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即 債 務人 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秀玉 抗 告 人 即 債 務人 曾明炘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陳慶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昇大公司)提供與相對人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其輪胎數量及胎紋深度不符標準,於民國(下同)99年5月3日該車輛行進中發生輪胎爆胎而失控翻覆,致相對人受有傷害,而抗告人賴秀玉為昇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明炘為該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抗告 人等對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提出昇大公司基本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薪資證明書、相對人勞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99年度司裁全字第675號卷第 3-22頁)(查相對人聲請對原審債務人李奇峰假扣押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在案)。然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以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帶過,所提前開證據僅有關假扣押之請求,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上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顯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至於抗告人提出本件假扣押反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乃抗告人向其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源長貨運有限公司(下簡稱源長公司)週轉而來,業經抗告人曾明炘當庭陳述在卷(見本審卷第71頁),並有源長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乙紙及源長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75、79頁),且據源長公司登記資料可知該公司之負責人即為抗告人曾明炘無誤,則抗告人所辯,自足採信。又抗告人曾明炘辯稱:本件假扣押反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乃抗告人向其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源長貸運有限公司(下簡稱源長公司)週轉而來,而伊為源長公司負責人,抗告人並無脫產或隱匿財產情事等詞在卷,並有源長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所載提領100 萬元現金乙紙及源長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負責人曾明炘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75、79頁)。足證上開反擔保金乃抗告人週轉而來,並非隱匿財產。是相對人抗辯:本件假扣押執行結果,僅扣得抗告人現金121,012元,然抗告人竟 能提出本件假扣押反擔保金現金100萬元,並聲請撤銷該假 扣押執行程序,則抗告人顯有隱匿財產情事云云,顯有誤會。綜上,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相當之釋明,則原審就此部分,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