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彰化縣私立立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彰化縣私立立恩. 彰化縣私立立恩美語短期補習班即張香蘭 前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被 上 訴 人 全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吳張紅棗 訴 訟 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彰化縣私立立恩美語短期補習班即張香蘭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彰化縣私立立恩幼稚園即吳宜穎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列吳宜穎、張香蘭分別為彰化縣私立立恩幼稚園、彰化縣私立立恩美語短期補習班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查立案資料後,因彰化縣私立立恩幼稚園、彰化縣私立立恩美語短期補習班均為獨資設立,被上訴人聲請將上訴人更正為為彰化縣私立立恩幼稚園即吳宜穎、彰化縣私立立恩美語短期補習班即張香蘭,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彰化縣私立立恩幼稚園(以下稱立恩幼稚園)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479地號土地內如租約附圖紅線所示面積2927.46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6177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70號、整編前彰化市○○里○○路270巷69號)鋼筋混 泥土造建物三樓,作為其經營幼稚園使用。兩造約定租期自90年8月2日起至93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23365元,詎租期屆滿後,立恩幼稚園迄今仍未返還上開租賃土地與建物。 二、上訴人彰化縣私立立恩美語短期補習班(以下稱立恩美語補習班)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建號6176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72號、整編前彰化市○○里○○路270 巷67號)鋼筋混泥土造建物第二層樓,作為其經營補習班使用。兩造約定租期自90年9月22日起至92年9月21 日止,每 月租金23000元,詎租期屆滿後,立恩幼稚園迄今仍未返還 上開租賃土地與建物,且另又佔用該房屋之第一、三、四層樓。 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訴外人吳崇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且本件租約並無上訴人所辯以訴外人吳崇讓之出資抵租金之約定。若有充抵租金之約定,則雙方就充抵之金額與方式為具體之約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四、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佔用租賃物,而未返還上開租賃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立恩幼稚園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既無合法權源佔用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貳、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上訴人全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屬於家族公司,當初全興企業總裁吳聰其在世時,即談及被上訴人全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無償提供被上訴人所稱之租賃物供上訴人立恩幼稚園、上訴人立恩美語補習班使用,根本不用租金。該租賃契約係因上訴人要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幼稚園及補習班證照必須公証,事實上租約僅屬形式上之契約。 二、全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屬於家族公司,被上訴人所稱本件立恩幼稚園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70號鋼筋混凝土造建物3棟;上訴人立恩美語短期補習班向上被訴人 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72號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2層樓,實際上係經過家族會議同意由家族成員之訴外 人吳崇讓所出資興建。當初全興企業總裁吳聰其在世時,即言明以訴外人吳崇讓之出資之資金抵租金。此由租賃契約系90年9月所簽,何以遲至相距7年多始提出請求,上訴人所提之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流程足以證明係由吳崇讓出資興建,被上訴人並非興建系爭建物之出資人,是以,興建系爭建物時,家族成員即協議係由出資以抵沖上訴人應付租金。 三、本件被上訴人全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張紅棗,分別為上訴人立恩幼稚園法定代理人吳宜穎之祖母,立恩補習班法定代理人張香蘭之婆婆。訴外人吳崇讓則為上訴人之股東,分別為上訴人立恩幼稚園法定代理人吳宜穎之父親,立恩補習班法定代理人張香蘭之配偶。被上訴人全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張紅棗,為系爭建物出資人吳崇讓之母親,明顯可證兩造之間本件訴訟起因家族財產爭議。而被上訴人全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家族企業攸關資金控管與運用,係由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吳崇讓之大姐吳玉美所掌管,從而,本件為家族公司意見不和,所生財產爭端。 四、若要計算租金,應就彰化市○○○段479地號2927.46平方公尺之土地,以每坪88元為租金之計算。 五、訴外人吳崇讓為興建系爭建物,代替被上訴人支付37,727,213元,此等事實訴外人吳崇讓與家族成員間已達成共識,係以此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以支付應給被上訴人之租金,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擁有債權37,727,213元,本件被上訴人縱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費用合計為4,364,024元,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債權37,727,213元,已足以抵 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可以請求之租金之4,364,024元,且尚 有餘數,是被上訴人對於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立恩幼稚園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908,440元;及請求上訴人立恩美語補習班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380,000元,均為有理由,而 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除免假執行外均廢棄。(2)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 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彰化市○○○段479地號、479之2地號為被上訴人所有(本 院卷第105頁背面)。 二、上訴人立恩幼稚園、立恩美語短期補習班所使用之地號僅為彰化市○○○段479地號(本院卷第105頁背面)。 三、彰化縣彰化市○○街72號即建號6176號建物,及彰化縣彰化市○○街70號即建號617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登記為被上訴人全泰投資公司(本院卷第105頁背面)。 四、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以前確未返還彰化縣彰化市○○街72號及70號建物之占有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05頁)。 五、兩造對於彰化縣政府100年2月10日府教特字第1000032666號函覆內容及所檢附立恩幼稚園、立恩美語短期補習班之立案資料,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0至90頁、第115頁背面) 。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他字第2260號吳玉美背信案件偵察卷宗,兩造對於其中所載吳美玉所言之內容及證人吳張紅棗所言之內容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背面 、第115頁背面)。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他字第2260號偵查全卷內資料,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背面)。 八、兩造對於原審卷第2宗第4頁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詢問證人陳富澄之筆錄內容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租約,而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未返還租賃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約書(原審卷第1宗第11至13 頁)、公證書(原審卷第1宗第14至15頁)、存證信函(原 審卷第1宗第25至30頁)、照片等為証,上訴人亦自認(原 審卷第2宗第95頁)租期屆滿後尚未返還租賃物,核與證人 陳富澄、吳玉美之證詞相符,且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地政所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宗第151頁)、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2宗第154頁)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二、本件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租約係配合陳富澄作形式上的,租約去公証係為上訴人幼稚園、補習班申請執照用的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租賃事實,業據其提出租約書、公證書為據,若租約無效或不需支付租金,則上訴人何以又辯稱以吳崇讓之出資抵租金?況依據上訴人所提出吳聰其生前與吳崇讓之90年2月14日談話紀錄亦載明:兩造間就中華西路建物需 訂立租賃契約,租金多寡可再商量(原審卷第1宗第180至184頁),雖90年2月14日之會談記要有記載「幼稚園盈餘高則多支付,反之,則少支付」等語,然觀諸90年6月28日會議 記錄則已明確記載租金單價為空地每月110元,基地每月150元,並記載原因是如以每坪88元計算租金,則無法對關係企業交代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185頁),是以當無上訴人所指幼稚園無盈餘即可不付租金之情形,又上訴人雖另提出90年6月24日會議記錄主張租金為每坪88元云云(本院卷第97頁 ),然90年6月24日之會議記錄並無任何人簽名,且記錄上 所記載之與會人員亦無兩造在場,況四天後即另有90年6月 28日會議記錄明確記載租金單價為空地每月110元,基地每 月150元,並記載原因是如以每坪88元計算租金,則無法對 關係企業交代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185頁),堪認每坪88元之計價方式確非最後之會議結論,再參諸90年6月28日會議 後,兩造隨即於90年8月及9月間訂立租約並予公證,苟租約僅係形式上的,則何以需對租金之多寡開多次會議討論,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租約係配合陳富澄作形式上的,係無償使用無需付租金云云,顯難置信。至證人吳偉立雖於原審證稱租約係為配合陳富澄形式上簽約云云(原審卷第2宗第95 頁),然亦稱伊對租約之內容、範圍、何人付租等均不知,尚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當時 家族成員開會言明以吳崇讓出資之資金37,727,213元抵租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流程表、存摺及匯款單據(原審卷第2宗第16至47頁) ,以證明係由吳崇讓出資興建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所稱訴外人吳崇讓出資之資金37,727,213元,遠高於上開租賃期間租金總額,並非租金總額或其倍數,與租約所載租期內租金總額不符,設若以其出資抵租金,則租期斷無如上開租約所載僅短短三年(立恩幼稚園)或二年(立恩補習班)之理。至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之200萬元 (序號15)及40萬元(序號16),被上訴人嗣後即如數返還,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審卷第2宗第4頁、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其餘係訴外人吳崇讓匯款給訴外人孫雅雯 、概念設計工作室、高秀章水電有限公司等及支付水電規費等單據,其餘有些係訴外人吳崇讓匯款至其自己名下之帳戶、並非匯款給被上訴人,另有部分係被上訴人匯款給訴外人京州營造有限公司之單據憑證,實無法證明訴外人吳崇讓確有支付建物之資金;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陳富澄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從未向吳崇讓預收租金,且未收到吳崇讓所稱之上開出資等語(原審卷第1宗 第174頁、第2宗第4頁);證人即訴外人吳崇讓之姐吳玉 美於原審證稱:伊並未經手訴外人吳崇讓個人製作之資金流程表其中序號1至14部分,支付租金之帳戶係父母借用 吳崇讓之名字開戶,戶頭裡之資金均係父母親的,且否認上訴人主張以由吳崇讓出資以抵租金之事實(原審卷第2 宗第5頁、第6頁背面)。況由當時吳聰其在世時與訴外人吳崇讓談話紀錄,亦僅談及由訴外人吳崇讓出資興建系爭標的建物而已,並未談及以其出資抵銷租金,而租約書亦未記載訴外人以吳崇讓出資抵銷租金,則訴外人吳崇讓縱匯款給建築廠商,亦僅涉及是否出資中華西路幼稚園建物而已,且訴外人吳崇讓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建物係上訴人立恩幼稚園、補習班所有,但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部分伊另案請求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160頁背面),顯見訴外人吳崇讓仍認渠有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益證何人出資興建立恩幼稚園、補習班建物,實與上訴人立恩幼稚園、立恩補習班是否應支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涉,況吳聰其與訴外人吳崇讓二人均非本件當事人,其等二人間之如何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渠二人談話應無拘束本件被上訴人之效力。 (二)次查訴外人吳崇讓就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告吳玉美背信之案件中,吳玉美即訴外人吳崇讓之姐陳稱該帳戶係伊父母共同管理,伊父母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當時告訴人(即訴外人吳崇讓)要經營一間立恩幼稚園,跟伊父親(即吳聰其)說要支付工程款,不要付租金,後來全泰公司已經將全部工程款付給承包商(共約4千多萬元),告訴人就匯2945萬元至該帳戶,後來吳聰 其就過世,告訴人就沒有繼續支付工程款,後來告訴人向吳張紅棗要該帳戶,吳張紅棗也同意,該帳戶尚有7千多 萬元,包含現金1千8百多萬元及5千多萬元票券,吳張紅 棗說給告訴人7千多萬元,告訴人僅匯入帳戶2945萬元, 也等於沒有收到告訴人匯款的款項,伊係以該帳戶存款支付立恩幼稚園租金等語。而本件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張紅棗亦於上開刑事偵查中到庭證稱:該帳戶是告訴人當兵回來,伊先生在世時開戶的,帳戶內的錢均是伊和伊先生的,這樣要使用比較方便,被告(即吳玉美)上開所提領款項及匯款均是伊要被告去辦理的,被告領取後均交給伊使用,後來於92年9月26日告訴人說要拿回該帳戶,就 讓他拿回去等語(見外放之影印卷宗),上訴人並對吳張紅棗及吳玉美之上開陳述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4頁 背面),是就訴外人吳崇讓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945萬元最終亦已全數交還訴外人吳崇讓,上訴人如何能再主張以訴外人吳崇讓之出資來抵系爭租約之租金。 (三)再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縱依上訴人所陳出資興建幼稚園及美語補習班建物者係訴外人吳崇讓,則對被上訴人取得債權者係訴外人吳崇讓,並非上訴人,是上訴人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另縱訴外人吳崇讓將其37,727,213元債權讓與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渠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上訴人亦未說明其受讓之債權何時屆清償期而得主張抵銷,況訴外人吳崇讓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建物係上訴人立恩幼稚園、補習班所有,但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部分伊另案請求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160頁背面),上訴人或訴外人吳崇讓似又主張因吳崇讓之出資興建而對租賃標的物之建物有所有權,如此又如何能謂訴外人吳崇讓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之上開抵銷辯解,實無可取。 (四)綜上,上訴人所辯以訴外人吳崇讓興建出資立恩幼稚園、立恩補習班之出資抵系爭租金云云,洵非有據。 四、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自認於租期屆滿後仍佔用租賃物,而未返還上開租賃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卷第2宗第95頁)。上訴人立恩 幼稚園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既無合法權源佔用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立恩幼稚園應自93年8月2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共4年8個月,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23365元之不當得利共0000000元。另 外,立恩美語補習班於租期屆滿後仍佔用租賃物,亦屬無權占有,況經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給付 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立恩美語補習班應自93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3000元之不當得利共000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辯稱租金計算,面積有重覆請求之情形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依據經公證之被上訴人與立恩幼稚園、立恩補習班之兩份租約所載之租金來計算上訴人二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有相關租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宗第11至13頁、第20至22頁),而上訴人亦陳明該二份租 賃契約所記載之租賃面積並無重複之情形,但若係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基數每坪88元計算,即土地重複計算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96頁、104頁),而本院並未採認上訴人所 主張之以土地每坪88元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是依立恩幼稚園、立恩補習班與被上訴人間之各別租約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當無上訴人所指重複計算之情形。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繼續佔用租賃物構成不當得利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立恩幼稚園應自93年8月2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共4年8個月,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23365元之不當得利共0000000元; 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立恩美語補習班應自93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3000元之不當得利共0000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