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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訴易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邱森樟翁芳靜謝說容

  • 當事人
    谷王玉枝廖駿原名廖威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29號 原   告 谷王玉枝 訴訟代理人 谷子正 被   告 廖駿原名廖威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廖駿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121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30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9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原告聲請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駿基於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夥同黃宸緯、陳美姿、王葳婷、黃榮修等人成立「中源互助聯誼會」,以多層次傳銷及舉辦說明會方式對外招攬,並蓄意惡性倒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後,現正上訴並經鈞院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1215號審理中,而被告廖駿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原告自民國96年7月經中源互助 會成員蕭莉之招攬而入會(會單編號A-454-6),每會金額 新台幣(下同)1萬元,原告參與二會,金額為2萬元,保證金為1萬元。嗣介紹人蕭莉每月初均向原告收錢,迄至同年12月時,原告之投資金額總計13萬元。詎中源互助會於96年 10月前即已倒閉,蕭莉為該公司之業務員明知上開情事,竟仍於96年11月及12月初向原告收取上開會費匯給總公司,並收取佣金,顯係構成詐欺,因而致原告受有13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伊所涉係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即為學說上所謂行政刑法,並非保障個人法益,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非適法。㈡再者,鈞院刑事庭98年度金上訴字第1215號判決固認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犯罪,然被告否認 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且已對上開判決合法提出上訴,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又無拘束力,故鈞院上開刑事判決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而原告參加互助會行為,乃係原告與天源公司間之雙務契約行為,與被告根本無涉。被告於天源公司係擔任協理,並非公司負責人,也沒有主導權,且被告沒有招攬,而是於公司人員招攬會員進來後負責條款的說明,但如何加入互助會都是招攬人員去跟會員說明。至互助合約書上所記載之會首雖為被告,惟此係公司把被告當作人頭。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都是繳交到天源公司,且也不是被告去招攬來參加互助會,原告的損害並非被告造成,而是天源公司。至原告所製作其參加互助會之金額,乃係原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原告就其參加互助會之金額及其損失之金額負舉證責任。㈢況參諸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三所載蕭莉之警詢筆錄,時間大約在97年2月份左右,原告也陳稱在96年底有和蕭莉一起製作警 詢筆錄,可見原告當時已經知道,乃原告遲至99年始提出告訴,其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6年7月1日因訴外人蕭莉之招攬,而加入由黃宸緯為董事長,天源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成立,以被告為會首之中源互助會,共參加兩會,每會1萬元,再 加上兩會之保證金1萬元,總計原告自96年7月1日至同年12 月共繳納六期,連同保證金計13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互助會合約書等為證,被告則以伊雖充任互助會之會首,但伊僅係人頭,並無主導權,且原告並非伊招來之客戶,原告損失之金錢都是交給天源公司,原告不得向其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經查,天源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其經營之項目,並非依銀行法組織成立之銀行,此有各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7677號卷一第9頁、卷二第191頁),自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查,訴外人黃宸緯即天源生命公司董事長,與被告於94年間另又以天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為名義,由時任業務部協理之被告,於94年11月間推出互助會,並於以抽籤得標方式決定每個月之得標者,且該公司之董事長係黃宸緯,被告廖駿則負責互助會及互助會規則之解說,已據當時任職天源公司之行政人員楊明怡,倉管張正豪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台中地檢96 年偵字第7677號㈠影本參照);是以被告廖駿為互助會 之會員,並為互助會之會首,平時又負責互助會之業務及規則之解說,則其就互助會之內容及紅利如何計算,衡情當無不知之理,且其既為天源公司之業務部協理,其就另行成立天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之目的係在招攬互助會,就該召集互助會之公司是否為銀行業者,及其營業項目不包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收受資金在內,自無從推為不知。 ㈢、又查,天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所成立中源互助聯誼會,係以每25人為1組,由被告廖威翰擔任總會首,每1組互助會並由黃宸緯即代表公司參加1會,其餘24會由會員視財力參加1會或多會,滿25會即成立1組互助會,每組互助會每個月在公 司開標1次,以電腦抽籤決定何人得標(若會員1組互助會參加6會、8會、12會或24會,則可排定每4個月、3個月、2個 月或每個月得標1會),並以2年為1會期,起會第1個月,每會會員先繳交會款8000元或8300元(屬每月應繳之會款,94年12月起每會繳交8000元,95年12月起每會繳交8300元)及1次繳足管理費5000元,第2個月(即第1次開標)得標者可 領取1萬元會款(利息固定為2000元或1700元)及退還之4800元管理費(200元為管理費)後退出,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 會款1萬元,其餘未得標之23位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8000元 或8300元,第3個月(即第2次開標)得標者可領取2萬元會 款及退還之4600元管理費(400元為管理費)後退出,亦不 必再按月繳交死會會款1萬元,而其餘未得標之22位會員則 繼續繳交會款8000元或8300元,依此類推,亦即按得標時會員加入之月數乘以1萬元計算得標金,最後1期之得標者即可領取24萬元會款,但不退還管理費,已據天源公司副總經理王葳婷及處長陳美姿於警局中證述明確(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5頁、第13頁),依此總計,會員繳交會款8000元者,每 會可領得年利率高達300%至47%不等之利息(第2個月得標者年息:(2000÷8000)×12×100%=300%,第3個月得標者年 息:﹝(2000÷8000)×6+(2000÷8000)×12﹞÷2×100 %=225%,第4個月得標者年息:﹝(2000÷8000)×4+(200 0÷8000)×6+(2000÷8000)×12﹞÷3×100%=183.3%, 依此類推。會員繳交會款8300元者,則每會可領得年利率245%至38.6%不等之利息(第2個月得標者年息:(1700÷8300 )×12×100%=245%,第3個月得標者年息:﹝(1700÷8300 )×6+(1700÷8300)×12﹞÷2×100%=184%,第4個月得 標者年息:﹝(1700÷8300)×4+(1700÷8300)×6+(17 00÷8300)×12﹞÷3×100%=150.2%,依此類推)。另參觀 諸94年11月25日訂立之中源互助會規則亦顯示,每參加1會 頭期款及管理費共13,000元之明細表,另依其宣傳單所示(台中地院刑事卷七第第172-174頁):每參加1會頭期款及管理費共13,300元、參加6會可排定每4期得標1會頭期款及管 理費共79,800元、參加8會可排定每3期得標1次頭期款及管 服費共106,400元、參加12會可排定每2期得標1會頭期款及 管理費共159,60 0元、參加24會可排定每期得標1會頭期款 及管理費共319,200元之明細表各1紙(見96年度偵字第7677號偵查卷一第148-152頁),被告就前開紅利之計算亦未到 庭就何答辯,足證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其約定之利息或紅利顯與原相不相當,核屬非法吸收資金行為之一種洵無疑義。而被告既擔任中源互助會之會首,且除負責所有行政事務外,有時亦負責講解互助會規則,並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此已據其自承於卷,而無論係互助會之會首或講解互助會之規則,均係維繫互助會經營不可或缺者,依其行為及功能之重要性,係屬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核非單純之人頭而已,被告抗辯伊只有掛名之會首云云尚無足採。 五、復查,天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所推出之中源互助聯誼會之互助會,會員每參加互助會1會可取得商品點券1千點及旅遊點券1點,若累積至一定點數後可兌換公司相關商品及免費參 加公司所舉辦旅遊活動,且會員招攬不特定會員參加互助會1會,可獲得1千元推薦獎金,而上線會員向下線活會會員催繳互助會款,即收取續期會款,每會可獲得60 元服務獎金 ,另會員在一定期限內達到所規定的業績,可分別晉升為組長、副理、經理、處長,並每會可分別獲得1200元、1500元、1800元、2100元之推廣獎金等情,此有94.12.01.訂立之 中源互助會獎金制度表為證(台中地院刑事卷七第113頁) ,另天源公司之會計蔡瓊華於偵查中亦到庭證實公司主要是在經營互助會,公司產品之營業額則有時幾萬元,有時沒有,進貨主要是送給會員,且產品大部分是送給會員,於檢察官問:為何公司每月有三、四百萬元的營業額,但公司的收入只有幾萬元,三、四百萬元的來源?亦答證稱:都是收互助會費,於檢察官問:公司主要在經營互助會?亦稱是的(76 77號偵卷一第168頁);足見天源公司主要是靠非法吸金為公司之營業收入,且各會員投資互助會、專案之目的,主要係為領取高額之利息、紅利或獎金,並非基於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加入,而互助會之傳銷方式,亦係藉由所謂各種獎金、利息、紅利之發放方式經營,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顯見被告廖駿前開所為除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外,亦同時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3條之規定。復按,公平交易法第5章設有損害賠償 專章,明定因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足參),故公平交易法之受害人自得於附帶 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六、又查,原告就其主張伊係因天源公司業務員蕭莉之招攬,參加互助會且共參加兩會,且自96年7月1日起至12月止前後共繳納13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合約書及蕭莉簽名之收據為證,被告亦自承蕭莉確係該公司之職員無訛,是原告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已足認定。再按,原告雖主張其共支出13萬元之互助會款。但依其所提明細表之記載可知:原告除於96年7 月3日繳繳納會款16,600元及每會保證金5,000元,兩會共10,000元,合計26,600元外,其餘各期之會款係除無收據,其金額為16,600元,亦與原告所稱伊共繳13萬元不符。再查,原告除前開26,600元外,其餘均未能提出繳納之證明,另刑事一案之共同被告王葳婷及證人何明樹於警詢中亦一致陳明天源公司於96年7月13日被查獲,相關幹部(包括被告在內 )被收押後,係伊二人決定繼續收取會款,此有前開大甲分局刑案卷筆錄足參(見大甲分局刑案卷第13頁、43頁),是原告縱有繳交第二期之互助會款,亦與被告無涉,故不得向其請求。復查,原告於96年12月繳互助會費後,僅知互助會倒閉,但不知其原因也找不到人,故僅有向原營業員蕭莉要錢,係直至98年7月23日始知互助會早於97年10月間已倒閉 ,卻仍於96年11、12月向伊收錢有詐欺之非法情形,才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已經原告陳明於卷,可見原告確知系爭互助會有違法之情形(不論其罪名為何),係在98年7月間 ,此外又無證據證明原告早於96年12月間即知系爭互助會有違法之情事,原告主張其確知系爭互助會有違法之情形,係在98年7月間,且應自此時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核屬可採 。據此,本件從原告確定系爭互助會有非法情形,至其於9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並未逾兩年之請 求權時效,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自無可採。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6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按,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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