25,826,175元(土地面積為59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7,075元,土地 現值為22,133,775元;建物課稅現值分別為299,000元、2,253,600元、1,139,800元,建物現值計為3,692,400元,合計系爭不動產現值為25,826,175元),而本件抗告人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移轉、抵押等處分行為,可能受有4年4個月期間之損害(按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三審,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故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4年4月),且應以系爭不動產現值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因而,本件准予若 准予假處分,抗告人可能受有5,595,671元之損害【計算方 式為:25,826,1755%(124+4)/12=5,595,6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為便於相對人提供擔保物,爰依560萬元之金額為本件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數額,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謂:系爭不動產現今市價已超過4375萬元之價值,故系爭不動產受假處分後,抗告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高達超過4375萬元之價值,然原裁定卻僅以抗告人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移轉、抵押等處分行為,可能受有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4年4個月期間之損害,且應以系爭不動產現值共25,826,175元依法定遲延利息及週年利率5%計算,以作為核定擔保金之標準,實有違誤之處。再者,現不動產市價漲跌起伏很大,倘若以原裁定以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4年4個月為損害期間之推算,將會影響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價值,亦即抗告人因原裁定所受假處分之損害,明顯遠大於相對人所保全之請求。原裁定僅核定560萬元擔保金顯不足以供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亦顯屬過低云云,然其無法證明假處分所受損害已超過4375萬元,且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是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S附表: ┌─┬─────────┬─┬───┬──┐ │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利│ │號│ │目│ │範圍│ │ ├─┬──┬─┬──┤ ├───┤ │ │ │縣│鄉鎮○段│地號│ │平方公│ │ │ │市○市段│ │ │ │尺 │ │ ├─┼─┼──┼─┼──┼─┼───┼──┤ │1 │臺│北屯│平│523 │ │597 │全部│ │ │中│區 │田│ │建│ │ │ │ │市│ │ │ │ │ │ │ └─┴─┴──┴─┴──┴─┴───┴──┘ ┌─┬──┬─────┬───┬──────┬──┐ │編│建號│ │建築式│建物面積 │權利│ │號│ │基地坐落 │樣主要│(平方公尺)│範圍│ │ │ │ │建築材│ │ │ │ │ │ │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 │ ├─────┤ ├──────┤ │ │ │ │門牌號碼 │ │樓層面積 │ │ │ │ │ │ │合計 │ │ ├─┼──┼─────┼───┼──────┼──┤ │ │ │臺中市北屯│RC造1 │一層:8892 │全部│ │1 │5910│區○○段 │層建物│騎樓:16.7 │ │ │ │ │523地號 │ │合計:105.62│ │ │ │ ├─────┤ │ │ │ │ │ │臺中市北屯│ │ │ │ │ │ │區○○路3 │ │ │ │ │ │ │段75號 │ │ │ │ ├─┼──┼─────┼───┼──────┼──┤ │2 │5911│臺中市北屯│RC造4 │一層:135.02│全部│ │ │ │區○○段 │層建物│二層:272.20│ │ │ │ │523地號 │ │三層:272.20│ │ │ │ ├─────┤ │四層:101.57│ │ │ │ │臺中市北屯│ │騎樓:28.35 │ │ │ │ │區○○路3 │ │合計:809.34│ │ │ │ │段77號 │ │ │ │ ├─┼──┼─────┼───┼──────┼──┤ │3 │5912│臺中市北屯│RC造4 │一層:83.17 │全部│ │ │ │區○○段 │層建物│二層:101.10│ │ │ │ │523地號 │ │三層:101.10│ │ │ │ ├─────┤ │四層:73.37 │ │ │ │ │臺中市北屯│ │騎樓:16.73 │ │ │ │ │區○○路3 │ │合計:375.47│ │ │ │ │段79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