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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非抗字第393號

裁定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蘇宗林欽章張浴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393號

再抗告人
賴燈煌
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相對人
洪玉珠
相對人
蕭堯文
相對人
蘇靜娟
相對人
啟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職權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當事人就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再抗告難認為合法。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爭議源於相對人欲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啟宏科技有限公司,遭再抗告人所拒。再抗告人因對該公司負責人等帳目不清、轉投資他公司,將公司資產掏空等情事有所疑慮,已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獲裁定准許在案(原法院100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今若任由公司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待公司清算完結後,再抗告人前獲法院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將形同具文,無法對公司帳冊加以檢查或恐生阻礙。再抗告人就原法院准許解散啟宏公司之裁定提起抗告,詎仍遭原裁定駁回之。查原裁定係以聲請檢查人事件與裁定解散公司事件要屬兩事,並無應先准許選派檢查人後,始得裁定解散公司之法律上及事實上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然若依原裁定,就法律體系上而言,法院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將無法確實落實,往往當事人偕同檢查人前往公司檢查帳目時,早已人去樓空,無形中架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有違法體系之完整。原裁定復未就所認無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做充分說明,僅倒果為因,謂因聲請檢查人事件與裁定解散公司事件要屬兩事,故無應先准許選派檢查人後,始得裁定解散公司之法律上及事實上理由,原裁定適用法規之判斷不明,顯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若依原裁定之見解,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將於公司裁定准許解散後受影響,無疑架空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洪玉珠、蕭堯文、蘇靜娟以其等均為相對人啓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啟宏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34萬元(公司資本總額630萬元),因擔任公司總經理之訴外人賴俊坤自民國98年10月間起,將公司主要客戶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德公司,98年全年與啓宏公司之交易金額,占啓宏公司總營業額百分之99)之採購訂單,全數移轉至翔準機械行(登記負責人為抗告人),致啓宏公司營運發生困難及受有重大損害,該公司雖於98年12月31日與賴俊坤終止委任關係,但因相對人無法繼續公司之業務經營,致現今已無實際營業行為等情,而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啓宏公司解散。原裁定以相對人上開所述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翔準機械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恩德公司及翔準機械行函、啓宏公司開立給恩德公司之統一發票、啓宏公司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為証,且經原法院徵詢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意見後,據該部中部辦公室於99年12月6日派員至啓宏公司,與該公司董事周榮源實地訪談結果,認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兄賴俊坤負責啟宏公司業務,卻趁職務之便,將公司主要客戶恩德公司之訂單全數轉至所經營之翔準機械行,致啓宏公司目前均無訂單,造成公司重大虧損,全部股東已無意願繼續經營,顯已構成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情事,似宜裁定解散,以便進行清算事宜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2月07日經中三字第09932929490號函在卷可稽,乃認啟宏公司之經營,自有顯著困難之情形,應准裁定解散;並以抗告人雖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惟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與公司業務將來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要屬兩事,並無應先准許選派檢查人後,始得裁定解散公司之法律上及事實上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再抗告人以上由,提起本件再抗告。惟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裁定已依上開事證,並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後,認定啓宏公司目前均無訂單,公司有重大虧損,全部股東又無意願繼續經營,顯已構成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情事,認原法院准相對人洪玉珠、蕭堯文、蘇靜娟聲請將啓宏公司解散為有理由,且敘明抗告人雖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惟並無礙啟宏公司之解散,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則原裁定就本件取捨證據所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判斷,並無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未就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指摘,難認本件再抗告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

法 官 張浴美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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