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陳蘇宗、吳美蒼、林欽章
- 當事人江秀惠、劉勇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江秀惠 被上訴人 劉勇政 訴訟代理人 劉榮顯 張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1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8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612-GTR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使,騎至中正路2段舊館幹41X1X1電線桿附近時,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方上訴人騎乘之車牌TG8-138號 輕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兩膝、胸部、左手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署彰醫院)急診。被上訴人前述過失傷害罪行,經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當時係學生不想為難他,且被上訴人母親於急診處有買便當給上訴人,還當場包1個內有新台幣( 下同)5000元之紅包予上訴人支付醫藥費用,上訴人有感於此,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當庭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06號不起訴處分 在案。然事後上訴人因車禍而生之傷勢尚未痊癒,還需後續治療費用,被上訴人之母顯然係趁上訴人受傷頭昏腦漲及精神不好之際還讓上訴人誤以為係護士小姐而簽下和解書,該和解應為無效,上訴人並無以5000元和被上訴人和解之意。上訴人當時還跟被上訴人說不會為難他,但是要把上訴人的傷醫好才可以,且和解書上面的姓名1個是上訴人親簽的1個不是,指紋亦非上訴人所按捺。詎被上訴人事後拒不給付醫療及賠償相關費用,上訴人只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費用:治療創傷支出醫費及未痊癒醫療費用3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無法治療賠償60 萬元,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利息 。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中之駁回15萬元部分不服,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參本院卷第34頁);其餘部分則告確定】。 (二)上訴後補述: ⒈伊在急診室喊痛,被上訴人之母張美玉拿紅包給伊,伊就收了5千元,裡面有1個小姐來,伊躺在病床上,以為該小姐係醫院護士,伊並不認識該小姐,應該要幫伊介紹說代表被上訴人這邊要跟伊和解,她說要拿身分證,伊就拿行車執照給她抄,寫完後她就走了,伊並未與被上訴人和解,手印亦非伊所蓋。機車雖由被上訴人牽去修理,係因機車壞了,如未修好,伊又如何回家。 ⒉伊認為被上訴人係學生,所以撤回告訴,被上訴人說醫藥費要幫伊付,開庭時伊跟法官說伊要撤回,但是最主要的是醫藥費被上訴人有答應幫伊支付。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抗辯稱: (一)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在署彰醫院急診室時神智的確很清楚,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是否需請上訴人家人前來,上訴人答說渠先生在上班無法來。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不合理,事發當時被上訴人騎機車亦遭1輛3噸半貨車連人帶車撞倒在地推著走,被上訴人雙手雙腳都擦傷,才撞及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有扶上訴人至醫院急診,上訴人說沒醫藥費,被上訴人之父母未曾遇過此種情形,想說要給醫藥費要留證據較妥當,就請附近車行老闆娘陳雪如來幫忙寫和解書予上訴人簽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自行簽名及蓋指印,5000元即為被上訴人父親給付予上訴人的,被上訴人之父在旁邊亦同意這件和解。當天晚上就請車行將上訴人之機車拖往修理,並指示修好之後放回醫院原位置,以便上訴人如要騎用即可騎用,被上訴人就機車修理費付了2000多元,和解書上調解立會人陳雪如即為車行老闆娘,車行係位於全國加油站對面之大展車行。當時被上訴人認兩造已成立和解,始未請警方調路口監視器追究,亦未向保險公司報出險;且本件上訴人已自行向保險公司請求強制險理賠1萬9240元,卻還打電話向被上訴人 要1萬元,但因為上開和解之白紙黑字上訴人事後都不承認 ,所以被上訴人不敢再給上訴人錢,被上訴人認為此次車禍,上訴人已得到足夠賠償卻尚不肯放過被上訴人,其請求不合理。 (二)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被上訴人並未推辭責任,上訴人在醫院觀察室,被上訴人承認自己的錯,上訴人說要被上訴人幫她付醫藥費,表示她在廟裡當義工,她牙齒沒有錢看醫生,被上訴人已經支付5000元和上訴人和解了。 ⒉和解書係被上訴人之母請別人幫忙寫的,係在恢復室寫的,且係經兩造同意才寫的,被上訴人之母後來給上訴人5千元 紅包,機車亦幫上訴人修理好,被上訴人又問上訴人要不要載她回去,上訴人亦說不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晚間6時許,騎乘612-GTR重型機車 ,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段舊館幹41X1X1電線桿附近時,由後追撞前方上訴人騎乘TG8-138號輕型機車,致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兩膝、胸部、左手挫擦傷等傷害,經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嗣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06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上訴人於車禍後在署彰醫院就診時,被上訴人已給付5000元予上訴人,並將上訴人機車送修完畢,上訴人並於和解書上簽名。上訴人且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該車禍之強制險理賠金1萬924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不爭執事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06號不起訴處 分書、保險公司函等件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和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車禍所受損害之醫藥費及慰撫金等費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已經和解,被上訴人亦已履行和解條件,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就車禍肇事致上訴人受傷乙情是否已為和解,上訴人得否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查: ⒈依兩造各提出於99年12月8日在署彰醫院由兩造及證人陳雪 如立會簽具之和解書內載:「和解情形:99年12月8日21時 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支付乙方(和解書誤載為甲方)新台幣伍仟元正,作為乙方療傷之用,甲方並負責修理乙方機車損害修理費用」等語(和解書附原審卷第42、43頁),上訴人就其於上揭時地確有收受被上訴人之母張美玉交付內有5000元之紅包及其機車由被上訴人送修完畢之事實亦不爭執,核與被上訴人抗辯已支付5000元和解金及將上訴人機車送修完畢乙情相符,堪認該和解書上揭所載應屬事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和解書係在其意識不清、頭暈狀況下所為,和解應無效等語,惟據是日於和解書簽名為調解立會人之證人陳雪如於原審證述:「我從事中古車買賣,我的營業場所是在溪湖鎮○○路○段192號。(法官提示案卷所附和解書影本 ,調解立會人是否是你,和解書如何作成?)那時候被告(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榮顯跟我說兩造願意和解,寫立和解書是在醫院急診室寫的,我從未寫過和解書,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榮顯曾經跟我買過車子,我有提到如果車子保險這方面的問題可以找我幫忙,我營業店面距離醫院約1、2公里,寫和解書的時候原告(即上訴人)的意識都很清楚,原告是右眼角下方瘀青當時他在冰敷吊點滴,我寫完後他要求他自己看過,看完後再簽名的,並且有蓋手印,當時約8點多 ,我還有問他吊完點滴要不要送他回家,他回說不用,叫我們快去吃飯,和解書總共1式2份,2人各拿壹張。(原告稱 ,我本來以為證人是護士小姐,現在才知道不是,請問證人我當時是不是表示頭很暈,拿證件給他抄?證人回答:)當時他有拿證件給我抄,只有說他的瘀青在痛,沒有說頭暈。(被告法定代理人均稱:證人證述打點滴這點可能誤記了,因為原告當天沒有打點滴。其餘證人證述無意見。)....(被告法定代理人問:請求詢問證人,當時被告方面是否有問過護士需要觀察多久?護士說要4個小時,我們認為要通知 原告的家人,但原告堅持不要通知家人,我們表示可以等送原告回家,原告表示不要?)確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說的這個過程。....(提示和解書予證人)他們各在簽名的下面用大拇指按印,原告按了2個指印,被告按了壹個指印」 等語(見原審卷第36-37頁),已證述上訴人簽立和解書時 意識清楚等情明確,且原審法院調取上訴人車禍當日18時24分就診時之急診病歷、護理評估表(附原審卷第30-34頁) ,亦紀錄上訴人其時「意識清楚,呼吸道、循還、頭靜脈、活動力等項均正常」之內容,顯示上訴人在急診室立具和解書時係屬意識清楚狀況,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有意識不清之情,故上訴人所稱和解書係其頭暈、意識不清狀況下所寫,不能生效等語,尚難採信。再兩造各提出之和解書係由上訴人簽名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其雖又主張其上之指紋非其所按捺,然經原審法院命採製上訴人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2份和解書上之上訴人簽名處所捺 指印,與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採其左拇指指紋相合,係屬同一人之指紋,亦有鑑定書在卷可參(附原審卷第57頁),故上訴人所稱和解書上指紋非其捺印乙節,亦未足採,益徵證人陳雪如所證上情之可信,該和解書係經上訴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事實可見,堪認兩造就前述車禍已為和解,並簽有和解書。 ⒊又本件車禍經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告訴後,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 對此亦自承其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明要撤回告訴等情不諱(參原審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承諾以後會再賠償,始撤回告訴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既已提出刑事告訴,則在未獲賠償和解之前,衡情應無率予撤回告訴之理;再稽諸該和解書中之和解條件欄中復已載明:「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江秀惠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內容,已明確記載上訴人嗣後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賠償之請求,並無有何被上訴人嗣後應再為賠償之約定,是上訴人上揭主張顯屬無據而非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既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承認(按被上訴人係80年12月31日生,其時尚未成年),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並據以履行支付上訴人5000元及修復上訴人機車之和解條件,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合於民法第737 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之規定,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和解並約明拋棄其餘請求,其再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之主張自未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未與被上訴人和解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和解乙情洵屬可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予賠償醫藥費及慰撫金等費用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欽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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