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號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源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垣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反訴被告 鈶興塑膠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善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 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本訴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機」二套(包含相 關組件),被上訴人於94年7月及11月陸續交貨(期間應上 訴人要求一再修改機器),並經上訴人驗收試車無誤,詎被上訴人嗣後請求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給付餘款新台幣(下同)2,891,524元,上訴人藉口機器有瑕疵而拒不付款,為此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91,524元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是於92年11月2日向被上訴人訂 購「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機械及相關零組件共 五套,雙方於「訂貨確認單」約定『...②、交貨期:收訂後90至120天。③付款條件百分之三十訂金(即期)。百 分之七十餘款驗收後支付,三十天票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二套機械,應為前開訂貨確認單所指其中二套。又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日收受訂金支票,依雙方訂貨確認單 之交貨期約定,應於收訂後90至120天交付機械。然被上訴 人遲至94年7月及11月始陸續交貨,顯有給付遲延(迄今尚 未完全交付)。又查系爭買賣標的是「TS-866B PVC包紗管 押出生產線」整套機械(包括相關零組件)共五套,整套機械設備之內容,如該訂貨確認單所示,然被上訴人就其中「水槽」、「切斷機設備」、「插色壓出機」等並未交付(按上訴人並未同意取消上開設備),而被上訴人公司吳鳯英所於94年3月26日書寫文書,並非兩造之協議,況依該協議所 載,反而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應負交付插色壓出機及水槽之責,且並未經試車完成,亦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給付價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請求給付餘款之權利。又上訴人於95年3月5日所寄發之鹿港郵局第二七五號存證信函內載明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將上開機械試俥驗收完成」等字可稽。是依民法第353條前段規 定,及訂貨確認單付款條件之約定,被上訴人尚無請求給付餘款之權利。又如被上訴人之請求如有理由,然其就TS-866A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設備及已交付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之設備,因給付遲延對上訴人所生損害為4,869,626元。又因被上訴人出售TSRB-90雙螺桿造粒機及TSPM-90雙 螺桿造粒機各一套有瑕疵及不全完給付,致上訴人受損害4,425,161元(其中包括依兩造95年4月15日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負擔模頭組重新製作及設備改善費用2,645,161元)。 準此,兩者合計9,294,787元(即反訴聲明金額),上訴人 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 ⒈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同)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除交付系爭機器外,並應完成驗收),即屬遲延給付。茲就TS-866B PVC包紗 管押出生產線設備及TS-866A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機械設 備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說明如下:㈠因遲延交機,造成上訴人繳納電費之損失:自93年2月起至96年4月間,合計為136萬9626元。㈡因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設備遲延交機:⑴上訴人另向竑盛涪實業有限公司訂購PVC包紗設備機 械乙套,金額為188萬5000元。⑵上訴人委託鎧揚有限公司 進行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之設備改善事宜,五套 所需價金計為125萬元。㈢上訴人委託鎧揚有限公司進行TS-866A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機械設備改善事宜,所需價金36萬5000元。上開損害合計為4,869,626元,係因被上訴人並 未依約交付機器及完成驗收所導致(即因給付遲延所致生之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4,869,626元。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開被上 訴人就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設備暨TS-866A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機械設備已為提出給付而無遲延。然,上開機械未能順利運作,有瑕疵存在,上開4,869,626元之損害 則是因機械未能順利運作之瑕疵所產生(另亦成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則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4,869,626元。因TSRB-90雙螺桿造粒機及TSPM-90雙螺桿造粒機有瑕疵,致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㈠ 造粒機之模頭組重新製作及設備改善事宜,依兩造95.4.15 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5,161元(久鼎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530,776元、技興機電有限公司14,385元 及振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2,100,000元,合計2,645,161元)。㈡上訴人向保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立式PVC儲料桶 100座計178萬元,無法使用而造成損害。則上開合計4,425,161元是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器有瑕疵所造成,被上訴人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亦成立不完全給付責任)。上訴人得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4,425,161元(其中包括依兩造95.4.15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645,161元)。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9,294,787元。 ⒉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同)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先後向被上訴人訂購五套「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機」,前三套 上訴人已付清價款,被上訴人於本訴中所請求者係後二套包紗機未付之貨款,此業據兩造於原法院審理中確認,且不爭執在卷。查前三套包紗機機械設備上訴人均已付清價款,倘被上訴人有遲延交貨及機械有瑕疵,上訴人豈願意給付前三套尾款?又豈會再向被上訴人續訂二套機械?是被上訴人否認交付之機械有瑕疵。再者,上訴人已使用機械二年餘而今再主張瑕疵違反常理,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再查上訴人訂貨後,履向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修改規格,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修改以致延緩交機時間,自不得指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另被上訴人經理張權龍曾於94年3月26日前往上訴人 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王金垣、行政經理吳鳳英開會協商,達成前開九項協議,並由吳鳳英書立在案。由該協議書可知兩造就前三套押出機及造粒機應修改之處已達成共識,並同意取消「切斷機設備」、「捲管機」、「插色機三部」之訂購由貨款中扣除,並約定修改費用分別由兩造應負擔之。嗣上訴人亦已依該協議約定,扣款後給付貨款給被上訴人,足徵前三套押出機及造粒機確實已完成驗收無誤。至後二套押出機則因上訴人要求變更規格以致延緩交機時間,被上訴人並無遲延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所出售予上訴人前開八套機器,並無上訴人所稱,給付遲延,瑕疵給付及不完全給付等情,自不負賠償之責。再者,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包紗機並無瑕疵,上訴人自行向他人購買包紗機及請鎧揚公司進行設備改善所支出之費用,斷無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理。且鎧揚公司所出具之機器修改合約書之日期俱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後,上訴人顯係為本訴答辯,始臨訟請鎧揚公司修理機器,惟縱有修理之事實,亦不得即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有瑕疵。再查上訴人遲不給付「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機 」二套尾款,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張權龍至上訴人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王金垣協商,其法定代理人王金垣表示先前購買之造粒機二部需修改模具,每套模具約需費用20餘萬元,二套約需40餘萬元,經證人陳進益、張權龍證述明確,並有久鼎公司所開發票可證。惟上訴人竟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後稱修改模具費用為2,645,161元,明顯與之前協議的內容差異甚 鉅。又查被上訴人出售之造粒機每台單價為270萬元,而上 訴人竟請求高達2,645,161元之修理費,顯逾常理等詞置辯 。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關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91,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而予駁回。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依遲延及瑕疵給付而造成之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294,7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本訴上訴聲明為:本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反訴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反訴原告)9,294,787元及自96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④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本訴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91,524元之本息,經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91,524元之本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已不爭執: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首次訂購TS-866A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 機械設備一套;嗣於92年9月22日訂購TSRB-90雙螺桿造粒機一套;嗣於92年11月2日訂購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設備五套;嗣於93年2月2日訂購TSPM-90雙螺桿造粒機一套 。 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五套包紗機設備機械,前三套上訴人已付清貨款,後二套上訴人僅給付三成定金102萬元,尚 有尾款2,891,524元未為給付。 ⒊就92年12月2日訂購之TS-866B PVC包紗機五套,其中第四套機器鈶興塑膠機械廠有限公司於94年7月28日交付源美股份 有限公司,第五套機器則以94年11月16日交付。 ⒋上訴人於92年11月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機械及相關零件組件,雙方於「訂貨確認單」約訂,『..二.交貨期:收訂後90-120天。三.付款條件:30%訂金(即期)。70%餘款驗收後支付,30天票期。...』 。上訴人於92年12月2日收受訂金支票計260萬400元。 ⒌王富美是王金垣的妹妹,擔任源美公司副課長。吳鳳英為行政經理。 ⒍TSRB-90雙螺桿造粒機和TSPM-90雙螺桿造粒機每台單價是270萬元。 ⒎本件本訴請求給付之貨款,即為92年11月2日訂貨確認單中 ,第4、5套TS-866B PVC包紗機尚未給付之部分。 五、本院之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 ⒈本訴部分: ㈠查上訴人共向被上訴人訂購8台機器,即TS-866A PVC包紗管押出機一台、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機生產線五台、TSRB-90雙螺桿造粒機一台、TSPM-90雙螺桿造粒機一台。其中TS-866A PVC包紗管押出機已於93年4月16日交付,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機已分別於93年4月16日交付二台、93年8月31日交付一台,TSRB-90雙螺桿造粒機於93年2月2日交付,TSPM-90雙螺桿造粒機於93年11月24日交付,至此尚有一台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機二台未交付。雙方於94年3月26日達成尚未交機之二台TS-866B PVC押出機,於94年6月底交付之協議(見原審卷第1宗第174頁)。於是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8日 交付92年11月2日訂購之TS-866B PVC押出機之第四台,94年11月16日交付第五台等情。而被上訴人於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即為最後第四、五台之TS-866B PVC押出機,上 訴人尚未給付之部分,此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訂貨確認單、協議書及在本院更㈡審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25、26頁及174頁)。故本訴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交付第4、5台之TS-866B PVC押出機有 給付遲延之情形為抗辯,無非以92年7月18日之報價單為憑 (見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53、54、113頁),惟查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與其在原審所提之訂貨確認單日期有所不同,報價單在前,應非正式之買賣契約,自應以日期在後之訂貨確認單之日期(92年11月2日訂立)為準。依該92年11月2日之訂貨確認單第2張(見原審卷第1宗第26頁)之約定,就交貨約定:收訂(定)後90-120天。付款條件:30%訂(定)金(即期)。70%餘款驗收後支付,30天票期。上訴人於92年11月2日訂貨,並已付清30%之定金2,600,400元(即全部TS-866B包紗管押出生產線五套,每套1,700,000元,共五套,另加手動捲管機48,000元、半自動捲管機120,000元,合計 8,668,000元,其中30%定金2,600,400元上訴人已付清定金(見原審卷第1宗第25頁),而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於收 受定金後90-120天交貨,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云云為依據。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3月26日協議書(未冠以名稱, 但上訴人不否認為其行政經理吳鳳英之筆跡)其中第八點之約定「尚未交機之2台TS-866B押出機…94年6月底交機」。 已足認兩造就92年11月2日訂購之TS-866B押出機五套,尚未交付之二套(即2台)兩造已合意被上訴人延至94年6月底交機,而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8日及94年11月16日分別交付於 上訴人,上訴人並未以給付遲延為由而拒收,足認被上訴人依原約定交付之期日雖有遲誤,然已經上訴人同意延展,並收受被上訴人之給付,且未為任何權利之保留,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之交付遲延為主張。至於該協議書,觀其內容,除上開第八點與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最後二台TS-866B押出 機有關外,其餘各項為其他各項機器之協議,均與被上訴人本訴之請求無關,況且,當時最後2台押出機既尚未交付, 自無該協議書其他各項所指之情形,足見其他各項均與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無關。又上訴人復以該協議書為被上訴人之經理張權龍個人之意見,吳鳳英僅依張權龍之陳述加以筆記而已,未經兩造簽名,且吳鳳英未經上訴人授權,亦無權利與張權龍立協議書云云為辯,惟查,同為吳鳳英之筆跡之93年8月25日會議結論(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宗第177頁),其 上亦無上訴人之簽字,上訴人主張為有效,就本件相同情形所立之書面,上訴人主張對其不生拘束力,已難以採取。況且上訴人亦引用上述94年3月26日之其他事項作為其反訴之 主張依據,足見其就同一書面作不同之主張,自不足取。又上訴人亦不否認在94年3月26日協議當日,已將前此所買受 之各台機器(即除本訴請求之2台機器外)之尾款合計4,822,300元,全部一次簽發支票付清,如謂其無被授權,何能代上訴人簽發支票付清尾款?上訴人之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給付遲延,主張解除契淤,或主張債務補不履行之抗辯,均不足採(同一協議上之其他各項既與被上訴人本訴之請求無關,且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證據,均係指其他前此系爭2台機器以外 之給付,與本訴之請求無關)。 ㈢次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此第4、5套押出機,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舉證人魏清烽、陳進益為證。經查,上訴人所訂購之TS-866B包紗管押出機五套,依訂貨確認單之記載,機器設備品 名有「押出機」、「插色押出機」、「內層模具」、「外層模具」、「模嘴」、「冷卻水槽」、「引取機(HOP-r)」 、「引取機(HOP-C)」、「熱烘箱」、「大型包紗機」、 「計米切斷設備」等項(見原審卷第1宗第25頁)。上訴人 主張其中「水槽」、「切斷機設備」、「插色押出機」等並未交付,且未經試車完成,亦未經驗收等,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其請求給付貨款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自與被上訴人交易以來均不配合點交,更不願簽署任何正式點交之書面。又「切斷機」由上訴人自行仿製安裝在引取機上,故已自訂單中取消,依94年3 月26日協議書第三點,既已取消前四套之切斷機設備,本件後二套自不可能再保留,水槽部分原協議更改長度,由被上訴人付費,但上訴人後來又通知要自行製造而取消水槽之訂單,且被上訴人已扣除後兩套水槽之費用共6萬元,足見 上訴人確已取消水槽之事實等語。惟查,94年3月26日之協 議書第八點,兩造僅有修改水槽前段5米、後段7米,押出機型改為70ψ,更改費用源美(即上訴人)付費,94年6月底 交機之約定外,並無其他上訴人取消上述各項未交付之設備之記載。經查,兩造間就先後買賣之8台機器,先後於93年8月25日、94年3月26日、94年12月、95年3月17日、95年4月 15日五次協議,均有協議之書面(見本院重上卷第1宗第177頁、178頁、188頁、第43頁及原審卷第1宗第174頁),除其中94年12月間之書面記載,與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部分有關外,其餘部分均無關,且其記載,僅第5套、第6套(即與TS-866A押出機合併計算,TS-866B押出機第4、5套,即為其上所載之第5、6套)亦僅就其中部分組成零件之測試OK,並不足以證明全套機器之所有零件均全部交付及經測試而無瑕疵。又證人魏清烽、陳進益之測試,亦未能證明係就本訴系爭二台機器之測試,且如測試均無問題,何以未作點交,雖測試單上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妹王富美之簽字,又何以不作正式之點交?且測試僅就機器中之某部分為之,非整部機器組合後之運作無問題。又如測試均可運作,上訴人不為點交,亦可依法作催告或其他保全行為,又何致於上訴人於95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修補瑕疵?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之錄影光碟,業據其自陳係在被上訴人之工廠測試同型機器無問題後,再到上訴人工廠測試時,因機器停工已久而未再試,足見其所提光碟,並非就系爭二台機器之測試所錄,即不足以供證明系爭機器可以運作,原審之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所提之光碟不足採憑,無勘驗之必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主張,並不足採。另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其上記載水槽已扣款,用以證明上訴所指未為交付部分,已取消買賣云云。惟查94年3月26日之協議 第八點並無取消買賣之項目,且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之金額亦未將已取消買賣之項目款項扣除,亦無其他足以證明上訴人取消其中項目之證據,足見其所提請款單之記載,並非系爭2台機器部分之請款單,其所為主張亦不足取。從而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其貨款請求權之條件尚未成就,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自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既未成就,其提起本件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即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駁回部分未上訴,不予具論),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⒉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就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設 備五套及TS-866A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機械設備一套,給 付遲延,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如下:1.因遲延交機,造成上訴人繳納電費之損失:自93年2月起至96年4月間,合計為136萬9626元。2.因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設備遲延交機:①上訴人另向竑盛涪實業有限公司訂購PV C包紗設備機械乙套,金額為188萬5000元。②上訴人委託鎧揚有限公司 進行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之設備改善事宜,五套 所需價金計為125萬元。3.上訴人委託鎧揚有限公司進行TS-866A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機械設備改善事宜,所需價金36萬5000元。上開損害合計為4,869,626元,係因被上訴人並 未依約交付機器及完成驗收所導致(即因給付遲延所致生之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4,869,626元。又因TSRB-90雙螺桿造粒機一套及TSPM-90雙螺桿造粒機一套,均有瑕疵,致上訴人受有下 列損害:1.造粒機之模頭組重新製作及設備改善事宜,依兩造95年4月15日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5,161元(含久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530,776元、技興機電有 限公司14,385元及振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2,100,000元, 合計2,645,161元)。2.上訴人向保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立式PVC儲料桶10座計178萬元,無法使用而造成損害。則上開損害合計4,425,161元,是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器有瑕 疵所造成,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亦成立不完全給付責任)。上訴人得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4,425,161元(其中包括依兩造95年4月15日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645,161元)。綜上 ,兩者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9,294,787元云云。於原審提起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294,787元及遲延利息。 ㈡查被上訴人給付本訴部分之二台TS-866B包紗管押出機,並 無遲延而不須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業如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㈡所述,上訴人依給付遲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不應准許。 ㈢又上訴人反訴主張二套雙螺桿造粒機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2,645,161元,即支付久鼎公司之530,776元、技興公司之14,385元、振法公司之2,100,000元,合計2,645,161元。另向保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立式PVC儲料桶10座,合計178萬元,而無法使用,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機器除本訴部分外,均於93年11月24日以前交付上訴人(詳本訴㈠之理由),其至本件訴訟才主張瑕疵,有違民法第356條定之從速檢查之義務。又上開TSRB-90雙螺桿造粒 機及TSPM-90雙螺桿造粒機之單價每台為270萬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更㈠卷第53頁背面),並有兩造簽訂之報價單及訂貨確認書在卷可按(本院重上卷2第26、78頁), 可信上開造粒機之價額確為每台270萬元無誤。而上訴人雖 提出久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久鼎公司)之統一發票、技興機電有限公司(下簡稱技興公司)之統一發票、振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振法公司)之機器修改合約書,以證明其維修上開造粒機之花費云云。然其中金額高達210萬之振法公司機器修改合約書(見原審卷1第99頁),其簽立日期為96年5月10日,顯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日期即96年4月11日之後(見原審卷1第3頁起訴狀日期戳),亦距兩造於95年4月15日簽立上開機器修改協議書之後一年有餘,而有 悖常情,顯該修改合約書乃臨訟製作,不足採信。另技興公司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7月14日,及95年12月28日,亦在95 年4月15日協議書後相隔數月,亦難採信。距系爭二台機器 外之其他機器最後交付之93年11月24日更屬遙遠(詳見得心證理由⒈㈠所載)。又據證人張權龍於原審證稱:伊等是在95年4月15日到上訴人公司請領第四號、第五號包紗機的貨 款,上訴人公司的總經理王金垣先生說之前賣給他們的造粒機有問題,不給伊等貨款,可是在造粒機請款時,上訴人並沒有表示有問題,且已將貨款給付完畢。因到了月底被上訴人公司有資金的壓力,想要趕快拿到貨款回去週轉,但王金垣先生表示造粒機修改一台就要二十多萬元,修改完成約三個月,費用由貨款扣除,到時就會付款,因王金垣先生這樣說,伊才同意簽協議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1第118頁)。另證人陳進益於原審證稱:伊有看過上開協議書,是伊與張權龍到上訴人公司請款時看到的,上訴人公司的總經理說造粒機有問題要修改,修改部分大概要二十幾萬元,修改費用確定之後才會通知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要不要修,改完後約一、二個月再將貨款交付,但之後就沒有消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1第118、119頁)。再者,上開造粒機每台造價僅270萬元,上訴人修改之費用若高達2,645,161元,無異於一部 造粒機之費用,即維修一台造粒機須費機器一半之造價,顯不合理。另上訴人反訴主張向保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立式PVC儲料桶10座計178萬元,無法使用而造成損害請求賠償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何以其所另購之儲料桶無法使用係與造粒機之修改有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又上訴人既已於94年3月26日將本訴系爭 二台機器以外之價金尾款4,822,300元全部開票付清,何以 未作保留?其主張不足採,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定此部分其中500,000為有理由而准予抵銷 ,駁回被上訴人部分之訴,因未上訴,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訴部分之請求及上訴人反訴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反訴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原審駁回其反訴,核無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認被上訴人本訴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因之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就本訴部分為有理由,反訴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