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詹世征 相 對 人 金樹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元壽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為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100年 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確實與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豐公司)有業務往來,且據抗告人向喬豐公司財務部門查證相對人之債權成立。然自從抗告人於喬豐公司之民事訴訟擔任特別代理人以後,因眾多債權人皆找上門催討債務,甚至遭提起刑事告訴,對抗告人之身心、家庭及日常生活均造成許多困擾及威脅。倘若抗告人同意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指定抗告人為特別代理人,其他債權人, 如黑道份子也將比照此方式,將造成抗告人心生畏懼,而無法正常生活。又抗告人已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司字第14號 裁定指定為喬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避免本人生活不便,建請相對人撤回本件聲請,本案件改以公司法笫208條之1,指定本人為喬豐公司臨時管理人較為妥適等語,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及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字 第14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 查,原審法院已於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4號民 事裁定,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抗告人為喬 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於100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 開民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準 此,抗告人於100年11月30日即確定為喬豐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得依法代行喬豐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則抗告人自得於本件相對人對於喬豐公司之民事訴訟中擔任喬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喬豐公司即無首揭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規定「 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是相對人依該條項聲請指定抗告人為喬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已經原審法院另行裁定選任為喬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告確定乙情,遽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指定抗告人為喬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