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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邱森樟謝說容蔡秉宸

  • 當事人
    林淑惠李秀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林淑惠 相 對 人 李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6日具狀對原法院非訟中心99年度司促字第43885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以其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抗告人逾法定20日異議期間始聲明異議,自非適法,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而屬異議不合法為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1項及第3項、笫137條第l項關於送達之處所 、補充送達等,均著有明文,以為依據。 (二)次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 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此有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 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關於支付命令送達爭議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知事件)亦著有明文,以為依據。 (三)首先,關於本件支付命令之合法應受送達之處所,抗告人要說明的是,抗告人雖設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57巷19 1號,惟,早已該處房屋、土地等均出售於他人並搬遷,未 實際居住於該處;且抗告人因擔任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於屏東縣興建廠房與進行正式生產運轉等所需,抗告人早已經搬遷並設定住所於屏東即屏東縣長治鄉○○村○○○路46號3F住址,且大部分時間實際居住於該處,偶而因出差需要,住宿於台中、台北或其他出差之處所。 (四)因此,原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就此部分之送達事宜,係錯誤以抗告人之戶籍所在地即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57巷19 l號為送達處所,此部份即有違誤,關於此部分,抗告人僅 聲請鈞院准許,由警察機關實地查訪,以目前實際居住於宜蘭羅東該地址之人為證人,證明抗告人確實未居住該址,以為依據。 (五)其次,抗告人經閱卷後知悉,關於該支付命令對抗告人個人送達部份,係由郵務人員依法院之指示寄送前述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57巷19l號,因無法送達,乃改寄同巷89號,而將該郵件即應受送達文書交付予居住於宜蘭縣羅東鎮○○路○段75巷117號抗告人之父親林祿准代 收。惟,抗告人之父親並非與抗告人同居之人,亦非受僱於抗告人之人,依法均無代收該應受送達文書之權限,郵務人員將該等應受送達文書交付予抗告人之父親林祿准,仍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六)再者,關於送達於台中部分,究其情形,係向法人即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送達。此觀原支付命令卷內之送達資料與信封資料等,其上註明「受送達人姓名:l 萬寶祿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可以知悉。抗告人就該份送達於台中市○區○○路之文書,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由公司員工代公司收取 (應受送達之法人,其受僱人代為收取。惟,並非抗告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之人),無法對於抗告人個人產 生送達之效果 (該員工非為抗告人之受僱人,該地址非為應受送達處所)。 (七)因此,本件原支付命令,既有前述未能合法送達之爭議,原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似應依此調查相關事證以為確認,方為妥適,惟,原法院未能於其所為之裁定明確指出本件爭議之處置方向,亦未能於聲明異議程序就送達之適法性為明確之處置,乃於其作成之民事裁定援引相關見解等為均屬於假設性之說明,令人民無所適從。抗告人不解,且亦無法服氣,只得提出抗告。 (八)此外,該支付命令除有前述送達爭議外,其核發過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應予以廢棄,方為妥適,茲說明如次: 1、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雖合於一般訴訟要件及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但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 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參照),本題債權人甲聲請法院對乙發支付命令,既以債務人乙簽發之支票未獲兌現為其請 求之原因事實,而依其提出之支票影本觀之,乙並非發票 人,自可認其請求為無理由,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研討結果採乙說,核無不合。」司法院(77)廳民四字第11 96號研究意見(發文日期:民國77年10月07日,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資料來源: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7輯529頁)提出見解,以為依據。 2、而查,依系爭支付命令所核准之債權利息係以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觀之,系爭支付命令應係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支 票債權存在,而以票據之法定利率計算利息,否則一般債 權之法定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五。然查,相對人於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之程序中,從未主張抗告人為其所提出四張支 票影本 (請參閱原支付命令卷內證物)之共同發票人 (按共同發票人須負連帶給付之義務)。其係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該四張支票影本,於書狀首頁 (請參閱原支付命令卷 內證物),稱謂欄僅列壹次債務人即萬寶祿公司,公司名稱下方亦列記林淑惠 (似應為法定代理人之意思),且從該四張支票之外觀,僅能認定抗告人係因擔任為萬寶祿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寶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於發票人處用印,無從認定抗告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因此亦無 連帶或共同給付之責任。則依上開法律見解,原裁定法院 本應將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部分予以駁回, 然卻准予核發,自屬適用法規錯誤,應予廢棄。 3、次按「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 ,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 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參照首開說明,本件督促程序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又依前開雖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30 號判例意旨,應認本件債務人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司法 院 (79)廳民一字第54號研究意見亦提出見解,以為依據。4、承前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應係認定相對人有支票債權而准 以核發。則原裁定法院關於系爭支付命令之處理結果,將 抗告人及萬寶祿公司同列為債務人,依其核發之情形,似 認為係共同發票人,然如認定係共同發票,應為連帶債務 人方為妥適。蓋,共同發票人對於票據債權債務關係,須 負連帶給付之責任,自屬必須合一確定。又萬寶祿公司已 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上開法律見解,如認為抗 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則萬寶祿公司之異議效力己及於抗告 人,系爭支付命令就抗告人之部分亦當無從確定。然原裁 定法院卻核發確定證明,自屬適用法規錯誤,而應廢棄。 (九)況且,系爭支付命令亦有判決理由與主義顯有矛盾之違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應予廢棄,方為妥適: 1、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 決理由與主義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義為 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0 年度台再第130號判例可稽。 2、查系爭支付命令就相對人之債權利息係以票據債權之法定 利率計算,故推論其係認定相對人之債權應為票據其所提 出之四張支票影本所載之票據債權。惟查,細觀相對人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書及所附資料所主張者為借款債權 ,而非票據債權。且其事後補提出之資料即協議書 (請參 閱原支付命令卷內證物之協議書),甚記載均為訴外人劉明發因投資萬寶祿公司而與抗告人所為之協議(兩位均係個 人,抗告人於開協議書並未代表公司),觀其全部內容均 屬於投資方面之協議,與該支付命令所指涉之借款債權無 涉。而系爭支付命令第二項載明「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然相關資料卻與其裁定之意旨 相矛盾。足證系爭支付命令實際所核准之內容 (依據票據 債權)與相對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借款債權)不符,當屬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應予廢棄,方為妥適。 (十)最後,如認系爭支付命令所核准相對人之債權為借款債權,非票據債權,然亦有下列所述之事由存在,應予廢棄,以為適法。茲說明如次: 1、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雖合於一般訴訟要件及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但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以為依據。 2、關於本件,即便認係專款債權,然借款債權之法定利率為 年息百分之五,系爭支付命令其所核准之利息超出借款債 權之法定利率,已屬違法。 3、又抗告人於支付命令程序中曾具狀補正請求之原因關係(請參閱原支付會令卷內證物),其陳述雖為借款,但所陳述之情節與所提供之資料無法符合。其中,其書狀首頁 ( 請參閱原支付命令卷內證物.) 二、2記載「確認林淑惠為債務 人,提供協議書影本壹份,其書狀附件之原因及事實之陳 述,係主張雙方於96年9月13日簽立2700萬元借據(請參閱原支付命令卷內證物,附件第7行),然其所提供者為訴外 人劉明發與林淑惠間因劉明發投資萬祿公司所簽署之協議 喜,與其所述之借款關係(如有,應存在於相對人與抗告 人人林淑惠之間)顯然不符,因此,無從認定相對人李秀琴與抗告人間之法律關係究竟如何?此其一;相對人主張其將款項匯入萬寶祿公司,則依其所提供劉明發與林淑惠間之 協議書,該等款項匯入萬寶祿公司,應係屬於投資關係之 性質,並無所謂「借貸關係」之事實,此其二:相對人於前述陳述資料表示「而當時林淑惠也有開立4張支票,每張七百萬元整...」(請參閱原支付命令卷內證物,李秀琴陳述資料第10行),然其所提出者為萬寶祿公司之票據,且已經罹於票據之時效,並非如其所述為抗告人所簽發之個人票 據,此其三;且細觀其所提出之資料,實在無法認定其主張「共同」(或「連帶」)責任之依據為何,此其四。由上述 分析可知,相對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支票影本、其所提 出之陳述與做為證據之協議書內容間存有嚴重之矛盾,無 法釋明或說明其關於借貸之主張。因此,依據該支付命令 裁定之卷內資料,應即可認定相對人之主張乃無理由,不 應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未查,據以核發,其裁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容事由,應予以廢棄,方為妥適。 4、再者,縱認係借款債權,然依據相對人之主張,其未區分 抗告人與萬寶祿公司之債務關係,且主張共同負責,則當 屬共同債務,因此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萬寶祿公司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效力仍及於抗告人,於萬保祿公司聲明 異議時;視同聲請人即相對人於聲請時已經起訴,應命其補納裁判費用並依轉換非訟與訴訟程序之規定,依訴訟程序 處理。然原裁定法院卻核發確定證明,此亦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l項笫1款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應廢棄原裁定,方為妥適。 (十一)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確有未合法送達、適用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情形,原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之異議為不合法,於法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係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聲請撤銷原法院由書記官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經查: (一)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收受支付命令裁定之二十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次按抗告係就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法院行政事務之通知,固無依抗告程序救濟之餘地,惟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 書記官所為之處分,經當事人或關係人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後,自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參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原法 院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嗣原法院依其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後因抗告人以未合法送達支付命令為由,聲明異議,臺中地院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為駁回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依上說明,抗告人不服是項處分,自得對之提出異議,且於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後,亦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此時抗告法院即應實體上審查有無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原因事實,亦即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與相對人收受,資為判斷抗告人之抗告有無理由之依據,不得以書記官製作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撤銷該證明書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且此所稱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共同生活者而言。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 ,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判可資參考。 (三)關於原法院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57巷191號部分:抗告人辯稱郵務人員因無法送達,改寄送同巷89號,然191號房屋、土地早於民國88年出售於 他人並搬遷,抗告人未實際居住於該處,且該支付命令經改送達之同巷89號地址既非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亦非代收人林祿淮之戶籍地址,抗告人實際上住所已變更為屏東縣長治村鄉○○村○○○路46號3樓,業據其提出抗告人及 其父親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及查閱中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函覆(見支付命令卷),足認抗告人所述上情,應非子虛。抗告人雖未辦理設籍變更登記,然其設定住居所實際上已變更,原設籍地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57巷191號部分,係未依法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揆諸前揭說明,其送達不生效力。況查本系爭文件送達期間內,抗告人與其父親並未同住,其父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揆諸上揭規定,則該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 (四)關於原法院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臺中市○區○○路108 號6樓之2部分: 1、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86號裁定)。 2、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係萬寶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債務人,積欠借款新臺幣2800萬元未償為由,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發給99年12月7日 99年度司促字第43885號支付命令,於99年12月10日送達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即臺中市○區○○路108號6樓之2,而抗告人既為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該址即為抗告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甚明,況抗告人以萬寶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99年12月24日聲明異議時,該聲明狀上所載「法定代理人林淑惠」之住址記載「住同上」,即同萬寶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址「臺中市○區○○路108 號6樓之2」,有該聲明異議狀附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72號卷內可稽,益證抗告人確可於臺中市○區○○路108號6樓之2收受法院文書;再觀諸前揭附卷之系爭送達證 書,原法院送達至臺中市○區○○路108號6樓之2處,上 記載「應受送達人」為「債務人1萬寶路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淑惠」,並於99年12月10日交由該大廈管理員代收,則應認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主張管理員非受僱於抗告人云云,然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管理員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是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應已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雖復主張其不知「兼法定代理人」之意即其亦為債務人之意,否則於公司聲明異議時,一定會併同聲明異議云云,然抗告人不知「兼法定代理人」之意尚不足影響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況抗告人何以不與萬寶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起聲明異議,尚非本院所應審究者。 三、抗告人另主張萬寶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異議之效力及於抗告人,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云云,然查系爭支付命令係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台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五百元。」並非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是以並無抗告人所指民事訴訟法所謂合一確定必要,及萬寶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效力及於抗告人,視同起訴之情形,抗告人所指,容有誤會。 四、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至臺中市○區○○路108號6樓之2予抗告人,抗告人仍執前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仍無二致,仍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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