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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消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袁再興盧江陽陳賢慧
  • 法定代理人
    井上治男、李琦玲

  • 上訴人
    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蘇柏欣江郁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上字第3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蘇柏欣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 洪永叡  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上治男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琦玲 被上訴人  江郁蕙 曾薰誼 許芳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  律師 李郁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蘇柏欣、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蘇柏欣下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命被上訴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以本金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計付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以本金八萬元計付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㈢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項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蘇柏欣新臺幣叄佰叄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被上訴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中友百貨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蘇柏欣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㈡廢棄部分,上訴人蘇柏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蘇柏欣、被上訴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上訴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蘇柏欣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蘇柏欣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叄佰叄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關口岩太郎於民國99年7月12日變 更為井上治男,並經其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㈡第61、6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柏欣方面(以下稱上訴人蘇柏欣):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蘇柏欣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公司)及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蘇柏欣新臺幣(下同)12,643,173元及自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江郁蕙、曾薰誼、許芳禎應與被上訴人中友百貨公司、富士達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蘇柏欣18,257,687元,及自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中友百貨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蘇柏欣懲罰性損害賠償32萬元、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蘇柏欣懲罰性損害賠償40萬元,及均自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㈥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中友百貨公司、富士達公司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友百貨公司、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中友百貨公司、富士達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蘇柏欣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蘇柏欣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江郁蕙、曾薰誼、許芳禎方面:㈠駁回上訴人蘇柏欣之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蘇柏欣主張: ㈠、⒈上訴人蘇柏欣於95年12月31日下午5點多,在中友百貨公 司設於台中之中友百貨B棟,搭乘手扶梯由二樓往一樓時(當時上訴人立於右側),手扶梯於往下行進二到三階時突然停頓,並產生巨大震動。上訴人當時雖然右手緊抓住手扶梯,但卻因物理慣性(作用力與反作用力)使然,身體則急速往前傾倒,接著又往後傾倒,在此等突發事故下,上訴人腰臀部劇烈地撞上手扶梯,導致上訴人受有第5腰椎腰弓骨折 合併第5腰椎第1薦椎脊椎滑脫症、第4到5腰椎椎間盤突出、右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傷害,此等傷勢被認定為中度肢障,上訴人並因此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又上訴人於中友百貨受傷之後,當日即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之後並進行一連串之後續治療,至今已歷經數年之醫療,仍受有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合併術後攣縮、第四第五腰椎椎間骨折、椎間盤突出、神經根病變合併馬尾症候群,顯見上訴人當時所受傷害之嚴重,且沿續下來之病症持續惡化,迄今無法減緩。此等傷害致使上訴人日常行動包括坐臥在內均感嚴重疼痛,生活品質嚴重低落。又為照料上訴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家人之工作及日常活動受甚大影響,上訴人至今仍行動不便,並被迫放棄平日喜愛之獸醫工作、預定之國外深造計畫及才藝課程,其日常活動亦多受限制,原告之精神更因此創傷後症候群併發嚴重型憂鬱症,99年12月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 ⒉陪同上訴人及同行友人急診之被上訴人許芳禎,雖有代墊急診醫療費用,並允諾本件事故所需費用將由被上訴人負責。惟於中友百貨接獲醫療單據6,256元後,即未主動與上訴人 聯絡。嗣於農曆除夕夜前,上訴人母親再送醫療收據8,710 元至中友公司,中友公司亦未支付任何一毛錢,亦無給付慰問金等行動。中友公司對上訴人所受損害置若罔聞,上訴人乃委由律師於96年3月8日寄送台中法院郵局第761號存證信 函,函請被上訴人中友公司重視消費者應有之權益,並出面解決問題,然被上訴人仍罔顧上訴人之合法權益,至今不肯出面解決。上訴人在無奈之下,被迫提起本件訴訟藉以捍衛己身權益。 ⒊被上訴人中友公司係為提供銷售商品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被上訴人中友公司深知跨年夜至百貨商場逛街人潮眾多(道路甚至進行封鎖管制,以因應人潮洶湧之情況),較諸於一般例假日,更應加派人手藉以防止任何突發事件發生而維護顧客權益。因其未善盡管理責任,使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中友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方法接受服務後,受有人身及財產上之損害。尤有甚者,被上訴人中友公司非但未確保其營業場所之安全性,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且於案發後迄今仍未改善,係違反其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應確保安全性之作為義務而具有過失。而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為手扶梯製造業者,其緊急按鈕應加蓋而未加蓋,其製造之商品顯有缺失。故本件被上訴人中友公司及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7條及第51條規定,賠償上訴人之財產 及人身上損害,並支付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至 為灼然。就此,上訴人請求鈞院判命被上訴人中友公司及被上訴人富士通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400,000元之懲罰性賠 償金。而被上訴人江郁蕙、曾薰誼、許芳禎,渠等或者為樓管人員,或者為客服人員,因其未善盡管理手扶梯及照顧顧客之義務,致上訴人受傷,亦應共同負責。 ⒋本件被上訴人中友公司經營之中友百貨商場,被上訴人江郁蕙、被上訴人曾薰誼、被上訴人許芳禎或為百貨商場之樓管人員,或為客服人員,渠等本有監督商場安全及照顧消費者之作為義務,而被上訴人等人將其商場處於無人看顧之危險狀態,無人能立即處理突發的緊急事故,顯未善盡作為義務,而具有過失之不法行為。而上訴人係因搭乘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所製造、被上訴人中友公司所提供之手扶梯載客服務的缺失,致上訴人腰臀猛撞手扶梯及為防落下右手緊抓手扶梯,因而受有如上傷勢而須看護照料,除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更因身體、健康受有侵害而使肉體、精神均蒙受極大痛苦,已屬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是被上訴人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就其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支付上訴人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 ⒌被上訴人等人應賠償: ⑴醫療及復健等必要費用2,025,110元: ①醫療費計142,702元。 ②購買支架、輪椅等醫療支出計58,582元。 ③未來之醫療費用計1,882,408元:以目前平均一年之醫療 費用約為71,351元,而台北市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為84.32 歲,依照霍夫曼計算計算之金額未來之醫療費用計 1,882,408 元【計算式為:71,351÷12×316.00000000= (其中316.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60月霍夫曼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小計:故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醫療及復健等必要費用部分金額為2,025,110元。 ⒍因就醫所支出之車資88,637元:上訴人因受有上、下肢障害等損傷,明顯不良於行,故需以搭乘計程車等,或者由親人開車接送前往看診,所需之車資計88,637元。 ⒎看護費用156萬元(原審判決誤載為76萬元):上訴人於開 刀前及開刀後受有家人看護之利益,渠等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而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上訴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況加以計價。就此,應依一般執業看護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加以計算。由於上訴人自事故發生後需一 週復健6次及專人在旁照料,爰請求自96年2月2日起至100 年6月2日止共52個月之看護費合計為156萬元【計算方式: 1,000元×30天×52月=1,560,000元】。 ⒏無法工作之損失3,826,333元(原審誤載為1,766,000元):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後迄今有53個月無法工作,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台中市「維德動物醫院」,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執業證書及加入獸醫師公會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不計獎金之平均薪資每月為48,000元,故受有2,544,000元 (計算式為:48,000×53=2,544,000)元之薪資損失。此 外,上訴人每年平均領有307,000元之出診獎金,於無法工 作之4年4個月期間受有1,330,333元(計算式為:307000÷ 12月×52=1,330,333)之損失,以上薪資及獎金合計之損失 為3,826,333元。 ⒐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1,424,818元(原審誤載為14,125,151元): ⑴依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6年1月30日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以及臺中榮民總醫院96年4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受有右上肢、脊椎之傷害,終身無法提重物、不宜彎腰、需穿著使用背架。三軍總醫院於97年12月11日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鑑定上訴人傷勢,分別屬於上肢機能障害第九等級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以及下肢機能障害第七等級「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之 規定,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是應認為上訴人所受殘障等級為第六等級。參照學者曾隆興所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258頁所載「各殘廢 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可以得知,上訴人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76.9%。 ⑵由於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已於97年5月14日修正,將強制退休年齡調高為65歲,而上訴人為69年9月16日出 生,現為28歲3個月,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36年9個月。上訴人為獸醫師,其平均收入為73,583元(78583.33四捨五入),而其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76.9%,依霍夫曼式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為14,125,151元【計算式為:73,583×249.0000 0000×76.9%=14,125,151 元(其中2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1月 霍夫曼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考量裁判費之負擔,爰請求其中之11,424,818元。 ⒑精神損害賠償220萬元(原審誤載為2,400,000元): ⑴上訴人於就讀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院獸醫系時成績優良( 為全系第一名,獲頒菁莪獎),應屆即通過專技高考,並 考上同校之研究所,於94年6月取得碩士學位,隨後於94年9月成為執業獸醫師。於此一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受有肢體障害,致經常手臂及手指麻痛、肌肉無力等情狀,除需長 期復健治療外,尚需終日穿戴背架,上訴人之身體亦因此 變形,爾後則會隨氣候變化而感受身體痠痛。上訴人上開 之身體傷害、後遺症及穿戴支架(手及脊椎)等情形,已 嚴重影響上訴人原本所能從事之工作,對照上訴人平日工 作績效甚佳,屢獲得老闆肯定、顧客喜愛等情形,使上訴 人產生因穿戴支架與身體遭受之痛苦,以及無法繼續從事 喜愛之獸醫工作(年收入約為880,000元以上)而無從獲得成就感之痛苦。又因上訴人之行動日後無法如正常人般活 動自如,以致無法照顧家中年邁之父母,進而感到愧對父 母,內心亦感悲痛。另上訴人須進行長期之復健治療,長 期往返醫院之奔波,且因上訴人身體傷害及殘疾,加以上 訴人尚未結婚,應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⑵反觀被上訴人中友公司及富士康公司,一為知名百貨公司(其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資本額為7,000,000,000元)一為 知名之電扶梯製造商(其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資本額為 120,000,000元),事故發生至今多年,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致身心靈均痛苦不堪,爰請求鈞院審酌上訴人之社會地位、職務、收入情形、未婚與所遭殘障及後遺症與進行復健等情事,以及被上訴人全然漠視顧客安全之加害情形,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准予請求精神慰撫金2,200,000元,以慰藉並填補上訴人精神創傷。 ⒒綜上合計,被上訴人中友公司、富士達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蘇柏欣21,124,898元。另被上訴人中友公司、富士達公司,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藉以填 補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人之過失所受之身體暨心理上損害。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1,124,898元、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判決(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中友百貨公司、富士達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蘇柏欣5,614,514元本息,被上訴人中友百貨公司應給付懲 罰性損害賠償8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蘇柏欣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中友百貨公司、富士達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蘇柏欣就其敗訴其中如首揭上訴聲明部分提起上訴,餘敗訴部分未經其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⒓、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按跨年特殊節日人潮眾多,參考其他公共場所電扶梯亦建議應派專人控管並在電扶梯緊急按鈕處設立明顯標示,但被上訴人中友公司卻仍未在百貨商場內增派任何人員嚴加控管,電扶梯卻僅每小時定點服務(此詳已附卷之中友公司尤韋淳課長譯文第23行),導致上訴人受傷第一時間未有任何中友百貨人員發現並協助就醫,甚於上訴人及同行友人於服務台向被上訴人江郁蕙反映受傷,被上訴人江郁蕙身為樓管卻向上訴人等人否認自身即為樓管且拒絕處理及協助送醫,更為此與上訴人及同行友人發生爭執,直至案發後30分鐘才由他人協助送醫,此亦可參照證人周彥汝筆錄:我們看中友小姐(被上訴人江郁蕙)沒有問那兩個小孩的意思,與她發生爭執,大約二十分左右,該名中友小姐才請樓管人員下來,大約過了三十分鐘左右,中友才派人陪上訴人就醫。被上訴人渠等行為如此罔顧消費者安全,自不可推責。 ⑵上訴人與同行友人受傷位置為電扶梯自二樓樓面下降約三階,亦即剛踏上手扶梯踏板數秒即發生意外,並非被上訴人所謂靠近一樓地面三、四階,此與上開證人周彥汝所述:當電扶梯往下走約三、四階左右電扶梯突然停住,我往下衝了幾階云云相符,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接近一樓地面。 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當時正在以行動電話通話,未撐扶電扶梯之扶手而造成如此傷勢,企圖卸責於上訴人,然案發是時,被上訴人中友公司未派任何人員在場疏管電扶梯,被上訴人江郁蕙、曾薰誼亦未在現場目擊,事後更未提供及保留是日監視器畫面已違常理,證人周彥汝陳述:我看到上訴人的右手是抓著電扶梯的…我們搭電扶梯時上訴人並沒有在講手機等語。且依上訴人靠右站立之位置及右手手腕之傷勢,足以證明當時上訴人右手的確撐扶於扶手上,後因電扶梯突發停頓之巨大震動,始造成上訴人右手手腕韌帶軟骨破裂。 ⑷被上訴人中友公司尤韋純課長曾於上訴人受傷後電聯上訴人母親,曾述:不過我們這邊的了解,因為手扶梯確實當時有兩個小朋友在那邊玩云云(詳見中友公司尤韋淳課長譯文第17行),證人周彥汝亦證稱:我們在醫院時,陪同我們就醫的許小姐(即被上訴人許芳禎),她不斷的以電話與中友聯絡,她有跟我們講他們已經在調監視器,有點眉目了,要我們不要心急…等語,但於98年8月12日中友公司主管於庭上 卻表示「中友全部電扶梯都沒有監視器」,後經本件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相關新聞憑證證明被上訴人中友公司確有裝設錄影設備,被上訴人才坦稱一樓有裝監視錄影。又於刑事偵查庭時,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即一再要求被上訴人中友公司應提出當天監視錄影帶,以釐清事發經過,並表示該證物之重要性,但中友公司卻辯稱未有錄影帶,亦未保留出入門口之任何監視畫面,中友公司既兼稱上訴人並未告知疑似肇事之小孩特徵,為何中友不保留當天所有監視畫面,供上訴人等指認才為合理,顯見被上訴人中友公司有意圖隱匿其不利之證物,進而扭曲事實之情事。 ⑸被上訴人中友公司與富士達公司堅稱電扶梯因兩名孩童玩耍而踢觸緊急按鈕,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辯解其裝置位置合乎電扶梯規範且自稱「緊急按鈕上有加蓋」,並於庭上提供案發該緊急按鈕之照片聲稱案發時緊急按鈕上蓋有紅色壓克力薄片,後被踢觸才破裂,然上訴人及證人周彥汝、被上訴人江郁蕙於庭上均證實案發當時地面均未見有任何塑膠碎片。上訴人及證人周彥汝更證實案發時曾檢視緊急按鈕上的確未加蓋,亦非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提供之照片模樣。上訴人母親於案發後96年2月16日至5月15日間多次前往拍攝案發之電扶梯緊急按鈕照片,直至法院審理期間亦未改善,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為卸責竟偽造證據,案發後,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進行電扶梯保養檢修,其檢修記錄上並未記載緊急按鈕有破損,另外警告貼紙標示亦無查驗,被上訴人既認定為顧客觸碰而造成意外,渠等竟毫無警惕,行為至為可議。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查內政部規範應於緊急按鈕上標示緊急按鈕,係爭一樓電扶梯緊急按鈕上直接貼覆倒反之英文縮寫?EMER STO P?其字體僅約0.3cm寬,參考美國電扶梯緊急按鈕標示之標準,每個字母應大於1.3cm,中友百貨系爭電扶梯字體倒置 且狹小判讀已相當吃力,英文縮寫更難確保所有消費者均能理解其標示含意而避免誤觸。次查上訴人蘇柏欣一再主張按經濟部CNS 12651-7.8標準為:每部升降階梯之「上下出入口,均應設有警告標示」,並使搭乘之乘客易於觀看;而本件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於系爭電扶梯之上下出入口設置明顯警告標示,顯有違上開法令,對於上開疑義,並經內政部以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101290439 9號函文明白函覆稱:『查<B-26建築物自動樓梯安全檢查標準表>(附件)項目安全設施,檢查內容22.警告標示,檢查標準: 「每部昇降階梯之上下出入口,均應設有警告標示,並使搭乘之乘客容易觀看』,此內政部函覆之結論與上訴人蘇柏欣前所提出之主張一致,足認富士達公司未於手扶梯出入口明顯設置警告標示,確實有違上開內政部B-26建築物自動樓梯安全檢查標準表22之規定,富士達公司已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蘇柏欣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⒉按內政部「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條規 定,昇降設備經檢查通過者,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許可證應妥善張貼於出入口處前上方顯眼處所。依同法第6條第一項「昇降設備之安 全檢查,由檢查機構受理者,檢查機構應指派檢查員依第七條規定檢查,並製作安全檢查表」及第二項「昇降設備檢查通過者,安全檢查表經檢查員簽證後,應於五日內送交檢查機構,由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再按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自動樓梯安全檢查標準及檢查表,安全設施第22項檢查項目即為「警告標示」,查中友百貨系爭電扶梯並未依法於出入口處張貼許可證,亦未於出入口張貼警告標示,已明顯反法令,並無通過檢查之可能性,進而中友百貨與富士達公司所提供之許可證究竟何以取得頗耐人尋味。次查,富士達公司於原審所提被證四之使用許可證設備編碼及設置地點均不相同,門牌竟可相差30號之遠,分明魚目混珠,難以辨別何者為系爭電扶梯之許可證及其真實性。末查,依同法第4條「昇降設備應請專業廠商負責昇降設備之維護保養,由 專業技術人員依一般維護保養之作業程序,按月實施並作成紀錄表一式二份,並應簽章及填註其證照號碼,由管理人及專業廠商各執一份」,然而中友公司提供之96年1月11日保 養紀錄,記錄內並無提到緊急按鈕之壓克力破碎,警告貼紙標示也未檢查打勾,富士達公司為中友百貨昇降設備之製造者、提供者及維護保養者,竟未確實檢查,已顯有過失。綜上,中友百貨及富士達公司均未依法提供安全之設備,其過失已昭昭甚明。 ⒊中友百貨及富士達公司辯稱緊急按鈕「並無加覆蓋物避免誤觸之必要」已符合現今科技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但參考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所建議事項「在情急下按緊急停止按鈕時,作業員必須把該按鈕位置和操作方法徹底詳知熟練。另外為了防止亂用該鈕必須設置覆蓋物,並用貼紙(sticker) 標示其位置」及美國國家標準局(ANSI)於1987年即已開始規範緊急按鈕需覆蓋一個能被快速翻開或者按壓的透明蓋,且當蓋子被移動會啟動警訊,按鈕上的警訊聲音至少80分貝以上。綜上均可得知於緊急按鈕上需要有保護用之覆蓋物有其重要性且為現今趨勢,更何況本件電扶梯設置場所係人潮來往頻繁之公眾消費場所,衡量設置環境更有於緊急按鈕加蓋之必要,富士達及中友百貨卻辯稱緊急按鈕無須加附覆蓋物已符合現今科技水準,實無理由。況系爭電扶梯緊急停止時,亦無任何警鈴連線通知相關人員前往處理,導致案發當時無人前往案發處處理,尚得仰賴顧客自行向服務台反應。次查,富士達公司於全球知名之電梯公司,絕對熟知各項安全規範,其扶梯產品亦將緊急按鈕加蓋列為電扶梯之標準安全配備以防他人誤觸,故其並無可能不知系爭之電扶梯明顯已不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渠等未提供一合理可期待之商品等過失甚明。 ⒋觀諸現今電扶梯多有故障記錄器(fault recorder)以監測、調閱每次事故發生原因,以利能快速排除障礙及釐清責任,然而中友百貨及富士達公司於原審辯稱係爭之電扶梯卻未有任何記錄可提供是否屬實?亦或其設備已落伍而未配備故障記錄器,且未以其他配套措施填補該缺陷?再者,被上訴人江郁蕙並無任何昇降機之安裝或檢驗證照或相關維修經驗,何以於得知意外發生之第一時間未通知廠商查修及調閱故障記錄器,而立即自行重新啟動電扶梯?綜上,中友百貨系爭電扶梯逾越一般使用年限且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方法,亦未依法於扶梯出入口張貼許可證及警告標示,對於被上訴人樓管江郁蕙、曾薰誼等員工擅離職守未看管扶梯安全亦未盡其監督之責任,且跨年夜人潮眾多更應循中華電梯協會之管理應注意事項配置有經驗之作業員於扶梯口,種種疏失均證明中友百貨及富士達公司未盡其責提供消費者安全無虞之購物環境,應為蘇柏欣負賠償損害責任。 二、被上訴人中友百貨公司及被上訴人江郁蕙、曾薰誼、許芳禎方面: ㈠、⒈上訴人所指述之事實,實際上與其先前自行發函或委託立法委員轉知之事實經過,諸多不符,足見上訴人所稱,已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情形,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曾委託其母親代筆,發函予被上訴人中友公司總經理李奇庭表示「本人為獸醫師,95年12月31日跨年夜,胡志強市長在體育場舉行跨年晚會,晚間七點多先和朋友前往附近的中友公司,搭乘二樓往一樓的電扶梯,有兩個小男孩約七、八歲和五、六歲在一樓電扶梯前玩緊急按鈕,按下緊急按鈕之後緊急停止的作用力太大,導致我整個人甩出後又撞到電扶梯把手,手機也掉落損傷。當下和朋友立刻抓住小朋友,……」云云。 ⑵再者上訴人復託立法委員謝明源發函予被上訴人中友公司,同樣指稱「……晚間六點多先和朋友前往附近的中友百貨……有兩個小男孩約七、八歲和五、六歲在一樓電扶梯前玩,他們忽然按下緊急按鈕之後,緊急停止的作用力太大,導致我整個人甩出後又撞到電扶梯把手,手機也掉落損傷,當下和朋友立刻抓住小朋友,……」云云。 ⑶上訴人曾就本案對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李琦玲、總經理李奇庭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並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李琦玲、李奇庭並非行為人而予以不起訴,嗣上訴人雖然提出再議,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仍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不當,並認定:「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亦供陳:『當時人很多,電梯會突然停止,可能有小孩按電扶梯的按鈕,當時我有與客服人員說好像有小孩按了電扶梯的按鈕,我聽到小朋友說:真的停了』等語,……當時有可能有小朋友在,因好玩隨便按電扶梯按鈕,致電扶梯突然停止使聲請人站立不穩而受傷」等情,另上訴人就上開駁回再議處分,仍然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對此同樣經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予以駁回,並認定「…被告二人對於中友公司所設置之手扶梯縱未派員看管,亦未於手扶梯緊急按鈕處為任何警示及緊急處理方法或加裝按鈕防護蓋,但並非必生或常生手扶梯遭人按鈕以致突然停止,致令搭乘者跌倒受傷之情,此由中友公司並非時常發生手扶梯遭人按鈕突然停止,而一般百貨公司亦多有未派員看管手扶梯,但卻非時時發生手扶梯遭人按鈕突然停止,……自難認被告二人之上開不作為與告訴人前開傷勢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 ⑷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無論係依上訴人所為指稱,或嗣後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所為認定,顯然上訴人係確信系爭電扶梯所以停止,係因小朋友按緊急按鈕所致,且上訴人亦「立刻抓住小朋友」,本件設若有上訴人所自稱之傷害云云(惟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傷害情形及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全部否認),該傷害亦係該二名小朋友按緊急按鈕所致,並非肇因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場所設備或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之加害行為,本件根本與被上訴人等人之服務或設施無關,對此上訴人應自知甚詳,然觀諸上訴人所提本件起訴狀內容,就上開事實經過竟完全避重就輕,不願坦承有小朋友觸按電扶梯緊急按鈕之事,上訴人所為已不足採;再者依上訴人於上開證物一、二函文中所請求賠償金額,第一次發函要求之賠償已高達1,200,000元,金額已嚴重偏高不合理 ,未料第二次發函請求之金額,竟再度攀升增加賠償金額,要求被上訴人中友公司公司應賠償其將近2,920,000餘元, 上訴人如此「獅子大開口」之舉,被上訴人中友公司公司當然無法應允,未料上訴人竟因此濫行對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等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企圖藉此逼迫被上訴人中友公司接受其不當且不合理之要求,而上開刑事告訴案,幸蒙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明察秋毫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聲請,且台中地院刑事庭亦駁回其交付審判聲請後,然上訴人竟猶不放棄,進而再次提起民事訴訟,甚至將賠償金額擴張至21,124,898元云云,上訴人如此漫天要價行為,殊不值採,應至為灼然。 ⒉本件中友公司賣場大樓名稱為「世紀二十一廣場」,因本件手扶電梯屬大樓之公共設施,因此相關保養維護工作,均係由「世紀二十一廣場管理委員會」與「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養維護契約,並由富士達公司派遣技術人員實施電梯保養維護工作,有電梯保養契約書暨95年12月、96年1 月間之維護保養紀錄表可參,足見本案之手扶電梯確實均經合格專業廠商為定期保養,被上訴人中友公司及相關樓管、客服或經理人、設備維護管理人員,並無任何過失侵權行為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可言。 ⒊再就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等未加派人手以防止突然事件,將商場處於無人看顧之危險狀態,無人能立即處理突然事故,顯未善盡作為義務而具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⑴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12月31日在中友百貨B棟一樓戶外廣場舉辦跨年活動,時間自晚上8時開始至凌晨,當日傍晚人潮 雖較平日多,然因活動尚未開始,因此尚不見洶湧人潮,而當日約莫晚間5、6點左右,一樓樓管即被上訴人江郁蕙正負責一樓巡檢值班工作,適上訴人向其抱怨表示:「看到二名小孩將手扶梯按停,我正在講手機,手扶梯忽然停了,手機就掉到地上當機,你們公司要怎麼賠償我」等語,對此被上訴人江郁蕙本於職責立即著手處理,並查看手扶梯狀況,惟當時除上訴人外,並無其他顧客跌倒或受傷抱怨情形,然上訴人既已提出客訴,被上訴人江郁蕙當然本於服務精神,立即聯絡當時亦於一樓樓面巡視之吳妍薰襄理、曾薰誼專員及徐毓嬋專員等人前來處理,並對上訴人進行安撫後,隨即由被上訴人曾薰誼及顧客服務中心人員許芳禎陪同上訴人搭乘計程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急診室就診。是由上述過程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及相關樓管、客服人員於第一時間已立即處理上訴人所申訴問題,同時善盡服務客戶職責,陪同上訴人就醫,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無人能立即處理突然事故云云,絕非事實。 ⑵再者,消保法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乃 是介於民事侵權行為及契約責任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間之一種特殊損害賠償責任,乃消保法立法時認為企業經營者擁有較佳之專門知識,消費資訊遠較消費者較能控制危險之發生,故就企業經營者本身行為是否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過失責任等部分,以「舉證責任之倒置」,責令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證明之責,並減輕消費者之舉證責任,但消費者就其所受損害,是與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仍應由消費者負舉證證明之責,如消費者就「損害」與「瑕疵」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者,自仍應受敗訴之判決。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一樓多為化妝品櫃,各櫃均設有服務人員,編制人數為19人,就排班人力調配,平日為6人早班、6人晚班,而因應當日跨年活動,晚班人數特增加人數安排9人值勤,以 利加強樓面巡視活動,而本案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即派有吳妍薰、曾薰誼、徐毓嬋、江郁蕙等四名人員在該樓面負責巡視,因此上訴人向樓管江郁蕙提出客訴後,吳妍薰、曾薰誼、徐毓嬋等人隨即趕至現場,由此足徵被上訴人公司確已善盡百貨賣場樓面安全管理維護之責,符合我國目前百貨業一般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本件設如上訴人所稱,電梯所以突然停止,係因二位小朋友玩耍而觸按緊急按鈕所致,上訴人如確有受傷之情事者(對此被上訴人否認),亦係肇因於第三人即該二名小朋友之觸按緊急按鈕行為,此當然不能逕自推認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之「瑕疵」(被上訴人否認提供之服務有任何上訴人所指稱之瑕疵)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⒋就本件上訴人所指稱其受有傷害或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均予以否認,並就上訴人所為主張,駁斥如下: ⑴查本案發生於95年12月31日,而發生後之數日即96年1月16 日晚間6點左右,上訴人仍行動自如前來中友百貨逛街,且 其所稱「受傷」之右手亦能提重物,有照片及錄影DV為證,足見上訴人身體情況良好,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案而明顯不良於行云云,絕非事實。 ⑵就上訴人主張之2,025,110元醫療及復健等費用云云,被上 訴人均予否認,上開費用均與本事故無關,且上訴人主張其仍需要持續治療,甚至需治療至84歲云云,更屬無稽,亦非有據,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 ⑶就上訴人主張之88,637元車資云云,被上訴人亦予否認,上開車資均與本事故無關。 ⑷就上訴人主張之720,000元看護費用云云,更屬無稽,蓋如 前所述,上訴人於96年1月16日仍行動自如前來中友百貨逛 街,未見其有任何不適情形,且案發當日至中國醫藥大學急診後,該院亦未要求其留院觀察,顯然傷勢並非嚴重,然上訴人竟主張其於本案案發後之24個月期間,均需時時有人在旁照料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要不足採,被上訴人堅決上開費用為本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 ⑸另上訴人主張其自事故發生後迄今有24個月無法工作云云,被上訴人亦予以否認,蓋依上訴人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當時即可返家,並無需留院觀察情形,而上訴人事後亦於96年1月16日至 中友百貨賣場閒逛,身體健康情形良好,由此足證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工作云云,絕對與事實不符,其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每月薪資48,000元云云,要不足採。 ⑹復就上訴人所稱減少勞動能力76.9%,受有14,125,151元之損害云云,亦非有據,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訴人所稱均與事實不符,亦與本事故無關。 ⑺末就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400,000元云云,亦非有 據,就本事故之發生,依上訴人所自述乃第三人觸碰電梯所肇致,此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根本無關,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損害2,400,000元,顯不足採,且依上訴 人所述傷害情形,其請求2,400,000元精神賠償,亦顯有未 當,並無足採。 ⑻是上訴人所稱傷害或所受損害,完全與被上訴人等所提供之服務無關,被上訴人等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致其上訴人受有損害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首先原審就系爭手扶梯係因二名小孩觸按緊急按鈕而停止乙節,基於被上訴人及證人周彥汝於96年偵字第14160號偵查 訊問時所為陳述,綜合一切情況所為之合理推論,認定具有相當之可能,堪可採信。是本件首先應確定之事實即系爭手扶梯所以突然停止,其原因係訴外人即二名小孩所為,並非電梯本身故障原因。 ⒉原審復認系爭手扶梯之緊急按鈕因未加保護蓋,造成訴外人二名小孩得以觸按,因此認定上訴人就系爭電梯安全控管有過失云云,其論理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並不足採: ⑴按手扶梯所以設置緊急停止按鈕,其目的係為應付緊急突發狀況,因此必須設置於明顯之處,且於緊急時需易於操作,從而相關建築技術規則,並未要求緊急停止按鈕需加蓋,縱有設計加蓋保護,亦需符合「易於操作」之要求,以便緊急情況發生時,得以直接立即啟動暫停裝置,合先陳明。 ⑵經查本件承如原審所認定,系爭電梯所以停止,係因訴外人觸按緊急按鈕所造成,是辜不論手扶梯之緊急停止按鈕是否需加裝保護蓋,因本件係因第三人「主動」「故意」觸按緊急按鈕,並非第三人在行進間,因緊急按鈕未加保護蓋,以致腳「誤觸」該按鈕所造成,因此縱使該按鈕上加裝保護蓋,因該保護蓋必須符合「易於操作」,當第三人係「主動」「故意」觸控緊急按鈕時,「易於操作」之保護蓋並無法防止他人恣意停止手扶梯情形之發生,從而本件系爭緊急按鈕是否加裝保護蓋與本事件之發生係因第三人故意觸按緊急按鈕所造成,其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審判決認定加裝壓克力保護蓋,可防免二名小孩觸按緊急按鈕云云,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不足採。 ⒊再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手扶梯未加裝緊急按鈕保護蓋,已充分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亦非事實,按系爭電梯係委由專業製造商即上訴人富士達公司進行安裝及保養維護工作,並每年申請安全檢驗,由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核發使用許可證在卷可稽(參富士達公司於原審所提被證四),足認系爭手扶梯確係符合法規標準及安全設備無虞。再者依本件專業製造廠商富士達公司所稱,我國國家法令並未有任何規定,要求手扶電梯之緊急按鈕必須設置保護蓋,其所提供之系爭手扶電梯完全符合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上訴人信賴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所核發使用許可證,並依目前國家法令,亦無任何規定明定手扶梯之緊急按鈕必須設置保護蓋,則依上開情形綜合判斷,就系爭保護蓋之設置與否,根本非上訴人公司專業能力範圍可得預知或防免,然原審判決竟就未設置保護蓋乙節,認定上訴人未盡安全管理責任云云,原審判決於此,亦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方面: ㈠、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間並無消費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與中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支付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云云,洵屬無據。且系爭電扶梯係於消費者保護法83年1月13日施行前出售予 被上訴人中友百貨公司,是以本件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⑴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故而如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即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為電扶梯製作業者,係承裝該電扶梯的廠商,而據上訴人所陳述,其至中友公司雖有上下樓梯,乃至搭乘電扶梯,皆係為購物消費。換言之,上訴人至中友公司係為購買由中友公司所販賣的民生消費物品,斷不可能購買由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所製造銷售之電扶梯,自與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意旨不符,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間並無消費關係,從而,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與中友百貨負連帶賠償責任,支付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云云,洵屬無據(併參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 ⑶次查系爭電扶梯出售予被上訴人中友公司公司已逾18年,因此系爭電扶梯係於消費者保護法於83年1月13日施行前 已進入市場,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以本件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⒉本件上訴人實因搭乘電扶梯時未緊握扶手並使用手機,因有第三人按壓緊急停止按鈕使系爭電扶梯停止運轉,致發生本件事件,因此縱然上訴人受有損害,亦係非因電扶梯之通常使用所致,是以被上訴人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⑴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 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是以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負商品損害賠償責任,雖無庸 證明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但就其係按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必消費者已盡此證明之責,企業經營者始需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負舉證責任,以免承擔損害賠償之責,從而,消費者須先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令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及證人周彥汝雖陳稱:上訴人於搭乘電扶梯時右手有扶著電扶梯且並未使用手機云云,然而若上訴人確實於搭乘系爭電扶梯時有緊握扶手並站穩階梯,則依電扶梯的運轉移動速度,縱然突然停止運轉,其所產生的力量,斷然不可能產生如上訴人所言的傷勢,甚至,上訴人掛於脖子的手機帶因電扶梯的停止運轉而斷裂,除非當時上訴人係使用中,因手的拉扯所產生的力道才會造成斷裂,因此上訴人及證人周彥汝上開所言顯與事理相違,自不足以採信,而搭乘電扶梯應緊握扶手、站穩階梯、不得使用手機,此為一般人搭乘電扶梯均有之認知,現上訴人於使用系爭電扶梯時並未緊握電扶梯扶手、站穩階梯,且使用手機,難認為上訴人係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從而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搭乘電扶梯時未遵守使用電扶梯應緊握扶手、站穩階梯之通常合理使用方式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則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賠償金,即無可取(併參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況且上訴人就本件系爭電扶梯商品有何瑕疵,其通常使用及損害之造成,與本件商品瑕疵間,有何因果關係等,上訴人亦均尚未曾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自難逕認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有何侵權行為之可言。 ⑶次查本件電扶梯停止運轉係因有第三人按壓緊急停止按鈕所致,此有被上訴人江郁蕙、及曾薰誼的陳述:上訴人有跟他說有看到兩個小孩去按電扶梯緊急按鈕,導致電扶梯突然停止,且上訴人正在講電話,手機突然斷訊等語可稽,且與上訴人於事故之初自行發函或委託立法委員予被上訴人中友公司之事實經過相符,現被上訴人臨訟即翻易其詞,自不足採。再者,系爭電扶梯遭第三人按壓緊急停止按鈕致停止運轉後,隨即經被上訴人中友公司公司啟動運轉,並無任何異常狀況,及系爭電扶梯維護保養紀錄表並無任何故障紀錄,足證系爭電扶梯並未發生故障而致系爭電扶梯停止運轉。 ⒊系爭電扶梯既符合我國國家標準,自屬已遵守國家公權單位訂頒之強行規章,當可主張免責,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扶梯有緊急按鈕應加裝防護蓋而未加蓋,及未標示警語云云等缺失,而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一固定有明文,而判斷企 業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確定法律概念,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論斷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以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被加以提供時定之,且科技水準在現行法令體系已有明文加以揭載,故企業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已符合法令規定而具備一定水準者,即可因此主張免責,另如果科技水準僅係由民間,例如工業同業公會或品質保證協會所加以確立者,並不發生法規範上之作用。 ⑵查系爭電扶梯業已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中友公司,是就系爭電梯之管理使用方式,非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所可置喙,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負責商品瑕疵者,係指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瑕疵有因果關係而言,茲上訴人所主張者為緊急停止按鈕開關應否加蓋,實與系爭手扶梯本身是否容有上述瑕疵無涉,因此上訴人自不得依商品製作人責任,提起本件請求。 ⑶次查就手扶電梯之緊急停止開關按鈕設置標準而言,並無任何法令要求電梯業者必須於該開關按鈕上加蓋,此可參酌建築技術規則第129條規定:「為意外事件所用之停止 開關,該項停止開關應分別裝置於靠近樓梯上下平台容易操作之處。」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公布之升降階梯構造標準第4.1.3條規定:「緊急停止按鈕開關之裝設應具下列 規定①緊急停止按鈕開關其按鈕應為紅色。②應裝設於升降階梯上下出入口附近,且易於操作之位置。③裝設於對升降階梯出入口之側方,折轉部附近。」(見被證2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升降階梯構造標準)。再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手扶梯之相片8張所示(原證9),系爭手扶梯之緊急停止按鈕開關,確已依前開法規標準設置,即「紅色緊急停止按鈕開關」、「手扶梯上下出入口附近,易於操作」、「手扶梯出入口之側方,轉折附近」等,易言之,依建築技術規則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設置標準,均未規定緊急停止按鈕開關應予以加蓋,足認上訴人所謂「應加蓋」云云之爭,確無法令依據。再者,為避免民眾搭乘手扶電梯時,發生突發事件,各主管機關即營建署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等,遂要求設置緊急停止電梯運作之按鈕開關,此開關係為應付緊急突發狀況,自必須設置於明顯之處,且於急迫時易於操作,故而依各單位之行政規章即建築技術規則及升階梯構造標準等,並未要求此緊急停止按鈕開關必須加蓋,否則豈非造成操作時之困難及麻煩。另查系爭手扶梯因附合於系爭建築物而成為其重要之部分,屬該建物之一部分,是政府相關單位,依內政部營建署公佈之建築技術規則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檢驗系爭建物及系爭手扶梯,確認該手扶梯及建物符合設置標準後,予以核發使用執造,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緊急停止按鈕開關,應予以加蓋云云,未具法規基礎,被上訴人並無作為之義務。 ⑷抑有進者,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雖就系爭手扶梯之緊急停止按鈕開關,無加蓋之作為義務,惟仍基於不違反「紅色」及「易於操作」之法規要求,將系爭緊急停止按鈕開關予以加蓋保護(參見被證3:相片兩紙),即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先以鋼製圓環,圈護系爭緊急停止按鈕開關周圍,另於此開關按鈕之正面,覆以紅色壓克力薄片,前開鋼圈得以防止系爭按鈕開關周圍之碰撞,而系爭按鈕開關正面之紅色壓克力薄片,以便於緊急情況發生時,操作人得直接施壓力於該紅色壓克力薄片,該薄片將因而破裂而觸及系爭緊急停止按鈕開關,啟動暫停裝置,易言之,雖就系爭手扶梯緊急停止按鈕開關,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雖無將其加蓋之作為義務,惟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仍將其加蓋,實已符合上訴人之訴求,茲若非係有心人士,蓄意直接施力於系爭緊急停止按鈕開關上所覆蓋之紅色壓克力薄片,斷不會啟動系爭按鈕開關。況系爭手扶梯自設置以來,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承接被告中友公司公司之委任,定期進行維護保養,並每年申請安全檢驗,由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核發使用許可證(見被證4昇降設備使 用許可證影本二份),足認系爭手扶梯確係符合法規標準及安全設備無虞。 ⑸又上訴人所提中華民國電梯協會資料僅係民間機構的建議方式,揆諸上開㈠所述並不發生法規範上的效力,況且該資料上僅表示緊急停止按鈕應設置覆蓋物,並未表示應設置加蓋物,足見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扶梯有應加蓋而未加蓋的缺失並無所據,況且,原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事件之發生時間為95年5月11日,而系爭電扶梯已使用18餘年之久,足認 系爭電扶梯於流通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⑹綜此,上訴人縱受有損害,與系爭電梯之設計、加工、製造等均無涉,亦與系爭緊急停止按鈕開關有無加蓋等無關,要難謂被上訴人上訴人士達公司有何商品瑕疵責任,亦難謂被上訴人上訴人富士達公司有何法令義務之違反,及侵權行為存在,況就上訴人主張加蓋之問題,被上訴人上訴人富士達公司雖無加蓋之作為義務,仍為系爭緊急停止按鈕開關,加裝防護蓋,亦已符合上訴人之訴求,由是尚難謂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有何不當之處。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事件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均予以否認,並分別駁斥如後: ⑴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部分: ①查上訴人所主張的費用均與本件事件無關,況且證人周彥汝與上訴人同時搭乘電扶梯而遭遇本件事故,然證人周彥汝僅受輕微傷害,故上訴人主張之傷勢是否均與本件事件有因果關係自屬可議,再者醫療費用之賠償範圍,亦僅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惟上訴人並未舉證為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另上訴人所主張將來所需相關醫療費用,更屬無據,是以自均不得請求。 ②次查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度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因與本件事件無相關因果關係,是以自不請求損害賠償(併參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 ⑵就醫支出車資部分:查請求被害人就醫所支出車資,應證明受傷部位影響其日常生活之步行活動能力,而有乘坐計程車以代替大眾運輸工具之必要,且與門診日期相符者,始得請求就醫支出車資,惟上開事項並未見上訴人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扣除。 ⑶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無法證明於本件事件發生後,全無自理日常生活事務之能力,而須有看護之必要,更上訴人未有何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據,是其請求看護費用,亦屬無據。 ⑷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按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惟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每月確有該項收入,且上訴人雖主張其有24個月無法工作,然上訴人亦應證明其所受傷害應無達到無法工作程度,是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喪失勞動能力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該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按上訴人主張其勞動力喪失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其勞動能力是否喪失或減少,其程度如何?自應指定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予以鑑定,且不得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自行推定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依 上訴人所提殘障手冊所載其為中度肢障,且診斷診斷書僅說明上訴人情形合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等級,並未確認上訴人有喪失勞動能力,因該標準表係供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用,與上訴人請求工作能力之減損要無關連,故其主張顯有錯誤,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有喪失勞動能力,且其期間為永久,尚屬無據。 ⑹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查本件事故實因有第三人按壓緊急停止按鈕所致,並非系爭電扶梯故障或本身有欠缺所致,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並無所據,且請求2,400,000 元的精神賠償亦顯然過高,自無可採。另關於上訴人是否確因系爭事件影響工作,使其精神遭受莫大痛苦方面,亦無相關證據證明上訴人確因系爭事件而就其工作有所影響,且上訴人日後有無結婚以及照顧父母,與系爭事件是否發生要無關連,蓋縱然無系爭事件,上開問題亦屬不確定事件,是上訴人以此主張慰撫金,殊不足取。 ⒌查上訴人未依電扶梯之安全搭乘方法使用,對系爭之事故與有過失,請依法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查系爭手扶電梯並未容有商品瑕疵,而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亦非上訴人消費目的之企業經營者,且無任何義務之違反,要難苛責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以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行為責任,業已詳述於前;惟退萬步而言,查本件事故發生之時,為跨年之際,中友公司與台中市政府各有大型跨年晚會,舉辦地點相近,傍晚時分即湧入十多萬人潮,周圍道路更封鎖管制,當時進入中友公司人潮洶湧,此為上訴人所自認,是如此洶湧人潮於中友百貨,衡諸常理,無論上樓或下樓,多係塔乘手扶梯,況據上訴人所述,該時其尚有同行友人周彥汝,是倘系爭手扶電梯,暫時停止之時,果如上訴人所謂,產生巨大震動,而其右手緊抓住手扶梯者,則其當如其他搭乘之人一般,安全無虞方是,何以除上訴人之外,並無其他之人跌倒,包括其同行友人,由是,上訴人所稱「產生巨大震動」、「其右手緊抓住手扶梯」云云,顯非實情,是衡諸當天同時搭乘之所有消費者,並無摔倒之實情,足認上訴人該時並未以正確之方法,搭乘手扶電梯,如是,則即使再怎麼有萬全之安全裝備及周邊安全設備,亦無法維護其安全,此亦係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所一再強調者(參見被證5:手扶梯安全搭乘方法)。 茲上訴人若依手扶電梯之安全搭乘方法使用,則斷不會發生系爭之不幸事故,此觀事故當天並無任何其他不幸事故發生,即可明瞭,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查系爭電扶梯的緊急按鈕開關為紅色,且於旁並有以中文標示「緊急停止」字樣,其設置符合CNS國家標準,故當不致 使人誤認該按鈕的功能而有誤觸之可能:系爭電扶梯於旁並有以中文標示「緊急停止」字樣,此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柏欣所提上證1至5照片可稽,而依該字體於站立時當足以令人清礎觀看知悉其意義,當不致使人誤認該按鈕的功能之可能,況且電扶梯之緊急停止按鈕開關並未要求有標示的規定,此亦有國內其他電扶梯所設置緊急停止按鈕開關可參,從而,系爭電扶梯的緊急按鈕開關為紅色,且於旁並有以中文標示「緊急停止」字樣,其設置符合CNS國家標準,故當不 致使人誤認該按鈕的功能而有誤觸之可能,是以,上訴人蘇柏欣主張系爭電扶梯緊急停止按鈕開關之標示難確保被誤觸云云,自不足採。 ⒉次查電扶梯緊急停止按鈕開關依CNS國家標準並無需設置覆 蓋物或警示音響之規定,故系爭電扶梯符合法令所規範的科技水準無疑,縱使致他人發生損害亦可免除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柏欣所提美國規範顯非強制規定,亦非世界先進國家均採用的規範,可見電扶梯緊急停止按鈕開關就設置覆蓋物或警示音響並非必然要求的事項,是以,自不能據此來判定系爭電扶梯的是否符合當時的科技水準:系爭電扶梯符合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公布之CNS升降階梯構造標準第4.1.3條規定,即系爭手扶梯之緊急停止按鈕開關 ,確已依前開法規標準設置,「紅色緊急停止按鈕開關」、「手扶梯上下出入口附近,易於操作」、「手扶梯出入口之側方,轉折附近」,而上開CNS國家標準並無緊急停止按鈕 開關需設置覆蓋物或警示音響之規定,故系爭電扶梯符合法令所規範的科技水準無疑,縱使致他人發生損害亦可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柏欣所提美國ANSI 電 扶梯規範,主張美國自1987年就電扶梯緊急停止按鈕開關即規定應設置覆蓋物及警示音響云云,惟該規範僅為建議性規範並非強制性規定,且美國國家標準協會(ANSI)為由公司、政府和其他成員組成的非營利性組織而審議有各領域的標準,惟其標準是建議性規範而得自願採用的並非強制性標準。從而,電扶梯緊急停止按鈕開關就設置覆蓋物或警示音響並非必然要求的事項,而衡諸相關世界先進國家所採用的規範,可見電扶梯緊急停止按鈕開關就設置覆蓋物或警示音響並非必然要求的事項,是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柏欣主張未有上開裝置即不符合當時的科技水準而欠缺安全性,自不可採。 ⒊再查,國內法規並無規定電扶梯應設置有所謂「故障記錄器」之規範,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柏欣卻主張系爭電扶梯未裝置該等設備而為落伍之設備,自屬無稽,蓋電扶梯為相當安全的交通運輸設備,依每年使用的人數相較因搭乘電扶梯發生人身傷害的事故非常少數,因此,自無設置「故障紀錄器」之必要,否則法規自會強制規定,且何來現今電扶梯多配有故障紀錄器?況電扶梯僅需固定時間保養即可維持正常運作,故除非因機械故障致停止運轉,此時即需廠商進行維修以確認原因,若是因為停電等人為因素所造成的停止運轉,只需管理使用者即可重新啟動,而本案事故發生後隨即經中友百貨公司員工江郁蕙以鑰匙產動啟運轉,此有江郁蕙於原審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在案,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電扶梯維護保養時無任何故障紀錄,益見系爭電扶梯是遭第三人按壓緊急停止按鈕所致停止運轉,並未發生故障而致系爭電扶梯停止運轉自明。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上訴人於95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被告中友公司所設中 友百貨(台中市○區○○路3段161號)B棟搭2樓往1樓之電扶梯(下稱系爭電扶梯),因電扶梯突然停止,上訴人主張因電扶梯突然停止致其後腰部撞及電扶梯扶手,上訴人有向客服人員提出抗議,並由客服人員許芳禎陪同上訴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當時被上訴人中友公司並未派人看管系爭電扶梯。上訴人於事發後至提出刑事告訴時均曾提及曾向服務檯人員提及可能是兩個小朋友按到緊急按鈕而造成電扶梯突然停止。 ㈡、被上訴人江郁蕙、許芳禎係中友百貨之客服人員,被上訴人曾薰誼係樓管人員。 ㈢、上訴人受傷後,當天即至中國醫院急診,事後中國醫院96年1月18日出具診斷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⒈第五腰椎 關節間部骨折合併滑脫。⒉右腕部挫傷,並在上診斷證明書載明患者於95年12月31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治有上開症狀。上訴人嗣又於96年1月26日再至中國醫院就診,診斷證明 書所載病名為「右腕部挫傷合併三角纖維軟骨破裂」。 ㈣、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中友公司董事長李琦玲,台中分公司經理李奇庭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過失傷害罪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160 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提起再議亦遭駁回(案號:96年度聲議字第985號),上訴人 再向台中地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案號:96年度聲判字第80號),刑事部分因而確定在案。 ㈤、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7、51條(及後述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友公司、 富士達公司應給付財產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江郁蕙、曾薰誼、許芳禎與被上訴人中友公司、富士達公司連帶負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賠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電扶梯之緊急按鈕是否如被上訴人富士達答辯狀附被證三照片所示,在按鈕上覆蓋壓克力片?被上訴人有無在緊急停止按鈕加蓋之作為義務? ㈡、系爭電扶梯突然停止之原因為何?如係訴外人小朋友造成,被上訴人等是否需負責? ㈢、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有無故意、過失侵權行為?是否適用消保法上開規定? ㈣、被上訴人中友公司及另3名員工有無故意、過失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中友公司有無違反消保法? ㈤、如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適當? ㈥、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兩造責任比例如何?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蘇柏欣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手扶梯照片8 張、醫療費用明細及相關收據、國立中興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及獎狀獸醫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獸醫師證書、獸醫師識別證、獸醫師職業執照、證明書、95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請書等件附在原審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8號案卷第21- 158頁),被上訴人除就前列不爭執事項不予爭執外,餘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前述爭點所示。經查: ㈠、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致下背部及右腕撞擊系爭手扶梯,受有第5腰椎腰弓骨折合併第5腰椎第1薦椎脊椎滑脫症、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右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損害: ⒈上訴人於95年12月31日晚間在中友百貨B棟搭乘系爭手扶梯 時,因系爭手扶梯突然停止,致上訴人腰臀部撞擊系爭手扶梯之扶手(下稱系爭事故),經被上訴人中友公司之員工即被上訴人曾薰誼及被上訴人許芳禎陪同上訴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主訴後背疼痛,有該醫院急診護理病歷附卷可參。嗣後分別於96年1月1日至1月3日、1月17日、1月18日、1月23日、1月25日、1月26日1月30日門診,均持續追蹤治療下背部及右腕疼痛,診斷結果為第5腰椎腰弓骨折合併 第5腰椎第1薦椎脊椎滑脫症、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右側 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情,有中國醫院96年1月30日診斷 證明書,及榮總醫院96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證。 ⒉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於96年1月16日仍在被上訴人中友公 司內以受傷之右手提重物,足證系爭事故並未造成上訴人傷害等語。然查,上訴人右腕之傷害,係因系爭手扶梯突然停止,上訴人因而緊抓系爭手扶梯之扶手致身體逆時鐘轉了一圈而撞擊右後臂及背部所致一節,業經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160號96 年6月27日偵部中供陳在卷,有偵訊筆錄附在本院調閱之臺 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160號偵查卷宗可參(見該偵查案 卷第45頁)。按一般物理原則,在系爭手扶梯突然停止時,上訴人應僅會向前傾倒,若往前傾倒後再往後傾倒,應係意外時急忙推擋、緊抓扶手之反射動作,致右腕因旋轉或撞擊力道過大而受傷,自與系爭手扶梯緊急停止有關。是上訴人右腕所受傷害,與系爭手扶梯之突然停止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1月18日出具診斷證 明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⑴第五腰椎關節間部骨折合併滑脫。⑵右腕部挫傷」,並在上診斷證明書載明患者於95年12月31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治有上開症狀,上訴人於96年1月26日再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其診斷證明書 所載病名為:「右腕部挫傷合併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一節,為兩造不爭執事實,且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佐 (見臺北地院98年度審重訴字8號案卷第21頁),足見隨著 時間經過,上訴人後背及右腕疼痛之傷害方逐漸發展確定,是自不得因上訴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僅主訴後背疼痛、且急診醫師僅作放射檢查及交代骨科門診追蹤即予出院、或上訴人在未確知右腕傷勢時曾以右手提物品等情形,遽以認定上訴人之受傷情勢程度,況依一般常情言,僅提拿紙裝購物袋即造成前述右手腕傷害之情形並不常見,被上訴人既未能舉他證證明上訴人上開傷害係因他外力介入所致,是上訴人後背部及右腕受有上開傷害,自與其於95年12月31 日在系爭手扶梯所受之撞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 上訴人另抗辯與上訴人同行之友人周彥汝及其他同在系爭手扶梯之乘客均未受有如上訴人般嚴重之傷勢,難認上訴人前開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等語。惟按多數人在同一事故當中,因其所處位置、受力大小之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受傷情形,並非罕見,亦非不可能發生,自難僅因系爭事故中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受傷情況不嚴重,即認定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是否確實緊握扶手及站穩階梯,核屬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應否核減被上訴人責任範疇,並不影響前述因果關係之認定,併予敍明。 ㈡、系爭手扶梯突然停止係因2名不知名之小孩所為,於95年12 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手扶梯之緊急按鈕上並未覆蓋壓克力片,亦未有適當之警告標誌或標語: ⒈上訴人及證人周彥汝於台中地院檢察署偵查時均陳述在系爭手扶梯突然停止瞬間,曾聽到站在一樓處的兩個小孩叫說略以「真的停了」等語,證人周彥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亦同,固皆未直接目擊確係該2名小朋友觸按緊急停止按鈕致 系爭手扶梯停止,然系爭手扶梯停止時即同時發生有2名小 孩叫喊「真的停了」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係2名小孩觸按緊 急按鈕等語,衡情自有相當之可能。再者,上訴人雖未於原審審理時主張系爭手扶梯停止之原因,惟於台中地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60號偵查訊問時,曾表明亦有懷疑之意, 可見此乃基於現場之上訴人及證人周彥汝綜合一切情況所為之合理推論,堪可採信。 ⒉系爭手扶梯有無裝設壓克力保護蓋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扶梯於95年12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覆蓋壓克力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手扶梯照片8張附 在原審卷為證(見臺北地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8號案卷第 37-41 頁),顯示系爭手扶梯確僅在緊急停止按鈕上載明「緊急停止」之白色字體,及在旁加註「緊急停止」之紅色字體,並無壓克力保護蓋及警告貼紙標示,另有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維護保養紀錄表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98年度消字第6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㈠第59、60頁)。再被 上訴人江郁蕙雖在原審審理中陳明我看緊急按鈕有加蓋一層壓克力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1頁),被上訴人富士 達公司並提出已加蓋之緊急停止按鈕照片2張附在原審卷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4頁),然參以被上訴人曾薰誼在原審經訊問以:「你有無檢查緊急按鈕?有無壓克力板碎片掉落地面?」時,答稱:「當時我沒有去檢查,我不清楚緊急按鈕是有無壓克力板,也沒有檢查有無碎片掉落地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0頁反面);證人周彥汝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事發後,上訴人跟我有去看電扶梯的按鈕,但是沒有看到有碎片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9頁),若 前開手扶梯之緊急按鈕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加裝壓克力板,則於按壓後,事故現場之地上應會有壓克力板之碎片,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江郁蕙陳述及富士達公司提出之前開照片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手扶梯緊急按鈕之情形並不相符,衡情上訴人並無法在公眾出入之中友百貨公司將壓克力保護蓋卸除再拍攝而不為人所發現,是堪認富士達公司提出有加蓋之照片應係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加裝壓克力板後始拍攝者,自不得據以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手扶梯已有加裝壓克力面板之事實,而以上訴人提出未加裝壓克力面板之照片與系爭事故發生之現況較為相符。另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系爭事故發生之手扶梯履勘結果,目前該手扶梯確已加裝紅色壓克力保護板一節,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8-204頁),然亦不足以 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加裝壓克力板之證明。 ⑵再系爭手扶梯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加裝壓克力板,固如前述。然查,經本院向中華民國電梯協會函詢於95年間百貨公司設置之手扶梯緊急按鈕是否應加裝保護蓋及其依據為何,經該協會於100年8月2日函覆以:「說明:.....手扶梯(升降階梯)緊急按鈕並無強制規定應加裝保護蓋,依規定如下第3、4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六章第三節自動樓梯第129條自動樓梯應設左列安全 裝置:第四項為意外事件所用之停止開關,該項停止開關,應分別裝置於靠近樓梯上下平台容易操作之處。依國家標準CNS12651升降階梯構造⒋操作及安全裝置⒋⒈3緊急停止按鈕開關之裝設應依下列規定:⑴緊急停止按鈕開關其按鈕應為紅色。⑵應裝設於升降階梯上下出入口附近,且易於操作之位置。⑶裝設於面對升降梯出入口之側方,折轉部附近。...本會有鑑於升降階梯設置於公眾場所,若有緊急停止按鈕設置於折轉部上方,恐有被誤觸之可能,經研討後曾建議加裝防護蓋。是為建議案,非為法令所規定,特提出說明。..」等語,有中華民國電梯協會100年8月2日100中升總字第100080 53號函及所附中 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651升降階梯構造影本等件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4-119頁),足認現行法令並無強 制規定手扶梯之緊急按鈕應加裝保護蓋,是系爭手扶梯未加裝保護蓋,並未違反現行法令規定,固堪認定。惟按系爭手扶梯係裝在中友百貨公司,該公司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企業經營者應保障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安全性,以保護使用此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不會因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本件系爭手扶梯緊急按鈕未加裝保護蓋並不違反現行法令,雖如前述,然上訴人使用該項設備而受傷,中友百貨公司仍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詳下述)。 ⒊再查: ⑴按當事人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致顯失公平者,並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本院主張「系爭手扶梯有逾越一般使用年限且未於入口張貼許可證及警告標示」、「電扶梯緊急按鈕開關應有警示鈴聲」等事項,經被上訴人抗辯以該部分主張係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許提出等語。惟按上訴人起訴時已主張:「是以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應適用消保法之規定,而負有確保其所提供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無安全性上危險之義務,若其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企業經營者亦負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義務」等語(見臺北地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8號案卷第7頁),是上訴人在本院所為前開主張應屬事實上之補充,非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縱認係新攻擊防方法,為免顯失公平,亦應准其提出,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開主張係新攻擊防禦方不許提出等語,自不可採,核先敍明。 ⑵按依「B-26建築物自動樓梯安全檢查標準表」項目安全設施,檢查內容警告標示,檢查標準所示:「每部昇降階梯之上下出入口,均應設有警告標示,並使搭承之乘客容易觀看」一節,業經本院向內政部營建署函查明確,有該署101年3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1012904399號函及所附「B-26建築物自動樓梯安全檢查標準表」影本等件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7-99頁)。經查,系爭手扶梯緊急按 鈕上及側面載明「緊急停止」等字樣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照片(見臺北地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8號案卷第37 、38)、富士達公司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34頁)、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所附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02頁)為證 ,再經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前往勘驗時,系爭手扶梯之 出入口處除有張貼升降機許可證外,僅張貼「緊急停止按鈕」字樣,該字樣下方再以紅色箭頭標示按鈕位置,此外,並無其他警告或提醒文字以警告或提醒使用者或消費者非必要性之觸按緊急按鈕可能產生之危險性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3頁) 。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在本院自陳系爭手扶梯僅在二樓入口有貼警告標誌,在一樓出口沒有貼等語,惟抗辯因手扶梯係一座往下,一座往上並列,如此標示係符合規範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頁反面),惟核與前開內政部 函示應在出入口標示一節並不相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扶梯欠缺必要之警告標示,堪信為真。 ⑶另上訴人蘇柏欣主張系爭手扶梯年限老舊已達20年,因機具老舊而發生系爭意外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一般機具雖已使用相當年限,然若持續適當保養維修,並非全然不能使用,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觸按緊急按鈕發生緊急停止所致,已詳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手扶梯因年限老舊機具致產生系爭事故,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附此敍明。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友百貨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並有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江郁蕙、曾薰誼、許芳禎等人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被上訴人中友百貨公司部分: ⑴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文定義,只要係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屬消費者,縱大多情形均係支付相當之代價始得為之,惟有無支付對價,依該定義尚非為「消費者」之決定因素。至於何謂消費,消保法並無明文定義,惟依該法第1條之精神觀之,其應非屬純粹經濟學理論 上之一種概念,而係事實生活上之一種行為,包括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且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亦即消費者所交易或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應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且不再用於生產之商品或服務之最終消費始得謂之,如與國民生活無直接關係即非屬之(消保會84年4月6日消保法字第00351號、87年9月24日消保法字第01060號函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中友公司於百貨賣場 販售之物品種類眾多,本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方面之供給,上訴人於95年12月31日至中友百貨逛街,不論有無支付對價,均係基於購物之消費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核屬上開定義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⑵又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 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7條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謂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企業經營者應保障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安全性,以保護使用此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不會因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依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 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20000371號亦著有解釋。本件上訴人係基於消費行為而前往中友百貨公司,因搭乘系爭手扶梯自二樓前往一樓途中突然停止,致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中友百貨公司既提供手扶梯設施供消費者方便搭乘之服務,自應對於整理購物使用空間與附屬設施即系爭手扶梯確保安全性。系爭手扶梯使用時難免會有隨維修狀況、搭乘方式、往來人數等情,而有緊急停止系爭手扶梯之需求,然緊急停止系爭手扶梯之方式如操作便利,亦有在無緊急停止之必要時,卻因人為故意或疏失而造成緊急停止之風險,此情形並非無發生之可能。從而,對於緊急停止手扶梯功能,如何控管在安全而正確之使用範圍,乃其承擔防免危險之附隨義務。是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合理期待,中友百貨公司所屬之系爭手扶梯除提供安全穩定之運轉效率供消費者搭乘外,自應包括提供一安全之控管運作措施以保障消費者免於因前往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受到其附屬設施造成之傷害。依前述,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手扶梯之緊急按鈕,固有「緊急停止」之標語,然欠缺警告或提醒使用者避免非必要性觸按緊急按鈕行為之警告標誌或標語一節,已如前述,自有未當。再查,中友百貨公司一樓裝設之監視錄影機幾乎都是對著電梯,而未對著手扶梯一節,業經被上訴人江郁蕙在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 150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中友百貨公司B棟一樓平面圖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72頁 ,依該圖所示,系爭手扶梯前之攝影機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96年5月31日裝置完成),是在有人為故意或過失觸 按緊急停止按鈕時,即因監控人員未能即時發現而加以適時預防及喝止,被上訴人中友公司所提供之服務,自尚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此亦不因可能肇因於訴外人之突發行為或系爭手扶梯係「世紀二十一廣場管理委員會」委由專業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為電梯保養維護工作而得解免其責任,而應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中友百貨公司就其提供之服務業已充分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可採。 ⑶至於被上訴人中友百貨公司抗辯本件係因第三人觸按緊急按鈕而造成之不可抗力情形,中友百貨公司無須負侵權行為責等語。惟本件系爭事故雖係訴外二名小孩觸按賢急按鈕所致,然中友百貨公司並不得因之排除其應負之責任,已如前述,中友百貨公司復未就本件其有得免責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⑷依前述,被上訴人中友百貨公司未盡將緊急停止手扶梯控管在安全而正確之使用範圍之附隨義務,使他人得以輕易觸按緊急停止按鈕導致手扶梯突然停止,自有過失,且上訴人因系爭手扶梯突然停止致受有上開傷害,中友百貨公司之過失與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中友百貨公司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江郁蕙、曾薰誼、許芳禎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郁蕙、曾薰誼、許芳禎為樓管人員或客服人員,而負有監督商場安全及照顧消費者之作為義務,惟被上訴人三人將其商場處於無人看顧之危險狀態,無人能立即處理突發的緊急事故,顯未盡作為義務,而有過失,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江郁蕙等三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被上訴人江郁蕙等三人係受僱於中友百貨公司分別擔任樓管人員、客服人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江郁蕙等三人既受僱於中友百貨公司,其在商場之工作內容如何自係依中友百貨公司之指派而從事工作,中友百貨商場是否因人員調派不當致造成商場處於無人看顧之危險狀態、或無人能立即處理突發之緊急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核屬中友百貨公司對其商場安全管理及場內員工職務安排調派是否妥適及足以維護商場安全範疇,非被上訴人江郁蕙等三人職權所能處理及負責,難認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上訴人江郁蕙等三人間有無盡其作為義務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江郁蕙、曾薰誼、許芳禎三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應依消保法、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購買商品,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或者買賣係以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而為交易,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 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消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可知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中友百貨公司所在之「世紀二十一廣場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訂定電梯保養契約書之行為,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並非以消費為目的,非屬消費行為。且被上訴人中友百貨公司將系爭手扶梯作為提供服務之附屬設備,亦屬生產使用之範圍,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所販售之系爭手扶梯,係於83年1月13日施行前出售予被上訴人中友百貨 公司,上訴人並未爭執系爭手扶梯進入市場之時間,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消保法對於施行前以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不適用之,亦同上結論,是上訴人依消保法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負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⒉按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係於83年之前即將系爭手扶梯出售予被上訴人中友百貨公司,並每年持續與中友百貨所在之「世紀二十一廣場管理委員會」簽訂電梯保養維修契約,負責系爭手扶梯之保養維修檢一節,有電梯保養契約書及維護保養紀錄表影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9頁),再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僅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79年1月17日對於升降階梯構造規定「緊急 停止按鈕開關其按鈕應為紅色」、「應裝設於升降階梯上下出入口附近,且易於操作之位置」、「裝設於面對升降階梯出入口之側方,轉折部附近」之要求維修保養,歷時10餘年均未改變,而未加裝前述警告標誌,以提醒、警告前往中友百貨公司消費之不特定大眾避免故意或過失觸控系爭手扶梯緊急按鈕而發生危險,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為系爭手扶梯之出售及保養維修公司,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合理期待,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所出售及維修保養之系爭手扶梯,除提供安全穩定之運轉效率供消費者搭乘外,自尚應包括提供一安全之控管運作措施以保障消費者免於因前往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受到其附屬設施不當運作而受之傷害,此亦為社會對於商場手扶梯維修保養管理之一般要求,且為從事專業維修之富士達公司能注意應注意到之標準。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手扶梯之緊急按鈕,固有「緊急停止」之標語,然並無其他警告標誌以警告、提醒不知「緊急停止」標語之意思或不知觸按後果嚴重性之人做適當之防範措施,致訴外人觸按系爭手扶梯緊急停止按鈕,導致上訴人因系爭手扶梯突然停止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對於控管系爭手扶梯避免發生非必要之緊急停止,保持在安全而正確之使用範圍所應承擔防範危險之附隨義務,尚有未盡之處,其對於本件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之傷害,自有過失。再因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上開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辯稱系爭事故係由不知名之二名小孩觸控所致,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無須負責等語,自無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應成立侵權行為,固為被上訴人等否認,然被上訴人中友公司及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中友公司及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等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復健等必要費用部分:上訴人起訴主張就系爭事故共需支出醫療費用2,025,110元,包含已支出之醫療費84,120 元、醫療物品58,582元,及未來治療及復健費用1,882,408 元。原審判決准許醫療費65,217元、醫療物品費52,636元、未來治療及復健費用769,547元,並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 人中友百貨公司及富士達公司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蘇柏欣則就敗訴其中之未來治療及復健費用785,087元部分 聲明不服(見本院卷㈡第164頁),主張應依前述准許之2年醫療費65,217元、醫療物品費52,636元之平均金額58,927元(計算式:【65,217元+ 52,636元】÷2=58,927元)、臺北 市女性平均餘命84.32歲,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未來治療及復 健費用,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未來治療及復健費用為 1,554,634元,原審僅准許769,547元,短少I785,087,上訴人得再請求785,087元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藥費65,217元、醫療物品費52,636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在原審卷為佐(見臺北地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8號案卷第43-102 頁,此部分金額係經原審扣除不應准許部分之金額所得之總額),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①醫療費部分:原審扣除97年1月2日至臺中榮總急診支出之620元、96年7月4日至 中國醫院金額為540元,96年7月11日、97年12月8日至臺大 醫院眼科就診金額為各為610元、210元,另上訴人於96年9 月27日至臺大醫院耳鼻喉科就診,金額480元;於96年12月 31日至臺中榮總家醫科就診,金額390元;於97年1月2日至 97年1月8日至臺中榮總感染科就診,金額12,177元;97年3 月6日至三軍總醫院皮膚科就診,金額156元;97年3月24日 、97年4月8日、97年5月29日至臺大醫院牙科就診,金額各 為1,950元、650元、450元、96年3月2日至臺大醫院支出材 料費500元、96年5月3日、96年7月13日、97年5月28日至三 軍總醫院各支出金額60元、10元、100元,共170元部分之醫療費用。②醫療復健物品部分:原審扣除在大買家、愛買、超市及水果行購買水果之金額,及無法辨識來源或金額之收據部分)。 ⑵上訴人於95年12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經持續追蹤觀察及復健治療長達3年,至98年12月30日仍有「肢 體功能缺損」、「右手腕術後孿縮,關節活動度零」、「右下肢肌力兩分,有顯著運動障礙」、「失禁」等症狀,而建議一週復健六次等情,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9頁),再由三軍總醫院99年6月2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自95年12月31日因意外受傷後,自96年8月24日到本科(按指復健醫學科)就診,迄今已復 健兩年以上,經97.12.11鑑定右上肢腕關節活動度為零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97.10)之第九級殘廢(上 肢機能障礙第84項),右下肢肌力兩分符合第七等殘廢(下肢機能障礙第141項)。須持續復健治療。」,有診斷證 明書影本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257頁),另同上醫 院99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於95年12月31日 因意外受傷,之後出現肢體功能缺損、憂鬱與煩躁不安情緒。精神科自97年10月27日開始規則服藥及門診迄今。建議繼續門診複查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原審 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258頁),同上醫院100年1月24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95年12月31日因意外受傷,之後出現肢體功能缺損、憂鬱與煩躁不安情緒。精神科自97年10月27日開始規則服藥及門診迄今。99年12月20日鑑定身心障礙(精神科部份)為中度,目前需有人陪伴看護以照顧其日常生活。建議持續門診複查,繼續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3頁),足見復 健效果僅能避免上訴人之傷勢惡化,已無法顯著改善症狀,且上訴人尚應持續接受治療及復健,是上訴人蘇柏欣請求未來治療及復健費用,自屬有理由。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為69年6月16日出生,年僅31歲,在年輕身 體狀況佳之情況下,既未能由復健治療預見有改善或回復至未受傷前之健康情形,自難預期在上訴人逐漸年長後猶能藉復健而有改善身體情況之可能,而依其前開受傷情形及相關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因身體所受傷害,已影響其精神狀態,並導致上訴人罹患憂鬱症,是於計算未來治療及復健費用時,自應將其他相關之骨科、精神科及影像醫學部等之治療費用及復健用品等費用一併計入。準此,依上訴人於97年間一年接受上開醫療治療費9,229元(見臺北地院98年度審重訴 字第64-92頁收據,原審不予准許部分之金額予以扣除)及 97年間購買復健物品之費用19,940元(與復健相關之用品,見臺北地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8號案卷第102、103頁,9700+8040+2200=19940),合計為29,169元(計算式為:9229+19940=29169),並以臺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為84.32歲及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之金額為769,547元【計算式:29,169÷12×316 .00000000=769,547,其中31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60月霍夫曼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進位,下同】。 ⑶上訴人蘇柏欣主張依前述,其得請求之2年醫療費用、2年醫療復健物品費用分別為65,217元、52,636元,準此計算,上訴人每年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2,609元(計算式:65217÷2 =32609)、醫療物品費用為26,318元(計算式:52636÷2= 26318),合計為58,927元(計算式:32609+26 318=58927 ),應以此金額為計算未來醫藥費之標準等語。惟查,本院審酌上訴人蘇柏欣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初,所需之醫藥費及相關醫療物品較多,惟未來治療所需之醫療費及復健用品隨著其病情穩定與受傷之初自有不同,若以96、97年二年間之醫療費及復健用品等費用平均計算,並不公允,應以97年間以後其病情已大致穩定,所需之醫藥費及相關復健用品費已較為穩定,與其將來所需醫藥費及復健等相關物品費用較相符,採為計算標準,是上訴人蘇柏欣主張應以96、97年二年間支出之醫藥費、醫療物品費用之平均數為計算將來費用之標準,自不公允,而無可採,併予敍明。 ⑷小計: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醫療復健物品費用分別為 65,217元、52,636元,得請求未來治療及復健相關費用為 769,547元,上訴人上訴再請求給付未來治療及復健相關費 用785,08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上訴人因就醫所支出之車資62,702元: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因就醫支出車資88,637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中友百貨、富士達公司應連帶給付62,702元,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蘇柏欣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64頁),該部分業已確定,合先敍明。至於原審判 決中友百貨公司及富士達公司應連帶給付62,702元部分,則經中友百貨公司及富士達公司聲明不服,經查,訴人主張就醫治療期間,因受有上下肢障害等損害,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前往看診,因而支出計程車之費用62,702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資收據231張影本在原審卷為證(見臺北地院98 年度審重訴字第8號案卷第104-154頁,其中:⑴婦協計程車無線電台、歐連傳開立之235元;婦協計程車無線電台、未 載明駕駛人之235元;未載明車行名稱,駕駛人張耀武開立 之225元;成陸車行、駕駛人陳朝煌開立之225元;未載明車行名稱,駕駛人楊偉俊開立之225元;未載明車行名稱,駕 駛人楊安開立之185元等收據,共計1,330元,均未記載日期,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於受傷期間所乘坐,經原審扣除。⑵96年2月14日、96年1月28日、97年2月5日、96年4月15日、96 年9月15日、96年12月24日、96年12月25日、96年10月1日、97年4月22日、97年5月16日、97年9月28日、97年11月13日 、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13日、97年12月24日、97年6月 20日、97年6月24日收據部分,因無該日期之就診收據,是 該部分支出之425元、425元、185元、365元、460元、460元、460元、450元、465元、445元、425元、465元、450元、 460元、465元、215元、215元,共計6,835元,應予扣除。 ⑶另經原審剔除與上訴人受傷無關聯性之醫療費用部分之車資亦應一併扣除,準此,96年7月4日之410元、96年7月11日之365元、96年9月27日之365元、96年12月31日之745元、97年1月2日之745元、97年1月8日之375元、97年3月6日之470 元、97年3月24日之585元、97年4月8日之600元、97年5 月 29日之185元、97年12月8日之450元,共計5,295元,應予扣除。⑷悠遊卡加值收據及汽車加油費用,均非單次就診所需之金額,且不能證明該次載送之起迄地點確屬於必要、為合理之距離且未有其他不必要支出情形,上開費用共計9,325 元,應予扣除。⑸97年9月3日、97年9月28日、97年4月25日、97年6月20日、97年6月24日高鐵費用部分,因無同日之就診收據,該部分合計3,150元,應予扣除),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156萬元:上訴人蘇柏欣在原審請求自96年2月2日 起至100年6月2日止之看護費合計156萬元,原審判決中友百貨公司及富士達公司應連帶給付中72萬元,並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等判決意旨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於95年12月31日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損害,上訴人自96年2月2日至臺北榮總進行第一次復健以來,目前仍需持續復健中,且需專人看護,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69-174頁、第220- 228、第256-258頁,原審卷㈡第33-38頁),本院審酌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6年1月3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 中榮民總醫院96年4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同上第8號案卷 第21、22頁)可知,上訴人受有右上肢、脊椎之傷害,終身無法提重物、不宜彎腰、需穿著使用背架。三軍總醫院於97年12月11日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鑑定原告傷勢,分別屬於上肢機能障害第九等級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以及下肢機能障害第七等級「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一節,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原 審卷為證(見臺北地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8號案卷第23頁) ,參酌上訴人前領有中度肢障之殘障手冊(見同上第8號案 卷第24頁,101年1月以後改領重度殘障手冊),且右上肢腕關節活動度為零度,無法提重物、彎腰及操作精細之工作等,至98年12月30日仍建議一週復健六次(見原審卷㈠第22 5頁),99年6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仍建議應持續復健治療(見原審卷㈠第257頁)、101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95年12 月31日因意外受傷出現肢體功能缺損及憂鬱與不安情緒,精神科自97年10月27日開始規則門診至今,99年10月27日鑑定身心障礙(精神科部份)為中度,101年改領多重障礙重度 身心障礙手冊,需有人陪伴看護以照顧其日常生活,並建議持續門診複查繼續治療等情(見原審卷㈡第54頁)。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6月2日起至100年6月2日止 需專人看護,核屬有據,再本件上訴人蘇柏欣雖由親友照顧,仍認得依照一般看護情形予以評價,認上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是本件上訴人蘇柏欣主張需專人看護,並請求自96年6月2日起至100年6月2日止總共52個月,以一般職業 看護費標準即每日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156萬元(計算式:1,000×30×52=1,560,000),應予准許。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蘇柏欣在原審請求自95年12月31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3,826,333元,原 審判決中友百貨公司及富士達公司應連帶給付1,152,000元 ,並駁回其餘請求,中友百貨公司及富士達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蘇柏欣則僅就敗訴其中之385,680元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65頁)。上訴人上訴部分係主張 其每月薪資除48,000元外,尚領有每年平均為307,000元之 出診奬金,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114,160元後,尚有192,840元,應列入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準此,上訴人2年共計有385,680元之出診奬金之損失得請求賠償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95年12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迄至98年12月30日,已歷時3年,仍有定期復健達一週六次之需求,且需專人 看護之必要性,足認上訴人確係無法工作,而受有24個月之薪資損失。再查,上訴人於94年9月27日即已加入臺中市獸 醫師公會為職業會員,並於同年10月5日即取得獸醫師職業 執照,受僱於維德動物醫院,薪資每月48,000元,有卷附職業執照及證明書可證(見臺北地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8號案 卷第155-157頁),堪以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受有無法工作 之薪資損失1,152,000元(計算式:48000×24=0000000 )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另主張其每年平均領有307,000元之出診獎金,係以 其提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臺北地院98年度審重訴字 第8號案卷第158頁,其上經稅務員陳芬英於97年12月18日核章確認與正本相符),並主張因無法工作亦同時節省必要費用及成本114,160元,主動予以扣抵,扣抵後每年得領取出 診奬金192,840元,2年損失385,680元等語。惟按,前開出 診診奬金,依其性質係屬於有出診時始領取之奬金,若上訴人未出診,該部分奬金所得即可能為零,並不具固定性及常態性,難認係固定薪資之一部分,是此部分自不得列入計算為上訴人蘇柏欣之薪資,上訴人蘇柏欣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⑶小計:上訴人得請求之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152,000元之 薪資損失。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上訴人蘇柏欣在原審請求自97年12月11日起至65歲退休日止合計36年9個月止之勞動能力損害11,424,818元(原審誤載為14,125,151元),原審判決中友百 貨公司及富士達公司應連帶給付9,214,184元,中友百貨公 司及富士達公司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蘇柏欣則對敗訴其中之2,210,634元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65頁)。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依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6年1月30日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以及臺中榮民總醫院96年4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受有右上肢、脊椎之傷害,終身無法提重物、不宜彎腰、需穿著使用背架。三軍總醫院於97年12月11日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鑑定原告傷勢,分別屬於上肢機能障害第九等級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以及下肢機能障害第七等級「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一節,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證 (見臺北地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8號案卷第23 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 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 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是應認為上訴人所受殘障等級為第6 等級等情。參酌上訴人前領有中度肢障之殘障手冊(見同上第8號案卷第24頁,101年以後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且右上肢腕關節活動度為零度,無法提重物、彎腰及操作精細之工作等,直自95年12月31日至98年12月30日仍建議一週復健六次(見原審卷㈠第225頁),99年6 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仍建議應持續復健治療(見原審卷㈠第257頁)、101年1月24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95年12月31日因意外受傷出現肢體功能缺損及憂鬱與不安情緒,精神科自97 年10月27日開始規則門診 至今,99年10月27日鑑定身心障礙(精神科部份)為中度,目前需有人陪伴看護以照顧其日常生活,並建議持續門診複查繼續治療等情(見原審卷㈡第54頁)。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因肢障尚引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嚴重型憂鬱症等節,分別有殘障手冊、及前述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見上訴人實際上已無法獨自從事精細之獸醫工作,縱使從事一般工作,亦因其需長期復健,且受限於體力及精神之痛苦,而無法持續。從而參酌學者曾隆興所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258頁所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第6殘廢等級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觀之,上訴人主張喪 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76.9%,應可認定。 ⑵由於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已於97年5月14日修正,將強制退休年齡調高為65歲,而上訴人為69年9月16日出生, 自三軍總醫院97年12月11日鑑定上訴人傷害符合上開殘廢等級,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36年9個月。上訴人為獸醫師,其 平均收入為48,000元(64078.83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其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76.9%,依霍夫曼式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為9,214,184元【計算式為:48,000×249.00000000×76.9﹪=9,214,184元(其中249.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1月霍夫曼係數,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予准許。 ⒍精神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蘇柏欣在原審請求精神慰撫金220萬元(原審誤載為240萬元),原審判決中友百貨公司及富士達公司應連帶給付200萬元,並駁回其餘請求,經中友百 貨公司及富士達公司提起上訴,上訴人蘇柏欣就此部分金額則不爭執。經查,審酌上訴人蘇柏欣於原就讀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院獸醫系時為全系第一名,獲頒菁莪獎,應屆即通過專技高考,並考上同校之研究所,於94年6月取得碩士學位 ,隨後於94年9月成為執業獸醫師。於此一事故發生後,上 訴人受有肢體障害,致經常手臂及手指麻痛、肌肉無力等情狀,除需長期復健治療外,尚需終日穿戴背架,上訴人之身體亦因此變形,爾後則會隨氣候變化而感受身體痠痛。上訴人上開之身體傷害、後遺症及穿戴支架(手及脊椎)等情形,已嚴重影響上訴人原本所能從事之工作,使上訴人產生因穿戴支架與身體遭受之痛苦,以及無法繼續從事喜愛之獸醫工作(加計出診奬金後,年收入約為770,000元)而無從獲 得成就感之痛苦。又上訴人為年僅30歲之女性,尚未結婚,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不僅影響其結婚生子之機會,日後之就業亦受到嚴重影響,且同時受有肢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鬱症上之痛苦,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考量被上訴人中友百貨公司為知名百貨公司(其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資本額為70億),富士達公司為知名之電扶梯製造商(其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資本額為120,000,000元),經濟能 力較上訴人為佳,事故發生至今已逾5年餘,被上訴人迄未 能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協商或給予適當之慰問,上訴人之社會地位、職務、收入情形、未婚、所遭殘障後遺症、復健至今尚無回復之希望、被上訴人中友公司及富士達公司之經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當,應予准許。 ⒎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本件被上訴人中友百貨既未將系爭手扶梯緊急停止鈕予以適切控管,及予以適當之警告標誌或標語,以確保系爭手扶梯遭人故意按壓或不慎誤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本院考量被上訴人中友公司為臺中地區之知名百貨公司,每日出入之消費者甚多,自應盡全力保護消費者之安全,維護購物空間之安全,尤應考量因該場所有許多年幼小孩出入,因年幼小孩嬉鬧可能發生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其未能保護消費者安全,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上訴人因而請求其賠償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4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在本件事故中並無消保法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應負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小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中友公司及被告富士達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876,286元(計算式:887400+62702+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此 外,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中友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00,000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前述過失所致,固已如前述。惟依上訴人在前開臺中地檢署另案偵查時,係證述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伊因慣性作用力,身體急速往前傾倒,接著又主動往後傾倒,身體逆時鐘轉了一圈,使右後臂、背撞到系爭手扶梯右邊扶手等情。如上訴人當時確有緊握扶手及站穩踏階,則系爭手扶梯緊急停止而生之向前慣性之作用力即應與其緊握扶手之力道抵消或減緩,衡情應不至於往前傾後繼續往後仰,再逆時鐘旋轉一圈而撞擊扶手,顯見上訴人當時確實未緊握扶手或根本未扶住扶手,是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自與有過失。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中友百貨公司、富士達公司之前述過失所致,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就損害之擴大則與有過失,並認上訴人與有過失責任為40%,被上訴人中友百貨公司、富士達公司應負60%之過失責任。綜上,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14,876,286元之損害及得請求被上訴人中友公司給付 400,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然經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後, 被上訴人中友公司與被告富士達公司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925,772元(計算式:00000000×60%=0000000元 );被上訴人中友百貨則應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40,000 元(計算式為400000×60%=240000)。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中友公司及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連帶給付8,925,286元,及請求被上訴人中友公司給付24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蘇柏欣請求中友百貨公司、富士達公司、江郁蕙、曾薰誼、許芳禎連帶給付18,257,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請求被上訴人中友百貨公司、富士達公司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4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上訴後改為自98年4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請求中 友百貨公司、富士達公司連帶給付8,925,7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中友百貨公司自98年4月17日起(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為98年4月16日,原審誤為98年4月13日起)、富士達公司自98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中友百貨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24萬元及自98年4月1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其中命中友百貨公司及富士達公司連帶給付5,614,514元本息、命中友百貨公司給付8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中友百貨公司及富士達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應准許部分逾前開5,614,514元本息及8萬元本息部分,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蘇柏欣敗訴判決,上訴人蘇柏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蘇柏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開就中友百貨公司應給付金額計付自98年4月14日起至98年4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亦有未洽,上訴人中友百貨公司指摘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究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蘇柏欣、被上訴人中友百貨公司之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 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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