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
    饒鴻鵬陳毓秀李平勳
  •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

  • 原告
    莊文柱
  • 被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33號抗 告 人 莊文柱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管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行政執行事件,原法院認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及第3款之事由,而准 予裁定管收,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為南投市之低收入戶,於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以經營小吃店維生,配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工作能力,家中之生計均由抗告人一人負擔,抗告人工作所得僅足夠支付水電飲食等日常開銷及供給子女教育費用,現因抗告人遭管收,一家之生計即有難以維持之虞,原裁定未審酌此情,竟為管收裁定,顯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1款之規定。又原裁定 係以相對人所提抗告人就應供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認具有管收之原因而予以管收,惟查相對人所認抗告人曾投資豪山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事後處分該出資額屬應供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形;然豪山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係抗告人之家族企業,主要經營者為抗告人之兄,抗告人於該公司僅係掛名負責人,故抗告人不甚瞭解該出資額之轉讓。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生意失敗後即無力償債,現所有之財產亦僅剩坐落南投市○○○段930建號之建物,惟該建物亦遭 相對人查封拍賣,抗告人投資豪山貨運有限公司係過去之事由,顯然違背管收制度之目的,而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管收,以促使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自動履行義務為目的,為兼顧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一家生計,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1款固規 定:「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1、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惟如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雖被管收,但另有其他人負擔其一家生計,或其他情形足認未影響其一家生計者,尚難認因其被管收而其一家生計難以維持,而得停止管收。本件抗告人主張家中之生計由抗告人一人負擔,現因抗告人遭管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云云,惟查抗告人有子女三名,其中長男莊浚銘及長女莊珮琪均已成年,有謀生能力,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況且抗告人亦自承長子莊浚銘甫退伍,自行工作,自給自足,因此尚難認為抗告人因被管收,將導致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而有須停止管收之情形。 三、抗告人另抗辯抗告人現為低收入戶,顯無履行之能力即履行之可能,相對人以過去之事由制裁抗告人,顯然違背管收制度之目的云云。經查:抗告人於86年間違反營業稅法等,相對人於89年11月30日起陸續移送執行,在此期間,抗告人曾投資豪山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台幣(下同)250萬元股份 於94年7月26日轉讓並於94年8月15日變更登記於莊翔倫名下;投資裕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40萬元股份於94年7月26日 轉讓並於94年8月15日變更登記予王倖予;抗告人尚有嘉昇 土木包工業等投資;且抗告人所有南投市○○○路271號房 屋於92年10月21日經假扣押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全忠字第489號假扣押,但於95年4月6日,假扣押債權人具狀表示已全數清償該筆假扣押債權30 萬元而撤回假扣押執行,此有執行案卷影本所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函、92年度執全忠字第489號假扣押影卷等為證,足證本件強制執行自89年11月 30日起即已進行迄今,抗告人在此期間既有轉讓投資之價金收入,亦有清償普通債權之事實,卻未未繳納稅捐,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之情事,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以過去之事由制裁抗告人,為不足採。 四、抗告人另抗辯豪山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係抗告人之家族企業,主要經營者為抗告人之兄,抗告人僅係掛名負責人云云,惟查抗告人在94年7月26日之前既為豪山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對課稅期間之資金流向應知之甚明,其經相對人多次通知繳納稅款卻故意規避不予理會;相對人亦曾多次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之存款等收入,相對人僅受償3334元,有各次執行命令附於彰化執行處執行案卷可參。相對人已盡其可能執行,抗告人復有前述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定管收事由,則本件除拘提、管收抗告人外,已 無其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執行目的,管收抗告人並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之比例原 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S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