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11號抗 告 人 安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倫 送達代收人 許慧鈴 相 對 人 劉世雄 送達代收人 曾琬鈞 上抗告人及相對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對相對人有新台幣(下同)1663萬元之債權,而向原法院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並就請求之原因,提出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564號起訴書以 為釋明。次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依前揭資料所示,相對人名下未有任何不動產,動產則僅有西元1998年之車輛一部,經折舊後,該車所餘殘值甚低;又相對人名下所有銀行帳戶餘額僅剩0000000元,是相對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與抗告人所執1663萬元債權,顯相差懸殊,實無法或不足清償相對人所欠債務,依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似難謂抗告人前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未就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再者,依民國100年6月24日查詢相對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所示,相對人原持有抗告人公司之股票股數為0000000股,惟至抗告 人聲請假扣押後,依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站前分公司100年7月6日陳報狀、及金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8日金豐證100總財字第48號函所示,相對人名下所持有 抗告人公司之股數僅餘161403股,可見相對人確實大量出脫其所有之抗告人公司股票,則抗告人稱相對人覓人承購抗告人公司股票等語,顯非空穴來風。縱認抗告人有釋明不足,惟抗告人業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審逕認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而撤銷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處分,實嫌速斷,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抗告程序,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以相對人負欠其1663萬元之債務,迄今仍全未受償分文,頃聞相對人急欲找人承購其所持有抗告人限制股股票以規避債務,抗告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聲請本件假扣押等語。雖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564號起訴書,固僅足以 釋明本件請求之事由,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則僅泛言聽聞相對人急欲找人承購其所持有抗告人公司限制股股票以規避債務,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並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大概可信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不符上開法條所規定假扣押之要件,而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 89號撤銷原准為假扣押之處分。惟查: ⑴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中,已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站前分公司100年7月6日陳 報狀、及金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8日金豐證100總財字第48號函等件,而證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並不足以清償本件債權總額。 ⑵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346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確有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依抗告人所提出100年6月24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原持有抗告人公司股票0000000股,然於 本件假扣押聲請獲准後,經原法院執行扣押結果,僅餘0000000股),致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等情,則上開事證已足認抗告人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⑶相對人於本院審理調查時雖辯稱其離開抗告人公司後就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賣股票只是維持生活所需,與所謂短期大量出脫之脫產行為並不相同云云。然查,相對人出脫上開股票時,名下除持有數間公司之股票外,尚有現金存款0000000元,有抗告人提出臺灣銀行潭子分行100年6月 29日潭子營字第10050005001號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00012527號函 附於卷內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辯稱其出賣股票乃為維持生活所需云云,顯無足取。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盡其釋明之義務。原法院撤銷上開司法事務官原准為假扣押之處分,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50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