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增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166號 附帶上訴人 郭昭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追加被告 潘國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上訴人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增資款事件,附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追加乃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之意,又訴之追加包含追加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或當事人。次按訴之追加除經他造同意外,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聲明、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及某法律關係之爭執為本案裁判之依據外,於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追加被告潘國昭已表示不同意附帶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且追加被告與上訴人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附帶上訴人追加之訴,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附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