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089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幼蘭 律師
- 被告
- 教育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800912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自明。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提起撤銷訴訟的前提需有一行政處分的存在,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依據法規及職權對管轄之機關所為之核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即不得以之作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
原告原係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仁德醫校)通識教育中心專任講師,該校以原告基本授課時數不足,且因學術專長不符,無法遷調至其他教學單位,亦不願轉任職員,提經該校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原告,於97年4月8日以仁專人字第0970001476號函報請被告核准。被告以97年9月19日台人(三)字第0970180736號函同意該校資遣原告,並自文到之日生效(下稱系爭函覆),經仁德醫校於97年9月24日轉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97年9月19日台人(三)字第0970180736號函,向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出申訴,經中央申評會97年12月8日申訴決定略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學校作成教師資遣之決議,所為之『核准』,按其性質乃基於行政監督之立場,審視學校資遣教師之處分,有無遵守相關法律規定及程序所為之表示;學校資遣教師之措施應係作成該等措施之學校所為。……所為核准表示本身,不過係本於行政監督所為之認可,並非『損害』本件申訴人『教師權益』之措施。……」以本件對原告作成資遣之原措施,係仁德醫校所為,被告所為核准並非損害原告教師權益之原措施,乃不受理其申訴,被告以97年12月15日台申字第0970241943號函檢送申訴評議書予原告(下稱中央申評會決定)。原告不服,以被告核准仁德醫校對其資遣,屬行政處分,其自得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條第5款規定向中央申評會提出申訴,中央申評會為不受理之決定,顯有違誤。又被告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所為處分亦未載明所認定之事實及為核准處分之理由,程序顯有瑕疵,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該院98年8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80091274號訴願決定駁回,遞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中央申評會決定及系爭函覆以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按「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固有明文。惟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略以:「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另查教師法第33條規定……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至當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被告機關之記載與訴訟類型,應與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相同,即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俾於教師法在一般救濟程序外另定特別救濟途徑,且明定當事人有救濟途徑自由選擇權之現制下,使個案救濟程序不致愈趨複雜,以符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而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就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應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換言之,教師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行為,僅是機關之內部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當事人並不能單獨進行行政救濟。
綜上所述,系爭函覆係被告同意仁德醫校資遣原告,並自文到之日生效如前揭說明,非行政處分,不得以之作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揆之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原告無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