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0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再字第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照德曾謀貴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再字第2號

聲請人
王滋林
相對人
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美
相對人
理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本院99年度重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重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前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前案確定裁定係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於100年3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林政憲律師、吳絮琳律師、黃呈璁律師,該前案裁定於該日確定,聲請人於100年4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⒈再審理由時起算。聲請人於98年11月16日始知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空照圖,並於同年12月10日對前揭95年度重再更㈡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甚明,是原確定裁定泛稱已逾該再審期間云云,顯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之重大錯誤;經查,上開空照圖係屬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0年4月18日依其例行性職務所拍攝且依規定存放歸檔,然此項林務局例行性之空拍職務並非為一般人民所知稔,且聲請人如欲取得此項空照圖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至第17條之規定,必待填具申請書並俟政府機關核准閱覽、抄錄或攝影後,始得提出於前訴訟程序供受訴法院審酌,是該項空照圖證物於聲請人依法申請閱覽前,自屬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無法知悉且未經斟酌之證物。復查,聲請人係於98年11月16日始知悉該空照圖之存在,此有林務局臺灣地區航攝影像申請單可稽,足證聲請人於98年12月10日執該空照圖對於鈞院95年度重再更㈡字第l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聲請人知悉時起,僅經過24日,核屬於30日不變期間內所提起者。是原確定裁定泛稱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已逾30日云云,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重大違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自無不合。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再審期間之計算,於迭次聲請再審之場合,應以前次提起再審之訴確定之日起算,並非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此為司法院及最高法院歷來之統一見解。詎原確定裁定逕以後者為認定之準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違誤。再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法院應就再開之程序在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範圍內,依關於各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按前訴訟程序終結時之程序繼續進行,其續行訴訟程序之方法及應遵行之程序,與一般訴訟無異。」有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2264號函可稽。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雖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該確定判決既迭經聲請人提起再審,即本院92年度重再字第5號、95年度重再更㈡字第1號判決,按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院函釋見解之揭旨,基於再審之訴之本質,92年度重再字第5號及95年度重再更㈡字第1號此二後開判決實屬再開、續行前90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之訴訟程序,是於95年度重再更㈡字第1號判決確定後5年內,前諸訴訟程序均無從確定,更遑論起算該5年之再審期間;此外,併參酌前揭決議揭旨,該5年期間乃應自聲請人最近一次再審判決之確定日,即自95年度重再更㈡字第1號判決於96年6月5日送達聲請人時起算,是迄98年12月10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仍未達於5年之度。詎料原確定裁定竟恣以90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確定之日為5年再審期間之起算時點,綜上判解可知,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持見解,不僅違背再審之訴之本質,亦與最高法院歷年來統一判解存有重大歧異,顯有適用法規之重大錯誤,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其於98年12月10日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以下簡稱空照圖)雖係於80年4月18日所拍攝,然聲請人於98年11年16日始知悉,並依法定程序才取得,因而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對本院95度重再更㈡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聲請人知悉時起,僅經過24日,核屬不變期間內所提起者,原確定裁定竟泛稱聲請人提出之再審之訴已逾30日云云,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重大違誤云云;無非以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5年再審期間之計算,在迭次聲請再審之場合,應以前次提起再審之訴確定之日起算,並非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等語為論據。惟查,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明定,前項(指同條第1項)之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所謂判決確定,係指該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後所為之判決確定而言。況且法律規定,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始得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嗣後之再審之訴所進行之訴訟程序,除再審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係指提起再審後,各審級之訴訟程序進行,應依各該審級之規定進行而言,並非已確定之判決之訴訟程序可因提起再審之訴而不確定,亦非已判決確定之事件,其訴訟程序可因再審而繼行或延續,導致判決不確定。聲請人以其對於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迭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歷經92年度重再字第5號、95年度重再更㈡字第1號、96年度重再字第17號等判決,均持續提起再審之訴,上開聲請人以發現新證物對於本院95年度重再更㈡字第1號而言,係在判決確定後五年內提起,故前諸訴訟程序均無從確定,更遑論起算該5年之再審期間云云,依上述理由,聲請人之主張顯不合法律之規定本旨。因之聲請人所謂其自最近一次再審判決確定之日,即95年度重再更㈡字第1號判決於96年6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時起算,迄98年12月10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指本院98年度重再字第13號),仍未達於5年之度等語,即不足取。本院前案(即99年度重再字第5號),以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重再字第13號之再審之訴或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事。聲請人引述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8月份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於民事訴訟事件不能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及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2264號函,亦係就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所為之闡釋,與同法第500條第1 、2項之規定無關。又聲請人既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規定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受同法第500第1、2項規定之限制。並此敘明。

四、又聲請再審之聲明第二項,對本院98年度重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96年度重再字第17號判決、95年度重再更㈡字第1號、92年度重再字第5號、90年度重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所為之聲明請求廢棄云云。經查聲請人對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92年2月27日送達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麗蓉律師;其對本院92年度重再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93年3月25日送達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政憲律師、黃金珠律師、何一芃律師;其對本院95年度重再更㈡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96年6月5日送達其所委任之訴代理人林政憲律師、葉鞠萱律師;其對本院98年度重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以99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於99年3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同居之子代收,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0年4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且其對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92年2月27日已送達於聲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麗蓉律師,距98年10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時,亦已逾五年期間,均不合法。本院99年度重再字第5號因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並無違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聲請人,以同一理由,一再聲請再審,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院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之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