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袁再興、盧江陽、吳惠郁
- 法定代理人高秋松
- 原告張維岳即張德輝之繼.、張維軒即張德輝之繼.
- 被告茂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張維岳即張德輝之繼. 抗 告 人 張維軒即張德輝之繼. 相 對 人 茂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秋松 代 理 人 郭惠蘭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100年2月14日所為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l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抗告程序亦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定有 明文。 二、再查,雖陳明送達代收人,如法院書記官仍向本人送達,經其收受者,解釋上亦仍有送達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號判例可參。本件抗告人雖曾陳明蕭名涵為送達 代收人,惟本件裁定已於100年2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100年2月28日(27日為例假日)止,本件抗告人等於100年3月9日 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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