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破抗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即監察人
- 速成自動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俊銘
- 相對人
- 即破產人
- 七憶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建文
- 相對人
- 即
- 破產管理人
- 鐘登科律師
- 破產管理人
- 田嘉昇會計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張襜如
曾火嚴
汪素凌
蔡福順
梁志銘
李素琴
王李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監察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相對人即債權人張襜如、曾火嚴、汪素凌、蔡福順、梁志銘、李素琴、王李淑美(下合稱張襜如等7人)計算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積欠員工未發薪資等,在扣除已領取之舊制勞退金及勞保局代墊工資後,核定如原裁定附表二之債權金額,固非無見。惟原裁定忽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0日在執行法院提出之「陳述意見(續一)狀」之意見及內容,諸如:王李淑美留職停薪未復職,應視為自動離職,而無資遣費之適用;張襜如等7人或為破產人公司負責人李建文之配偶、胞妹、親友,或為破產人公司股東,單憑破產人公司負責人李建文開立資遣之證明列為申報破產債權之證明,難免有迴護張襜如等7人利益之嫌等,原裁定均未於裁定中說明准駁理由,遽將張襜如等7人債權金額核定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金額,顯有裁定理由不備情事。又梁志銘部分,到職日為84年4月10日,資遣日為98年5月31日,其年資僅14年又52天,原裁定竟核定為26年又335天,顯屬錯誤。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就資遣費之計算標準並不相同,然原裁定核定張襜如等7人之資遣費,似均以舊制(勞動基準法)為計算依據,原法院未詳加調查各員工所採用之制度如何,遽均以舊制計算資遣費,其正確性不無疑問。綜上所陳,原裁定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或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相對人即破產管理人鐘登科律師、田嘉昇會計師陳述意見略以:本件破產前,破產人均係以負責人李建文開立資遣證明之方式,為全體員工確立債權,情形與張襜如等7人並無不同,並無特別維護張襜如等7人之情形。且關於上開7人所申報債權之計算方式,破產管理人已於99年2月6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附債權人清冊(員工部分)、97年11月份員工薪資計算表、未發放薪資金額及資遣費用明細確認單,及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事證,供原法院調查審認,由該等資料可證原裁定核定之金額無誤。抗告人徒以張襜如等7人為負責人李建文之親友或破產人公司股東,即質疑原裁定核定之債權金額,顯有未洽。梁志銘部分,到職日為84年4月10日,資遣日為98年5月31日,年資為14年又52天,原裁定固記載為26年又335天,然經實際計算即可知該年資顯係誤繕,並未影響計算結果,故就該部份僅有更正問題,而無廢棄改判問題。原法院業已依據破產管理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就張襜如等7人所申報之債權為調查,並為裁定,於法無違,抗告人所為抗告應無理由。
三、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又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條規定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破產債權加入或其數額之異議,祇須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即屬合法,不以附具理由為必要,是於合法提出異議後,雖遲至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後始補具異議事由,法院裁定時仍應就該事由予以斟酌。查本件破產事件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99年1月7日召開,於該次會議終結前,破產債權人玉山銀行即對相對人張襜如等7人之債權金額均超過百萬元提出異議,此有該次會議記錄附於原法院98年執破字第8號破產事件卷宗㈠可稽。雖上開破產債權人未詳細敘明異議事由,惟依前揭規定,應認相對人張襜如等7人之破產債權業經其他債權人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合法提出異議。嗣抗告人復於99年10月20日提出陳述意見(續一)狀,就相對人張襜如等7人之破產債權敘明異議理由,是原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規定就該爭議予以裁定,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次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須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是受理破產事件之法院,對於申報之債權是否准許及核定數額若干所為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效力,兩造對於抗告人申報之債權是否成立如有爭執,於異議無效後,自得循實體爭訟方式以資解決。經查:
㈠本件破產人七憶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憶公司)陳報張襜如等7人之破產債權,業據提出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所附之附表六債權明細表,及98年8月10日陳報狀所附之附件七、98年9月15日陳報狀所附附件十一等件附卷(均附於原法院98年破字第17號宣告破產事件卷宗)可憑。嗣經破產管理人整理後,於99年2月6日及同年3月10日各提出陳報狀,表明張襜如等7人之破產債權依據及計算方法,並提出附件二之債權人清冊(員工)及七憶公司97年11月員工薪資計算表3紙、七憶公司97年7月員工薪資計算表、張襜如等7人98年5月31日未發放薪資金額及資遣費用明細確認單共7紙、曾火嚴之存摺影本及薪資轉帳紀錄、員工薪資單、請假卡、汪素凌對破產人請求清償1,163,476元之原法院98年司促字第421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蔡福順對破產人請求清償1,218,519元之原法院98年司促字第4213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梁志銘之存摺影本及薪資轉帳紀錄、員工薪資單、請假卡、王李淑美之存摺影本(薪資轉帳紀錄)、張襜如之存摺影本(薪資轉帳紀錄)、李素琴之存摺影本(薪資轉帳紀錄)為證。且李素琴並於同年4月23日以補正狀提出七憶公司同月22日出具之證明書、98年2月13日留職申請書等證物,以上均附於原法院98年執破字第8號破產事件卷宗㈡可稽;再王李淑美就執行法院調查其留職停薪是否有領取資遣費資格,並以99年4月23日補正狀提出:七憶公司99年4月22日證明書、請領資遣費之補充說明、96及97年度請假卡、留職申請書、七憶公司單位人員職務移交清冊、離職證明書、98年5月31日未發放薪資金額及資遣費用明細確認單、勞工保險局99年1月8日函等件為證。
㈡茲原法院審酌後,認張襜如等7人之破產債權如下:
⒈張襜如部分:月薪新臺幣(下同)39,500元,到職日為71年7月1日,資遣日為98年5月31日,特休未休時數為460小時。
⑴資遣費(26年又335天)1,063,253元。
⑵預告工資:(30日)39,500元。
⑶特休未休工資:(以8小時為一日計)75,708元。
⑷合計:1,178,461元。
⒉曾火嚴部分:月薪59,000元,到職日為78年6月1日,資遣日為98年5月31日,特休未休時數為190小時。
⑴資遣費(20年)1,180,000元。
⑵預告工資:(30日)59,000元。
⑶特休未休工資:(以8小時為一日計)46,708元。
⑷積欠員工未發薪資:98年4月57,340元、5月57,415元。
⑸合計:1,400,463元。
⑹扣除已領取之舊制勞退金171,249元,勞保局代墊工資114,755元,剩1,114,459元。
⒊汪素凌部分:月薪48,500元,到職日為77年9月28日,資遣日為98年5月31日,特休未休時數為240小時。
⑴資遣費(20年又246天)1,002,688元。
⑵預告工資:(30日)48,500元。
⑶特休未休工資:(以8小時為一日計)48,500元。
⑷積欠員工未發薪資:98年4月26,699元、5月37,089元。
⑸合計:1,163,476元。
⑹扣除已領取之舊制勞退金145,516元,勞保局代墊工資29,948元,剩988,012元。
⒋蔡福順部分:月薪58,600元,到職日為81年4月6日,資遣日為98年5月31日,特休未休時數為184小時。
⑴資遣費(17年又56天)1,005,191元。
⑵預告工資:(30日)58,600元。
⑶特休未休工資:(以8小時為一日計)44,927元。
⑷積欠員工未發薪資:98年4月54,912元、5月54,889元。
⑸合計:1,218,519元。
⑹扣除已領取之舊制勞退金145,879元,勞保局代墊工資109,801元,剩962,839元。
⒌梁志銘部分:月薪60,000元,到職日為84年4月10日,資遣日為98年5月31日,特休未休時數為182.5小時。
⑴資遣費(原法院誤載為26年又335天,此部分應更正為14年又52天)848,548元(金額並無錯誤)。
⑵預告工資:(30日)60,000元。
⑶特休未休工資:(以8小時為一日計)45,625元。
⑷積欠員工未發薪資:98年4月56,735元、5月56,807元。
⑸合計:1,067,715元。
⑹扣除已領取之舊制勞退金123,146元,勞保局代墊工資113,542元(據破產管理人陳報其已領取「勞保局代墊工資」113,542元,原裁定誤植為113,524元),剩831,027元(扣除後金額並無錯誤)。
⒍李素琴部分:月薪60,000元,到職日為81年8月1日,留職停薪日為98年2月28日,特休未休時數為160小時。
⑴資遣費(16年又212天)994,849元。
⑵預告工資:(30日)60,000元。
⑶特休未休工資:(以8小時為一日計)40,000元。
⑷合計:1,094,849元。
⒎王李淑美部分:月薪64,000元,到職日為75年5月1日,留職停薪日為97年10月3日。
⑴資遣費(22年又156天)1,435,353元。
⑵預告工資:(30日)64,000元。
⑶合計:1,499,353元。
⑷扣除已領取之舊制勞退金208,307元,剩1,291,046元。
㈢雖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質疑原裁定核定之債權真正與否及金額。惟查,汪素凌、蔡福順之破產債權部分,均已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又原裁定就梁志銘部分之年資記載應屬誤記,不影響其計算結果之金額。至於張襜如等7人皆為94年7月1日前到職,依其等各人之「98年5月31日未發放薪資金額及資遣費用明細確認單」所載,適用勞退新制日數皆為零,並分別經張襜如等7人簽名確認,除此之外,復無何事證可認張襜如等7人選擇勞退新制。再者,破產債權人申報債權,僅須提出形式上足以認定債權存在之文件即足,不以提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必要。原法院審酌前揭債權證明相關資料,自形式上審查,認渠等對破產人有前揭債權存在,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如就該破產債權之存在與否實體上有所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尚非破產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定所得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就張襜如等7人部分裁定如前揭破產債權金額,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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