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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吳火川許秀芬胡景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上訴人
杜逸正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 理 陳姿蓁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上訴人杜逸正與教育部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資遣是否有理由,端視教育部之核准行政處分有無被撤銷而定,而上訴人以教育部民國(下同)97年9月19日台人㈢字第0970180736號函核准被上訴人對其資遣(即原處分,見原審卷㈠39頁),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惟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不受理,教育部以97年12月15日台申字第0970241943號函檢送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40至42頁),上訴人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980091274號訴願決定駁回(見原審卷㈠43至48頁),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未獲變更(見原審卷㈡47至51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89號),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606號裁定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89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14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現尚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141號判決附於本院卷可稽,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須以最高行政法院於上開上訴人杜逸正與教育部之行政訴訟事件確定之法律關係為據,兩造並先後請求本院裁定於該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胡景彬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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