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賀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05號 再 抗 告人 賀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誠獻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年9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 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9月 26日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正本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