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葉松根 代 理 人 林春榮律師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劉仁明 上列當事人間拘提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管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滯納84、85、86、8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移送機關送相對人強制執行後,尚待執行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6,548萬1,601元。惟本案抗告人經行相對人留置後,就相關財產狀況經詢問之結果,前後說詞反覆,是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之情事,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7項、第8項等規定聲請准予拘提管收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據以執行之案號(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80、25953 、32154、38838、39988、74780)不得再執行: 1、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l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另按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行政執行期間,其立法目的在求法律秩序之;安定,此項期間之性質,宜解為係法定期間 ,其非時效,亦非除斥期間,而與消滅時效之本質有別。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然消滅,而謂其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38號意旨參照)。 2、本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之執行案號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5980、25953、321 54、38838、39988、74780號,合 計6件,係抗告人欠繳84、85、86、87年度綜合所得稅案 件,並於90年5月8日已經相對人開始執行,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100年度聲拘字第2號管收聲請書足證(見)聲請書義務發生之原因與日期欄),該6件執 行案件於90年5月8日既經聲請人開始執行,依最後一年度即87年度應繳納期限88年3月31日起至93年3月31日即滿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l項前段之5年期限,另於98年3月31日滿同條但書所定之5年期限,故自98年4月1日起已不得再對 抗告人執行,抗告人亦無再履行之義務,原裁定竟以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為由,認抗告人符合管收之要件,而作成管收之裁定,原裁定顯屬違法。 (二)對台灣企銀按月清償債務之人係抗告人配偶葉林月昭,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申請人則為大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非抗告人,抗告人並無還款能力,更無『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事: 1、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分期清償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並以其自95年起至目前仍正常按月分期償還該債務中,而認定抗告人有還款能力,仍拒不返還而據以管收。然原裁定內所述自95年至今按月分期清償之債務,依分期償還切結書內容記載,抗告人及其家屬每月應清償5萬元共5份計25萬元、另每月清償33萬元各1份,合 計每月清償58萬元,該款項自96年4月起至99年2月止,均由抗告人之配偶葉林月昭按月將款項匯入抗告人及葉林月昭帳戶內,再由銀行據以轉帳支付清償債務,此有分期償還切結書、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足證。該款項既非由抗告人所清償,原裁定竟以抗告人可按月清償上述債務,即認定其有還款能力,而仍不返還,顯與事實不符。 2、又信用卡之消費,係由正卡持有人負責清償,而抗告人僅持有玉山銀行之附卡,該信用卡之正卡持有人為大葉開發公司,此為聲請人所是認(見管收聲請書事實三(二)),足證各該消費並非由抗告人支付,自不得據以認抗告人有履行債務之能力。 (三)縱上所述,相對人依法已不得對抗告人執行,抗告人亦不符合管收之要件,管收之聲請並無理由,原審竟依該聲請為准許管收之裁定,該裁定自無足維持。 三、經查: (一)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 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本件相對人所據以聲請之執行案號90年度綜所稅直特專字第25980、25953、32154、38838、39988、74780號,合計6件,係抗告人欠繳84、85、86、87年度綜合 所得稅案件,而綜合所得稅係屬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指之 稅捐,關於追徵時效,稅捐稽徵法既已另有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適用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綜合 所得稅案件係於90年5月8日由相對人開始執行,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100年度聲拘字第2號管收聲請書在卷足稽,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本無執 行期限之規定,然經立法院96年3月5日修正後(96年3月 2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5項之規定,應自96年3月5日開始起算5年,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始不再執行,是以抗告人執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主張本件已不得再執行,容有誤會,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三)抗告人辯稱伊無履行債務之能力,更無「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事,對臺灣企銀按月清償債務之人係抗告人配偶葉林月昭,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申請人則為大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非抗告人,且信用卡之消費,係由正卡持有人負責清償,抗告人僅持有玉山銀行之附卡,該信用卡之正卡持有人為大葉開發公司,此為相對人所是認,並提出分期償還切結書、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為憑,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分期償還切結書,抗告人均擔任債務人即連帶保證人,苟抗告人如其所辯無任何資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斷無要求抗告人一併書立分期償還之必要,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96年5月至99年2月每月匯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之匯款單據,每月匯款58萬元,雖均由抗告人之妻葉林月昭為匯款人,然抗告人與葉林月昭為配偶關係,關係密切,竟能每月固定匯款58萬元長達近3年,實難認抗告人無履行本件義務之可能;且抗 告人日常生活中以其所持玉山銀行商務白金附卡支付多項高額消費一節,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函覆之相關消費資料足考,縱抗告人僅為附卡持有人,然苟非抗告人有相當資力與能力,正卡持有人大葉開發公司斷無持續為抗告人清償之理,是相對人所指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之事實,應足採信,抗告人所辯,難予憑採。 (四)綜上,應認原審裁定自民國100年3月10日管收抗告人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