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林國鎮 蘇秀英 林維卿 林奕汝 相 對 人 林雪 陳水池 黃國銘 黃林阿桃 林黃籐 林金榔 林金源 林照鳳 張秀燕 林玉梅 林志忠 林秀英 林秀滿 林秀琴 黃春成 林新川 林春 林雲連 張貴英 張國慶 張雲英 張鳳英 張惠英 林子惟 林重吉 林文陽 朱美茹 李孟芳 張翠雲 張翠金 張大益 張大春 張來財 張來騫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翠鳳 號 余建華 相 對 人 賴石生 呂賴錦秋 林鵬飛 林櫻如 徐林民 18號 林勝良 林勝智 林勝源 樓 林欣詠 林淑玲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秀雲 相 對 人 林燕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雪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93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略以: 由於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對於分割方案各持己見,遲遲無法取得共識,經承審法官諭示,抗告人可自行提出分割方案圖面以供法院參酌,對此抗告人曾向法院請求由地政機關進行繪製,惟因信任法官闡示,抗告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面如有預繳之費用,日後可由全體共有人依比例負擔,俟定案後再由法院正式函文地政機關進行複丈繪製。據此,每每於提出新分割方案時,因分割方案圖面複雜,非抗告人能力所及,遂委請民間測量公司之專業人員繪製,俾利將完整之圖面呈送法院。抗告人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訴審預繳之大圖影印費新臺幣(下同)250元、圖籍資料規費320元及分割方案圖繪製費85,680元等費用,乃希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應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詎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應予剔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法院100年度司聲字 第868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委請測量公司繪製之實測圖,雖為相對人所不同意之分割方案,仍係供法院作為裁判之參考,亦係依承審法官指示先行繪製,以徵詢其他共有人之意見,非全出自抗告人個人所需。而分割方案本需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始能列為裁判依據,若非承審法官要求抗告人預請測量公司繪測,抗告人只需請求法院送請地政事務所測繪即可,何須自費為之。訴訟文件中雖無證據顯示法院有要求抗告人自行測量繪製圖面之指示,然抗告人如此行為次數甚多,且非每次自行繪製者均送交地政事務所,再行測量繪圖,依常理推知,當係基於法官之指示。原裁定認定理由顯有違誤,邏輯推論復有違經驗法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之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其中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四、經查,兩造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65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係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以100年度司聲字第868號裁定認抗告人所支出之大圖影印費250元、圖籍資料規費320元及委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繪製分割方案圖費85,680元等費用,非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不予列計;雖經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經原審以100年度事聲字第93號裁定駁回。 五、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共有人數眾多、各持己見,經承審法官諭示:「可自行提出分割方案圖面以供法院參酌,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面如有預繳之費用,日後可由全體共有人依比例負擔」其始據此,每於提出新分割方案時,因分割方案圖面複雜,非其能力所及,因而委請民間測量公司之專業人員繪製,俾利將完整之圖面呈送法院等語。惟詳閱兩造間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有關承審法官處理分割方案之相關情形,承審法官除詢問兩造就分割方案之意見、有無提出新分割方案外,僅指示會同勘驗之測量人員繪製測量圖,及諭知抗告人盡快提出修正方案,期間尚不乏抗告人主動提出方案之情形。又兩造於訴訟程序初始,雖曾對分割方案持不同意見,但逐漸形成較為多數之共識,而抗告人因未能獲得多數支持,迭次提出以中興測量有限公司繪製實測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據以請求法院依圖分割兩造所共有之土地,仍為多數相對人所不同意等情,此經本院職權核閱前開案卷無訛。準此,抗告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證明其主張之分割方案可採,自行委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繪製實測圖,其既非經由法院指定機關所為,自難認係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應為其本於個人主張分割方法所支出者。抗告人復自承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所爭執之費用係受法官諭示所支出,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之聲請,審酌兩造提出之收據、費用計算書等影本,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後,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100年度司聲字第868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置辯,尚 非可採。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自屬有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