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邱森樟、蔡秉宸、翁芳靜
- 當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陳金雀、蔡美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陳金雀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美月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先位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陳金雀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4,730,342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蔡美月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87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願以現金或中華民國中央政府89年度甲類第九期無實體公債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二人按賠償比例共同負擔。 二、上訴人備位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陳金雀應給付王清子(改名前王博泉)1,724,697元、何忠義2,587,046元、李秀霞1,724,697元、林政 權1,940,284元、陳柳月1,711,922元、陳娜慧2,155,872 元、陳靜文1,724,697元、陳靜坤1,940,284元、游秋芹3,664,982元、黃芳薇(改名前黃祝)1,711,922元、葉文珍2,802,633元、葛蓓蓓2,587,046元、陳盈壽律師即蔡青柏之遺產管理人2,567,883元、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864,599元、翰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295,774元、蕭淑 瑜2,567,883元、謝雪如3,002,251元、林清華2,155,872 元(全部18人共44,730,342)及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 (三)被上訴人蔡美月應給付王清子(改名前王博泉)192,788 元、何忠義289,182元、李秀霞192,788元、林政權216,887元、陳柳月191,360元、陳娜慧240,985元、陳靜文192,788元、陳靜坤216,887元、游秋芹409,675元、黃芳薇(改名前黃祝)191,360元、葉文珍313,281元、葛蓓蓓289,182元、陳盈壽律師即蔡青柏之遺產管理人287,040元、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31,989元、翰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480,186元、蕭淑瑜287,040元、謝雪如335,594元、林 清華240,985元(全部18人共5,000.000)及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二人按賠償比例共同負擔。 (五)上訴人願以現金或中華民國中央政府89年度甲類第九期無實體公債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先位之訴於原審主張謂以: (一)被上訴人蔡美月之配偶曾正行係訴外人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之五哥,蔡昔奇為蔡美月之父、蔡王錦霞為蔡美月之母、蔡美蘭為蔡美月之妹。被上訴人林陳金雀之配偶林宗枝於97年11月10日死亡,林陳金雀為林宗枝遺產之唯一繼承人。林宗枝與曾正仁、劉松藩為世交,並兼投資事業之夥伴,林宗枝家族於87年11月24日本件違約交割時,並為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股東之一,林宗枝之子林岳峰為廣三集團旗下廣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物流課課長,林岳德為林宗枝之次子。 (二)被上訴人蔡美月平常利用自己及曾正行、蔡昔奇、蔡王錦霞、蔡美蘭等人名義在金鼎證券、大裕證券等公司設立之股票交易帳戶從事股票買賣;林宗枝平時則借用被上訴人林陳金雀、林岳鋒、林岳德等人名義在永興證券公司設立之股票交易帳戶從事股票買賣。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於87年11月24日凌晨從實際控制順大裕股票之曾正仁處,獲悉曾正仁因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失利,決定自該日起讓廣三集團以人頭戶及關係企業子公司所買進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等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後,竟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共同基於犯意之連絡,將自己及利用親友名義所持有之順大裕股票或贖回原持向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質押借款之順大裕股票,於同日順勢全數賣出(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賣出數量,詳如附表一:「蔡美月、林宗枝於87年11月24日以自己及親友名義賣出順大裕股票一覽表」所示),並由曾正仁以所使用之人頭戶王清子(原名王博泉)、何忠義、李秀霞、林政權、陳柳月、陳娜慧、陳靜文、陳靜坤、游秋芹、黃芳薇(原名黃祝)、葉文珍、葛蓓蓓、蔡青柏、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蕭淑瑜、謝雪如、林清華等18人於同日大量委託上訴人附設證券經紀商以證券經紀商自己之名義大量買進順大裕股票共2萬8千張金額共計14億零50萬元(廣三集團人頭戶買進數量詳如附表二:「廣三集團人頭戶在台中商銀證券商下單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明細表」所示),使上訴人附設之證券經紀商於上開買盤發生違約交割等之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公開後,順大裕股票股價無量下跌,上訴人以證券經紀商自己名義自87年11月19日起所買進之順大裕股票均無法再行賣出,以致受到鉅額之損害。而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所涉內線交易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林宗枝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11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判決罪刑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被上訴人蔡美月雖亦經上開二判決判處罪刑,然因其另涉幫助曾正仁洗錢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並經蔡美月提起上訴至期刑事案件部分尚未確定,然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所涉內線交易之行為甚為明確。 (三)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事先知悉曾正仁因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失利,決定自87年11月24日起讓廣三集團以人頭戶及關係企業子公司自87年11月21日起所買進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進而利用該項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先行賣出順大裕股票以套取不法利益,違反證券交易集中市場資訊公開原則及公平交易原則,致上訴人附設證券經紀商在不知情下仍以自己名義大量買進順大裕股票而受有重大損害,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 定,內線交易行為人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自應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上訴人(即善意買入順大裕股票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乃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以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 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情節重大者,上訴人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之規定,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基此,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均應就其等於消息未公開前分別賣出順大裕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賠償上訴人(差額詳如附表三:「87年11月24日有賣出順大裕股票之姓名、股數及金額及交易後10日收盤平均價每股差額明細表」所示)。因上訴人先前已另案對包括蔡美月、林宗枝等人在內共33人提起內線交易損害賠償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金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號審理中),然在該事件中僅 請求消息未公開前分別賣出順大裕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差額之10分之1,本件則請 求差額10分之9,惟被上訴人蔡美月部分應負賠償責任之 差額雖達41,145,600元,然上訴人僅就其中500萬元為請 求。 (四)內線交易行為人係以違法犯罪之「內線交易行為」從事委託證券經紀商進行買賣交易行為,實質上為侵權行為之類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亦規定其應對當日善意 為相反買賣之人負賠償責任,其賠償額並採「差額說」,可見立法者已將內線交易行為人之所得,依「差額說」之計算方法區分為「合法所得」與「不法所得」兩部分,內線交易行為人就受有「合法所得」之利益部分,固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疑義。其就受有「不法所得」之利益部分,是否有法律上原因,顯然有疑義。本件上訴人附設證券經紀商雖係依買進順大裕股票之買賣關係而支付價款,但係因林宗枝、蔡美月內線交易犯罪行為之「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而林宗枝、蔡美月二人因該內線交易犯罪行為,而獲得該「差額之不法利益」,自屬因「不法原因」而受有利益,其不法原因僅存在於受領人之一方。依上引規定,自應將其「因不法原因所取得之差額利益」返還於「給付」之一方即原告。基此,依上開規定,林宗枝、蔡美月二人仍應負返還其「因不法原因所取得之差額利益」於上訴人之義務。本件自以林宗枝、蔡美月於87年11月24日當天賣出順大裕股票之價格,與順大裕股票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為其所受之不法利益範圍。亦即被上訴人受利益之金額分別林陳金雀部分為49,700,380元、蔡美月部分為41,145,600元(詳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三所示)。 (五)林宗枝、蔡美月指示其所委託之證券經紀商賣出順大裕股票,該證券經紀商係應為內線交易行為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該證券經紀商之賣出順大裕股票行為,實質上係執行內線交易行為人之內線交易內容,故仍應視同委託人即內線交易行為人林宗枝、蔡美月之內線交易行為,其將該內線交易之不法利益,無償交付第三人即內線交易行為人林宗枝、蔡美月,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該受領人 (內線交易行為人所委託之證券經紀商),雖因此免返還義務,該第三人即內線交易行為人林宗枝、蔡美月於受領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仍負返還責任。 (六)基上,上訴人先位之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不當 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陳金雀賠償上訴人44,730,342元及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蔡美月因名下無財產,僅先暫請求其賠償500萬元及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先位之訴於本院補充謂以: (一)上訴人所受到之損害(因對該項重大消息不知情而買進順大裕股票,在該項重大消息公開之後,受到股票跌價之損失)與林宗枝、蔡美月所從事之不法內線交易行為(因事先知悉該項重大消息必將使順大裕股票價格下跌,而在該項重大消息公開之前賣出順大裕股票,以規避跌價之損失,並獲取股票尚未跌價前之利益)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法定的因果關係),林宗枝、蔡美月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主張事實,在前案訴訟之民事判決(第一審93年度金字第7號、第二審96年度上 更(一)字第1號、第三審97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並未 為實體判決。 (二)上訴人所主張上述林宗枝、蔡美月從事內線交易之侵權行為所受到之損害,與上訴人附設證券經紀商受王清子等18人於87年11月24日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28000張,買進金 額共計1,400,500,000元,委託人不依「行紀契約」履行 交割義務,致上訴人附設證券經紀商必須自己墊款交割所受到之損害,兩者並不相同,前者係因「侵權行為」所受到之損害,後者係因「契約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完全不同。而前案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在前案所主張者為因委託人違約交割而受到墊款交割之損害,自與本件上訴人起訴所主張因林宗枝、蔡美月上述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且未經前案判決為實體判決,自非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乃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述因侵權行為所受到之損害,仍然將之誤解為上訴人係因委託人違約交割而受到墊款交割之損害,而謂上訴人仍就前案已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起訴,違反既判力之效力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第一審88年訴字第36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因檢察官 未起訴曾正仁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從未敘及本件被上訴人蔡美月等人所涉及之內線交易事實,故遲至於言詞辯論時,均未調查此部分資料,上訴人或其代理人無從知悉被上訴人等人之內線交易事實。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係於88年3月間辯論終結,於90年4月9日宣判,至90年5月間始送達刑事判決書;而於刑事判決書之內始有敘及被上訴人蔡美月之內線交易事實及其資金流向,並為告發及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嗣經閱覽該刑事判決書之後,始知悉被上訴人蔡美月係內線交易之行為人及其犯罪事實。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度偵字第11941、11943、20201、24544號起訴書,將林宗枝列為被告提起公訴(92年3月26日),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林陳金雀及其子林岳鋒、林岳德等人名義在永興證券、萬盛證券等公司設立股票交易帳戶均係林宗枝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因此知悉林宗枝涉案,故上訴人自從知悉之日起(92年4月4日接獲起訴書之日起),已於93年4月8日聲請原審93年裁全八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准於為債務人供擔保五千萬元後,得就債務人之財產於一億五千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並於93年4月16日聲請對林宗枝、蔡美月 等人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案號:93年執全八字第732號),故本件請求權時效已因假扣押執行而中斷,尚未 消滅。 (四)林宗枝、蔡美月一方因事先知有足以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重大消息而於87年11月24日賣出順大裕股票之內線交易行為而受有利益,另一方即上訴人因不知有該項消息而仍予以買進順大裕股票而受有損害,在被上訴人之受有利益與上訴人之受到損害間,既有此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認符合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要件。上訴人附設證券經紀商 所受到之損害,係為林宗枝、蔡美月之內線交易行為所致之損害,此與王清子等18人於委託買進之後,不依行紀契約履行交割義務,林宗枝、上訴人台中商銀附設證券經紀商受到必須墊款完成交割所致之損害,並不相同。乃原判決未經查明其區別,誤認上訴人附設證券經紀商僅受「違約交割墊款之損害」,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上訴人備位之訴於原審主張謂以:本件王清子(原名王博泉)、何忠義、李秀霞、林政權、陳柳月、陳娜慧、陳靜文、陳靜坤、游秋芹、黃芳薇(原名黃祝)、葉文珍、葛蓓蓓、蔡青柏、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蕭淑瑜、謝雪如、林清華等18人於87年11月24日委託上訴人附設證券經紀商以證券經紀商自己之名義大量買進順大裕股票共2萬8千張金額共計14億零50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竟未依行紀契約履行交割義務,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規定及 民法第184、185條、不當得利及繼承等規定,上開王清子等18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然上開王清子等18 人均怠於行使其等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上開王清子等18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開王清子等18人應賠償之金額或所受利益,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四、上訴人備位之訴於本院補充陳述謂以: (一)就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2項請求部分:原審認定此部分起訴時,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不能據此請求賠償,其認定為正確。 (二)王清子等18人對廣三集團曾正仁即將違約交割足以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並不知情,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2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0號 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就其所涉及之違約交割部分,判決無罪確定。因此,將曾正仁與林宗枝、蔡美月等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歸由不知情之被害人王清子等18人或證券經紀商負擔,有失衡平原則。 (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 規定之求償權係處於競合行使之關係,但兩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應各自獨立判斷。上訴人只要證明林宗枝、蔡美月有故意從事內線交易之不法行為,並因此使被害人受到損害,且加害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之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過關係,即符合侵權行為求償要件,並不以被害人必須「善意」為要件。乃原審判決認定就此僅以上述曾正仁知悉,視同王清子等18人知悉,故王清子等18人並非善意,即不得主張侵權行為云云,其將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5項規定之求償要件(善意),將之套用至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時,於備位之訴代位王清子等18人行使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規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三 項法律關係,其構成要件應分別獨立認定,原審判決認定王清子等18人並非善意,不能主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求償權利,因此不能主張197條第2項之權利,惟縱認王清子等18人不能主張197條第2項之 權利,並不代表其不能獨立行使民法第179條、第183條之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故原判決之此項認定,尚屬無據。(五)王清子等18人所受之損害,應分為二種,其一為曾正仁不依借用證券帳戶之約定履行交割義務,導致王清子等18人須對證券經紀商負行紀關係之交割義務,此部分為契約責任,王清子等18人可對曾正仁求償。其二為林宗枝、蔡美月等利用「資訊不對稱」進行賣出順大裕股票之內線交易行為,獲取不法利益(此種不法利益之取得,並無法律上原因),致王清子等18人因委託證券經紀商買進股票,受到損害(證券商為買賣當事人,形式上係證券經紀商受到損害,但實質上委託人如有履行交割義務,則證券經紀商必須將此項損害請求權依行紀關係移轉予委託人,因此實質上委託人亦會受到損害,此種損害為一種結算移轉關係),因此,王清子等18人所受到此種損害與被上訴人等之進行內線交易行為獲取不法利益之間,並非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審判決仍將王清子等18人受到被上訴人等之進行內線交易行為獲取不法利益所致之損害(事實行為),認定為係因曾正仁不依「借用證券帳戶之約定」履行交割義務所致之損害(契約行為),其推理顯有違誤。 五、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起訴之事實,前經上訴人以同一基礎事實對林宗枝、被上訴人蔡美月及其他人提起二件損害賠償訴訟,一為請求全部損害額10%、一為請求全部損害額90%,而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額90%部分並經三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損害額90%之同一基礎事實重複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400、401條之規定。退而 言之,縱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違上開規定,然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被指涉嫌內線交易之時間為87年11月24日,距今已逾10年以上,不論上訴人或是廣三集團人頭戶王清子等18人之內線交易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逾2年而時效完成,則被上訴人就本件先、備位之訴,均 得對上訴人及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戶王清子等18人主張時效抗辯。另上訴人於93年4月8日聲請法院假扣押裁定前,已對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提起二件損害賠償訴訟,如上訴人在該二件損害賠償訴訟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因起訴而中斷,自無再因嗣後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問題。 (二)被上訴人否認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有內線交易之行為。又上訴人主張內線交易之事實,係發生於87年11月24日,應適用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第157條之1之規定,依該規定,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須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或視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亦即不知內部人擁有內線消息而與之為股票買賣之人,而上訴人主張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分別得悉廣三集團決定自87年11月24日起違約交割順大裕公司等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將自己名下、及利用人頭戶開戶購買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於87年11月24日上午併予賣出,各涉犯內線交易罪,就廣三集團所使用人頭戶委託上訴人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者,應於同月24、25、26日履行交割之日,拒不履行交割,造成上訴人為履行交割而受到鉅額損失等,縱然屬實,惟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既於87年11月24日始有賣出順大裕股票之行為,上訴人就其先後於87年11月19日、20日買入順大裕股票及廣三集團於同年月21日、23日在上訴人附設證券經紀商買進順大裕股票等行為,均在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賣出順大裕股票之前,上訴人顯非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況廣三集團使用人頭戶委託上訴人附設證券經紀商買進順大裕股票之行為,上訴人附設證券經紀商僅係技術上買賣股票之當事人,並非實際買賣股票之投資人,非禁止內線交易保護之客體;更何況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當時並為上訴人之董事長,曾正仁之行為當然代表上訴人,上訴人顯亦欠缺「善意」,上訴人更無取得資訊不平衡之情事,上訴人自亦非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因此,上訴人並無內線交易損害賠償請求權,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之內線交易行為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責任可言。 (三)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損害賠償之範圍,係指上訴人受託買入股票因客戶違約交割所生「墊款」之損害,可知上訴人乃違約交割之被害人,而非內線交易之被害人。況委託上訴人買入順大裕股票之王清子等18人均為曾正仁、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戶,實際委託上訴人在公開市場買賣股票之人為廣三集團,而曾正仁當時同時為廣三集團總裁及上訴人銀行之董事長,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既係曾正仁於87年11月24日凌晨決定自該日起就廣三集團人頭戶所買進之順大裕股票均不交割,則王清子等18人自均非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且上訴人附設之證券經紀商受曾正仁、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戶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之價格,與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在其他證券經紀商賣出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復不相同,故上訴人之證券經紀商及曾正仁、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戶王清子等18人均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 (四)被上訴人蔡美月賣出順大裕股票,純係個人理財行為,非基於與曾正仁勾串共謀為內線交易;而林宗枝自87年11月17日起陸續委託其他證券經紀商賣出其所持有之順大裕股票,係因媒體陸續報導有關廣三集團之負面消息,故而林宗枝方以低於買進價格低之股價將順大裕股票賣出,林宗枝並不知曾正仁於87年11月24日凌晨開會決定要違約交割之消息。故林宗枝乃賠錢賣出順大裕股票,並無因賣出順大裕股票而獲得利益,上訴人主張代位廣三集團人頭戶對林宗枝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陳金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至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逾5年請求權時效部分, 被上訴人並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五)依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所為「又其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之規定,足以證明該條項係屬懲罰性賠償之規定,而非行為人獲有該條項所規定賠償額之利益,亦非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受有該條項賠償額之損害,故上訴人依據該條項所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額,主張林宗枝獲得該賠償額之不法利益云云,及主張其受有該條項所規定賠償額之損害云云、「違約交割」之王清子等18人受有該條項所規定賠償額之損害云云,顯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一)被上訴人林陳金雀之配偶即訴外人林宗枝於87年11月24日時與訴外人曾正仁、劉松藩為投資事業夥伴,林宗枝並為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大股東之一,林宗枝於97年11月10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林陳金雀為林宗枝之繼承人。 (二)被上訴人蔡美月之配偶曾正行為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之五哥。 (三)被上訴人蔡美月於87年11月24日以自己及配偶曾正行、父蔡昔奇、母蔡王錦霞、妹蔡美蘭之名義賣出順大裕股票;林宗枝於同日以被上訴人林陳金雀、訴外人林岳鋒、林岳德名義賣出順大裕股票(賣出數量、價格及金額詳如附表一:「蔡美月、林宗枝於87年11月24日以自己及親友名義賣出順大裕股票一覽表」所示)。 (四)廣三集團於87年11月24日以人頭戶王清子(原名王博泉)、何忠義、李秀霞、林政權、陳柳月、陳娜慧、陳靜文、陳靜坤、游秋芹、黃芳薇(原名黃祝)、葉文珍、葛蓓蓓、蔡青柏、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蕭淑瑜、謝雪如、林清華等18人於同日委託原告公司附設證券經紀商買進順大裕股票共計2萬8千張,金額合計共14億零50萬元(各人頭戶買進股數、金額詳如附表二:「廣三集團人頭戶在台中商銀證券商下單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明細表」所示)。 (五)廣三集團自87年11月21日起至87年11月24日止以上開人頭戶王清子(原名王博泉)、何忠義、李秀霞、林政權、陳柳月、陳娜慧、陳靜文、陳靜坤、游秋芹、黃芳薇(原名黃祝)、葉文珍、葛蓓蓓、蔡青柏、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蕭淑瑜、謝雪如、林清華等18人名義委託上訴人公司附設證券經紀商買進之順大裕股票股款均未依約辦理交割。 (六)上訴人於93年4月8日聲請就林宗枝、被上訴人蔡美月及訴外人林潮茂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准許得就林宗枝等人之財產於1億5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上訴人依上開裁定供擔保後,於93年4月16日聲請就林宗枝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 以93年度執全字第732號假扣押查封林宗枝所有之不動產 在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先位之訴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⑶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 (二)備位之訴部分: ⑴廣三集團人頭戶王清子等18人對被上訴人之內線交易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⑵廣三集團人頭戶王清子等18人得否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第5項、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 ⑶上訴人得否代位王清子等18人行使上揭請求權? 肆、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999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上訴人前主張:「訴外人即廣三企業集團(下稱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因炒作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順大裕股票)失利,於87年11月24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開緊急會議,決定自是日起違約交割同年月21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股票。而被上訴人蔡美月之配偶曾正行為曾正仁之兄,林宗枝則與曾正仁為世交兼投資事業之夥伴,其家族於當時並為廣三集團中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崇光百貨)之大股東,彼等獲悉該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於87年11月24日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帳戶賣出順大裕股票,其中蔡美月賣出一千八百零七張,計一億二千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元,林宗枝賣出二千三百八十六張,計一億五千八百六十六萬九千元;曾正仁、廣三集團則於同日以人頭戶名義委託上訴人買進同一股票二千七百零一萬股,金額為十三億三千三百萬元,事後因拒不履行交割,造成上訴人為履行交割而受有鉅額損失。上訴人係證券經紀商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所定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上 訴人因此受到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規定 ,對於內線交易行為人之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就其等於消 息未公開前分別賣出順大裕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之三倍,賠償予上訴人」等語為由。於92年4月9日先就差額之一成(即0.1倍),本 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等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一部請求(簡稱A案,該案經台中地院92年重訴字第365號、本院96年金上字第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727號、本院98年金上更(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開內線交易損害之餘額(即差額之2.9倍),於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涉犯內線交易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92年4月22日 原審92年度金重訴字第113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刑事訴訟審理中,再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法律關係,對林宗枝及被上訴 人蔡美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簡稱B案),該案經原 審93年度附民字第69號民事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即原審93年度金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後,上訴人為考慮被上訴人可供執行財產、上訴人獲償可能性及上訴費用之負擔,其上訴聲明範圍對林宗枝部分,以上開差額之2倍請求計99,448,480元、對蔡美月部分請 求500萬元;其餘未上訴部分則已確定;上訴部分嗣再經 本院95年度金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5 號、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999號判決駁回原告台中商銀之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按。 3、次查,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宗枝之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林陳金雀及被上訴人蔡美月賠償損害部分,與上訴人於前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相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林陳金雀請求之金額44,730,342元、對被上訴人蔡美月請求之金額500萬元,係以消息未公開前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與消 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差額之0.9倍計算;足 見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乃前開B案訴訟請求金額(即差 額之2.9倍)之一部分,自應為前開B案訴訟所包括;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應為前開B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 力所及。 4、上訴人雖主張:前開B案訴訟確定判決係屬程序判決,未 為實體判決,並無既判力等語。然查,前開B案本院96年 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為91年2月6日修 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經實質審理後而為實體之認定,並均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見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一)所述),而非依程序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卷附上開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一第34至40頁);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最高法院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並敘明:「……。惟依上訴人所述,委託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買進順大裕股票者,係曾正仁、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戶,事後因委託人拒不付款,致其為履行交割義務受有墊款損失十三億三千三百萬元;上訴人既係受曾正仁、廣三集團人頭戶委託買入股票,顯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再上訴人受有之損害,實係委託人違約交割所受之墊款損失,自應向違約者請求賠償或返還墊款,亦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內線交易之行為人即被上訴人賠償。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蔡美月、林宗枝各給付五百萬元、九千九百四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並其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是上訴人主張前開B案訴訟確定判決係屬程序判決,洵不可 採。 5、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本件訴訟主張因林宗枝、蔡美月從事內線交易之侵權行為所受到之損害,係指因對該項重大消息不知情而買進順大裕股票,在該項重大消息公開之後,受到股票跌價之損失;與上訴人附設證券經紀商受王清子等18人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委託人不依行紀契約履行交割義務,致上訴人附設證券經紀商必須自己墊款交割所受到之損害,兩者並不相同,前者係因侵權行為所受到之損害,後者係因契約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而前案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在前案所主張者為因委託人違約交割而受到墊款交割之損害,自與本件上訴人起訴所主張因林宗枝、蔡美月上述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且未經前案判決為實體判決,自非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語。惟查,無論依上訴人於前揭A案訴訟所主張:其因附 設之證券經紀商於上開買盤發生違約交割等之重大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公開後,順大裕公司股票股價無量下跌,其以證券經紀商自己名義所買進之順大裕公司股票無法再行賣出,以致受到鉅額之損害等情;或於前揭B 案所主張:上訴人因曾正仁、廣三集團以人頭戶名義委託上訴人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事後因拒不履行交割,造成上訴人為履行交割而受有鉅額損失等情;或於本件訴訟所主張:因林宗枝、蔡美月從事內線交易之侵權行為所受到之損害,係指因對該項重大消息不知情而買進順大裕股票,在該項重大消息公開之後,受到股票跌價之損失等情;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之原因事實,均係以訴外人曾正仁於87年11月24日委託上訴人買進順大裕股票,因該人頭戶違約交割所受之損失,亦即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於委託上訴人買進上開股票後,本應於同月24、25、26日履行交割,惟卻未為履行,致上訴人附設證券經紀商必須自己墊款交割所受到之損害。蓋證券經紀商受投資人委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行紀方式買賣有價證券者,雖係以自己名義為買賣,而為買賣之當事人,惟實係本其與投資人間之行紀關係,依投資人之指示而為交易,本身不負買賣有價證券盈虧之利益或損失,自不因他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買賣有價證券而受損害,實質上受有 損害之人為委託買賣之投資人(參前揭B案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999號確定判決)。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其因對該項重大消息不知情而買進順大裕股票,在該項重大消息公開之後,受到股票跌價之損失,實係因委託人違約交割所受之墊款損失。而上訴人就此所受損害,應向違約者請求賠償或返還墊款,亦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內線交易之行為人即被上訴人賠償等情,亦為前揭B案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是上訴人稱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因林宗枝、蔡美月內線交易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與前揭B案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且未 經實體判決,非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云云,亦不可採。6、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部分,與上訴人於前揭B案所主張者不同,非前揭B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 項固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實係其受廣三集團人頭戶王清子等18人委託買入順大裕股票因違約交割所生墊款之損害,亦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廣三集團人頭戶違約交割所致,與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於87年11月24日出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之間,有無違反內線交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查按證券交易法立法目的,依該法第一條規定,是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大眾,是有內線交易禁止等規定,而為保護投資人,違反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行為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應認證券交易法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惟查,「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或視為善意從事相 反買賣之委託人,亦即不知內部人擁有內線消息而與之為股票買賣之人。又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依95年1月11月修正後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明確 限定須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須於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始有權請求賠償。本件事發時之上開條文規定,雖未明文規定限於當日,惟由修正之立法理由觀之,所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自仍限於內部人從事內線交易之當日,所有從事與內部人等相反買賣之人,始得請求賠償,因之;上訴人如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 規定得為請求損害賠償者,自限於87年11月24日當日受委託買進上開股票之部分。查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24日出賣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而於同日委託上訴人買進順大裕股票如附表二所示者,均為人頭戶一節,已為上訴人所自陳,則當日從事相反買賣之人,顯非該條所規定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上訴人於87年11月24日受人頭戶委託買入股票,既未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即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不合等情, 亦為前揭B案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是上訴人既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乏依據,而不足採。 7、基上,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或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或乏依據,則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揭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 (二)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且損害與利益之範圍雖不必相同,然必損害與利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能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內線交易之行為、及是否因之受有利益,縱然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然依上訴人所主張其受損害之原因事實,係曾正仁以廣三集團人頭戶王清子等18人自87年11月19日起委託上訴人以證券經紀商名義買進之順大裕股票,嗣後均無法再行賣出,以致上訴人受有鉅額之損害等語,可知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廣三集團人頭戶王清子等18人違約交割所受之損失,亦即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於委託上訴人附設證券經紀商買進順大裕股票後,本應履行交割義務,惟卻未為履行,致上訴人為履行交割所受之墊款損失(其中上訴人附設證券經紀商87年11月24日當日受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股數、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實係其受廣三集團人頭戶王清子等18人委託買入順大裕股票因違約交割所生墊款之損害,亦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廣三集團人頭戶違約交割所致,與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有無內線交易、是否受有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利益,於法亦屬無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381號判力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備位之訴 主張代位行使廣三集團人頭戶王清子等18人對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則提出時效抗辯,並否認廣三集團人頭戶王清子等18人對被上訴人有得請求之權利存在。兩造就備位之訴爭點為:(一)廣三集團人頭戶王清子等18人對被上訴人之內線交易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二)廣三集團人頭戶王清子等18人得否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三)上訴人得否代位王清子等18人行使上揭請求權?茲分述如下: (一)廣三集團人頭戶王清子等18人對被上訴人之內線交易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分別於91年2月6日、95年1月11日 、99年6月2日修正,上訴人主張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有前開內線交易之事實,係發生於87年11月24日,自應適用91年2月6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證交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2、5項固規定:「左列各 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而上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人對內線交易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則經修正前證交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 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有前開內線交易行為之事實,係發生於87年11月24日,而上訴人係於98年6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備位主張代位行使廣三集團人頭戶王清子等18人對被上訴人之權利,有起訴狀上收狀章戳可按;是縱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有上訴人所主張內線交易之事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距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為內線交易之時已逾10年,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修正前證交法第21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廣三集團人頭戶王清子等18人有何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廣三集團人頭戶王清子等18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自無從代位王清子等18人行使上開權利。 (二)廣三集團人頭戶王清子等18人得否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上訴人得否代位王清子等18人行使上揭請求權? 上訴人主張:林宗枝、蔡美月等利用「資訊不對稱」進行賣出順大裕股票之內線交易行為,獲取不法利益,致王清子等18人因委託證券經紀商買進股票受到損害,王清子等18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等之進行內線交易行為獲取不法利益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王清子等18人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等語。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2、5項及同法 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之規定,因在公開市場買賣股票,不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均不能自行向証券交易所報價,而須委託證券經紀商報價買賣,始得為之,則證券經紀商主要業務係於流通市場接受客戶委託,代為買賣有價證券,其係以行紀法律關係,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受託買賣股票,證券經紀商為買賣當事人,委託人若因內線交易受有損害,因其非買賣之當事人,並不能以自己之名義逕行向內線交易人請求之,而應由證券經紀商起訴請求,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因委託人係實質上買賣股票之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規定,準用第20條第4項規定,將委託之投資人,視為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使委託人亦具有當事人適格,而得向違法為內線交易之人求償。故委託投資人如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亦得依上開規定,對內線交易賠償義務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內線交易之內線消息,係指曾正仁於87年11月24日凌晨決定自該日起讓廣三集團以人頭戶或子公司名義買進之順大裕股票違約不交割,而王清子等18人為廣三集團之人頭戶,王清子等18人於同日買進順大裕股票均係由曾正仁、廣三集團所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王清子等18人既將其證券帳戶交曾正仁、廣三集團使用,則就曾正仁、廣三集團所為買賣股票之行為,自應與自己為買賣股票行為負同一責任,王清子等18人是否屬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自應以 被授權使用王清子等18人證券帳戶之人是否「善意」為斷。上訴人所主張內線交易之內線消息係由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所決定,廣三集團人頭戶王清子等18人自非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或 視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委託人,亦即不知內部人擁有內線消息而與之為股票買賣之人,顯無從依上開規定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更無從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主張權利。況依上訴人之主張,王清子等18人未依與上訴人間行紀契約履行交割義務而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不履行責任;然王清子等18人所受該損害,乃係肇因於其等將自己之證券帳戶提供交曾正仁、廣三集團使用,而曾正仁及廣三集團未依與王清子等18人間借用證券帳戶之約定履行交割義務所致,亦即王清子等18人所受該損害,乃與曾正仁、廣三集團未履行與王清子等18人間之約定有因果關係,與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內線交易行為所受利益間,均無因果關係存在。是王清子等18人自無從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對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主張何權利。則上訴人主張代位王清子等18人對被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備位之主張,均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則可採信。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款項及利息,備位之訴主張代位王清子等18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款項及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S附表一:(蔡美月、林宗枝於87年11月24日以自己及親友名義賣出順大裕股票一覽表) ┌─┬───┬───┬──┬────┬───┬────┬────┬──────┐ │編│姓 名 │成交日│證商│ 帳 號 │股票名│成交價 │ 賣出股 │成 交 金 額 │ │號│ │ │名稱│ │稱 │ │ 數 │ │ ├─┼───┼───┼──┼────┼───┼────┼────┼──────┤ │ 1│蔡美月│871124│大裕│0000000 │順大裕│67.0元 │ 388000│ 0000000元│ │ ├───┼───┼──┼────┼───┼────┼────┼──────┤ │蔡│蔡美月│871124│大裕│0000000 │順大裕│67.5元 │ 153000│ 00000000元│ │ ├───┼───┼──┼────┼───┼────┼────┼──────┤ │美│ │ │ │ │ │(小計)│ 541000│ 00000000元│ │ ├───┼───┼──┼────┼───┼────┼────┼──────┤ │月│曾正行│871124│大裕│0000000 │順大裕│66.5元 │ 11000│ 731500元│ │ ├───┼───┼──┼────┼───┼────┼────┼──────┤ │ │曾正行│871124│大裕│0000000 │順大裕│67.0元 │ 0000000│ 00000000元│ │ ├───┼───┼──┼────┼───┼────┼────┼──────┤ │ │ │ │ │ │ │(小計)│ 0000000│ 00000000元│ │ ├───┼───┼──┼────┼───┼────┼────┼──────┤ │ │蔡昔奇│871124│金鼎│0000000 │順大裕│67.5元 │ 38000│ 0000000元│ │ │ │ │潭子│ │ │ │ │ │ │ ├───┼───┼──┼────┼───┼────┼────┼──────┤ │ │蔡美蘭│871124│金鼎│0000000 │順大裕│67.5元 │ 204000│ 00000000元│ │ │ │ │潭子│ │ │ │ │ │ │ ├───┼───┼──┼────┼───┼────┼────┼──────┤ │ │蔡王錦│871124│大裕│0000000 │順大裕│67.0元 │ 113000│ 0000000元│ │ │霞 │ │ │ │ │ │ │ │ ├─┼───┴───┴──┴────┴───┴────┼────┼──────┤ │ │ 合計│0000000 │000000000元 │ ├─┼───┬───┬──┬────┬───┬────┼────┼──────┤ │ 2│林陳金│871124│永興│0000000 │順大裕│66.5元 │ 378000│ 00000000元│ │ │雀 │ │台中│ │ │ │ │ │ │林├───┼───┼──┼────┼───┼────┼────┼──────┤ │ │林岳鋒│871124│永興│0000000 │順大裕│66.5元 │ 0000000│ 00000000元│ │宗│ │ │台中│ │ │ │ │ │ │ ├───┼───┼──┼────┼───┼────┼────┼──────┤ │枝│林岳鋒│871124│萬盛│0000000 │順大裕│66.5元 │ 1000│ 66500元│ │ │ │ │台中│ │ │ │ │ │ │ ├───┼───┼──┼────┼───┼────┼────┼──────┤ │ │ │ │ │ │ │(小計)│ 0000000│ 00000000元│ │ ├───┼───┼──┼────┼───┼────┼────┼──────┤ │ │林岳德│871124│永興│0000000 │順大裕│66.5元 │ 1000000│ 00000000元│ │ │ │ │台中│ │ │ │ │ │ │ ├───┴───┴──┴────┴───┴────┼────┼──────┤ │ │ 合計│ 0000000│ 000000000元│ └─┴────────────────────────┴────┴──────┘ 附表二:(廣三集團人頭戶在台中商銀證券商下單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明細表) ┌───┬────┬────┬────┬───┬─────┬───────┐ │王博泉│87.11.24│台中商銀│0000000 │順大裕│ 800,000│ 54,000,000│ │(王清│ │ │ │ │ │ │ │子) │ │ │ │ │ │ │ ├───┼────┼────┼────┼───┼─────┼───────┤ │何忠義│87.11.24│台中商銀│0000000 │順大裕│ 1,200,000│ 81,000,000│ ├───┼────┼────┼────┼───┼─────┼───────┤ │李秀霞│87.11.24│台中商銀│0000000 │順大裕│ 800,000│ 54,000,000│ ├───┼────┼────┼────┼───┼─────┼───────┤ │林政權│87.11.24│台中商銀│0000000 │順大裕│ 900,000│ 60,750,000│ ├───┼────┼────┼────┼───┼─────┼───────┤ │陳柳月│87.11.24│台中商銀│0000000 │順大裕│ 8,010,000│ 53,600,000│ ├───┼────┼────┼────┼───┼─────┼───────┤ │陳娜慧│87.11.24│台中商銀│0000000 │順大裕│ 1,000,000│ 67,500,000│ ├───┼────┼────┼────┼───┼─────┼───────┤ │陳靜文│87.11.24│台中商銀│0000000 │順大裕│ 800,000│ 54,000,000│ ├───┼────┼────┼────┼───┼─────┼───────┤ │陳靜坤│87.11.24│台中商銀│0000000 │順大裕│ 900,000│ 60,750,000│ ├───┼────┼────┼────┼───┼─────┼───────┤ │游秋芹│87.11.24│台中商銀│0000000 │順大裕│ 1,700,000│ 114,750,000│ ├───┼────┼────┼────┼───┼─────┼───────┤ │黃祝 │87.11.24│台中商銀│0000000 │順大裕│ 800,000│ 53,600,000│ │(黃芳│ │ │ │ │ │ │ │薇) │ │ │ │ │ │ │ ├───┼────┼────┼────┼───┼─────┼───────┤ │葉文珍│87.11.24│台中商銀│0000000 │順大裕│ 1,300,000│ 87,750,000│ ├───┼────┼────┼────┼───┼─────┼───────┤ │葛蓓蓓│87.11.24│台中商銀│0000000 │順大裕│ 1,200,000│ 81,000,000│ ├───┼────┼────┼────┼───┼─────┼───────┤ │裕寶投│87.11.24│台中商銀│0000000 │順大裕│ 1,800,000│ 121,000,000│ │資股份│ │ │ │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 │蔡青柏│87.11.24│台中商銀│0000000 │順大裕│ 1,200,000│ 80,400,000│ ├───┼────┼────┼────┼───┼─────┼───────┤ │瀚誠國│87.11.24│台中商銀│0000000 │順大裕│ 2,000,000│ 134,500,000│ │際投資│ │ │ │ │ │ │ │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蕭淑瑜│87.11.24│台中商銀│0000000 │順大裕│ 1,200,000│ 80,400,000│ ├───┼────┼────┼────┼───┼─────┼───────┤ │謝雪如│87.11.24│台中商銀│0000000 │順大裕│ 1,400,000│ 94,000,000│ ├───┼────┼────┼────┼───┼─────┼───────┤ │林清華│87.11.24│台中商銀│0000000 │順大裕│ 1,000.000│ 67,500,000│ ├───┴────┴────┴────┼───┼─────┼───────┤ │ │合 計│28,000,000│1,400,500,000 │ └──────────────────┴───┴─────┴───────┘ 附表三:(87年11月24日有賣出順大裕股票之姓名、股數及金額及交易後10日收盤平均價每股差額明細表: ┌────┬───┬───┬───┬─────┬──────┬───┬───┬─────┐ │交易日期│ 姓名 │股票別│每股交│賣出股數 │ 賣出金額 │交易後│ 每股 │ 差額總數 │ │ │ │ │易價格│ │ │10日收│ 差額 │ │ │ │ │ │(元)│ │ │盤平均│ │ │ │ │ │ │ │ │ │價 │ │ │ ├────┼───┼───┼───┼─────┼──────┼───┼───┼─────┤ │87/11/24│林岳鋒│順大裕│66.50 │ 1,007,000│ 66,965,500│45.67 │20.83 │20,975,810│ │ │ │ │ │ │ │ │ │ │ ├────┼───┼───┼───┼─────┼──────┼───┼───┼─────┤ │87/11/24│林岳鋒│順大裕│66.50 │ 1,000│ 66,500│45.67 │20.83 │ 20,830│ ├────┼───┼───┼───┼─────┼──────┼───┼───┼─────┤ │87/11/24│林岳德│順大裕│66.50 │ 1,000,000│ 66,500,000│45.67 │20.83 │20,830,000│ │ │ │ │ │ │ │ │ │ │ ├────┼───┼───┼───┼─────┼──────┼───┼───┼─────┤ │87/11/24│林陳金│順大裕│66.50 │ 378,000│ 25,137,000│45.67 │20.83 │ 7,873,740│ │ │雀 │ │ │ │ │ │ │ │ ├────┼───┼───┼───┼─────┼──────┼───┼───┼─────┤ │ │ │ │ 小計 │ 2,386,000│ 158,669,000│ │ │49,700,380│ │ │ │ │ │ │ │ │ │ │ ├────┼───┼───┼───┼─────┼──────┼───┼───┼─────┤ │87/11/24│蔡昔奇│順大裕│67.50 │ 38,000│ 2,565,000│45.67 │21.83 │ 829,540│ ├────┼───┼───┼───┼─────┼──────┼───┼───┼─────┤ │87/11/24│曾正行│順大裕│66.50 │ 11,000│ 731,500│45.67 │20.83 │ 229,130│ ├────┼───┼───┼───┼─────┼──────┼───┼───┼─────┤ │87/11/24│曾正行│順大裕│67.00 │ 1,013,000│ 67,871,000│45.67 │21.33 │21,607,290│ │ │ │ │ │ │ │ │ │ │ ├────┼───┼───┼───┼─────┼──────┼───┼───┼─────┤ │87/11/24│蔡美月│順大裕│67.00 │ 388,000│ 25,996,000│45.67 │21.33 │ 8,276,040│ ├────┼───┼───┼───┼─────┼──────┼───┼───┼─────┤ │87/11/24│蔡美月│順大裕│67.50 │ 153,000│ 10,327,500│45.67 │21.83 │ 3,339,990│ ├────┼───┼───┼───┼─────┼──────┼───┼───┼─────┤ │87/11/24│蔡美蘭│順大裕│67.50 │ 204,000│ 13,770,000│45.67 │21.83 │ 4,453,320│ ├────┼───┼───┼───┼─────┼──────┼───┼───┼─────┤ │87/11/24│蔡王錦│順大裕│67.00 │ 113,000│ 7,571,000│45.67 │21.33 │ 2,410,290│ │ │霞 │ │ │ │ │ │ │ │ ├────┴───┴───┼───┼─────┼──────┼───┼───┼─────┤ │ │ 小計│ 1,920,000│ 128,832,000│ │小計 │41,145,600│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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