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陳照德、朱樑、曾謀貴
- 當事人李智明、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鼎隆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李智明 相 對 人 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慧 相 對 人 鼎隆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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