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6號
- 上訴人
- (即原審原告) 林本田
- 訴訟代理人
- 朱清雄律師
- 上訴人
- (即原審被告) 林本鎕
- 訴訟代理人
- 張繼準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祐偉律師
- 上訴人
- (即原審被告) 林本參
- 訴訟代理人
-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陸佰零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本田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林本田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林本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本田(即原審原告)主張:(一)兩造共有、持分各1/3之彰化縣鹿港鎮○○段4-1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6建物(門牌號碼為同鎮○○路298號),及伊所有同段 4-1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7建物(門牌號碼為同鎮○○路74號),合併出租予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使用,並於民國98年合併出售與訴外人許美容,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200萬元,經扣除稅費、清償貸款債務後,所餘6,545,317元,應歸伊取得,惟,對造上訴人扣留在代書黃棟財處不還,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上訴人返還。又該代書係受對造之指示而占有剩餘款,且表明僅係代出賣人保管,只需兩造合意或得到法院判決,即可交付。(二)又上開剩餘款6,545,317元,確應歸伊取得。詳言之:⒈系爭買賣總價3200萬元,扣除應移交給買方之押租金29萬元、修繕費12萬元、98年12月份租金106,200元、房屋稅3,010元、仲介費85,000元,代書費及代繳規費41,148元等,合計645,358元後,尚餘31,354,642元之可分配總價金。⒉代書為求能依買賣契約約定塗銷抵押權,故一併從價金償還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用合作社)三筆貸款本利,即:⑴於98年11月12償還兩造前以他筆共有之同鎮○○路125號房地貸款之未償餘額11,090,329元、⑵於98年11月18日償還兩造前以系爭中正路房地貸款之未償餘額8,712,063元、⑶於98年11月18日償還伊前以系爭鹿東路房地貸款之未償餘額5,006,933元後,可分配總價金僅餘6,545,317元(計算式:31,354,642-11,090,329-8,712,063-5,006,933=6,545,317)。⒊依鑑定結果,系爭中正路房地、鹿東路房地之價值比例為0.58、0.42,是上開31,354,642元之可分配總價金中,系爭中正路房地、鹿東路房地之價值各為18,185,692元、13,168,950元。從而,以兩造共有之系爭中正路房地價值18,185,692元,清償上開兩造共同貸款未償餘額11,090,329元、8,712,063元,尚不足1,616,700元,此不足額實係以伊所有鹿東路房地價金清償。易言之,伊所有鹿東路房地價金13,168,950元清償上開伊貸款未償餘額5,006,933元後,原尚餘8,162,017元可由伊取得,卻因償還該不足額1,616,700元,致僅餘6,545,317,但仍為伊應得。(三)又上開租約係兩造共同出租,伊僅係代他出租人簽收押金,並非由伊一人收取占用。再者,系爭中正路房地之抵押債務人為兩造三人,該債務應由三人共同負擔,且伊否認對造所稱該貸款均為伊取得。實則,兩造原係同居共財關係,伊掌管全家經濟,此亦為對造上訴人林本參所自承,當初兩造之父母遺下2421萬元之抵押債務,在收入不多之情形下,伊只好以「借新債償舊債」方式,繼續抵押借款,並為開拓財源而買賣股票。系爭中正路房地、鹿東路74號房地、上開民權路125號房地,及對造上訴人林本鎕所有鹿東路76號房地、對造上訴人林本參所有鹿東路78號房地、兩造之妹林秀娟所有鹿東路80號房地等6筆房地之抵押借款,均係自兩造之父繼承來之債務,對造分文未付,自80年起至90年止,本息共計63,221,000元,均由伊負擔;且兩造之父過世後,兩造之母之醫療及生活費用在100萬元以上,亦由伊支付,另兩造之父生前積欠之民間債務、合會共數百萬元,亦係由伊負擔;且兩造在90年分家之前,所有水電、稅金、電話費、人壽保險費、勞健保費、子女學費補習費、共同生活費……等,亦均由伊支出。故伊之抵押借款、買賣股票,均係為維持全家「同居共財」,並非為自己之開銷。如今伊自己之不動產已因此耗光,對造上訴人卻保有自己不動產之利益,渠等再要求分享本件伊房地之價金,實不符公平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對造上訴人等應返還伊6,545,317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林本鎕(即原審被告)則以:(一)統一超商支付之押金29萬元、修繕費12萬元,悉數由對造上訴人林本田收取,故不應自可分配總價金中扣除,據此,系爭二間房地之可分配總價金應為31,764,642元(計算式:31,354,642+29萬+12萬=31,764,642)。(二)系爭中正路房地、鹿東路房地面積各為85、66平方公尺,合計共 151平方公尺,故系爭中正路房地、鹿東路房地價值各17,880,759元、13,883,883元(計算式:31,764,642×85/151=17,880,759、31,764,642×66/151=13,883,8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三)本件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經計算後,對造上訴人林本田並無主張價金之權利,全部價金應歸伊所有。林本田主張本件價金應扣除上開償還第1、2筆貸款本利,並無理由。詳言之:⒈就上開98年11月12日償還之第1筆貸款本利11,090,329元:上開他筆共有之民權路125號房地貸款,前係因對造上訴人林本田單獨以之抵押借款2300萬元,並由伊及上訴人林本參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借款本金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共28,982,551元,經鹿港信用合作社聲請強制執行,該民權路125號房地拍賣價格為17,308,000元,清償該合作社16,998,917元,其餘未償之11,983,634元則經該合作社減免至11,090,329元,嗣自系爭中正路房地價金17,880,759元中清償。是上開貸款合計清償28,089,246元(計算式:16,998,917+11,090,329=28,089,246)應由對造上訴人林本田負最終清償責任,既由伊及上訴人林本參以自有財產為林本田代為清償,故林本田應返還伊及林本參各9,363,082元(計算式:28,089,246 ×1/3=9,363,082)【按林本鎕於本院則主張:就上開拍賣價款17,308,000元,其與林本參對林本田各有1/3即5,769,333元之債權,其據以主張抵銷】。又系爭中正路房地價金17,880,759元清償上開11,090,329元後,尚餘6,790,430元,應由兩造三人均分各得1/3即2,263,477元。⒉另上開98年11月18日償還之第2、3筆貸款本利8,712,063元、5,006,933元,合計13,718,996元,借款人均為上訴人林本參,對造上訴人林本田則均為連帶保證人,伊則僅為第2筆之連帶保證人。對造上訴人林本田以其名下鹿東路房地價值13,883,883元,代為清償此2、3筆貸款合計之13,718,996元債務後,尚餘164,887元。是對造上訴人林本田系爭中正路房地、鹿東路房地餘額合計尚有2,428,364元(計算式:2,263,477+164,887=2,428,364)。⒊又因上開第2、3筆貸款之代為清償,上訴人林本參應返還對造上訴人林本田13,718,996元,而林本田因以共有土地借款致應返還林本參9,363,082元,已如前述,兩者相抵後,上訴人林本參應返還對造上訴人林本田4,355,914元(計算式:13,718,996-9,363,082=4,355,914)。是故,上開上訴人林本參原可自系爭中正路房地尚餘價金中分得之2,263,477元,應由對造上訴人林本田取得,從而,林本田本可就餘額合計取得4,691,841元(計算式:2,428,364+2,263,477=4,691,841)。⒋據此,伊除原可自系爭中正路房地尚餘價金中取得2,263,477元外,對造上訴人林本田復因以共有土地借款致應返還伊9,363,082元,故林本田就上開所可取得之4,691,841元亦應返還予伊。(四) 又伊否認對造上訴人林本田所稱包括伊子女學費、伊家人勞健保費用等在內之家族所有費用均由其支出,亦否認兩造之母醫療費用約100萬元係由其支出。對造上訴人林本田以其為借款人之貸款,均係供其個人使用。對造上訴人林本田頻繁進出股市,交易金額甚大,而其並無正業,是其進出股市之資金顯係以兩造共有系爭中正路房地、他筆民權路125號房地為抵押標的而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借得,則既其貸款所得係供己用,則應由其自行負擔貸款債務,始符公平。另兩造於88年1月1日分家,至87年9月份以前,伊手足曾每人每月交付2萬元予對造上訴人林本田以支出共同生活之伙食等費用,惟,此並非同居共財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林本參(即原審被告)則以:(一)本件買賣價金,經計算後,對造上訴人林本田已無權主張得分取價金。蓋:⒈統一超商支付之押金29萬元、修繕費用12萬元,均係由對造上訴人林本田收取,故不應自可分配總價金中扣除,據此,可分配總價金應為31,764,642元。⒉再依鑑價結果,系爭中正路房地、鹿東路房地之價值比例為0.58、0.42,即系爭中正路房地、鹿東路房地價金各為18,423,492元、13,341,150元。是對造上訴人林本田可分得之價金為系爭共有中正路房地之價金1/3及其所有鹿東路房地之價金,合計19,482,314元(計算式:18,423,492×1/3+13,341,150=19,482,314)。⒊而上開償還之三筆貸款本利,11,090,329元該筆,係對造上訴人林本田以其名義藉他筆共有之民權路125號房地貸款、8,712,063元該筆,係林本田以伊林本參名義藉系爭中正路房地貸款、5,006,933元該筆,係林本田以其名義藉系爭鹿東路房地貸款,是該三筆借款合計24,809,325元,均應由對造上訴人林本田負最終清償責任。⒋從而,以對造上訴人林本田可分得價金19,482,314元,清償上開三筆借款合計24,809,325元,尚不足5,327,011元,其自無權主張分取價金。(二)再者,對造上訴人林本田除無權主張價金外,仍積欠伊2,663,506元。蓋:⒈伊及上訴人林本鎕可分得系爭共有中正路房地之價金2/3即12,282,328元(計算式:18,423,492×2/3=12,282,328),代為清償上開對造上訴人林本田以其可得價金清償其借款之不足額5,327,011元後,剩6,955,317元(按即林本田主張之剩餘款6,545,317+29萬+12萬),由伊及林本鎕均分,故伊可分得之價金應為3,477,659元。⒉因上開不足額5,327,011元係以伊及上訴人林本鎕本可分得之價金代為清償,故對造上訴人林本田仍積欠伊2,663,506元(計算式:5,327,011×1/2=2,663,506)。(三)又上開三筆貸款實均係對造上訴人林本田所借,詳言之:兩造之父於81年過世後,除三兄弟及妹妹一人各繼承一棟房屋外,尚有上開他筆民權路125號房地及系爭中正路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3,當時並未分家,家中經濟大權皆掌握在對造上訴人林本田手中,伊於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及印章亦交由林本田保管利用。故對造上訴人林本田先以系爭中正路房地作為擔保,於81年9月30日設定8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即陸續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借款,鹿港信用合作社則將資金轉入伊之帳戶中,林本田以轉匯至自己帳戶或以提領現金方式加以支配使用。伊並未於相關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上簽名,亦未同意伊之印章繼續由對造上訴人林本田持以借款使用,伊僅係系爭中正路房地貸款之名義借款人。又上開他筆民權路125號房地之抵押貸款2300萬元亦係對造上訴人林本田所為,伊及上訴人林本鎕僅係連帶保證人;而系爭鹿東路房地之擔保借款500萬元,亦係對造上訴人林本田為借款人,兩造之妹林秀娟為保證人,上訴人林本鎕主張此筆款項為伊所借,與事實不符。其後,為避免鹿港信用合作社拍賣系爭中正路房地,兩造乃將系爭二筆房地出售,價金用以清償對造上訴人林本田之借款,即於98年11月12日償還11,090,329元(民權路125號房地拍賣不足額部分)、98年11月18日償還8,712,063元(系爭中正路房地抵押借款部分)及98年11月18日償還5,006,933元(系爭鹿東路房地抵押借款部分)。(四)又伊否認對造上訴人林本田曾為伊家庭支出子女學費及勞健保等費用,兩造間並未同財共居,林本田所借之金錢,均係用於其私人用途,伊不曾花用。至母親之醫療費用,伊們固未另出錢支應,惟,伊們土地被徵收所得應歸公之補償金,即足以支付,且母親生病時,父親還在世,醫療費亦應係父親處理,而無由對造上訴人林本田處理之餘地。再對造上訴人林本田長期、頻繁買賣股票,而其並無工作,是其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顯係以共有之系爭中正路房地及上開民權路125號房地所為之借款,可證林本田所借之金錢,均係用於私人用途。另兩造之父過世時,所遺債務數額並未達對造上訴人林本田所稱約2000萬元,其多借部分係拿來玩股票,並非公用。(五)此外,伊曾以自己所有他筆鹿東路76號房屋借款350萬元後轉借予對造上訴人林本田,並曾向新光人壽質借60萬元借予林本田,是縱若仍認林本田之本件請求為有理由,伊亦得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林本田因系爭房地出售他人可分配取得之價款為1,689,602元。從而,上訴人林本田請求上訴人林本鎕、林本參給付1,68,9602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林本田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林本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林本田部份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本鎕、林本參等應再給付上訴人林本田4,855,715元。(三)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林本鎕、林本參等負擔。(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林本鎕、林本參則各自上訴聲明均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本田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林本田負擔。兩造並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對造之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均由對造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中正路房地(東昇段4-1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 126建物)為兩造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系爭鹿東路房地(同段4-13地號土地及其上127建號建物)為上訴人林本田所有。系爭二處房地經兩造出售予訴外人許美容,於98年9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總價為3200萬元,契約書中並未區分二處房地各自之價金為何。
(二)系爭二處房地前已經兩造出租予統一超商,租期自98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
(三)上開買賣總價應扣除:系爭二處房地承租人統一超商已給付而需移交予買受人之租金106,200元、系爭二處房地之房屋稅3,010元、出售之代書代辦費用41,148元(含登記費、申請謄本費、地價稅、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費)、仲介費85,000元等,合計235,358元,而為兩造可分配總價金。
(四)系爭中正路房地原為兩造之父林敦波所有,於81年3月以林敦波為債務人兼設定人,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鹿港信用合作社。嗣於81年9月30日變更設定,改以兩造三人為債務人兼設定人,最高限額提高為840萬元(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45頁之土地登記簿影本、第2宗第8頁至第11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又系爭中正路房地為擔保品,前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借款670萬元,嗣於90年3月間,因2年到期,重新申貸670萬元,原貸670萬元收回,以上訴人林本參為申請人即借款人,上訴人林本田、林本鎕、訴外人林秀娟為連帶保證人;其後,因逾期放款遭催收,於94年11月間重新申貸,增加額度為870萬元(參見原審卷第3宗第22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宗第52、53頁、第90頁至第93頁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影本)。鹿港信用合作社於94年11月28日撥款870萬元,入上訴人林本參之帳戶(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53頁之放款明細)。
(五)系爭鹿東路房地為擔保品,以上訴人林本田為申請人,前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借款500萬元;嗣至88年2月間,更換保證人為訴外人林秀娟,並新借500萬元、清償原貸500萬元;其後於90、94年間,均曾因借貸期間屆至而展期(參見原審卷第3宗第17頁至第21頁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影本)。
(六)上開他筆民權路125號房地(景福段480地號)(原鹿港段和興小段55-4地號),原為兩造之父林敦波所有,於74年起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鹿港信用合作社,金額原係470萬元、嗣提高為996萬元。其後,系爭土地由兩造三人繼承為共有,應有部分各1/3,於81年11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1920萬元之抵押權予鹿港信用合作社,登記之設定人、債務人均為兩造三人,於83年10月20日又增加為最高限額2760萬元(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46頁至第51頁之登記簿影本、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5頁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函覆資料)。嗣鹿港信用合作社以原審法院91年促字第2143號、92年度促字第1773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92年執字第12946號受理,該民權路125號房地之拍賣所得金額為17,308,000元,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債權本息合計為28,982,551元,獲分配清償16,998,917元,不足額為11,983,634元(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96頁至第98頁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原法院92年執字第12946號執行卷)。嗣鹿港信用合作社同意部分減免,經於98年11月12日償還11,090,329元後,全數清償完畢。
(七)兩造之父林敦波於81 年6月14日過世,兩造之母林陳寶貴則係於80年 8月26日過世(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26頁之戶籍謄本影本)。
六、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林本田主張兩造共有座落彰化縣鹿港鎮○○段4之1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6(即門牌彰化縣鹿港鎮○○路298號)房屋,及上訴人林本田所有同地段4之1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7(即門牌同鎮○○路74號)房屋,同時於98年9月5日出售與訴外人許美容,總價為3200萬元,而上開出賣之房地原由兩造出租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租期至104年3月31日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契約書附約、租賃契約等為證,亦為上訴人林本參、林本鎕所不爭執,上訴人林本田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又查,上開買賣價款另需扣減或用以支付買方補貼之房屋稅(3010元)、已向承租人統一超商收取之房租(106200元)、押租金(29萬元)、回復樓梯原狀費用(12萬元)、代書代辦之登記費用(41148元,含登記費、申請謄本費、地價稅、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費,此有黃棟財代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可稽)、仲介費(85000元)等,並清償銀行抵押貸款00000000元(鹿港鎮○○路125號房地之貸款)、0000000元(中正路298號房地之貸款)、0000000元(鹿東路74號房地之貸款)後,餘款計0000000元目前暫由代書黃棟財保管等情,亦經證人即代書黃棟財、仲介人鍾錦森於原審到庭供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宗第83-85頁),是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
(二)本件兩造所爭,厥在上開6,545,317元是否悉應歸上訴人林本田所有,上訴人林本田主張應歸其所有,而起訴請求對造上訴人林本參、林本鎕應予返還,乃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依據,此已據上訴人林本田之訴訟代理人於99年4月13日原審法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宗第31頁)。惟按,民法第179條所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即不當得利之成立,乃以被請求之當事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請求之他人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苟被請求之當事人並無受有利益及因此致請求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此析之民法第179條法文文義即明。查兩造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剩餘價金,固為6,545,317元,為兩造所不爭,惟查系爭不動產,係以兩造三人之名義為出賣人一併出售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明甚詳(見原審卷第1宗第9頁),該契約書第13條並記明:「本件買賣簽約後,訂金交由代書保管,俟原貸款鹿信確認還款金額,經買方確認交由賣方,賣方與鹿信協議還款金額,……,過戶完成後需協助買方完成(與統一超商)換約手續後交付殘餘款」等語(見同卷第10頁反面),代保管款項之代書黃棟材於原審亦到庭陳明:「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簽訂的,我本身是代書,當初我知道這兩筆建物及土地一筆土地及建物是賣方三人共有,一筆土地及建物是原告單獨所有。當初在計算買賣價格的時候並沒有把兩筆土地及建物分開計算,……,這兩棟一樓的部分出租給超商,所以出售是兩棟一起出售,訂約當時這兩棟房屋的價格,我個人認為應該有高低問題,但因為是一起出售談總價所以沒有辦法分別各房屋的價格,他們三人並沒有當場價格要如何(分配),只是說到時候價金三個兄弟再來分配,談妥了才能交付,當時簽約時兩造並沒有談到要如何分配價金,他們兄弟也沒有說到兩間房屋的價格應該不同,這兩筆建物都有抵押權,抵押權已經塗銷了,是從買賣價款中拿去分兩次清償抵押借款,因為第一次來簽約時沒有說清楚,只說欠鹿信合作社1100多萬元就可以清償了,後來了解之後並不是這樣,00000000元是其他房地所欠的抵押貸款,該房地是他們的老家被拍賣還清償不足的餘款,並不是本件房地的抵押貸款,欠鹿信尚有800多及500多萬元的借款,共有的那戶要塗銷抵押權還要清償0000000元這是第二次的清償,鹿東路74號個人的部分還要清償0000000元,上開1100多萬元、800多萬、500多萬的欠款都是從本件買賣價款中支付清償的,因為買戶怕抵押權沒辦法塗銷,所以把買賣價金全部交給我保管,清償的動作是我替他們做的,……,剩餘的價款,……,總共由我保管的金額是6,545,455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83-84頁),是上訴人林本田起訴請求之該6, 545,317元,乃兩造三人共同訂約出賣系爭不動產,依兩造約定,由證人即處理之代書黃棟材自買方交付後替兩造清償銀行欠款及繳納各項費用後之餘款,於兩造得協議分配之結論後,始分配交付予兩造,因兩造協議未得一定結論,故證人黃棟材仍未分配交予兩造,現仍由證人黃棟材替兩造保管中,其事實明確。上訴人林本田以上訴人林本參、林本鎕二人因兩造協議分配未得結論,而指示代為保管之代書黃棟材不得將全部款項交予上訴人林本田,即認代書黃棟材係代其二人保管該款項,乃與事實不符。由上言之,上訴人林本參、林本鎕二人尚未取得該6,545,317元買賣價金餘款,自無取得該6,545,317元之利益,而致上訴人林本田受有6,545,317元損害之可言,則上訴人林本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本參、林本鎕二人返還該6,545,317元本息之利益,尚非有據。雖上訴人林本田主張兩造於90年間分家之前,原屬「同居共財」關係,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源自兩造之父在世時,其後由伊掌管包括兩造在內之全家經濟,在收入不多之情形下,只能借新還舊,並買賣股票以開拓財源,且兩造之父過世後,兩造之母之醫療及生活費用在100萬元以上,亦由伊支付,另兩造之父生前積欠之民間債務、合會共數百萬元,亦係由伊負擔;且兩造在90年分家之前,所有水電、稅金、電話費、人壽保險費、勞健保費、子女學費補習費、共同生活費……等,亦均由伊支出。故伊之抵押借款、買賣股票,均係為維持全家「同居共財」,並非為自己之開銷。如今伊自己之不動產已因此耗光,對造上訴人卻保有自己不動產之利益,渠等再要求分享本件伊房地之價金,實不符公平云云,而上訴人林本參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亦不諱言:「(法官問:被上訴人林本參主張未分家,所以父親用林本參的印章借款,而後被上訴人林本田又用來借款,這樣主張的法律關係為何?)印章都在父親那邊,後來林本田又拿林本參的印章去借款,我們主張這是同居共財之關係。(法官問:當時同居共財的關係有那些人?)有兩造三人及妹妹。(法官問:所謂同居共財之模式為何?)每月將薪水繳回家族裡面,要支用再向家族拿」等語,即上訴人林本參亦自承:「父親過世以後就獨立生活創造財富,但是原本公的還是沒有分出來。(法官問:什麼時候自己獨立生活創造財富,沒有再繳薪水到公的?)大約88、89年」等情(見本院卷第1宗第112-113頁),且證人即兩造之胞妹林秀娟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亦證稱:「父親過世後貸款都是林本田在處理的,大家一起委託給二哥林本田處理,以貸款來償還包括外面所欠的會款、醫院的費用跟負債。我們都共同生活,日常生活費用也都是我二哥林本田在處理,我三哥、小哥也都是一樣由我二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4頁),上訴人林本鎕亦不諱言兩造係於88年1月1日分家,至87年9月份以前,伊手足曾每人每月交付2萬元予對造上訴人林本田以支出共同生活之伙食等費用之事實,固可認上訴人林本田所主張兩造曾有共同經營生活及負擔債務之情形,惟迭經本院受命法官為調查及安排兩造協商,並送調解,兩造均未能將共營生活期間彼此應負擔之費用究為多少等項為具體之算計,致對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買賣價金剩餘款究應如何分配乙節,無法獲致結論。況上訴人上開共營生活共負債務之主張縱可認屬實,要只能算出該價金剩餘款各人可分配之金額為多少而已,兩造既未能協調分配,且上開款項仍由兩造委代書黃棟材保管中,並未交由上訴人林本參、林本鎕二人而使其二人不當受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林本田之上開主張縱認屬實,亦無從執以請求上訴人林本參、林本鎕二人返還任何利益,是本院就此亦無再予詳加審認之必要。綜上分析,上訴人林本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本參、林本鎕二人給付上開兩造委代書黃棟材保管中之買賣價金剩餘款6,545,317元本息,本屬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失察,率以上開民權路125號房地之貸款主債務人為上訴人林本田,即認上訴人林本田就此部分應自行負擔,逕自上開剩餘款中扣除後,命上訴人林本參、林本鎕二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本田1,689, 60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洽。上訴人林本參、林本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林本田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上訴人林本田以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本參、林本鎕二人返還利益,本屬無據,是原法院就此其餘之訴予以駁回,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所認不同,惟其結果則無二致,故仍應予以維持,是上訴人林本田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命上訴人林本參、林本鎕二人給付,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本參、林本鎕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林本田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