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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9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饒鴻鵬陳毓秀李平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96號

抗告人
國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國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古光雄、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4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額,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則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可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二、本件相對人以持有對債務人國園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新台幣(下同)4000萬0500元之執行名義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抗告人國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彰化縣伸港鄉○○段840-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2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古光雄所持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為不實債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且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30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應為相對人之債權額4000萬0500元,惟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低於債權額4000萬0500元時,則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查系爭不動產之拍定價額為6509萬4000元,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審依首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萬0500元,裁判費為36萬4088元,並限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該裁判費,於法有據。抗告意旨雖謂:本件系爭執行債權乃相對人古光雄以詐欺、脅迫手段所為,為不實債權,相對人古光雄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乃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裁判費之核定無關。抗告人上開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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