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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1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蘇宗吳美蒼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告人
即債權人
蔡孟娟
相對人
即第三人
寶興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昌
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受停止執行裁定之債權人,僅廖麗娟1人而已,而不及抗告人以及其他債權人,此有原法院99年聲字第228號裁定及100年度存字第0507號提存書可證。且依上揭裁定內載:「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倘予以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遲廷利息」,即原執行債權人廖麗娟,因停止執行遭受之損害,故約定以供擔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20萬元×5%×4又3/12=174萬2500元」,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足證,該擔保係以債權人廖麗娟個人之債權請求為據,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考量,故該項擔保僅具債的相對效力而已;且該擔保金亦僅供原債權人廖麗娟債權無法一時受償之損害賠償之質權效果,且具優先受償之效力,從而可證,該項擔保僅對原債權人廖麗娟有停止之原因,而對抗告人並無停止執行之理由,是以,該項擔保應屬債的擔保,僅與原債權人為相對效力而已,並非依物的價值為裁定,有對世之效力。

(二)苟認該擔保效力及於後加入之他債權人,倘債務人於明知其財產將受執行之際,勾串其中債權金額為10萬元之債權人,刻意提起執行,並依法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且求為供擔保免為執行,則將使數仟萬元之標的物停止執行,亦將使後加入之數仟萬元他債權人求償無門?此非保護債權人權益合理之解釋,更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立法原意,故前後執行債權人之執行程序,依法合而為一之效力,並不當然等同供擔保之停止效力,亦需前後效果必須合而為一,除非該項裁定足以擔保物之價值而為裁定,而非以債權人單一債權相對性所為之裁定,足證,前後執行程序之合併,裁定之效力是否為後執行程序所共通,應依共通原因或個別原因而定。

(三)倘該裁定係主張對執行標的物價值為裁定,則具備對世效力,而其異議事由,裁定之原因,顯然具備其絕對性,並非對特定債權人之特定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已,則該裁定具備有拘束後加入債權人之效力,今本案之裁定,僅以原債權人廖麗娟之債權金額為相對裁定,而非以物的價值為絕對裁定,因此,所供擔保亦僅就執行債權人廖麗娟1人之特定執行名義,故僅其具有損害賠償之擔保效力,對其他債權人並不存在。況本案在供擔保之時,執行債權人已非僅廖麗娟1人而已,尚有8位之多,總債權金額達4000多萬元,而拍賣物之鑑價(三拍)亦達3052萬元,試問,何能於供擔保之當時,獨厚於廖麗娟1人?委實令人疑惑,難以理解,依法理當追加裁定,供後加入之其他債權人為擔保,方符事理之平,或者應以物的總價值為供擔保所為之裁定,方具對世之效力,亦可及於後加入之他債權人,受到相對之拘束。

(四)又第三人主張對執行標的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為之裁定效力,有特定債權與執行標的兩種不同,依據不同而為分別,故需酌量,詳加審究,是否供擔保是基於執行債權人之債的關係,或擔保物的價值,而有所岐異,形成不同裁定之效力,並非前後執行程序所當然共通,應就該裁定之個別原因,加以釐定,以示區別,否則將造成仟萬標的物,僅供數萬元擔保之離奇現象。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於雙重聲請執行時,後執行程序合併前執行程序,前執行程序經法院裁定停止,其效力是否及於後執行程序,應視法院裁定停止之原因,為共通原因或個別原因而定。本件前執行程序因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而經法院裁定停止,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主張對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項停止原因,應為前、後執行程序所共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0號法律問題結論同此見解)。本件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689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大容建設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以大容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沙鹿區○○○段○路厝小段123之l地號土地及2220及2419建號建物為執行標的,嗣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他債權人昶泓企業社即廖麗娟聲請續行執行,並主張併予查封系爭建物,抗告人於99年9月21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7754l號),經原法院將99年度司執7754l號執行事件併入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689號事件執行。嗣相對人寶興盛建設有限公司主張系爭第2419號建物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並於100年3月15日依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提供擔保,原法院乃停止系爭第2419號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查寶興盛建設有限公司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就系爭標的物有所有權之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本訴部分經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判決,尚未確定)。揆諸上述說明,相對人寶興盛建設有限公司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停止原因,非僅屬個別原因,乃為前、後執行程序所共通,抗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既與廖麗娟對大容建設有限公司之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自仍應受此停止原因之拘束,不能認僅對廖麗娟生有停止原因。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認抗告人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欽章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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