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王滋林
再審相對人 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美
- 法定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理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聰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本院100年度重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重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前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前案確定裁定係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於100年10月28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之代理人黃昱璁律師(見調閱之上述最高法院案卷第52頁送達證書),是該前案裁定於100年10月28日即告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00年11月25日,對本院上述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一)、再審之聲明:
1、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0年度重再字第2號裁定)廢棄。
2、本院99年度重再字第5號、98年度重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96年度重再字第17號、95年度重再更二字第1號、92年度重再字第5號、90年度重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3、前項廢棄後段部分,再審相對人等應共同將坐落台中市南屯區○○段298地號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A所示之建物遷讓,交付再審聲請人。
4、第二項廢棄後段部分,再審相對人等應共同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98地號土地上如證物1所示之B建物予以拆除,將該土地交付再審聲請人。
5、第二項廢棄後段部分,再審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以下同)738萬7071元及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24號案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再審聲請費用及前開廢棄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再審之事實及理由:
1、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提起再審30日不變期間,其起算點應自知悉再審理由之時起算,而非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本件再審聲請人於98年11月16日始知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空照圖,並已於98年12月10日,對前揭95年度重再更㈡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甚明,是原確定裁定泛稱已逾該再審期間云云,顯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之重大錯誤。因上開空照圖係屬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0年4月18日,依其例行性職務所拍攝,且依規定存放歸檔,然此項林務局例行性之空拍職務並非為一般人民所知稔,且再審聲請人如欲取得此項空照圖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至第17條之規定,必待填具申請書並俟政府機關核准閱覽、抄錄或攝影後,始得提出於前訴訟程序供受訴法院審酌,是該項空照圖證物於聲請人依法申請閱覽前,自屬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無法知悉且未經斟酌之證物。依上述空照圖可知,兩造於訂立租賃契約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已建有廠房,再審聲請人早已於81年11月25日承租C及A廠房及B法定空地三部分,此三部分均已為再審聲請人一體之使用收益,此證物對再審聲請人有利,再審聲請人係於98年11月16日始知悉該空照圖之存在,此有林務局臺灣地區航攝影像申請單可稽,再審聲請人於98年12月10日執該空照圖對於本院95年度重再更㈡字第l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再審聲請人知悉該證物時起算,僅經過24日,核屬於30日不變期間內所提起者。是原確定裁定竟指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云云,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重大違誤,聲請人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2、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5年再審期間之起算點,在迭次聲請再審之場合,應以前次提起再審之訴確定之日起算,並非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此為司法院及最高法院歷來之統一見解。詎原確定裁定逕以後者為認定之準據(即認為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其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違誤。
3、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法院應就再開之程序在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範圍內,依關於各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按前訴訟程序終結時之程序繼續進行,其續行訴訟程序之方法及應遵行之程序,與一般訴訟無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2264號函參照)。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雖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該確定判決既迭經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即本院92年度重再字第5號、95年度重再更㈡字第1號判決,按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院函釋見解之揭旨,基於再審之訴之本質,92年度重再字第5號及95年度重再更㈡字第1號此二後開判決實屬再開、續行前90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之訴訟程序,是於95年度重再更㈡字第1號判決確定後5年內,前述諸訴訟程序均無從確定,更遑論起算該5年之再審期間;此外,併參酌前揭決議揭旨,該5年期間乃應自聲請人最近一次再審判決之確定日,即自95年度重再更㈡字第1號判決於96年6月5日送達聲請人時起算,是迄98年12月10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仍未達5年。詎原確定裁定竟以90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確定之日為5年再審期間之起算時點,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持見解,不僅違背再審之訴之本質,亦與最高法院歷年來統一判解存有重大歧異,顯有適用法規之重大錯誤,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三、關於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重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詳述如下: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其於98年12月10日所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以下簡稱空照圖),雖係林務單位於80年4月18日所拍攝,然再審聲請人於98年11月16日始知悉,並依法定程序才取得,再審聲請人因而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而對本院95度重再更㈡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再審聲請人知悉時(即98年11月16日)起算,僅經過24日,核屬不變期間內所提起者,原確定裁定竟稱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之訴已逾30日云云,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重大違誤,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5年再審期間之計算,在迭次聲請再審之場合,應以前次提起再審之訴確定之日起算,並非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5度重再更㈡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之五年再審期間等語。經查: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明定:「前項(指第500條第1項)之期間(指提起再審之訴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該條所謂「判決確定」,係指該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後所為之判決確定而言。況且法律規定,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始得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嗣後之再審之訴所進行之訴訟程序,除再審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係指提起再審後,各審級之訴訟程序進行,應依各該審級之規定進行而言,並非指已確定之判決之訴訟程序可因提起再審之訴而不確定,亦非已判決確定之事件,其訴訟程序可因再審而繼行或延續,導致判決不確定。再審聲請人主張:伊自最近一次再審判決確定之日,即本院95年度重再更㈡字第1號判決於96年6月5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時起算,算至98年12月10日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指本院98年度重再字第13號裁定)止,仍未逾5年之期限等語,即不足取。本院前案之裁定(即100年重再字第2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重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對上述本院95年度重再更㈡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認為或為不合法,或為顯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事。本院前案之裁定(即100年重再字第2號裁定),並已另說明再審聲請人所引述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8月份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於民事訴訟事件不能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及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2264號函,亦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所為之闡釋(闡釋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同法第500條第1、2項之規定(即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之規定)無關,因而裁定駁回100年重再字第2號之聲請,並無不當,是本件100年重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度對本院100年重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非有據。
四、關於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重再字第5號、98年度重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96年度重再字第17號、95年度重再更二字第1號、92年度重再字第5號、90年度重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92年2月27日送達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麗蓉律師收受;又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2年度重再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93年3月25日送達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政憲律師、黃金珠律師、何一芃律師收受;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重再更㈡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96年6月5日送達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政憲律師、葉鞠萱律師收受;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重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已於99年3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同居之子代收;又再審聲請人另對本院99年度重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該前案確定裁定係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已於100年3月11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之代理人林政憲律師、吳恕琳律師、黃昱璁律師收受,該裁定已於100年3月11日確定等情,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各該案卷查明屬實,再審聲請人對於上述案件,遲至100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均已逾法定之30日之不變期間,均非合法。且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92年2月27日已送達於聲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麗蓉律師收受,距98年10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時,亦已逾五年期間,均不合法。本院100年度重再字第2號因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並無違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同一理由,一再聲請再審,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院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之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