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賀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誠獻 相 對 人 三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100年8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1年3月28 日以請購訂料單先後向抗告人(即債權人)購買AWS拉桿組 件14140組,總價金計新臺幣(下同)1049萬1908元,並約 定交貨期限,其訂單中4040組(下稱第一批貨物)於91年5 月17日,其餘6060組(下稱第二批貨物)於同年6月1日至5 日,以及4040組(下稱第三批貨物)則於同年7月1日至5日 ,嗣相對人將第一批貨物改於91年6月26日交貨,抗告人已 如期出貨,相對人亦給付該第一批貨價金299萬7680元;之 後,相對人又將第二批、第三批貨物交貨期日分別改為同年7月12日、同年8月9日,相對人其後又於91年7月10日以傳真通知抗告人第二批、第三批貨物交貨期日更改為同年8月底 以後,正確交貨日期待通知。復於91年9月12日發函向抗告 人稱:「訂購AWS拉桿組之訴外人韓商進雄公司(下稱進雄公司)已暫停購買該產品,並暫停第二批、第三批貨物之出貨」等語。惟相對人嗣後仍均未指示抗告人交貨,而抗告人已完成該兩批貨物之準備,相對人卻拒絕指示第二批、第三批貨物交貨日期,並無端指稱抗告人遲延第二批、第三批貨物交期云云,抗告人乃依據民法第235條規定,於92年5月6日 催告相對人於函到7日內指示交貨期日,並受領貨物,相對 人竟置之不理,抗告人遂於同年6月11日再發函向相對人解 除兩批貨物之買賣契約。抗告人當初為履行該第二批、第三批物之買賣契約,已著手備料進行生產,且該兩批貨物係進雄公司之專利產品,無法轉售他人,因而受有備料之損害約600萬元,抗告人於解除契約後,仍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上述損害。故抗告人實有因假扣押(按:應係相對人撤銷假扣押)發生損害,縱使假扣押裁定已撤銷確定,相對人仍應賠償抗告人損害後,始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99年3月26日以99年度司 裁全字第799號裁定,准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及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旋依上開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相對人亦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惟原法院於99年3月26日所 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799號裁定,因相對人聲明異議,業經 原法院於99年7月16日裁定撤銷,並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 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9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先 後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383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原法院執行命令、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提存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於99年3月26日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799號假扣押裁定遭撤銷確定,所為假扣押聲請亦遭駁回確定,則抗告人不得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相對人亦無須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 三、又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亦 即,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具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依其所述之損害,乃係解除買賣契約後所生損害,並非因相對人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按:本件擔保金係相對人為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而原裁定第3頁第3-4行就此誤載係相對人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所供之擔保),即非前揭判例所稱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況且抗告人就其因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乙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信。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賠償契約解除之損害後,始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並援引前揭判例為據,自無可採。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聲字第849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因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400萬元,原法院並駁回抗告人之本 件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