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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吳火川胡景彬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複代理人
李聰華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張東洋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被上訴人
黃菊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黃提
被上訴人
黃勳高即茂生畜禽飼養場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2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命上訴人張東洋、黃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蔡徐却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貳、上列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即蔡朋志之繼承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職災補償部分,駁回上訴人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肆、被上訴人黃菊、張東洋、黃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徐却兼蔡朋志承受訴訟人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伍、兩造其餘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陸、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菊、張東洋、黃提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負擔。

柒、本判決第肆項命被上訴人黃菊、張東洋、黃提連帶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蔡徐却兼蔡朋志承受訴訟人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黃菊、張東洋、黃提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黃菊、張東洋、黃提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為上訴人蔡徐却兼蔡朋志承受訴訟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著有判例。查本件上訴人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於原審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東洋、黃提等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1-5號新台幣(下同)5,679,689元本息,經原審判令被上訴人張東洋、黃提應連帶給付蔡徐却1,569,838元本息;連帶給付蔡朋志之繼承人蔡徐却1,546,989元本息,有原審判決書可考。嗣張東洋提起上訴,惟查張東洋上訴部分,其上訴理由,係抗辯蔡徐却名下財產高達5,868,126元,顯有相當財力,而非不能維持生活,然原審就此部分判准如附表編號5之撫養費534,838元,顯有未洽云云,乃係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黃提,自應列黃提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黃提(下簡稱黃提或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修正前民法第15條規定:「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且同法第1111條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查本件原審原告蔡朋志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頭部外傷,致其心智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並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之為禁治產宣告,並於96年9月23日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8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14頁)。其法定代理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本應為蔡朋志之配偶馮寶月,惟馮寶月係大陸籍女子,其於大陸地區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而於94年2月24日經判決准予離婚,並於94年6日23日生效,該離婚判決於96年12月1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家聲字第55號裁定予以認可,此有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4)安民初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法律文書生效證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55號裁定各1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86-9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按我國法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時,雖須審查大陸地區判決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認可其效力,惟仍非就大陸地區判決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是以事涉兩岸婚姻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經我方法院裁定認可,俟該裁定確定後,始在臺灣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認可後仍須以大陸判決為基礎,承認該判決所生消滅婚姻關係之形成力,亦即應溯及自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時,發生離婚之效力;另為確保法律之安定性,避免當事人聲請我方法院裁定認可,於該裁定確定前,在大陸地區之婚姻關係業因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而消滅,惟在臺灣地區該婚姻關係仍存在所可能之爭議,例如在這段期間再婚有無涉及重婚所生育之子女是否為非婚生子女等問題,並避免造成兩岸司法資源及當事人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之浪費,故大陸地區判決經我方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溯及自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時,產生消滅婚姻關係之形成力,較符合程序及實體之法理。本件原審原告蔡朋志與大陸女子馮寶月之離婚判決,雖於96年12月13日始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惟應溯及於94年6月23日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4)安民初字第1087號判決生效時,發生離婚之效力。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蔡朋志於97年9月10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嗣其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之97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徐却,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9-172頁),業經原審原告蔡徐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黃菊、張東洋抗辯蔡徐却承受蔡朋志之訴訟,於法不合云云,顯有誤會。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下簡稱蔡徐却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菊係上宜農畜牧行負責人,承攬業主即被上訴人黃勳高即茂生畜禽飼養場(下簡稱黃勳高或被上訴人),位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段222巷71號之豬舍維修工程(下簡稱系爭豬舍工程)。嗣黃菊將系爭豬舍工程轉交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東洋(即源成漁網工業社,下簡稱張東洋或被上訴人)承攬。張東洋再將系爭豬舍工程轉交被上訴人黃提(下簡稱黃提或被上訴人)承攬,而原審原告蔡朋志係受雇於黃提。於96年4月22日上午10 時許,蔡朋志在系爭豬舍工程之屋頂進行維修之時,黃提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等規定,未於施工場所設置上開防止墜落之足夠安全設施,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又黃菊係承攬人、張東洋係次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黃菊及張東洋亦負有告知再轉承攬人黃提「於高處施作應架設安全設施」之義務,然其等均未為之,顯然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且黃菊、張東洋、黃提(下簡稱黃菊等三人)之過失,致蔡朋志於系爭豬舍工程施工時,自豬舍屋頂失足跌落,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脹等傷害,失去運動及溝通之能力,定向感喪失,無對外表達能力,四肢萎縮,成為仰賴他人照顧之植物人,並於97年12月19日死亡。又黃提及張東洋,因上開犯行,分別經原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26號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及98年度訴字第1533號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按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就共同侵權行為,採行為關連共同說,則黃菊等三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是蔡朋志得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黃菊等三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增加生活上支出783,34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又蔡朋志於第一審訴訟中死亡(即97年12月19日死亡),由母親即蔡徐却承受訴訟,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得繼承蔡徐却蔡朋志之前開請求。又蔡徐却以蔡朋志母親之身分,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另請求如附表編號3-5號所示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喪葬費30萬元、扶養費596,346元。準此,蔡徐却兼蔡朋志承受訴訟人,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黃菊等三人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1-5號所示合計5,679,689元。又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即業主對於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之部分,應與承攬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豬舍工程之事業單位為黃勳高、承攬人為黃菊、次承攬人為張東洋及最後承攬人黃提,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均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並請求附表編號6-9號所示之工資補償910,508元、醫療補償180,451元、殘廢補償270萬元、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合計2,025,000元。準此黃菊等三人及黃勳高應連帶給付蔡徐却兼蔡朋志承受訴訟人職災補償共計5,815,959元。又我國勞動基準法有關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況蔡朋志於系爭豬舍工程屋頂跌落,乃因被上訴人等未為安全設施所致,蔡朋志本身並無過失,即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至證人黃穗成雖證稱蔡朋志於系爭豬舍工程工作時,因身體不適,而自屋頂踩空跌落地面云云,並不實在。又按勞基法第59條第1項各款補償,法律並無明文不得一併請求,故均得併請求之。又查蔡朋志於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下簡稱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之意外險部分,雖據該保險公司函文表示係由張東洋繳付保費云云,惟此實屬誤會,蓋張東洋無論於本件或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否認與蔡朋志間為雇主員工關係,故該保費乃蔡朋志自行繳付,並交由張東洋轉予蘇黎世保險公司而已,是蘇黎世保險公司給付如附表號11之保險費2,104,000元,並無扣充之問題。另附表編號10號45萬元農民健康保險金(下簡稱農保金),亦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抵充職災補償。又查蔡徐却高齡72歲,眼睛又有宿疾,已全盲約20餘年,無法獨自維持生活,名下雖有農地,但因無力耕作而荒廢多年,並無任何之收入,因此顯然無法維持生活,自得請求附表編號5之撫養費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蔡徐却兼蔡朋志承受訴訟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黃菊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金額與張東洋及黃提負連帶給付責任,另被上訴人黃菊、張東洋及黃提應再連帶給付蔡徐却兼蔡朋志承受訴訟人新台幣2,562,862元整,暨其中1,236,354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326,508元整,自99年9月21日擴張請求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菊、張東洋、黃提及黃勳高即茂生畜禽飼養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815,959元整,暨自原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審廢棄部份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第二、三、四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查蔡徐却及蔡朋志於原審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菊、張東洋及黃提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5號5,679,689元本息。另依職災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菊、張東洋、黃提及黃勳高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6-9號5,815,959元本息。又有關蔡朋志部分:原審就侵權行為部分,經過失相抵10%後,判准蔡朋志金額如附表編號1-2號「一審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總計為1,546,989元本息,並由蔡徐却繼承該權利。原審就職災補償部分,經扣抵附表編號10號農保保險金45萬元、編號11號蘇黎世保險公司保險金2,104,000元後,判准蔡朋志金額如附表6-9號「一審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總計為1,266,951元。但侵權貼償與職災補償兩者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規抵充後,蔡朋志職災補償部分,均不得請求。又有關蔡徐却部分:原審就侵權行為部分,經過失相抵10%後,判准蔡徐却金額如附表編號3-5號「一審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總計為1,569,838元本息。又蔡徐却兼蔡朋志承受訴訟人上訴第二審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編號1-9號「上訴二審金額」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黃菊則以:

甲、有關侵權行為部分:按請求賠償損害之人不僅須證明其受有損害,且須闡明其所受損害與應負賠償責任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求賠償,此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必須具備之要件。查黃菊於96年3月間,承攬黃勳高系爭豬舍工程防鳥圍網工程,經黃菊訪價結果,被上訴人張東洋表示可以連工帶料施作,黃菊乃於96年3月5日與張東洋經營之源成製網工業社簽訂合約書。於施作前,黃菊階同黃勳高場長,及張東洋至施作之現場,就施作之地點、環境及高度,均經過事先之勘查與解說。嗣張東洋將系爭豬舍工程轉包予另一被上訴人黃提,黃菊並不知情,而黃提所僱用之工人蔡朋志雖於96年4月22日施工時,由屋頂跌落地面受傷,然蔡朋志乃黃提所僱用,黃菊對蔡朋志之施工情形,實無指揮監督之權,故蔡朋志所受之傷害,被上訴人黃菊並無故意過失,且與黃菊之行為,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請求黃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且蔡朋志告訴黃菊涉嫌過失重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顯見黃菊確實無過失責任。退萬步言之,縱然黃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蔡朋志就下列費用有爭執:⒈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①看護費用部分:其中就蔡朋志所提出於96年10月1日信望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314,600元之看護費用,顯然過高。②營養費部分:其中綠藻精62,800元、雞精620元、於新北市板橋區愛買所購不詳物品1,046元均非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用藥,自非必要。③醫療用品部分:其中日常生活所需之沐浴乳、洗髮精、衛生紙、牙刷等物,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非蔡徐却蔡朋志受傷所特別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其依法不得請求。⒉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蔡朋志於96年4月22日受傷,至其於97年12月19日死亡,僅1年餘之時間,其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鉅。另蔡朋志於童綜合醫院、卓醫院、竹山秀傳醫院所支出自費部分之醫療費用,並無意見。

乙、有關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可知承攬人與再承攬人之間僅就職業災害之補償,負連帶責任,而由再承攬人負雇主責任。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即蔡徐却或蔡朋志可請領者僅為必須之醫療費用。然蔡徐却於追加起訴狀所請領者,除醫療費用外,尚請求營養費、看護費、用品費,該些費用係屬於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稱之必需之醫療費用。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如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已符合同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應依第3款之規定給予殘廢補償,雇主即無須再給予工資補償。查蔡朋志受傷後,即成植物人之狀態,僅能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發生職業災害之勞工,先因殘廢後死亡者,均係同一事故,如雇主已給付費用補償,均得主張抵充,故應以最後結果之請求,而不得併為主張。再者,蔡朋志死亡原因,為敗血症,即褥瘡引起,按褥瘡成因乃長期臥床,未有妥善照顧、翻身、擦拭身體、保持乾燥所致,故蔡朋志之職災並非其死亡之原因,乃係未妥善照顧所致,亦不得據以請求死亡給付。另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殘廢補償或死亡補償,均可為抵充,故亦僅能擇一給付高者請求,不能併為主張。又縱蔡徐却或蔡朋志得請求工資、殘廢、喪葬費補償及死亡補償,惟黃提僱用蔡朋志,係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並非繼續性之僱用契約,故其請求自96年4月22日至97年11月21日之工資補償,顯屬無據。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 條第2項規定係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日為日給付額」,蔡朋志驟以每日薪資為1,500元為請求基準,與上開規定不符。又據張東洋庭呈之員工工作薪資簿,其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薪資簿記載,蔡朋志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每日900元之平均薪資為基準。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854號判決意旨謂:「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類推適用勞基法59條規定予以抵充職災補償」。次按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查蔡朋志已自連帶債務人即張東洋處,領得蘇黎世保險公司保險金210萬4,000元,張東洋既已支付補償,則黃菊就該範圍之清償亦同免其責任。又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本件辦理蔡朋志殯葬之禮儀社負責人即證人詹益齊,於原審證稱:伊辦理殯葬業務之等級由15萬元至80萬元不等,看客戶之需求,基本的15萬元已包括相關之收殮、埋葬等語在卷。故本件蔡徐却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扣除小靈堂佈置、餐費等費用後,剩餘費用即與證人所證15萬元相當,足證蔡徐之請求超過15萬元部分,均非屬收殮費及埋葬費部分,依法自應予以扣除。又按職業災害補償,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仍有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之適用。查蔡朋志於事發當時,並非於工作時跌落,而係蹲於屋頂上抽煙,致其疏於注意,而自高處跌落。另據證人張鴻文於原審證稱:「老板有提供安全帽給我們配戴,但因當時天氣太熱,所以我們都沒有戴」等語。再參以蔡朋志所受之傷害,係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脹,其傷勢均係集中於頭部,苟蔡朋志當時確實配戴安全帽,當不致於發生嚴重之傷害,甚至導致死亡,故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蔡朋志與有過失,故無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或職災補償,均得主張過失相抵。又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蔡徐却請求蔡朋志對其應負之扶養義務,惟查蔡徐却名下有15筆土地、1筆房屋、財產總額達5,868,126元,且原審以99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在案。故蔡徐却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黃菊僅經營小商號,並無任何經濟基礎及社會地位,而蔡徐却驟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鉅等詞,資為抗辯。

丙、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東洋則以:查張東洋於次承攬系爭豬舍工程後,再將該工程交付由黃提為最後之再承攬時,並確實告知黃提有關工程施工環境防止危害發生,及備置安全衛生設備等應採取措施。此外,張東洋為系爭豬舍工程之施作人員(含蔡朋志在內),向蘇黎士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以保障工程施作人員之權益。是故,被上訴人張東洋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之告知義務,亦即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過失可言。又蔡朋志係於系爭豬舍工程之屋頂墜落地面,而受有重傷害,張東洋與蔡朋志間,並無雇主與勞工間之勞雇關係,對於蔡朋志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責,且蔡朋志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與張東洋依法令或契約應為之行為之間,並不存在任何之因果關係,從而,張東洋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所規定之職災殘廢補償,其補償前提須「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惟蔡朋志並未舉證提出其因職災事故接受醫療之結果,何時經治療終止並經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等相關證明文件;從而,蔡朋志請求職災殘廢補償之要件,尚未具備。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有關職災死亡之喪葬補償金,及遺屬補償之請求權人(或受領權人)之順位為:「①配偶及子女②父母③祖父母④孫子女⑤兄弟姊妹」。本件蔡蔡朋志生前與其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馮寶月是否已發生離婚之法律效果,不無疑義。又倘其婚姻關係早已有效消滅,則蔡朋志死亡補償金之請求權人則為蔡徐却,並非死亡之蔡朋志本人,更非依繼承關係而承受。又縱令張東洋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惟就下列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之計算有爭執:⑴工資補償部分: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一工資補償之請求數額計算,尚須探討:因醫療中不能工作致未能獲得原領工資之有效勞雇期間之長短;何時醫療終止並有得請求殘廢補償之情況。查蔡朋志從事系爭豬舍工程,其與黃提締結勞動契約關係,應屬定期契約,該契約期間之長短,影響蔡朋志請求工資補償數額之期間計算。次查1年當中之例假日至少有52日,而法定之休假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一年至少亦有18日,合計一年中至少有70天之非工作日。本件蔡朋志之工資係以日計薪,而以日計薪者,非工作之日即無工資之取得;從而,蔡朋志所主張請求607日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數額,應予扣除非工作日之日數工資。又蔡朋志於終止醫療而具有得請求殘廢補償時,即應不得再重覆請求工資補償。⑵醫療費用補償部分: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勞工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依法限於「必需之醫療費用」,是蔡朋志所提出有關營養費、看護費、醫療用品費等項目之費用,其「必需」性即有顯然之爭議。⑶殘廢補償部分:A.按「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後段定有明文。蔡朋志以實際工作日數2日計算每日之薪資為1,500元,並以之作為本件殘廢補償費以日為單位之計算標準,此顯與勞工保險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日為日給付額」之不符。又蔡朋志生前受僱於黃提,其工作日數,係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即全日工之工資為1,500元、半日工之工資750 元,故蔡朋志自95年12月19日起開始工作,迄至96年4月22 日上午10時許發生工安事故止,合計應予計薪之工作日數(含半日工部分)共計67.5天。其67.5天之工資總額為101 ,250元(1,500元/日×67.5日=101,250元)。又上開工作期間之「總日數」,前後共124天,其平均工資為817元(101,250÷124=816.53,四捨五入);惟因蔡徐却蔡朋志之工資係按日計算,而前開平均工資817元之數額,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1,500元(101,250元÷67.5天=1,500元)之百分之60即900元(1,500元×60%=900元),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即900元,計算其平均工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按「…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以抵充之…」。查張東洋就系爭豬舍工程之施作風險,前已為蔡朋志向蘇黎士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保險」,其投保應繳納之保險費用乃由張東洋所支付,而被害人蔡朋志因本件職災事故,已獲得蘇黎世保險公司理賠金額210萬4,000元,從而,張東洋就此保險理賠金額部份,主張本件職災補償之抵充。又系爭豬舍工程雖造成蔡朋志呈植物人狀態,惟仍非必然形成褥瘡及敗血症,原審遽認定蔡朋志之死亡與系爭豬舍工程之意外事件,具相當因果關係,顯屬速斷。又原審張鴻文到庭證稱,蔡朋志其於進行系爭豬舍工程作業時,疏於注意而未戴安全帽。而證人黃穗成於鈞院亦證稱,蔡朋志案發時,身體不適,無法工作,仍執意上工,致蔡朋志工作時,自豬舍屋頂摔落,頭部嚴重受創,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之擴大非可謂不大,而應負較高之過失比例,惟原審竟認蔡朋志僅負10%之過失責任,顯然與實情不符。又查蔡徐却名下有15筆土地、1筆房屋,依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其財產總額約有5,868,126元,可知被上訴人蔡徐却具有相當財力,且蔡徐却所聲請訴訟救助,亦遭原審以其仍有上開不動產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是上開不動產係可變價、具交易價值,原審逕認蔡徐却不能維持生活,而判准撫養費,顯有未洽。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張東洋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黃勳高即茂生畜產飼養場則以: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固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均明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始負職災補償之責,如非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者,事業單位自毋庸負職災補償之責。查黃勳高即茂生畜產飼養場係從事畜禽之飼養,非從事屋頂維修,屋頂維修施,作亦非其專業,且亦無法對蔡朋志所為之屋頂維修,予以適當監督;再者黃勳高係奉竹山鎮公所函文要求,完成圍網作業以防範禽流感疫情,故不得課以職災補償之連帶責任。又縱認黃勳高應負連帶職災補償之責,惟就下列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之計算有爭執: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醫療費用之補償範圍,應限於「必需之醫療費用」,惟蔡徐却所提出有關營養費、看護費、醫療用品費、醫療費等項目之費用,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⑵工資補償部分: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工資補償請求數額之計算,應考量「因醫療中不能工作致未能獲得原領工資之有效勞雇期間」及「何時醫療終止並有得請求殘廢補償之情況」。查蔡朋志係因系爭豬舍工程,始與黃提締結勞動契約關係,應屬定期契約,則應查明該契約約期間之長短。⑶殘廢補償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項明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即殘廢補償,係以治療終止後經審定為殘廢者始得請求,故請求殘廢補償後即不得再請求工資補償。是蔡朋志併行主張自96年4月22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於法不合。又縱然認蔡朋志得請求殘廢補償,惟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50,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投保薪資除以30日為日給付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及第1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查蔡朋志於訴訟中改依訴外人張鴻文於中區勞檢所談話紀錄所述,即以實際工作日數2日計算每日之薪資為1,500元,並以之作為本件殘廢補償費以日為單位之計算標準,與勞工保險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⑷死亡補償部分:查蔡朋志係因褥瘡而引起敗血症之死亡與職災,並無因果關係,且死亡補償為遺屬權利,故不得於本件中請求死亡補償與喪葬費。按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復按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是黃勳高就蔡朋志自連帶債務人張東洋領取之蘇黎世保險公司保險金2,104,000元部分,應同免該責任。又據證人張鴻文證稱:案發時蔡朋志蹲著抽菸不慎倒落並撞破石棉瓦而摔落地面等詞在卷,故蔡朋志於上開場合蹲著抽菸致摔落地面成傷並死亡,自與有過失,黃勳高就職災補償部分,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有關蔡朋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死亡補償,應互為抵充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黃提則陳述與張東洋、黃菊、黃勳高相同。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一宗第102頁及其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工程係黃勳高即茂生畜禽飼養場之豬舍維修工程,由黃菊先承攬後,轉承攬予張東洋,張東洋再轉承攬予黃提,而蔡朋志係受僱於黃提。

㈡蔡朋志於96年4 月22日上午10時許進行系爭豬舍維修工程時,自豬舍屋頂墜落,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脹等傷害。後於97年12月19日死亡,死亡前屬植物人狀態。

㈢黃提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經法院判決有刑徒刑8 月,經減刑為4 月確定。

㈣張東洋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黃菊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蔡朋志死亡前已支付醫療費用180,451元。

㈦蔡朋志受僱於被告黃提之每日薪資為1,500 元。其生前受僱期間之工作日數及薪資數額,如同張東洋於99年9 月16 日庭呈之員工工作薪資簿上所載。

㈧蔡徐却為蔡朋志之母親,為蔡朋志支出喪葬費用。

㈨蔡朋志因本件系爭事故,受領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理賠保險金2,104,000 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甲、查系爭豬舍工程之豬舍維修工程,係由黃勳高發包由黃菊為第一次承攬,再由黃菊將系爭豬舍工程轉交張東洋為第二次承攬,再由張東洋交由黃提為第三次承攬,而第三承攬人黃提則雇用已故之蔡朋志參與施作系爭豬舍工程。又於96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蔡朋志在施作系爭豬舍工程中,不慎從豬舍屋頂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脹等傷害,失去運動及溝通之能力,定向感喪失,無對外表達能力,四肢萎縮,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已成植物人狀態,故蔡朋志之姊蔡惠美、弟蔡朋佐2人乃於96年7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以96年度禁字第87號裁定宣告蔡朋志為禁治產人。嗣蔡朋志仍於97年12月19日死亡。又黃提因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經原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26號案件,判處8月有期徒刑,經減刑為4月確定。張東洋則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3號案件,判處1年有期徒刑,經減刑為6月確定。黃菊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1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卓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6 年度禁字第8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合約書、死亡證明書、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1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11-16、54、166、169-171、17 7、178、300-305頁,卷㈡第96-9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禁治產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上訴人黃勳高、黃菊、張東洋、黃提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僱用勞工於2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從事作業,而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主張:黃提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等規定。另黃菊、張東洋未善盡告知黃提於高處施作應架設安全設施之義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顯然均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然為黃提、張東洋、黃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黃菊等三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查蔡朋志因系爭豬舍工程之意外事故而受有頭部等外傷,四肢萎縮,長期臥病在床,成為植物人,終因褥瘡發炎引發敗血症,而於97年12月19日死亡,如前所述。次查將蔡朋志有關之童醫院、卓醫院、竹山秀傳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定:「二、由死者左、右側顱內包括左額頂顳枕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右頂葉實質出血,支持有高處落下致頭部外傷且有對撞傷之型態傷。且由大腦損傷致手術,因長期臥床、氣管切開術後之呼吸輔助、肺炎併發症、褥瘡等,最後導致敗血症死亡,均為醫學經驗法則可預期之結果,支持蔡員頭部受傷(屋頂跌落地面)導致後續顱內出血、癱瘓後長期臥床褥瘡及發炎、氣管切開術之呼吸輔助、肺炎、敗血症均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四、綜合以上研判死者蔡朋志於96年04月22日之工安意外事件與97年12月19日死亡,應有因果關係。」,有該所法醫所(98)醫文字第0981102134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08號卷第43-46頁)。足證蔡朋志之死亡確係與系爭豬舍工程意外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黃菊等三人抗辯蔡朋志之死亡,與系爭豬舍工程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㈡次查黃提係蔡朋志之雇主,對於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本應注意及之,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設置防護網等符合必要安全標準之防護設備,亦未使蔡朋志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致蔡朋志不慎失足墜落而受重傷,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蔡朋志。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前往檢查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所96年7月25日勞中檢綜字第0961019153號函送之檢查報告書,在本院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911 號卷第16-17頁)可考,故黃提其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與蔡朋志受傷、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查,黃提於另案(即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3號)證稱:張東洋就系爭豬舍工程為蔡朋志投保及支付保費,提供網片、錏管,並曾詢問系爭豬舍工程進度,伊並按張東洋繪圖施工等詞在卷(見本院調閱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3號卷第270-272頁)。又張東洋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08號)偵查中亦自承:「我先劃好施工圖交給黃提,由黃提依照我的施工圖施工」「圍網的位置、範圍是由我決定,但施工方法是黃提自己決定」「黃提若有事通知我過去,我就會過去,等施工完後我會去檢查」等語(見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108號卷第23頁)。更於本院供稱:伊為蔡朋志投保,並繳交保費,蔡朋志為伊之廣義受僱人等詞在卷(見本審卷二第105、186頁)。查張東洋確曾以雇主、員工關係,向蘇黎世保險公司為蔡朋志投保傷害險,並代繳保費等情,有蘇黎世保險公司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01、202、259-261頁)。足證張東洋雖將系爭豬舍工程發包給黃提承作,惟就圍網設置之位置、範圍等事項,於施工前提供施工圖給黃提,於黃提施作工程時,隨時應黃提之要求解決問題,施工完成後尚須檢查工程之品質,顯然對於蔡朋志工程施作,有指揮、監督關係,自應以雇主地位,遵守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違竟疏未注意設置符合必要安全標準之防護設備,亦未使蔡朋志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致蔡朋志不慎失足墜落重傷呈植物人狀態,嗣因褥瘡引發敗血症死亡,足認張東洋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與蔡朋志受傷、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查張東洋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108號)供稱:96年3月5日有向黃菊承包養豬埸之圍網工程,雙方約定該圍網工程之施工部分全部由伊負責,黃菊只負責提供亞管,黃菊的兒子有會同茂生畜禽飼養場的人帶伊去看現場,跟伊說明何處要施工,伊有向黃菊的兒子強調安全設施部分伊會特別注意,後來伊將圍網工程的施工部分轉包給黃提,由伊提供網片及部分小五金、黃提負責找工人來施工,伊事先畫好施工平面圖交給黃提,由黃提依照該施工平面圖施工,圍網的位置、範圍由伊決定,但施工方法是由黃提自己決定,圍網工程施工時,伊平常沒有到場監工或派人監工,但黃提如有事通知伊過去時,伊就會過去,等施工完伊會去檢查,施工過程中,如須使用錏管,也是由黃提透過伊向黃菊進貨,黃菊的兒子帶伊到施工現場時,就將施工相關事項一次告知伊,開始施工以後,黃菊的兒子除非載錏管到現場,否則不會到施工現場等語在卷(見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108號卷第22、23頁);核與黃提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108號)證稱:96年間,伊有向張東洋承包豬舍圍網工程,伊負責找工人施作圍網,張東洋則負責提供圍網材料,關於施工之位置及範圍,張東洋有交給伊設計圖,伊依照張東洋的設計圖施工,伊不認識黃菊,黃菊從來沒有到過施工現場,伊施工所須的材料都是找張東洋拿,伊曾會同張東洋、茂生畜禽飼養場的管先生、黃菊的兒子一同到施工現場,有關施工安全事項都是張東洋口頭交待等語(見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108號卷第24、25頁),大致相符,堪認黃菊係以連工帶料之方式將系爭豬舍工程全部交予張東洋施作,黃菊除提供錏管外,並未指派員工到場監工或共同工作,其對於張東洋如何施作系爭豬舍工程,並無監督指揮之權。且黃菊將系爭豬舍工程轉交予張東洋承攬時,曾由黃菊之子會同茂生畜禽飼養場現場管理人帶同張東洋至施工現場查看,並向張東洋說明何處要施工及安全注意事項,張東洋並當場向黃菊之子強調安全設施部分伊會特別注意等情,亦據證人張東洋、黃提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108號)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108號卷第22、23頁),堪認黃菊已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自勿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著有判例。查系爭豬舍工程之工安事故之發生,既係因黃提、張東洋之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則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黃提、張東洋賠償因此所造成之損害,茲次應審究者,厥為蔡徐却、蔡朋志請求之金額,並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蔡朋志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蔡徐却主張蔡朋志在死亡前,已支付看護費用686,200元、綠藻精62,800元及白蘭氏傳統雞精620元共63,420元、醫療用品費用32,677元,以及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1,046元(印花枕及cove多位元記憶枕),共計為783,343元乙節,業據提出臺灣綠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銷退貨明細表、看護費單據、醫療用品費單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1、104-123 、199-200頁),黃提、張東洋則對其中看護費用、營養品、醫療用品支出項目等,否認屬醫療過程中之必要支出云云。經查蔡徐却提出之上開綠藻精、白蘭氏傳統雞精、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含印花枕及cove多位元記憶枕)之主張,均非屬醫療過程中之必要支出,亦未經醫師診斷認定該費用確有支出之必要,故難認該部分屬於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另就96年6月至10月之蔡朋志看護費部分,據信望愛管理顧份有限公司函覆:看護員費用12小時為1,100元,24 小時為2,200元,有該公司99年信字第12號函文可查(見原審卷㈡第215頁);而該收費內容亦與臺中地區看護工作收費大致相符,有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99年12月15日99中市職護麗字第063號函文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43頁);再審酌蔡朋志之頭部傷勢嚴重,甚至成為植物人,其住院期間確有受全日24小時照護之必要,蔡徐却主張蔡朋志於96年6月至10月期間之看護費用金額,尚屬合理。又蔡朋志受傷期間,四肢萎縮,臥病在床,本需購置便器椅、看護墊、濕紙巾、氣切固定帶、尿褲、頸圈等醫療物品,縱另有洗髮精、沐浴乳等少數其他生活物品之花費,亦難謂非屬因住院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故而,蔡朋志於死亡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共計為718,877元(即含看護費用686,200元與醫療用品費用32, 677元),蔡徐却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張東洋、黃提對此金額,亦無意見(見本審卷二第46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蔡朋志之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蔡朋志因黃提及張東洋之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等嚴重外傷,四肢萎縮,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已成植物人狀態,業如前述。又蔡朋志為52年次,學歷為僑泰商工畢業,擔任勞工,受僱於被上訴人黃提,於從事系爭豬舍工程期間,每日日薪為1,500元之事實,有證人張鴻文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及張東洋所提員工工作薪資簿等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5、56頁,卷㈡第170-179頁),並經蔡徐却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審卷一第101-103頁)。黃提學歷為埔心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先前從事鐵皮屋,財產有房屋一棟,沒有存款,業經黃提供述在卷(見本審卷一第101-10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61頁)。張東洋學歷為私立建國工專畢業,原係「源成製網工業社」之負責人,現在做房屋仲介,月入不固定,大約月薪為每月一萬元,名下有五筆土地,一部中古車,業經張東洋供述在卷,並有營業證明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審卷二第190、191頁、卷一第57頁)。原法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斟酌事故發生之情況、蔡朋志所受之身體、精神痛苦,認蔡徐却繼承蔡朋志所得請求黃提、張東洋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尚屬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㈢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蔡徐却之精神慰撫金:查蔡徐却為蔡朋志之母親,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年73歲,眼睛失明,目前沒有收入,名下有15 筆土地、1筆房屋,財產總額約為6,341,697元,業經蔡徐却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審卷一第101-103頁),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審卷一52-54頁)。而黃提及張東洋身分、地位,如前所述。原法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斟酌事故發生之實際情況、蔡徐却所受之精神痛苦後,認蔡徐却得請求黃提、張東洋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尚無不合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㈣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蔡徐却之喪葬費: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又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為該儀式所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之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1626號裁判參照)。查蔡徐却主張其因蔡朋志死亡,支出喪葬費30萬元,並提出治喪工作支出明細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87 頁),而證人即新佳美禮儀社之實際負責人詹益齊,於原審證稱:「(問:提示99年9月21日擴張狀中證物一,證人是否看過?)是的,這是我們公司開的,蔡徐却確實有支出這些費用給我們公司,這些項目都是一般喪事會用到的,禮儀社是我開的,也是實際負責人,但是是用我太太的名義為名義負責人。」、「(問:針對喪葬部分,禮儀社的收費標準有幾種?)最基本的15萬元到80萬元都有。最基本的15萬元,有棺木、骨灰罈、火化費用、5打的毛巾、1場法事、靈車、還有1名法師,.....。」、「(問:本件喪家要求的30 萬元,是統包的嗎?)30萬元本來就有一個綜合項目,本件喪家就是表示要以30萬元來辦理,所以我們就開了一份價值約30萬元的項目給喪家參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45、246頁),足證蔡徐却以統包方式確實支出上開30萬元喪葬費,且該支出項目均一般喪事常用,自屬必要費用,再者,該30萬元費用,介於最低15萬元,最高80萬元之間,並未過高,自應全部准許。是黃提、張東洋抗辯稱蔡徐却該支出之部分費用,已逾越一般喪葬費用所必要之範圍云云,自不足採。

㈤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蔡徐却之扶養費: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裁判參照)。查蔡徐却名下有15筆土地、1筆房屋,財產總額約為6,341,69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審卷一52-54頁),足見該不動產顯具有交易價值。次查,蔡徐却自承業領取蘇黎世保險公司支付之保險金2,104,000元,及農保給付45萬元。且自98年8月1日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3,000元之遺屬年金在卷(見本審卷一第169、170頁;卷二第185頁)。再查,蔡徐却聲請法院訴訟救助案件,亦經原審以99年度救字第26號以蔡徐却未能釋明為無資力之人為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卷宗可考。再者,以蔡徐却所主張:其有4位子女,其餘命自蔡朋志死亡時起算,尚有16.46年,請求扶養費共計596,346元(即平均每月扶養費約49,775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6頁),足證蔡徐却之上開財產,足以能維持其生活,故其請求如附表編號5號撫養費596,346元,均無理由,然原審判准其撫養費534,838元云云,顯有未當。而蔡徐却上訴主張再請求61508元云云,亦不足取。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蔡朋志因黃提、張東洋之過失而受有上開傷害並導致死亡,已如前述。又證人即系爭豬舍工程當時之在場施作者張鴻文於原審證稱:「我看到蔡朋志時,是在豬舍裡面的地上,....,我看到蔡朋志沒有戴安全帽,身上也沒有綁任何安全繩索。我有聽阿成(即黃穗成)說蔡朋志在抽菸,之後站起來就掉下來了。我的雇主黃提曾經要求我們上工之前要戴安全帽,但是大家都嫌太熱不想戴。蔡朋志掉落的附近也沒有看到安全帽,所以我確定他當時沒有戴安全帽。」、「(問:上工之前,是否會發給安全帽?)是的,安全帽都放在車上,當天因為太熱所以沒有戴,本來就放在車上沒有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46、247頁)。足證蔡朋志於進行系爭豬舍工程時,亦疏於注意安全防護,而未戴安全帽,自屋頂失足跌落地面,造成頭部嚴重外傷蔡朋志與有過失甚明,且蔡徐却承受本件訴訟,自亦承受蔡朋志之過失部分,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衡量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輕重,認被上訴人黃提、張東洋應負較重即90%之過失責任,蔡徐却及蔡朋志則,應負1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黃提、張東洋10%之賠償責任。至證人黃穗成雖證稱,蔡朋志案發當日,身體不適,速度較慢,精神不好,而自屋頂踩空跌落云云在卷(見本審卷一第頁191-194),非但為蔡徐却所否認。且證人張鴻文於證稱蔡朋志於案發當日,動作較快等詞不符(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甚且蔡朋志生前,自95年起,迄96年3月案發止,均無健保就診記錄,有該健保局明細表乙紙在卷可參(見本審卷一第186頁),足見蔡朋志不平日身體健壯,不易生病,是證人黃穗成證稱,蔡朋志案發當日,身體不適,而跌落地面云云,要難採信。從而,本件蔡徐却及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提、張東洋分別連帶給付蔡徐却1,170,000元(【1,000,000+30,000】×0.9=1,17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連帶給付蔡朋志之繼承人即蔡徐却1,546,989元(【1,000,,000+718,877】×0.9=1,546,98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金額,為無理由。

丙、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一、按職業災害,係指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依同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本法第2條第4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者」。準此上開規定,均為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是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指職業災害,援用上開規定。再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又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應與承攬人、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責任,惟前揭規定課予事業單位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其理由為:事業單位對其事業、營業具有專業知識,客觀上也才有預防職業災害之可能;定作人即事業單位如在一般情形或在客觀上根本不具備實施工作之專業知識技能,從而亦無法對承攬工作有適當之監督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法律上即無法期待其善盡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亦即,前揭所稱「事業」應指:⑴該事業單位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之活動範圍;⑵雖非前揭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活動範圍直接相關,然依一般觀念事業單位從事前述活動範圍之附帶、輔助的活動,與前述範圍活動有合理關聯性,事業單位對此附帶、輔助活動在某程度上仍較具專業能力,且從此類活動中亦間接獲得營業上之利益,則將此部分活動列入「事業」範圍內,始有其合理根據。⑶事業單位所從事其他活動若與前述⑴範圍無合理之關聯,則不應認屬事業單位之「事業」範圍。(本院99年度上字第414號判決參照)。

二、查蔡朋志於上開時地,係受僱於黃提,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段222巷71號,從事系爭豬舍工程,惟於施作之過程中,蔡朋志不慎自屋頂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嚴重外傷等情,已於前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蔡朋志既係在執行職務之時受傷,則其受傷自具備「業務遂行性」之要件,所受之傷害與執行職務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又查黃勳高係從事畜禽之飼養,惟其登記之所營事業主要為:公豬、母豬、肉豬之飼養,並非從事屋頂之維修,有茂生畜禽飼養場登記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揆諸上開說明,黃勳高所經營之茂生畜禽飼養場,核與蔡朋志發生職災間,並無合理關聯性,自不得令其負勞基法第62條職災補償連帶之責。另系爭豬舍工程之承攬人黃菊、中間承攬人張東洋、最後承攬人黃提,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對於蔡朋志,均應連帶負無過失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三、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⑷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①配偶及子女。②父母。③祖父母。④孫子女。⑤兄弟姐妹」。綜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4款各款規定,其請領補償要件、補償範圍、受領人等各不相同,且勞動基準法亦無明文規定,勞工不得併予請求,為保障勞工權益(勞基法第1條參照),勞工如符合勞基法第59條各款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自得併為請求職災補償。是黃提、張東洋、黃菊辯稱,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4款請求補償,不得併請求補償云云,顯有誤會。

四、又查黃菊、張東洋、黃提既應對蔡朋志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則其職災補償金額多寡,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工資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查蔡朋志遭遇職災前1日之薪資為1,500元,有其工作薪資簿影本、及證人張鴻文證詞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70-179頁、卷一第55、56頁)。則蔡朋志自96年4月22日受傷以來,迄至97年12月19日死亡止,有607日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惟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又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6、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一年當中之例假日至少有52日,而法定之休假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一年至少亦有18日,合計一年中至少有70天之非工作日。蔡朋志之工資係以日計薪,而以日計薪者,一般情形,非工作之日即無工資之取得,從而,蔡朋志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數額,應607日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數額,扣除非工作日70日之工資補償數額。即蔡朋志得請求之金額為805,500元(1,500×537=805, 500),是蔡朋志請求超過此部分,為無理由。又查蔡朋志於治療期間,尚未滿2年即死亡,即無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1次給予40個月平均工資,而免除工資補償之適用。

㈡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殘廢補償:按「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50,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投保薪資除以30日為日給付額……」,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及第1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再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蔡朋志經勞工保險局於97年8月1日核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項第1等級1,200日之給付標準,有勞工保險局98年11月5日保險傷字第0981028923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22頁)。又蔡朋志生前受僱於被上訴人黃提,其工作日數共計67.5日(含95年12月份計11日、96年1月份計20日、96年2月份計9.5日、96年3月份計12日、96年4月份計15日),而蔡朋志之工資,係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即全日工之工資1,500元、半日工之工資750元,故蔡朋志自95年12月19日起開始工作,迄至96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發生系爭工安事故止,合計應予計薪之工作日數(含半日工部分)共計67.5天(95/12:11天+96/1:20天+96/2:9.5天+96/3:1 2天+96/4:15天=67.5天),其67.5天之工資總額為101,250元(1,50 0元/日×67.5日=101,250元)。又上開工作期間之總日數,前後共124天(從95年12月19 日起至工安事故發生之前1日即96年4月21日止,前後期間共124天),其平均工資為817元(101,250÷124=816.53,四捨五入);惟因蔡朋志之工資係按日計算,而前開平均工資817元之數額,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1,500元(101,250元÷67.5天=1,500元)之百分之60即900元(1,500元×60%=900元),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之百分之60即900元,計算其平均工資。依前開法條規定,蔡朋志可選擇以一次金給付或年金給付之方式請求殘廢補償(失能給付),又因蔡朋志係因職業災害致失能,如選擇一次金給付,得再增加50%。準此,按蔡徐却蔡朋志之平均日薪為900元,依第1級殘廢之給付標準1,200日再加計50%,計算被上訴人黃提、張東洋、黃菊應連帶補償予蔡徐却蔡徐却之殘廢(失能)補償為162萬元(900×1,200×1.5=1,620, 000),是蔡朋志請求超過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醫療補償: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勞工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門診給付範圍如左:①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②藥劑或治療材料。③處置手術或治療,前項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10。」、「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①診療(包括檢驗及會診)。②藥劑或治療材料。

③處置、手術或治療。④膳食費用30日內之半數。⑤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5。」,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第41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醫療費用之補償範圍,依法限於「必需之醫療費用」,本件蔡朋志自96年4月22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止,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80,451元,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57-113、201-207頁),且兩造就上開金額部分,亦不爭執(見本審卷二第47頁),蔡徐却自得請求全部請求。

㈣如附表編號9號所示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因此蔡徐却得請求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其中喪葬費依5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共為135,000元(5×30×900=135,000元)。死亡補償部分,依40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而蔡朋志平均工資為900元,如前所述,是蔡徐却請求金額共計108萬元(40×30×900=1,080,000元)。以上二者合計為1,215,000元,是蔡徐却請求超過此部分,為無理由。

㈤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上訴人等主張以蔡朋志過失,相抵其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云云,顯有誤會。

㈥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次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定有明文。查蔡徐却及蔡朋志自承因本件職災而受領蘇黎世保險公司給付如如附表編號11號保險金2,104,000元等情在卷(見本審卷一第169頁),並有蘇黎世保險公司保險給付通知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83頁)。而該商業保險之保費乃張東洋所支付,亦有蘇黎世保險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1-204、259頁)。且黃提、張東洋、黃菊就上開職災補償部分,應負連帶之責,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黃提、張東洋、黃菊復抗辯:蔡徐却及蔡朋志已領得蘇黎世保險公司之商業保險金部分,應得予以抵充等詞,洵屬有據。而蔡徐却抗辯,上開蘇黎世保險公司保費,乃蔡朋志自付云云,要難採信。準此,本件蔡徐却及蔡朋志得請求黃提、張東洋、黃菊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合計為1,716,951元(805,500 +1,620,000+180,451+1,215,00000000,000=1,716,951)。

㈦又查蔡徐却及蔡朋志領取之如附表編號10號農民健康保險金45萬元(下簡稱農保),及蔡徐却自98年8月1日起按月領取3000元國民年金之遺囑年金,其性質及立法目的,核與勞工保險及商業保險迥然不同(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及國民年金法第1條「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參照),自不得抵充職災補償,是原審逕將如附表編號10號45萬元農保抵充職災補償,顯有未洽。

丁、又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即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蔡朋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災補償,乃係基於同一事故,自得互相抵充之。查蔡朋志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合計為1,716,951元;蔡朋志侵權行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46,989元(計算式:646,989+900,000=1,546,989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之給付,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蔡朋志得請求職災補償1,716,951元,而不得再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請求(計算式1,716,951-1,546,989=214,962)。綜上,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得依職災補償規定,請求黃提、張東洋、黃菊連帶給付1,716,951元本息。蔡徐却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黃提、張東洋連帶給付1,170,000元本息本息。另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即蔡朋志之繼承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中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東洋、黃提連帶給付蔡徐却1,170,000元,及自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張東洋、黃提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張東洋、黃提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張東洋、黃提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張東洋、黃提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菊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金額與張東洋及黃提負連帶給付責任;另請求被上訴人黃菊、張東洋及黃提應再連帶給付蔡徐却及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蔡徐却新台幣2,562,86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部分,均無理由。又上訴人蔡徐却兼蔡朋志承訴訟人本於職災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菊、張東洋、黃提連帶給付1,761,951元,及均自原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即均自民國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肆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庚、據上論結,本件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張東洋、黃提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審請求、追加、判准項目金額及二審上訴項目金額列表┌──┬────┬─────┬─────┬───────┬──────┬─────┐│編號│ │一審起訴 │一審追加 │一審判准金 │上訴二審金 │備註 ││ │ │ 金額 │ 金額 │ 額 │ 額 │ │├──┼────┼─────┼─────┼───────┼──────┼─────┤│ 1 │增加生活│783,343 │ │718877x0.9 │(783,343) │ ││ │上支出 │ │ │=646,989 │136,354 │ ││ │(蔡朋志 │ │ │ │ │ ││ │部分1) │ │ │ │ │ ││──├────┼─────┼─────┼───────┼──────┼─────┤│ 2 │精神慰撫│2,000,000 │ │1,000,000x0.9 │(2,000,000) │ ││ │金(蔡朋 │ │ │=900,000 │1,100,000 │ ││ │志部分2)│ │ │ │ │ │├──┼────┼─────┼─────┼───────┼──────┼─────┤│ 3 │精神慰撫│ │2,000,000 │1,000,000x0.9 │(2,000,000) │ ││ │金(蔡徐 │ │ │=900,000 │1,100,000 │ ││ │却部分1)│ │ │ │ │ │├──┼────┼─────┼─────┼───────┼──────┼─────┤│ 4 │喪葬費 │ │300,000 │150,000x0.9 │(300,000) │ ││ │(蔡徐却 │ │ │=135,000 │165,000 │ ││ │部分2) │ │ │ │ │ │├──┼────┼─────┼─────┼───────┼──────┼─────┤│ 5 │撫養費 │ │596,346 │594,264x0.9 │(596,346) │ ││ │(蔡徐却 │ │ │=534,838 │61,508 │ ││ │部分3) │ │ │ │ │ │├──┼────┼─────┼─────┼───────┼──────┼─────┤│ 6 │工資補償│ │910,508 │805,500 │910,508 │ ││ │(職災補 │ │ │ │ │ ││ │償部分1)│ │ │ │ │ │├──┼────┼─────┼─────┼───────┼──────┼─────┤│ 7 │醫療補償│ │180,451 │180,451 │180,451 │ ││ │(職災補 │ │ │ │ │ ││ │償部分2)│ │ │ │ │ │├──┼────┼─────┼─────┼───────┼──────┼─────┤│ 8 │殘廢補償│ │2,700,000 │1,620,000 │2,700,000 │ ││ │(職災補 │ │ │ │ │ ││ │償部分2)│ │ │ │ │ │├──┼────┼─────┼─────┼───────┼──────┼─────┤│ 9 │喪葬費及│ │ │1,215,000 │2,025000 │ ││ │死亡補償│ │2,025,000 │ │ │ ││ │(職災補 │ │ │ │ │ ││ │償部分4)│ │ │ │ │ │├──┼────┼─────┼─────┼───────┼──────┼─────┤│ 10 │ │ │ │-450,000 │ │扣除農保 ││ │ │ │ │ │ │ │├──┼────┼─────┼─────┼───────┼──────┼─────┤│ 11 │ │ │ │ │ │扣除意外險││ │ │ │ │-2,104,000 │ │ │├──┼────┼─────┼─────┼───────┼──────┼─────┤│小計│ │2,783,34 │ 8,712,305│3,116,827 │11,495,648 │職災損害補││ │ │ │ │(1,266,951) │ │償1,266,95││ │ │ │ │ │ │1元扣抵後 ││ │ │ │ │ │ │實際給付金││ │ │ │ │ │ │額為0元 │├──┼────┼─────┴─────┼───────┼──────┼─────┤│總額│ │11,495,648 │3,116,827 │11,495,648 │ │└──┴────┴───────────┴───────┴──────┴─────┘*一審判准部分有關侵權行為部分,應再乘以0.9始為原審判決金額。*一般侵權行為之上訴金額以本件為準。*職災損害補償原審判決黃菊、張東洋及黃提應補償1,266,951元,但扣抵蔡朋志得請求之損害賠償1,546,989元後,得請求金額為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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