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袁再興盧江陽陳賢慧

  • 原告
    賴君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89號 抗告人 賴君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訴外人陳春南、林進春、林益邦及林益生分別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9日及90年 6月14日出具保證書與相對人,承諾就訴外人即借款人山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益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明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 3億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山明公司自85年 4月26日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6筆金額合計230,000,000元,迄今尚欠 197,669,135元,詎訴外人陳春南明知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並無力清償債務,為免受強制執行,竟於 100年7月1日將附表所列不動產通謀虛偽移轉與債務人賴君鳳,並於 100年7月8日登記完成。是本件上開移轉登記本為無效,相對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陳春南塗銷移轉登記,亦得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因恐陳春南於法院判決前,將附表所列不動產移轉與他人,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塗銷移轉登記之訴勝訴確定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定有明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務糾葛,相對人與山明公司之債務糾紛亦與抗告人無關,則難謂相對人之金錢債權與抗告人附表所示之財產間有任何關連。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及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意旨,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於聲請人之釋明不足時,方可供擔保為假處分,並非得完全不經釋明即可命供擔保以代釋明。然查,原審裁定卻謂相對人所述假處分之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則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因而准予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顯見原審明知相對人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卻以供擔保裁定准予假處分,於法尚有未合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 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 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四、經查,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係提出山明公司登記資料、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彰化地院 100年度裁全字第371、647號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在原法院卷為據(見原法院卷第7-32頁),自足認其已釋明本件有假處分之請求之事實。另在本院則陳明陳春男係山明公司之董事(見原法院卷第12頁),山明公司向相對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有陳秀卿(已於100年4月22日死亡)、林益邦、林益生(陳秀卿之長子,抗告人賴君鳳之配偶)等人,關係密切(見本院卷第 23-25頁戶籍謄本),陳秀卿死亡後,其繼承人即抗告人之夫林益陳報陳秀卿向金融機構借款及擔任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合計約達 9億餘元(見本院卷第32、33頁彰化地院100年度司繼字第730號陳報遺產清冊),在此情況下,其媳婦即抗告人豈有大筆閒置資金可購買附表所示難以使用之出海口海岸土地之理,再陳春男除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外,另於100年7月12日以另筆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1694地號土地擔保尚未支付之買賣契約價款而設定金額為 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施櫻芝(見本院卷第34、35頁),足認陳春男確有脫產逃避債務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抗告人與陳春男係至親,若不對附表所示四筆土地為假處分,相對人對其金錢請求日後顯有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前述文件為據,自足認相對人已對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縱其釋明有不足之處,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因而審酌附表所示四筆土地依卷附登記謄本所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見原法院卷第25-32頁),合計價值為150,525,278元,認本件抗告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因相對人假處分致無法利用土地,將受有約相當於公告現值金額之利息損失計算之損害額,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以本件訴訟至第三審判決確定約需4年4個月,及以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之計算,酌訂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 32,613,810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未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指摘原法院裁定准供擔保為假處分,自有未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S附表: ┌───────────────────────────────────────┐ │100年度裁全字第686號 財產所有人:賴君鳳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 │1 │彰化縣│鹿港鎮 │鹽埔│ │46 │ │48432.15 │全部 │ │ │ ├───┼────┴──┴──┴──┴─┴─────┴────┴──────┤ │ │備考 │ │ ├─┼───┼────┬──┬──┬──┬─┬─────┬────┬──────┤ │2 │彰化縣│鹿港鎮 │鹽埔│ │49 │ │8491.06 │全部 │ │ │ ├───┼────┴──┴──┴──┴─┴─────┴────┴──────┤ │ │備考 │ │ ├─┼───┼────┬──┬──┬──┬─┬─────┬────┬──────┤ │3 │彰化縣│鹿港鎮 │鹽埔│ │50 │ │19957.98 │全部 │ │ │ ├───┼────┴──┴──┴──┴─┴─────┴────┴──────┤ │ │備考 │ │ ├─┼───┼────┬──┬──┬──┬─┬─────┬────┬──────┤ │4 │彰化縣│鹿港鎮 │鹽埔│ │56 │原│25230.36 │全部 │ │ │ ├───┼────┴──┴──┴──┴─┴─────┴────┴──────┤ │ │備考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