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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再字第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蘇宗林欽章吳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再字第8號
再 審 原告 莊榮兆
再 審 被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
洪孟欽
再 審 被告 許革非
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尤景三
再 審 被告 尤白玉華
吳昌錫
葉耿昌
6樓
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國晉
再 審 被告 尤景三(即尤陳淑霞之承受訴訟人)
尤嘉穗(即尤陳淑霞之承受訴訟人)
王尤玲媛(即尤陳淑霞之承受訴訟人)
尤國品(即尤陳淑霞之承受訴訟人)
尤美旻(即尤陳淑霞之承受訴訟人)
尤宏家(即尤陳淑霞之承受訴訟人)
尤雅琪(即尤陳淑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本院9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意旨如附件再審狀所載。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須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明。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曾對於本院9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民國96年8月3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查閱屬實,並有各該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是則,再審原告應於該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業已確定。故再審原告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即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臺抗字第495號判例參照)。乃再審原告竟於原判決確定逾4年後,遲至100年10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再者,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2款及第11款之再審理由,並未依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該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玆再審原告既未依法表明法定再審原因,則揆之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亦難認為合法。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依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於法尚有未合,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

法 官 吳美蒼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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