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34號
- 抗告人
- 許玲珠
- 相對人
- 王成發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100年4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中:⑴編號B7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⑵編號B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⑶編號B5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由抗告人雇工拆除,相對人絕無自行拆除上開地上物。而相對人所附之自行拆除上開地上物之發票,實為相對人於強制執行後修繕未被拆除部分建物之修繕費、材料費及工資之發票,並非自行拆除之支出費用證明。
㈡抗告人所支出之拆除費用,業經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上開統一發票之真正與否,可傳訊證人陳宗富、許淑鳳做證。抗告人認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維持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㈠查抗告人一再爭執相對人即債務人王成發並沒有僱請工人拆除建物之情事,倘若果真如此,相對人豈能無中生有,提出雇工拆除之收據、證明書及施工拆除之現場照片。另抗告人指稱「施工拆除何須『烤漆板、包角、H型鋼』等材料…」云云;然查,相對人確實雇工拆除之後,因為當時拆除之範圍尚包括相對人所有土地上之舊有建物,故相對人復就地(指相對人本人所有土地)重新搭建新建物,此乃雇工拆除之收據上為何會有『烤漆板、包角、H型鋼…』等材料之緣由,此亦足以證明相對人確實有雇工拆除之事實。
㈡再者,抗告人所提呈之照片,其拍攝之時間、角度為何?相對人認為其顯係張冠李戴,故意隱瞞真相。事實上,抗告人所提呈之照片所拍攝之角度,有牆壁擋住相對人雇工拆除之區塊,當然無法呈現相對人確實有雇工拆除之事實。
三、經查:
㈠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辛字第3352號拆屋還地事件,經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6日以99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95,4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事聲字第16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駁回抗告,嗣由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2月6日再以99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裁定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97,016元,再經原審法院以100事聲字第3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司法事務官處理之事件,原應由法官處理,基於法律規定始移由司法事務官先行處理,基於保障人民權利,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先行審查認為異議無理由,即應由法官再行審查,如法官認為異議有理由,即應為適當之裁定。又所謂「適當之裁定」,依前揭立法意旨,應係指該事件之異議事由如由法官親為審理後,所應為之妥適裁定,亦即法律規定將原由法官處理事件先交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如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爭執,即應交回法官處理,故法官受理前揭聲明異議事件,不宜僅廢除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將爭議事件又交回司法事務官重新處理,否則將使事件之爭議於司法事務官與法官間往返處分與聲明異議,徒費程序而無法確定,此由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已歷經司法事務官2次處分、原審法院2次裁定及本院2次裁定,仍無法核定確定即可得知。
㈢本件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兩造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執行費用額之確定至少有下列爭執;⑴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拆除之範圍;⑵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是否有自行拆除之範圍;⑶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主張支出執行費用是否有理由;⑷抗告人是否曾有拋棄執行費用請求之意思表示。本院審酌前揭爭執兩造均有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由原審法官自行調查證據具體認定後,具體核定本件執行費用額,不應僅係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將事件發交司法事務官再行處理。
㈣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雖尚非可採,然原裁定僅將司法事務官處分廢棄,未能自行調查證據而自行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之立法意旨,已有不當,且因本件仍須進行相關證據調查,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就近進行證據調查並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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