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90號
- 抗告人
- 台中縣私立青年高級中學
- 即異議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秀女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黃 快即蔡譜陸之.
蔡芬芳即蔡譜陸之.
蔡侑敬即蔡譜陸之.
蔡侑展即蔡譜陸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0年3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第三債務人即蔡少明之遺產管理人林益輝律師,其財產僅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165、166、167地號等三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財產價額約為新台幣(下同)2億6500萬元,依原法院82年度執字第962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制作之分配表,蔡少明之遺產所負債務總額約高達15億元,蔡少明之繼承人復均已拋棄繼承,是第三債務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雖未經聲請破產程序以清理其債務,惟對該第三債務人之債權實已與破產債權之性質無異。原執行法院就本件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之執行,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準用對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而遽予核發移轉命令,難謂允當;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所定「金錢債權因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所謂「其他事由」,係指破產債權、公司重整債權、他人有優先權之債權等,此類金錢債權價值均較為券面額為低,或無法依券面收取或移轉,自不宜以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而為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就本件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之執行,未能依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準用對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而遽予核發移轉命令結案,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允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就債務人等對第三人即蔡少明之遺產管理人林益輝律師之金錢債權,其中2億元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之規定為執行等語。
二、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之發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惟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則採職權進行主義,故程序一經債權人聲請發動後,執行程序之進行,由法院依職權視執行標的物之性質,施以不同之執行方法,並不受債權人聲明之拘束;若執行標的物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而有權利行使上之限制,難以依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逕予行使並換價者,其執行之方法,則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至第三債務人是否具有完全之清償能力,則非所問。本件抗告人聲明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普通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並未附有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為破產、公司重整債權等難以依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辦理之情形,且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普通金錢債權具有明確之價值,非如他人有優先權之債權等其他事由,致難依規定辦理,自無須經過拍賣市場的交易來定其價值,其換價程序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之規定為之,而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準用動產程序進行換價之情形,原法院以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有明確價值,無須經拍賣市場,因而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則原法院據以核發移轉命令,並無違誤。抗告人對此執行命令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處分另為強制執行法第115第3項之執行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