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9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92號
- 抗告人
- 即債務人
- 山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真惠
- 抗告人
- 即債務人
- 林進春
- 即債務人
- 陳春男
- 即債務人
- 林益邦
- 即債務人
- 林益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代理人
- 陳漢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0年7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山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益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山明公司)負欠伊借款債務六筆合計新台幣(下同)230,000,000元(下均簡稱系爭借款),茲自100年1月7日起各筆系爭借款陸續全部到期,然山明公司仍積欠本金197,669,135元迄未清償,而抗告人即債務人林進春、陳春男、林益邦、林益生等為山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茲聞債務人有脫產隱匿財產及增加負擔等情事,為此願提供擔保於系爭借款其中20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經原審判准在案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然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僅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約定書等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至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僅以聽聞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並未提供原裁定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不符聲請假扣押要件。再查,山明公司雖積欠系爭借款然一直維持正常還款紀錄,並於100年5月間親送申請書與相對人,表達願處理償還貸款及展期對保手續之意願。近期更於100年7月29日派員親赴相對人之鹿港分行繳還本金及利息共計1,017,505元,足證抗告人等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可能造成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是原裁定判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有誤,故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然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抗告人山明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而其餘抗告人林進春、陳春男、林益邦、林益生等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借款到期後尚有197,669,135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提出系爭借款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約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30頁),足堪採信。次查,抗告人陳春男於系爭借款屆期後(屆滿日為100年1月7日),竟將其所有彰化縣鹿港鎮鹽段56、46、49、50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簡稱56、46、49、50地號土地),於100年7月8日出賣予訴外人賴君鳳,並過戶完畢,而該56、46、49、5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高達150,525,278元(計算式5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42,891,612《1700元×25230.36平方公尺》、4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67,805,010元《1400元×48432.15平方公尺》、4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1,887,484元《1400元×8491.06平方公尺》、5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27,941,172元《1400元×19957.98平方公尺;合計150,525,278元》),有56、46、49、50地號土地新、舊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52-59頁)。再查陳春男又於100年7月12日將其所有彰化縣福興鄉○○段169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施櫻芝設定新台幣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該土地謄本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60-61頁)。又查抗告人林益邦於100年5月13日原持有價值2,150,370元遠傳電信及遠東商銀股票,山明公司於100年5月13日原持有價值5,130,000元中國貨櫃股票,卻於同年8月2日查詢時已無該庫存股票,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62-66頁)。另山明公司於100年5月13原持有價值4,366,270元中華工程股票,然於100年8月2日查詢時僅剩22,368股(以每股十元計算,價值為223,680元),亦有上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佐,綜上,足以釋明抗告人陳春男、山明公司、林益邦等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假扣押之要件。是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謂伊已陸續清償本息1,017,505元云云,惟按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明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查系爭借款既已到期,則債務人即抗告人等,自應全部清償,是抗告人所辯,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請求假扣押,於法有據,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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