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8號
- 抗告人
- 台灣天擎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博向
- 相對人
- 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林克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37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而是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下稱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非由抗告人收執。抗告人於民國99年8月6日經由相對人之承辦人員口頭告知,前往原法院閱卷後始得知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情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因於3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而失其效力。抗告人乃對之聲明異議,惟原法院竟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蓋上開支付命令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向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邱博向之戶籍所在地為寄存送達,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邱博向於99年5月間並未知悉及看到有黏貼於戶籍所在地門上之送達通知書,故亦無從知悉應前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領取前開支付命令。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邱博向因業務之故,並未長期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且該戶籍地所在之地理位置,前面為大空曠土地,並僅距海邊1、2公里左右,海風吹來,門前可黏貼處亦為容易脫落處,在此條件狀況下,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牢固黏貼送達通知書1份於該戶籍所在地門上,致抗告人未經合法訴訟,即無端冒出此筆新台幣100萬元之債務,實不合理,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原法院以:本件支付命令已於99年5月14日合法寄存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邱博向戶籍地所在之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遲至99年8月6日始具狀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法定20日異議期間,其異議自不合法,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尚無違誤,抗告人對該處分提出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三、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事訴訟法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此參諸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即明。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足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亦得於應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或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查本件抗告人公司固設於「台中市西屯區○○區○○路210號3樓之10」,惟其法定代理人邱博向則設籍登記於「高雄市○○區○○里○○○○○街57號」,此有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附原審卷可稽。再觀諸邱博向於99年8月4日出具之閱卷聲請狀及委任書,其上記載邱博向之住址亦為上開設籍地址等情,足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邱博向之住所應為該設籍地無誤。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且依該條項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其寄存送達始謂為合法。復按,同條第2項亦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十日始發生而已。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9年5月14日向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邱博向前開設籍地住所即高雄市楠梓區○○○○○街57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無法送達,始將上開支付命令寄存於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居所門首,另1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存原審卷可查,由此足見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所為該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確已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定之要件,並已於99年5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明。抗告人指稱該項寄存送達並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其法定代理人邱博向上址住所之門首,甚至可能因該住所臨海甚近之特殊地理位置,致海風襲來而無法牢固黏貼送達通知書於該住所門首,其寄存送達並不合法云云,自無可取。又縱使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邱博向確因業務之故,並未長期居住於該設籍地住所,致未知悉有受寄存送達之情形,然仍不影響前述寄存送達之效力。且即使其後抗告人實際上並未前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領取上開支付命令,致相關文件資料嗣已退回郵局,業經楠梓分局於99年10月11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90023927號函覆原法院明確,並有該函附具之加昌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節本附原審卷可參,亦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是抗告人究有無往取應受送達之文書,在所不問,核與本件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之認定尚屬無涉。抗告人謂其並未收執本件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因於3個月內不能送達而失其效力云云,自亦無可採。
五、末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玆本件支付命令已於99年5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既如前述,則抗告人遲至99年8月6日始提出異議,自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顯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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