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邱森樟、蔡秉宸、翁芳靜
- 法定代理人梁鴻鈞
- 原告文心小學園邸管理委員會
- 被告賴銘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文心小學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鴻鈞 送達代收人 李錦政 相 對 人 賴銘博 賴育珊 賴久田 賴信甫 林俊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育珊、賴久田、賴信甫、林俊仲、賴銘博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略以: 相對人賴銘博所有臺中市○○區○○段1074、10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瀋陽路2段148號8樓,其中1074建號建物於民國 (下同)83年2月4日辦理第1次移轉登記時,並未設定抵押 ,詎社區住戶於97年9月10日清查相對人賴銘博以違建不當 占用公設之際,相對人賴銘博即將1074建號建物設定抵押,貸得新臺幣(下同)1,236萬元,將來執行時,抵押債權排 擠普通債權優先受償,恐造成拍賣無實益,有甚難執行之虞;1077建號建物則已全面清空,於100年6月28日出賣予第三人蕭旭辰、許佩方,現委由代書進行不動產移轉登記,相對人賴銘博脫產規避債務甚明,亦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相對人賴銘博尚已7個月未繳社區管理費,經催告亦仍如 是,恐已為無資力狀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再者,相對人林俊仲所有同段108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3及同段25之1地號土地、面積1,167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000分之283之執行標的,於100年3月28日火災半毀,恐有甚難執行之虞。基此,請求廢棄100年6月2日撤銷99年12 月23日99年度司裁全字第3201號假扣押裁定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請求之原因如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201號、100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事件之歷次書狀所載,即:相對人 為文心小學園邸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賴銘博為相對人賴育珊、賴久田、賴信甫之父,相對人林俊仲則為相對人賴銘博多年同窗好友即第三人林瑞晉之姪子。相對人賴銘博於80至83年間,與第三人雅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文心小學園邸社區,自83年2月4日完工後,分得多間房屋,其中臺中市○○路○段150號、河北路2段178及180 號 房屋於第1次登記時,分別登記於其子女即相對人賴育珊 (時為12歲)、賴久田(時為17歲)、賴信甫(時為16歲)之名下,惟實際上仍由相對人賴銘博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於交屋後興造違建、占用公設、出租上開3間房屋 予補習班業者營業,相對人賴育珊、賴久田、賴信甫並未居住該處。第三人林瑞晉則經相對人賴銘博之推薦,購買臺中市○○路○段176號房屋,於89年6月3日因財務困難遭 法拍,嗣利用相對人林俊仲之名義標買回,於100年3月28日,發生大火,造成建物半毀。查相對人自82年12月1日 即私自搭蓋違建,占用社區公共設施用地達16年,經抗告人多次勸告,仍置之不理,抗告人持續向市政府陳情後,終於100年4月20日、5月10日悉數拆除前述違建,可證渠 等確不法占用公設,侵害社區住戶利益甚明,此應為明確之假扣押請求原因。 (二)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相對人賴銘博之5筆房產中,多數 皆設定有抵押權;相對人林俊仲前開執行標的亦設定有抵押權,並於100年3月28日因火災半毀,造成鄰居房屋損害,尚有賠償問題待解決;相對人賴銘博以子女為人頭,支配其子女名下房屋,用以獲利及規避責任;相對人賴育珊坐落臺中市○○區○○段1078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3及同段25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88之執 行標的,曾經相對人賴銘博於99年6至12月間,委託代售 ;相對人賴銘博並以各種手段對付管理委員會及社區住戶,其所有房產多為店面,出租所獲收入可觀,詎於97年9 月7日向銀行借款1,200餘萬元等情,抗告人並已於聲明異議時具狀補陳,唯恐相對人脫產,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規定,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乃原裁定對相對人賴銘博進行脫產,規避債務之行為,置之不理,隻字未提,未說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令人難以甘服。抗告人請求之原因業載述甚詳,證明完備,爰再次提出相對人賴銘博脫產售屋之買賣契約為證,並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維持原法院99年12月23日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3201號假扣押裁定。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判要 旨參照)。故欲聲請假扣押者,必須表明其對相對人有何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及若現今不為假扣押則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係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社區中違建占用公共設施用地,侵害社區住戶利益,相對人賴銘博所有之不動產並多數設有抵押權,且有登記於其子女即相對人賴育珊、賴久田、賴信甫名下者,用以獲利及規避責任,復有出售予第三人或委託出售者,相對人賴銘博另於97年9月7日向銀行借款千餘萬元,相對人林俊仲所有之前開執行標的,則於100年3月28日因火災半毀等情,唯恐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固提出臺中市政府函文、會議紀錄、存證信函、臺中市北屯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憑;然而,上開資料僅得以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泛言債務人賴銘博以子女即賴育珊、賴信甫及賴久田三人為人頭,支配子女名下房屋,以獲利及規避責任,且債務人賴銘博曾於99年間委託房仲代售債務人賴育珊名下不動產等語,迄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要難認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至於債權人陳稱債務人賴銘博、林俊仲二人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乙節,參酌賴銘博名下另有台中市○○區○○段1071、1072、1073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等三筆不動產,林俊仲則是於89年間購置不動產時即已設定抵押、尚屬正常社會交易活動,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亦難認為若現今不為假扣押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於100年6月2 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320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則以相對人賴銘博尚有其他不動產,不能僅以其一設定有抵押之正常經濟活動,即認有將來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相對人林俊仲之房屋雖遭火災,惟非故意行為或欲規避繳納管理費所致,且有保險金可領取,亦不能認有將來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查,系爭違建業已悉數拆除,為抗告人所自承,則抗告人是否尚有請求之原因,即非無疑。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賴銘博積欠管理費未繳,經催告亦仍如是乙節,相對人於原審陳稱兩造間曾協議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9號確認訴訟終結前,暫緩繳交管理費,為免抗告人曲解事實,乃決定繳交管理費等詞,並提出社區住戶抗議連署、管理費收據等影本為證。再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執行標的物附表(見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201號卷),相對人賴銘博所有不動產共6筆,扣除抗告人爭執已出賣予第三人 之臺中市○○區○○段1077號建物、於97年9月10設定抵 押之同段1077號建物,相對人賴銘博名下尚有同段1071、1072、1073號建物及25之1地號土地,且若相對人賴銘博 果如抗告人所述之租金收入可觀,加以前揭不動產之價值,相對人賴銘博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致將無法或不足清償,亦非無疑。況查,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賴銘博設定抵押或借款之情,皆早於其99年12月22日聲請本件假扣押前2年餘,得否逕認為假扣押之原因 ,仍屬可議。又抗告人另未能再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或對應給付抗告人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予以釋明,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從而,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A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