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07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全自然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慶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松 送達代收人 么景懷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8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承攬抗告人發包之「乾燥燃燒爐」施作工程,總計應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 315萬元,然該工程業已完竣,並經抗告人驗收完畢,惟,抗告人迄今尚欠相對人50萬元未付。相對人已多次向抗告人催索,並於民國 100年8月19日以台中淡溝郵局第685號存證信函催告,至今抗告人仍置之不理。而相對人復於100年8月23日為付款之事前往抗告人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 191之32號」處所時,竟發現大門深鎖無人回應,經鄰居告知抗告人公司已多日無人進出,期間亦有其他多位業主造訪該處,仍無任何回應。且又自同業口中得知,抗告人疑似經營不善積欠多筆款項未兌現,恐致其他債權人為保全程序。又頃聞抗告人疑似涉及虛開發票逃漏稅,目前由國稅單位調查中。是相對人合理懷疑抗告人有給付不能之虞,相對人唯恐債權受侵害,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因而以100年度裁 全字第858號裁定准相對人以167,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委請相對人承作「乾燥燃燒爐」之承攬費用,全部金額均已付清,並無相對人所稱尚有50萬元未付之情。縱令相對人所稱抗告人尚欠50萬元乙節屬實,伊公司亦已給付大部分之承攬費用,並無相對人所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存在,至抗告人之所以就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未予回應,係因自認並未積欠任何承攬費用致疏未做出回應,不應以此即認本件存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不當,懇請予以廢棄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據,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辯稱本件並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云云,惟,上開規定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既明定僅需「釋明」,並非要求需至「證明」之程度,而以相對人提出、經抗告人自承未予回應之存證信函,當已足使法院就相對人所主張其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其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即已符合上開規定所定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抗告人猶以本件並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為由,指摘本件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為不當,並非有理。又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 號判例、94年度台聲字第175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意旨雖又辯稱抗告人委請相對人承作「乾燥燃燒爐」之承攬費用,全部金額均已付清,並無相對人所稱尚有50萬元未付之情云云,惟,此係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乃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主張原法院裁定不當,亦非有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