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 鉅泉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永祥 相 對 人 永舜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壽 訴訟代理人 詹舜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在內。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百八十六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七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安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與抗告人為不同之法人,故法院不得以安聯公司之支票退票,認為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況抗告人有台中市○○區○○段二三一之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一幢、同段二三一之十、之三十四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玉山證券台中分公司之集保帳戶內股票、兆豐證券寶成分公司之集保帳戶內股票、金豐證券之集保帳戶內股票及凱基證券中港分公司集保帳戶內股票等,抗告人名下有不動產、有價證券等多筆財產,資力良好,顯然並無相對人所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十一月底,為仲介案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商人壽公司)與徐哲雄等十五人間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一一地號及其上建物之買賣達成協議:雙方約定由債務人蘇永祥擔任經紀人,向上述不動產出賣人徐哲雄等十五人,依其等與三商人壽公司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五款之約定,收取仲介費用新台幣(下同)520萬元,另由抗告人鉅泉實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鉅泉公司)擔任經紀人,與上述不動產買受人三商人壽公司所簽定之「買方給付仲介費同意書」約定,抗告人鉅泉公司收取仲介費用1,080萬元,合計抗告人共 同收取之仲介費用1,600萬元,抗告人應於該等費用收取後 ,除保留抗告人蘇永祥個人報酬10萬元外,其餘1,590萬元 應轉交相對人。嗣抗告人等於收受仲介費用後,抗告人蘇永祥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以現金交付債權人300萬元,並交 付發票人為安聯公司、發票日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757,143元之支票予相對人;抗告人鉅泉公司則匯款至相對人合 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戶100萬元、600萬元、200萬元故已 支付相對人12,757.143元,仍積欠3,142,857元。詎料抗告 人等經相對人多次催索皆未獲置理。相對人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買方給付仲介費同意書、存摺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一百年度執事聲字第七十四號卷第二十三至三十三頁)。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蘇永祥交付之客票經提示後退票,安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抗告人蘇永祥,登記負責人蘇陳春子為抗告人蘇永祥之母,且該支票帳戶當日另有第三人提示但已獲兌現,但相對人提示支票卻遭退票,足見抗告人等有刻意隱匿財產情事,亦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同上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已足認相對人業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提出相當之釋明,並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是抗告人稱伊有相當之財產,安聯公司與伊為不同法人,法院不得以安聯公司之支票退票,認為伊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及伊並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難謂可採。再縱認相對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之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駁回,依法並無違誤,乃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